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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管理与科研造假问题的法治解读

2015-04-09肖进莲陈永标

社会治理理论 2015年6期
关键词:科研活动科研单位不端

肖进莲 陈永标

科研管理与科研造假问题的法治解读

肖进莲 陈永标

一、我国科研项目管理制度的现状

科研项目管理是指课题从项目申请、立项论证、组织实施、检查评估、验收鉴定、成果申报、科技推广、档案入卷的全程管理。其目的是对科研活动项目进行制度化和科学化的管理,保证科研项目和计划圆满完成,把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使之服务社会、产生经济效益,提高科技竞争力。目前,我国关于科研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来自不同部委规章和规定,例如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2001年12月2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2012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第2号公布的《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财字[2007]393号)、《财政部、科技部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国防科技工业基础科研管理办法》等。这些办法在科研项目管理或科研经费管理等方面规定相当详尽,但由于是不同的部委颁布,在实施中受到一定的范围限制。非该部委所属的科研项目不一定就能适用该规定;而且这些部委发布的相关管理办法都没有规定科研造假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应该受到何种性质的处罚。因此,科技造假就不能得到有效的规制约束。

二、科研造假行为的深层次原因

(一)科研评价机制和奖励机制存在严重问题

我国现行的科学体制中,对科研成果缺乏科学、公正的评价机制,科研奖励机制长期以来也以论文量化作为考评标准。在这种“轻科研质量重论文数量”的评价奖励机制下,发表论文数量成为科研人员追求的现实目标,由此造成一些科研人员为了追求论文数量对科研内容和过程弄虚作假,抄袭剽窃他人学术论文,甚至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信誉,甚至部分科研人员重科研项目的申报,轻科研过程和科研结题。

(二)把科研造假定性为科研不端行为淡化了科研造假的性质

我国科技部的《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和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两个《办法(试行)》的实施,对规范科研活动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对杜绝科研造假效果并不明显。究其原因如下。

科研活动在我国是指承担科学研究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学术团体、专业机构等在科学研究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系列过程或行为。科学研究的学科包括对社会和人文科学、自然科学、空间技术及生命科学的研究。由于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提供、能源的节约和环保的考虑,在自然科学领域,目前更多的是生物工程、生命科学、宇宙空间的研究投入。

我国科技部颁布的《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科研不端行为,是指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这一行为的本质就是科研造假。严格来说,把科研造假定性为科研不端行为或模糊了科研造假与科研不端行为的概念,淡化了科研造假的行为性质,使造假者误认为其造假行为既不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构成刑事犯罪,而仅仅是一种不端行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三)为获取科研经费实施科研造假

项目科研主体为了开展科研活动,需要一定的科研经费。多年以来我国的科研经费是依据科研项目的级别进行拨发,至于经费的实际需要是多少没有一个公开的标准,没有一个公开的审查制度。加之外界对于科研单位的科技力量不是很了解,有些科研单位为了承担课题项目的研究,特别是级别较高的课题,他们虚报高级科研人员的数量和科研力量,为获取科研经费先申报科研项目,至于科研结果那是以后再说。这种现象主要发生在国家拨发经费的科研项目上,上海交通大学的芯片开发科研造假就是属于这一类。

(四)借助科研搞政治资本运作,摄取社会效益

科研造假的另一个目的就是为了出名,也就是为了政治资本或社会效益。这一点是科研单位和科研造假人员的一个共同原因,从首尔大学人体干细胞科研造假,到江西某某科研所的科研人员造假,都是为了获取政治资本,前者获得了最高科学家称号,后者获得了高级职称。

三、杜绝科研造假的有效途径

(一)制订一部全国统一的科研管理条例

由于目前我国有关科研管理办法、规定由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发改委)、国家经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等部委各自制定发布,且内容分散、效价又低,参照管理或科研机构执行起来比较凌乱。因此,出台一部全国性的科研管理条例尤为重要。一方面可以避免各个部委之间科研管理办法、规定的矛盾;另一方面有一个完整统一的科研管理标准和内容作为依据可以执行,使科研管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二)建立完整的科研管理审批制度

针对科研造假这一现象和根源,选择科研项目的主体尤为重要。首先要对科研单位的人员结构、科研力量、科研方向及科研历史等进行全面了解,对同时具备科研条件的科研单位要实行招投标制度。

其次,在科研周期上应科学地确定期限,要长短适中,如果时间太紧就会出现科研过程造假;如果时间太长,又会出现科研结果滞后。

再次,科学技术部、行业科技主管部门和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在申请项目时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

