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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同意要件在网上公告中的适用
——基于行政案例的思考

2015-04-09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裁量公告当事人

丁 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51)

当事人同意要件在网上公告中的适用
——基于行政案例的思考

丁 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51)

政府的行政方式随着电子科技的进步发生了新的转变,电子告知就是典型代表,其中又以网上公告最富普遍性和争议性。现今的司法实践中已产生了以北京希优案为代表的对网上公告合法性的质疑。通过梳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笔者概括出行政机关采用网上公告的方式告知行政决定的,必须要以当事人事先知道或同意网上公告这种告知方式为前提。这是与采用传统公告最大的区别要件。其中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应当或可以通过网络公布、公告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即在法定网上公告中,当事人应当事先知道这一告知方式;在法律、法规条文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即在裁量网上公告中,只有经过当事人的事先同意,行政机关才可使用网上公告。

具体行政行为;网上公告;法定网上公告;裁量网上公告;当事人同意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以互联网为主导的电子信息技术已广泛应用于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之中,新技术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政府的行政方式。①丁宁:《论电子政务中的行政送达——以北京希优案为例》,《行政与法》2012年第9期。电子科技对政府行政方式带来的新转变,以电子告知为典型代表。电子告知现已广泛应用于交通违法处罚、招投标、行政复议、行政给付等领域。由于其仍属于新生的行政方式,目前对它的法律规制还近乎为零。2 00 5年引发全国热议的杜宝良事件就集中反映了当前民众对电子化告知方式存在的争议。②王刚、郑楚:《105次违章后领万元罚单 透视杜宝良事件标本意义》,http://www.chinanews.com/news/ 2005/2005-08-08/26/609256.shtml,中国新闻网,2014年10月22日访问。类似事件还有很多,③《如南京“杜宝良事件”:小客车近两年违法108次》,2005年9月15日,http://news.xinhuanet.com/ legal/2005-09/15/content-3493369.htm;新华网郑州一轿车违章169次,http://www.chinanews.com/gn/news/ 2009/08-03/1801195.shtml,中国新闻网,2014年9月22日访问。这些实例都催生了人们对执法告知的思考,尤其是对电子告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思考。

目前行政机关使用电子告知的主要形式之一就是发布网上公告。司法实践中也已经产生了关于这种新兴告知方式的争议。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的“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招标投标管理纠纷案”(以下简称“北京希优案”)就是由网上公告引发争议的典型。此案其中一个争议焦点是行政机关采用网上公告的方式送达行政决定是否合法。①另外两个争点是:重新评标改变了第一次评标的废标理由,是否违反《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重新评标的专家组成和招标文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囿于主题,本文不作讨论。在此案中,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在未优先选用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网上公告送达是合法的。这与传统公告的适用条件相悖。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传统公告的理解主要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9 2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②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即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公告送达。相关的行政判决也印证了上述观点:收录于《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的第89号案例——河北省任丘市城内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诉任丘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的裁判要旨就指出:“行政主体未尝试其他送达方式而径行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视为未送达。”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8页。北京希优案的这一判决结果与以往类似的司法实践也不一致。《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第2 1号案例——陈炯杰诉浙江省教育考试院案(以下简称“陈炯杰案”),也是由网上公告送达方式引发的案例。陈炯杰案的评析意见明确指出: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直接采用网上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107页。北京希优案与传统行政公告理论、公报案例以及由网上公告引发的其他类似案例的出入,构成了本文的研究动机。网上公告相比传统公告是否有特殊的合法要件?网上公告是否有不同类型?对不同类型的网上公告是否要求也不同?

