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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广西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特有权益保障的落空与实现

2015-05-04邓崇专

广西民族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消解问题

邓崇专

【摘要】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有着与其他少数民族不一样的特有权益。通过调查发现,由于《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的严重滞后及其立法本身的诸多缺陷,加之对民族乡地位和作用认识的偏差,广西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特有权益的保障存在普遍落空的现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首先从政治的高度重视民族乡的发展及特有权益的保障工作,并及时制定地方性法规,形成民族乡法规体系,以保证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特有权益的真正实现。

【关键词】民族乡;特有权益;问题;消解

【中图分类号】DF35;D63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4X(2014)04-0032-007

散居少数民族是相对聚居的少数民族而言,是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以及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根据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住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从该条规定来看,民族乡少数民族的居住方式虽以“聚住”定性,但由于民族乡不实行典型意义上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所以目前通常认为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仍属于散居民族。

自1951年广西最早的民族乡全州县东山瑶族乡成立以来,广西目前共建立了59个民族乡,分布在除来宾、崇左、玉林、钦州和北海5市外的9个市。设立民族乡较多的是桂林市(15个)、百色市(13个)和河池市(11个),涉及建乡的少数民族有瑶族、苗族、侗族、回族和仫佬族等,其中瑶族乡最多,共有49个,约占广西民族乡的83.1%。6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广西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群众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及大力支持下,经济社会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与进步,人民生活面貌呈现不断改善之势。然而,比起其他地区来,广西民族乡的经济和社会整体发展水平还不高,某些民族乡村屯的生存和发展条件还没有较大程度地改变,甚至还十分落后。这种状况的产生虽然是受历史基础和地理条件等固有因素的制约与影响的结果,但笔者认为,广西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特有权益的保障落空,是造成当前民族乡整体发展水平落后的根本原因。本文拟以广西全州县东山瑶族乡、上思县南屏瑶族乡、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三江侗族自治县同乐苗族乡、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侗族乡和同练瑶族乡为样本,通过实地调研,在揭示当前广西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特有权益保障所面临的问题的基础上,就如何实现广西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有权益,发表一方拙见,期望能引起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广西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关注。

一、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特有权益的构成

对于我国散居少数民族权利由哪些具体权利构成,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散居少数民族的权利应该包括平等权、族籍权、政治权、受教育权、劳动权、宗教信仰自由权、风俗习惯自由权、语言文化权及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笔者认为,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作为少数民族的一部分,无疑拥有一般少数民族应有的权利。同时,少数民族作为公民的组成部分,其无疑也拥有一切公民所应有的权利。因此,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由三部分构成:一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作为少数民族的基本权利;三是作为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有权利。

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有权益,是由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具体主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以及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9月15日由国家民委颁布并实施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其内容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治生活参与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六条及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此外,《条例》第四条还规定:“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十九条也规定:“民族乡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二)经济生活方面的自主权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民族乡经济生活方面的自主权主要包括:1.经济管理自主权。即民族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乡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事业;2.财政自主权。即民族乡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结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3.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开发自主权。即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三)享受国家帮助的权益

依照《条例》的相关规定,民族乡享受国家帮助的权益主要包括:1.贷款照顾。即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2.税收照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发展;3.专项资金和专项物资照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的需要;4.基础设施建设照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和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民族乡发展交通事业。

(四)教育文化卫生等活动中的权益

根据《条例》的规定,该特有权益主要包括:1.发展教育自主权。即民族乡可以结合本乡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根据实际情况兴办小学、中学和初级职业学校,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2.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的权益;3.受教育的权益。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中小学,其教育行政经费、教职工编制可以高于普通学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在有关大中专院校和中学设立民族班,尽可能使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入学;4.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受帮助的权益。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民族乡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治疗,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二、当前广西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特有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经调查,笔者发现,当前广西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特有权益的保障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甚至有的权益一直处于落空状态,亟须重视并予以解决。