最后,对科研单位报批的科研经费要逐项分析、核算、查对,既保证了科研经费的支出需要,又防止了科研经费的浪费。所以,科研活动的开展必须要有完整的规章制度予以规范。

(三)完善科研项目的监督机制

首先,要成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例如美国的研究诚信办公室、丹麦的反科学欺诈委员会,它们的任务都是专门制定、宣传、执行有关学术规范,监督检查各种学术腐败防治情况,受理并调查学术违规举报,处理学术违规人员。我国也应该建立类似的专门机构,例如科研真实性稽查机构,还可将这一机构与教育部门的监察机构合并,扩大其职责和职权范围,使其能很好地履行学术监察之责。

其次,要走多渠道监督之路。对于有些科研单位承担课题项目的研究,可以将其项目申报、科研实施的情况向国家相关权威机构进行登记,对于不涉及国家机密的科研项目可以通过网络公示科研单位、参研人员、经费来源,让学术和科技界人士了解项目的真实情况,对科研项目的整个过程起到监督作用。

同时,还可通过专业的学术活动和媒体曝光单位和个人的科研造假行为,让全社会都来谴责科研造假的行为,形成全社会共同声讨、打击科研造假行为的氛围。

(四)形成严格、科学的学术评价和追责制度

国家应当针对不同项目成立专门的专家委员会,审查科研项目的整个过程,对项目的科技含量、可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估,彻底改变以论文的量化来评级科研项目,建立科研人员档案登记制度,对科研人员实行终身追责。一旦发现科研造假,除追回荣誉外,还要追究造假者的法律责任。

四、完善科研审查、审批制度

针对科研造假这一现象和根源,科研课题的研究或承担主体的确定尤为重要,首先要在制度上予以完善。因此,对科研单位的人员结构、科研力量、科研方向及科研历史等必须全面了解,对同时具备科研条件的科研单位要实行招投标制度。明确课题责任人与依托单位之间的关系。

课题责任人对完成课题任务承担法律责任,依托单位必须提供课题任务书或课题合同中确立的支持条件。属于自然人的课题责任人与课题依托单位之间可以根据课题实施的需要,打破单位、所有制界限进行优化组合。课题责任人与依托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合同的形式确定

其次,在科研周期上应科学地确定期限,要长短适中,如果时间太紧就会出现科研过程造假;如果时间太长,又会出现科研结果滞后。

再其次,科学技术部、行业科技主管部门和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在申请项目时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

最后,对科研单位报批的科研经费要逐项分析、核算、查对,既能保证科研经费的支出需要,又能防止科研经费的浪费。所以,科研活动的开展必须要有完整的规章制度予以规范,建立健全的学术监督机制。

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科研造假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现有办法规定不足以震慑科研造假行为的发生

不难看出,《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只提出了科研不端行为,而没有提到科研造假行为。因此,国家科技部的处理办法处罚措施第十条、第十一条也只规定,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警告、通报批评、记过、责令其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定期审查、禁止其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或组织的科研活动、降职、解职、解聘、辞退或开除等;同时,国家科技部的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也规定科学技术部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1.警告;2.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3.中止项目,并责令限期改正;4.终止项目,收缴剩余项目经费,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5.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显然,国家科技部的处理办法把科研造假归属于科研不端行为,并只规定了对不端行为的处罚。虽然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但是,我国刑法没有关于科研造假的刑事处罚规定,司法机关依据什么来进行处罚科研造假单位和个人的造假行为呢?

(二)应当在刑法中增设科研造假罪

第一,无可否认,学术造假对个人、社会、国家将造成严重的威胁和损害,但同时科研造假本质上又是社会各种腐败现象在学术上的一种反映。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至于对出具虚假科研成果行为的刑事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只规定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科研造假骗取科研经费是否属于合同诈骗,我国刑法也未予明确定性或规定。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骗取科研经费案件时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那么,科研经费被骗,科研项目的主持单位、申报单位、拨款单位是否构玩忽职守罪呢?

科研活动的目的是服务人类和社会,一旦科研造假,就会给人们带来一种认知上的危机,连科研都造假,还有什么事是真的呢?显然,科研造假是最大的不诚信行为,既损害了科研的至高尊严,也侵害了学术的权威,严重影响了科学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动力作用。

结 语

正是由于科研造假现象的出现和对社会的严重危害,要明确法律在科研造假中的处罚作用。目前我国对科研造假现象和行为的处置仅仅依靠规定、办法进行处理,而这些部门规章对科研造假的处罚是远远不够的,且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科研造假行为人入刑,完善科研造假刑事处罚立法迫在眉睫。

(肖进莲,民革重庆市永川区委委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教学部,从事医学教学和管理的研究。陈永标,民革重庆市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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