本文主要采用描述及案例研究的方法,通过搜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归纳、提炼案件中形成的网上公告的合法要件。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研究对象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网上公告。政府信息公开以及行政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等方面的网上公开问题,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

一、网上公告的界定及案例的遴选

在电子行政的背景下,网上公告已经成为普遍化、趋势化的行政告知方式,其重要地位已经凸显,因此对网上公告合法性的研究也是行政实践的迫切要求。

行政机关在其官方网站或其他承担发布公告义务的网站上发布公告,告知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这种方式即为本文所指的网上公告。这种公告可以只针对某一相对人,也可以针对多个相对人。行政实践中基于行政效率的考量,一般是以多个相对人为告知对象集中发布一项公告。但是,本文的网上公告,包括针对单个相对人的网上公告。

根据告知在行政行为实施中的相应阶段,我们可以把它分为事前告知、事中告知和事后告知。事前告知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事前告知的目的是要求行政主体认真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采纳相对人合理合法的意见。事后告知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后,将已作行政决定的内容、救济的途径、期限及方式告知相对人。行政机关进行事前告知时一般发布“网上公示”,事后告知一般发布“网上公告”。这两种告知都为本文的研究对象。除有特别说明外,为了简化行文,本文一般将“网上公告”与“网上公示”统称为“网上公告”。

本文案例的检索源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行政审判案例》(1-4卷)、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其中,北大法宝数据库系本文最主要的案例检索源。该数据库收录的案件数量多,涵盖的法院广,有利于较为齐全地搜索到所需案例,且便于检索。作者对检索到的裁判文书进行了通读,通过实质判断的方法选取有关的案例,排除毫无关系和非研究范围的案例。①毫无关系的案例:如(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97号奥迪沃克斯电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本案只是原告的公司名称中含有“电子”二字。非本文研究范畴的案例:如在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中,原告提出了网页资料作为证据,这属于电子证据的研究范畴,如(2012)高行终字第1795号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基于目前实践中有关网上公告的案例数量很少,笔者在搜集案例时,并不局限于案例的典型性,而更加注重案例的广泛性。

从实践上看,法院在没有规范可以遵循的前提下审判案件是个类似立法的过程。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持这一观点:“法官必须像立法者那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事实上,这就是立法者的工作和法官的工作相接的触点。方法的选择,价值的评估,最终都必须以类似的、用以支持不同方法的价值的考虑因素作为指南。实际上,每个法官都在他的能力限度内进行立法。”②[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0页。因此,梳理这些判决会对以后类似案件的解决,甚至是将来的立法,产生重要意义。

二、法定网上公告中的当事人知道规则

(一)何为“法定网上公告”

在对案件梳理的过程中可发现,网上公告根据是否有法律明文依据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网上公告和裁量网上公告两种类型,其中北京希优案中的公告就是法定网上公告的典型示例。

北京希优公司(原告)作为投标人,不服评标机构的评标结果,向市商委(被告)提出书面质疑并要求重新评标。重新评标后的评审结论仍与原评审结论一致,被告审核了第二次结论,作出了“维持原评标结果”的决定,系统随即生成了中标公告。原告诉称被告在网上公告质疑处理决定的方式属于程序违法。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本案所涉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6条已明确规定:“商务部指定专门的招标网站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提供网络服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应当在招标网上完成招标项目建档、招标文件备案、招标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评标结果公示、质疑处理等招标业务的相关程序。”本案所适用的《机电产品采购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也明确规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在招标网上进行评标结果公示、质疑处理等招标程序,投标人必须于投标截止期前在招标网上成功注册。这意味着,法律要求行政机关通过网上公告形式履行质疑处理告知、送达程序,即网上公告在本案中是一个法定程序。这类网上公告,属于法定网上公告,且行政机关没有选择公告形式的余地。