(一)政治生活参与权利落实不够

虽然《条例》规定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时,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但现实并非如此。大多数情形下,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少数民族人口的比例不相适应,有的甚至极不相符。如天峨县八腊瑶族乡居住着瑶、壮、汉、毛南等民族,2013年末总人口为21937人,其中少数民族人口6953人(瑶族人口4319人),占总人口的31.7%。现有工作人员51人,而2010年时政府工作人员中只有3个瑶族干部。虽然现有瑶族干部5人,壮族干部6人(其他少数民族干部目前空缺),但显然与“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规定不符。又如,上思县南屏瑶族乡主要居住着瑶、壮两个民族,据2012年统计,全乡总人口为13385人,其中瑶族6197人,占全乡总人口的46.3%,政府工作人员58人,而瑶族干部为11人,显然与其在总人口中的比例不适应。再如,三江同乐苗族乡,全乡目前总人口43782人,其中苗族19728人,占全乡总人口的45.1%,侗族20656人,占全乡总人口的47.2%。乡政府工作人员33人中,苗族干部只有8人,与其在总人口中的比例也不适应。全州东山瑶族乡居住有瑶族和汉族两个民族,全乡总人口33000人,其中瑶族28149人,约占全乡总人口的85.3%。目前乡政府干部26人,而瑶族干部仅为11人,这与瑶族的人口数量比例相比严重偏低,等等。建乡民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干部配备不足或比例偏低的直接后果,就是因语言障碍和风俗习惯等问题而导致工作开展极为不便。

(二)经济发展自主权基本落空

一是没有财政自主权。由于财政体制已改为现行的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已经不存在“财政包干体制”下的“超收”和“节余”情况,所以《条例》关于“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结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的规定,目前实际上已为虚设,亦即民族乡的该项特有权益已全部落空。同时据调查,所有民族乡每年的经费开支都由其县财政按人头计算拨付,与其他乡镇一视同仁。由此,《条例》关于“民族乡的财政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以及“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的规定,也被虚置。二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自主权受制约。广西民族乡的散居少数民族,一般生活在自然资源比较丰富的地方,特别是森林资源十分丰富。如,三江同乐苗族乡的林地面积为30万亩,森林覆盖率达79.38%;上思县南屏瑶族乡的有林面积约42万亩,森林覆盖率达75.2%。然而,随着国家不断对自然保护区水源林和生态公益林的划定,民族乡拥有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自主权也随之大打折扣。目前民族乡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对林木采伐地点的圈定、数量指标的确定以及社会采伐主体的确定等都由上级林业部门掌控,而民族乡则没有任何的分配决策参与权,导致民族乡的少数民族无法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也无法享受自然资源带来的利益。另外,由于民族乡政府没有决策参与权,而某些林业部门缺乏地方行政管理经验,并在利益的导向下,往往作出一些不科学的采伐行为,从而导致有的民族乡的一些村屯长期以来严重缺水,给他们的生产、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如天峨县八腊瑶族乡的八腊村和洞里村2000多人因此造成的用水困难问题,便是例证之一。另外,民族乡面临着实施退耕还林以及自然保护区水源林或生态公益林划定后带来的新的困难,耕地的减少造成一些少数民族的生存出现问题,“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生存法则已被打破。一方面水源林或生态公益林的补贴过低,每亩每年只有14.75元,而国有林的补贴每亩每年则只有4.75元;另一方面有的散居少数民族实行整村搬迁,造成生产生活极为困难。如上思南屏瑶族乡渠坤村六龙屯的瑶族村民,原居住在米强村,因其自然条件十分恶劣,20世纪70年代便响应号召,实施整村搬迁至目前所在地,一面耕田种地以解决粮食问题,一面继续回原居住地山林采割松脂以提高生活水平。但90年代后该屯原居住地的山林全部划为自然保护区水源林,该屯村民突然面临着生存问题。因为82年分田到户时每人仅有水田0.35亩、旱地0.05亩,但现全屯已有158人,只能靠跟邻屯的群众以每亩250斤的高租粮租田耕种和每亩80-100元的租金租一些坡地种甘蔗才能勉强维持生活。