赵某某诉长沙市望城区城乡规划局等规划行政许可纠纷案(以下简称“赵某某案”)中的网上公告属于法定公告的另一类型。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告后,经初步审查,并将规划调整方案在望城电视台新闻频道、原望城县规划管理局网站、建设小区公告栏进行了公示。公示结束后,被告作出了同意第三人调整方案的《批复》,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诉称被告在颁证前没有让原告等小区业主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没有举行听证,行政程序违法。法院认为,规划调整方案在调整前已通过电视媒体、官方网站以及工程现场进行了公示,以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故原告所述不能成立。①详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本案的法律依据《湖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湘建规〔2006〕200号)第5条规定:“规划公示可采用固定场所(规划展览等)、新闻媒体(电视台、报纸等)、网络(政府网站)和公告牌等方式,其中在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设立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本案中的公告也是一个法定网上公告,但与北京希优案中的法定网上公告却又有差异。判定一个公告属于法定网上公告还是裁量网上公告的标准是:网上公告的采用是否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判定法定网上公告的类型标准则是告知形式有无选择余地。在赵某某案的法律依据中,网上公告系公告的法定形式之一而非唯一法定形式,行政机关有选择的余地;而北京希优案中,网上公告为唯一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必须采用这一形式。

从实定法规定来看,网上公告系公告的法定形式之一而非唯一法定形式这一类型的规定较多,如《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2 0条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这种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网上公告,尽管行政机关仍有裁量选择的余地,但网络发布系公告的法定形式之一,区别于行政机关自行决定选择在网上发布公告,因而本文将其归为“法定网上公告”。

(二)当事人事先知道规则

在北京希优案这一法定网上公告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当事人事前接受电子化的送达方式系该网上公告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机电产品采购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已明确规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应当在招标网上完成相关程序,投标人必须于投标截止期前在招标网上成功注册。从而可以推出,原告对于涉案项目的质疑处理采用网络化方式是明知的。原告选择该项目,就表明其接受网络化的招投标方式和相关质疑处理的电子政务化行政处理方式。”②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在该案中,法院基于网上公告为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公告唯一形式,以及原告在招标网上的注册行为,推定原告对被告在网上公告已经明知,进而认定原告事前已接受了网上公告方式。

该案的判决以及最高院抽取的裁判摘要所使用的“接受”,在通常字意上,意味着“采纳”、“认可”、“承认”等含义。“接受”一词表明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空间,接受或不接受由当事人的自主决定。但是,北京希优案中的网上公告系法定网上公告,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程序的结果,与当事人主观上接受与否并无关联。在该案中,当事人的自主性最多体现在选择进入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领域这一环节上。在这一环节上,当事人的自主性即接受与行政机关采取网上公告的告知方式之间,并非具有直接联系。因此,该案中当事人的“接受”不过是“知道”这一规则而已。

北京希优案中的网上公告系法定网上公告,且原告于投标截止期前在招标网上成功注册的事实表明,其对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领域网络化处理方式已经明知。从该案的判决,可以明确:当事人事先知道网上公告这一告知方式,应是法定网上公告的合法性要件。

根据白理成诉西安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案(以下简称“白理成案”)一审判决,当事人知道规则中还应包括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 0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根据此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网上公告、查询也是一种法定告知方式。本案判决认为:“对于违法行为的告知问题,长期以来公安交管部门与相对人之间已经互相接受了上网公布、查询这一方式,这种双方都能接受并实际履行的方法已在社会实践中得到公认。”①参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6)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根据这一判决,只要当事人应当知道交通违法行为将于网上公告,该网上公告即具合法性。当事人知道规则,仅仅意味着当事人知道告知的形式是网上公告,而并不要求当事人知道网上公告的内容。

当事人知道规则的一个例外是,当行政机关运用了多种告知方式,网上公告只是告知的方式之一时,无需以当事人知道为网上公告的合法前提。赵某某案中的告知方式,按规定有固定场所公示、新闻媒体、网络和公告牌等方式,行政机关实际采用了新闻媒体、网络和公告牌三种告知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告知已足够充分。法院在判决中就并没有论证当事人知道告知方式,而直接按告知依据认定告知合法。

三、裁量网上公告中的当事人事先同意规则

(一)何为“裁量网上公告”