(三)享受国家帮助权落空或落实存在折扣

首先,目前国家信贷部门(银行)已纷纷市场化、商业化,且有的商业银行基于利益考虑没有在县级建立支行,即使有的建立了也纷纷撤销,民族乡已普遍很难得到信贷部门的优惠或特殊照顾。如笔者在上思南屏瑶族乡江坡村调研时,妇女主任蒋春梅告诉笔者,她曾向银行贷款1万元用于种植蘑菇,但尽管去了多次也等了很久,还是没有办成,最后只好作罢。村支书刘志武坦言:“银行现在谋取的是最大利益化,而我们村没有任何可开发又能使利益最大化的项目,且银行贷款还需要财物抵押,所以我们瑶族村根本没有也无法享受到国家信贷方面的优惠政策。”

其次,由于国家税制改革,地方对国税部分没有减免权,而地税部分则因地方财政吃紧,各地实际上也无法或者很难在民族乡实施减免税收政策。同时,目前广西民族乡大多因自然条件恶劣、基础设施落后、交通不便等原因,招商引资存在极大的困难,加之资金、专业技术人才缺乏,致使民族乡企业无法得以创办及顺利发展,从而也无减免税收措施实施的前提。如天峨县八腊瑶族乡目前还没有一家企业落户;三江同乐苗族乡除一些零星的不成规模的家庭自办茶叶加工厂、木材加工厂外,也没有创办真正的企业;全州东山瑶族乡的第三产业就是几家简易的招待所、餐馆和个体运输户,等等。由此,《条例》关于以减免税收措施来扶持民族乡经济发展的规定形同虚设。

再次,据笔者调查,虽然国家和广西为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在扶贫、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设立了诸如扶贫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各种资金项目,但目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几乎没有专门为民族乡设立各种支助和发展的资金项目,以示对民族乡的倾斜,而是与其他民族一起作“打包”或“捆绑”处理。即不管是民族乡的散居少数民族,还是其他民族(包括汉族),凡需给予照顾的,在分配资金时都均等对待,没有专门针对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安排。多数民族乡的散居少数民族村民认为,其民族与其他民族相比,不仅没有得到特殊照顾,甚至还出现政府有意偏袒其他民族的现象。

(四)教育文卫等特有权益被忽略

首先,受教育权存在被“遗弃”的状况。从表象上看,受调查的民族乡基本完成了初中、小学及完小(含教学点)的创建,且教室、学生宿舍、学生饭堂、教学设备等办学条件也基本完善,能基本满足学生的学习及生活的需要。但客观现实表明,民族乡的整体教育水平仍然相当落后。据笔者调查,民族乡的村屯很多处于分散或零星分布的居住状态,屯与屯、户与户之间不仅距离较远,而且有的地方住的就二、三户人家。由于人口不相对集中,教育的投入和产出就难以成正比。这样,为了不给全县的教育水平拖后腿,有些民族乡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打造“教育大县”的导向下,自然更多的是考虑往本县有教育优势的地方集中“活力”投入,而没有考虑向民族乡倾斜,甚至忽略了民族乡的教育发展。由于教育经费的投入存在偏好性和选择性,直接造成了民族乡教育经费投入的严重不足,使民族乡本来相对落后的教育将面临更加严峻的局面,最后陷入恶性循环的泥潭。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年轻教师不愿进入或留守,造成民族乡教师老龄化严重,教师队伍普遍出现断层现象。如融水滚贝侗族乡小学教师的平均年龄已达到53.7岁;三江同乐苗族乡中心小学现有教师148人,其中41-50岁的有53人,51-60岁的有59人,大龄教师占整个教师队伍近80%。老教师虽然教学经验丰富,但知识结构的缺陷及新教学理念的缺乏,显然已无法适应现代教育的要求。若不及时改变这种状况,民族乡教育事业的前景将令人担忧。