陈炯杰案中的原告陈炯杰,在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过程中,发觉自己手机忘关,即向监考老师主动说明情况,并交出手机。考试结束后,被告浙江教育考试院在官网上发布公告,对浙江省2007年10月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所认定的违规考生(包括原告)准考证号、违规行为以及相应的处理意见予以公告。公告期满之后,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遂以原告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为由,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6条和第9条规定作出原告本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原告起诉时称自己在处理决定作出后才看到该网上公告,并主张被告以网上公告方式告知没有法律依据。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107页。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了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该条款只是笼统规定了教育考试机构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向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履行告知义务,而并没有规定告知的具体方式。本案中的网上公告是浙江教育考试院自由裁量选择的一种告知方式。这种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网上公告为应当或可以采用的告知方式,而系由行政机关裁量采用的网上公告,可以称为“裁量网上公告”。

实际上,现今实践中大多数的网上公告都属于裁量公告,而非法定公告。目前我国并没有行政程序法、电子政务法,也没有关于行政告知程序方面的一般性立法,个别的规定是在《行政处罚法》(第31、41、42条)、《行政许可法》(第32、36、38、42、47、72条)、《行政强制法》(第18、20、21、25、32、45条)、《行政复议法》(第17、18、31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8、82、94、98条)等法律、法规中,且这些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关于告知方式的具体要求。4个具有先进意义的地方性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①2008年4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发布。《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②2011年4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③2011年5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发布。《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④2013年3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中,也仅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对告知方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62条第2款规定:“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与之类似。该条文确立了以书面形式为一般,口头等其他方式为例外的告知方式选择的原则,但并没有具体阐释书面形式、其他形式的内涵、外延及各自的适用条件。

任何规则制定者没有可能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之前即给出精确的指令或设定毫无疑义的目标,以便行政机关将来对具体情形作出有效决定。这样,行政机关高度自由裁量权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⑤[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页。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时,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裁量选择最适宜的告知方法。然而行政主体在决定告知方法上的裁量权,绝不意味着行政主体拥有没有任何边界的决定权,它必须遵守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如必要性、禁止恣意等。⑥章剑生:《论行政行为的告知》,《法学》2001年第9期。

(二)当事人事先同意规则

最高法院在陈炯杰案的评析中指出:“被告无正当理由直接采用网上公告送达的方式,事实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107页。这不禁令人追问,何种理由才能构成行政机关直接采用网上公告的“正当理由”?

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公告作为公开而个别的通知方式,一般适用于命令、通过正式行政程序作出的决定和受送达人超过50人的计划确定程序,以及收件人无法联系的行政行为。⑧邓刚宏:《论行政公告行为的司法救济》,《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个别通知不可能或成本不合乎比例的,也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⑨这里的收件人是指行政相对人(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我国也有学者把公告称作“广而告之”,并认为“广而告知”这种告知形式并不能保障特定利害关系人知悉被告知的行政决定。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才能适用公告告知:一是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无法进行特定送达的告知;二是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难以特定送达;三是为了普遍征求意见,使大众可以参与行政行为的决策程序。⑩杨小君:《试论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以上这三种情形构成了传统公告的适用条件。网上公告与传统公告是否一致,以上三种情形是否也是网上公告送达的正当理由?

通过对案例的梳理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未解决裁量网上公告的合法性问题,也没有形成一些确定的规则。然而,从北京希优案的裁判摘要有关当事人接受电子政务化行政处理方式的表述,可以看出司法机关与理论界关于电子形式的使用条件已经保持一致。理论上认为,应当将当事人同意作为行政机关采用电子形式实施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我国目前两部《行政程序法》的专家建议稿,即姜明安教授主编的北大版《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①姜明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http://fzb.lyg.gov.cn/news-content.asp?articleid=18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网,2014年12月19日访问。和马怀德教授主编的中政版《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都将该原则纳入电子行政行为的相关章节中。如中政版的《行政程序法》草案建议稿专门规定了“对方同意原则”,第7 0条规定:“以电子文件实施法律规定的书面行为,应当取得对方同意。……当事人明确表示其接受电子文件并指定接收电子文件的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可以使用电子文件实施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使用电子文件的情况外,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电子文件。”②马怀德:《行政程序立法研究》(《行政程序法》草案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9页。由此可见,在行政机关裁量选择网上公告时,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能强制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第136条在“期间与送达”一章中也规定了“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此规定说明人民法院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征得受送达人的同意。这条司法规则反映出电子送达领域普遍要求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

在域外的相关立法中,当事人同意原则也是在电子政务乃至电子商务领域中使用电子技术需遵守的基本原则。新西兰于20 02年制定了《电子交易法》,根据该法规定,以电子形式代替传统书面形式的前提是个人或者组织的同意,只有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同意,政府机关才可以以电子形式发送文件或通知,否则构成无效行为。③周汉华:《行政法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154页。

由此可见,当事人同意原则已经成为一项普遍的、成熟的电子文件的使用原则。因此,在我国电子政务领域确立该原则已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裁量网上公告应当以当事人同意为合法要件。同时只在裁量公告中设置当事人同意规则也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因为法定公告已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该立法原则上可以反映民众的意愿,故不用再设置同意规则,只需在裁量公告中为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设立这一规则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机关具有裁量权的网上公告类型中,行政机关在裁量是否使用此种方式之前应有预先的判断,即本地区的民众是否大多已具备使用网络设备的条件和能力。

四、结 语

通过上述梳理,我们不难发现,以上电子化、网络化的行政规则不仅仅是对原有规则的修正或补充,而是渗透了全新的行政理念。电子政务不是简单的政务计算机化或者政府上网,而是利用信息技术来构造适应信息时代要求的政府结构和运行方式,建立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平等联系与信息沟通,为公众广泛、深度参与政府管理创造条件。④罗豪才:《社会转型中的我国行政法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电子化的行政方式体现出政府新的行政理念:服务行政与公众参与。

随着世纪初“秩序行政”模式向“服务行政”模式的转变,行政法的任务不再仅局限于满足公民自由不受侵犯,而“在于要求国家必须以公平、均富、和谐、克服困境为新的行政理念”,积极为国民提供生存给养和生活照顾的各种服务。①黄锦堂:《行政法的概念、起源及体系》,载翁岳生:《行政法》,台湾翰芦图书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49页。这是基于人文关怀的制度转型。法的现代精神即合作在行政法中就具体表现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服务与合作的信任关系,且在这种关系中,行政主体的服务是第一位的。②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136页。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电子政府带来的最大变化是实现了以服务提供者为中心向以服务使用者为中心的转变。

信息化的迅猛发展使得公众参与的进一步发展成为可能,也大大增加了公众参与的广度与深度。③姜明安:《公众参与与行政法治》,《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从传统的电视、无线广播到网络,政府从暗箱走向公开。④江必新、李春燕:《公众参与趋势对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挑战》,《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现今政府在制定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时,都将征求意见稿公布于官方网站上,以接收公众提出的意见;⑤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国务院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就是专门针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征求意见的网站系统,详见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意见征集系统:http://yijian.chinalaw.gov.cn/ lisms/action/guestLoginAction.do;国务院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http://bmyj.chinalaw.gov.cn/lisms/ action/guestLoginAction.do。2015年1月20日访问。听证会的举行也突破了传统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实现了网上听证。⑥佚名:《为“网上立法听证”叫好》,http://npc.people.com.cn/GB/11953249.html,中国人大新闻网,《关于举行<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立法听证会和公开征集听证陈述人的公告》,http://news.dayoo.com/guangzhou/ 123029/123030/index.shtml,大洋网,2015年1月20日访问。这些改革与进步都体现了现代化、信息化、电子化的行政趋势对于公众参与的积极促进作用,也只有以推进公众参与为目标的信息化、电子化才是发展电子政府的最终方向。

信息和网络带来了全新的行政规则和行政理念。在传统规则和理念更新的过程中,需要更多面向实践、特别是面向司法实践的研究,从而在我国逐渐建立起一套具体的、可操作的电子行政规则。本文仅为抛砖引玉,以具体行政行为的网上公告问题为研究对象,在电子行政领域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行政法学界的关注和探讨。

(责任编辑:马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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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5)06-001-08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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