其次,卫生事业发展受助的权益缺损。目前,虽然受调查的民族乡已基本在乡一级设有卫生院,在其所辖行政村设有卫生室。但是,医疗条件总体上还不能令人满意:一是医务人员的数量较少,尚不能满足乡民看病治病的需要。如,全州东山瑶族乡目前总人口33000人,而全乡的医护人员只有16人(其中护士4人),医护人员数量特别是护士数量与全乡总人口的比例有一些偏低。二是医护人员的质量不高,尚难以应付某些疑难杂症之病。如,全州东山瑶族乡目前尚无副主任医师;融水同练瑶族乡目前只有执业医师2人、执业助理医师3人、注册护士3人。三是医疗设施配置不饱和。如全州东山瑶族乡卫生院的病床为22张、融水同练瑶族乡卫生院的病床为15张、上思县南屏瑶族乡卫生院的病床为10张。

三、广西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特有权益实现的进路

(一)理念层面:从政治高度树立起对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特有权益的认识

无论从建立民族乡的社会历史背景、过程及理论依据看,还是从几十年来民族乡的实践看,民族乡都具有自治的性质,是带有民族区域自治性的行政区域,它虽然不是民族自治地方,但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作为解决我国国内民族问题的一种政治制度,民族乡的建制宗旨是为了保障那些不具备条件也没有必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较小且相对聚住的少数民族的权利。与其他一般乡(镇)相比,虽然它们都属于乡级基层政权,行使相同级别的职权。但不同的是,民族乡有着相对的自治性,有着一般乡(镇)不具有的经济文化教育发展自主权和特有的受帮助权。同时,与其他一般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相比,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也具有特殊性。因此,我们在民族乡工作中,既不能把民族乡与一般乡(镇)完全同等对待,也不能完全以一般少数民族权益去替代民族乡的特有权益。当前,广西民族乡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方面之所以还存在诸多问题,客观地讲,有民族乡自身的历史因素和自然条件因素,但从主观上看,主要还是对民族乡的地位和性质认识出现偏差,对民族乡的作用和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从而导致民族乡散居民族特有权益得不到有效落实和保障。

实践证明,民族乡的经济是否发展,人民生活是否改善,民族关系是否融洽,对全区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关系极大。因而,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充分把握和认识民族乡在整个民族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真正树立起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权益是一种特有的少数民族权益的认识,切实尊重和落实民族乡的各项自主权和国家帮助权,使广西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有权益得到真正的保障,并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目标。

(二)立法层面:加速形成广西民族乡的法规体系

1 制定《(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国其他不少省、直辖市相继制定了保障其辖区内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而作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广西,对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问题,却至今没有专门的立法,不能不令人遗憾。

笔者认为,《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自1993年9月15日颁行至今已有20多年的时间,社会的快速发展已使《条例》显示出了极其的滞后性,已明显不能适应民族乡的现实发展需要。同时,《条例》本身还存在着诸多重大缺陷:一是用语模糊,操作性不强。如,“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何为“尽量”?由于没有量化的规定,实践中就会造成极大的主观随意性,甚至存在不正当的人为操作。这也是导致目前民族乡少数民族在政府工作人员中比例偏低的原因之一。二是权益的取得存在前提障碍。如,《条例》虽然规定了诸多民族乡少数民族的特有权益,但很多必须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前提。这些前提的设置,看似是法治之需,但恰恰成为民族乡少数民族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主要原因。正如有学者在分析《民族区域自治法》不足时指出的,这种规定是“为上级国家机关分割自治权提供了依据,为一些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漠视自治机关自治权留下法律空间”。而《条例》也无不体现了对民族乡各种权益的“分割”与“拦截”的现实。三是法律规范中表现出明显的政策性功能。从法律实施角度来讲,政策性语言过多、质量不高的法律规范,在守法、执法和司法中同样存在困难,并将导致法律实效欠缺的不利后果。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也指出:“只要在有组织的社会中和在国际社会中还存在大量的违法者,那么法律就不可能不用强制执行措施作为其运作功效的最后手段。”而《条例》在规定民族乡少数民族权益保护时,多以“照顾、帮助、扶持、倾斜”等政策性词语出现,没有规定“法律后果”条款与之衔接(包括奖励措施和制裁措施)。由于政策不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执行的,所以,《条例》就因政策性过强而得不到有效或强制执行,民族乡少数民族的权益也就自然落空。

鉴于《条例》的以上问题,再严格执行之,已无实际效用。为此,为适应当今广西民族乡发展的需要,广西人大应当及时跟进,制定《实施办法》。

笔者认为,广西在制定《实施办法》时,应当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中心进行设计。《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广泛的自治权,表现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民族乡本身既然是民族区域自治的补充形式,那么《实施办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这种近乎天然的匹配与对接,制定起来不仅游刃有余,而且民族乡的各项权益也会显现出真正落实的前景。二是针对《条例》的缺陷进行补足与加工。明确民族乡政府工作人员按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口数量,分别按具体的比例予以配备,强化法规的可操作性。尽可能取消民族乡权益取得“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和避免“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前提设置。建立监督、奖励和责任制度,强化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以保障民族乡少数民族权益的真正实现。三是能真切地反映广西民族乡的现实需要。重点按上述落空或被折扣严重的政治参与权、经济发展自主权、受帮助权、受教育权等几个方面作为规制对象。四是在《实施办法》中设置一定的授权性规范,赋予少数民族的“选择性权利”。由于广西民族乡的散居少数民族涉及瑶族、苗族、侗族、回族和仫佬族,不仅各少数民族具有各自的特点,而且即使为同一民族也会存在差异。同时,每个少数民族居住的地方也都有自己的特点。因此,为了充分体现《实施办法》的民族性和地方性,充分反映民族乡少数民族的利益和要求,可从实际出发,允许他们选择需要的利益,使《实施办法》更具有针对性和人文性。五是明示民族乡少数民族权益的特有性。针对当前对民族乡少数民族权益的享受与其他民族“捆绑”处理的状况,在《实施办法》中应作出设立“民族乡发展专项资金”“民族乡扶贫资金”“民族乡少数民族干部培训资金”“民族乡专业技术人员培养资金”“民族乡民族工作资金”等的规定,以示与其他一般少数民族权益的区分。

2 制定单行条例。单行条例是对民族自治地方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所作的规定,是就某一专门问题进行规定的法规。由于《实施办法》具有宏观性和概括性,不可能就民族乡的各项具体权益进行全面细化。所以,应以单行条例的制定作为与《实施办法》的配套,以不断形成广西民族乡的立法体系。依轻重缓急考虑,笔者认为,目前就民族乡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与使用、资源的保护与开发以及教育的规划与投入等几个方面,应当优先考虑制定单行条例。单行条例重点对民族乡少数民族享有的某项特有权益进行具体化,必要时应以数量单位予以明确固定。同时,在单行条例中应适当扩大民族乡的权利范围。如资源的保护与开发问题是目前广西各民族乡矛盾最集中的区域,不论从法理上,还是基于行政管理的现实,都应当赋予民族乡林木采伐的分配参与权与决策权。

由于《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考虑到自治区层面的单行条例需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能出现一定的困难。由此,笔者建议,我们可以安排由建有民族乡的自治县制定单行条例。另外,从2009年开始,广西人大常委会已正式启动新一轮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改工作,也可以考虑在自治县的自治条例里面设置民族乡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内容。如重新修订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明确规定了自治县享受自治区给予的优先安排矿产资源补偿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育林基金、水资源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配套资金减免、财政转移支付倾斜照顾等权益。我们完全可以利用这一难得的机遇,把民族乡的特有权益保护内容涵括其中,为民族乡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

[责任编辑:黄仲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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