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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

2015-03-26俱丽云

关键词:限制隐私权保护

俱丽云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05100)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

俱丽云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05100)

摘要:在西方发达国家,隐私权作为立法中的独立人格权受到严格保护。但在我国,人们对隐私权的认识程度还有很大欠缺,加上公众人物的概念也不明晰,导致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也不明确。基于此,应从隐私权、公众人物概念着手,结合相关案例分析其理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制度的建构提出几点粗略建议,以期对我国该项制度的研究贡献微薄之力。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志码:A

文章编号:编号:1008-7966(2015)04-0057-03

收稿日期:2015-03-18

作者简介:俱丽云(1990-),女,山西汾阳人,2014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物质财富的增加,人们不再像以前一样埋头只顾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而是更加注重追求精神生活,享受精神上的安宁独处,不希望自己的隐私被肆意暴露在大众视野之中。在法治化大背景的推动下,人们的这种隐私保护权利意识愈加强烈,同时人们也意识到隐私权的克减性,即当涉及公共利益时,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做出退让,这一点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正如西方法谚所言“高官无隐私”,其意思是公共官员隐私权应受必要限制,但此处并不是说高官没有任何隐私权[1]。然而在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是一个尴尬的问题,不仅仅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起步晚、立法不完善,甚至还未做出任何明确规定。与此同时,媒体通过各种途径将公众人物的私生活进行着几近透明化的报道,“艳照门”、“泼粪门”等事件屡屡曝光。因此,笔者欲简要地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展开一定的分析和阐述,以便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建议。

一、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的概念最先出现在美国,在1964年沙利文和纽约时报案的诉讼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公共官员”的概念,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区别普通人物,在判决中指出:公众为了自身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可以对从事公务的公共官员提出批评,这种批评权益受到宪法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的保护,即使这种批评具有一定的错误或者片面性,公共官员也必须容忍,这一判决被引申为实际恶意原则。随后,在判决1967年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过程当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公共官员”的概念做进一步的扩张解释,明确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是指对公共问题观点和公共事件行为上对公民影响的程度[2]242。

相比于美国,我国现行法律中并不存在“公众人物”这样的概念。学界也没有形成关于公众人物的统一认识,学者张新宝首先提出了公众人物应该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在社会上有很高名望,学者王利明采取列举的方式,认为公众人物包括政府官员;非政府组织的领导人;艺术、娱乐、体育明星;作家、科学家、学者、劳动模范等具有知名度的社会成员。可见,学者们曾用列举或归纳的方式界定公众人物的内涵和外延,但笔者看来,无论以何种方法来认定,主要是考虑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两个因素,将公众人物主要分为两大类: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因此,通常意义上来说,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受到普遍关注的社会成员,他们要么具有显赫的身份,要么处于重要职位。

二、隐私权

隐私权的概念由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第一次发表在《隐私权》一文中。文章将隐私权界定为,“免受外界干扰、独立的”权利[3]。而我国的隐私权学说,不过是西方的舶来品,学术界最先从20世纪末开始才开始探索隐私权问题。其中张新宝学者于《法学研究》发表的《隐私权研究》一文,正式开启了我国的隐私权研究,他认为隐私是不适用于其他人格权的教条主义的规范,而是有必要作为我国民法学上一类独立的权利[4]。王利明学者将隐私权视为一项人格权,包括私人生活秘密,私人生活的安宁状态和私人生活空间等内容[5]。同时杨立新学者主张隐私权的核心内容应该是对个人的隐私依据其意志来支配,自主的决定私人的信息、私人的活动以及私人的空间[6]。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来界定隐私权,将其定义为个人所有的、不曾公开的,与公共利益无关,不愿被他人知晓的私人信息、私人事务和私人领域的一项人格权。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必要性解读

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虽然也有隐私权,但又不同于普通人,这种区别对待的方式并不违平等原则。平等并不是说要一视同仁、一刀切来对待,而是作为相等来看待,这才是平等的核心内涵[7]。恩格斯早年曾说过,个人隐私不受保护的情况是会出现的,当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前者无疑应该让渡于后者。那么我们接下来将要探讨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在哪几种情况下,其隐私权要受到限制?

(一)公共利益先行

公众人物的隐私属于个人隐私,但公众人物的活动尤其是政治性公众人物的活动常常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如果其隐私与公共利益冲突,就必须做出退让,因为此时个人的隐私已经不是单纯的私事,而变成了政治的内容,必须公之于众。隐私权理论的开拓者兰代斯和沃伦也强调,隐私权并不禁止公开任何涉及公众利益的问题[8]。

西方有句法谚“高官无隐私”,之所以有这种说法,无疑是因为这些政治高官行使着国家权力,其言行、职务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如奥巴马在选举美国总统之际,媒体披露了他的家人,包括他的妻子和两个女儿,职业教育的基本信息,尤其是其家庭财产及个人收入都酣畅淋漓地展现在美国人民面前。在历届总统选举中,也曾出现过为了保护家人隐私而放弃竞选的事例。只有对高官的财产状况给予高度关注,看其是否存在差额过大、收入是否合理等的问题,才能更客观地判断其是否存在贪污腐败。而对其生活方式、学历、品质方面的披露更有助于公众判断其是否能够胜任他的职位,加强对其舆论监督以及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二)满足公众合理兴趣

公众兴趣是指普通民众对于公众人物尤其是社会公众人物心理上的关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想要了解其行为的欲望。新闻媒体正是利用公众的这种心理诉求来报道公众人物尤其是社会性公众人物的活动,以此获取利益。但此处的满足公众合理兴趣要严格限制在不能超出普通民众的合理兴趣范围,否则就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犯。比如对于一个当红的影星来说,粉丝们特别关注其婚恋、兴趣等个人情况,只要这些事项不是恶意且粗暴的人身攻击,不违背社会善良风俗,也不是对私生活哗众取宠、病态式的关注,那么就都属于合理兴趣。公众人物不能凭借隐私权受到侵犯,来抵制新闻媒体的报道。

从社会公众人物的事业发展来看,其发展的好坏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民众的支持。著名导演张艺谋曾说过,一个演员除了自身演技之外,绯闻和炒作是绝对不可少的。一些演员为了博得更多关注,不惜主动制造花边新闻。由此可见,这些公众人物的地位与民众的关注度是呈正比的,如果缺少公众的兴趣就不会有公众人物的社会地位,进而他们也没有机会享受到胜于常人的社会资源,在这个等价关系中,有这样一个相当性的对价,公众人物获得民众多大的兴趣,就需要让渡给民众多大的隐私空间。因此,符合公众合理兴趣的行为是排除在侵犯公共人物隐私权范畴的。从衡平法角度来看,这种限制的本质是出于社会平衡的需要,其在获取比常人更多资源的同时,必须牺牲自己某些方面的隐私权。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曾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一个人都是一个国家。”[9]作为法律使命的公平与正义,时刻提醒着我们,不能拆东墙补西墙,不应当为了维护一种权益而去牺牲另一种权益,也不能为了维护一种权力而去排斥另一种正当权力。在对待公众人物隐私权时更应当如此。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实质——人格尊严

尽管公众人物隐私权需要受到限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但这并不意味着将其置于透明玻璃鱼缸中任人随意参观,而是应该保留公众人物自身的私人领域,也就是说应该对其进行有限度的保护,这也正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质性体现。从隐私权的性质来说,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格权利,与生命权、健康权一样重要,对隐私权的保护实质上就是对人尊严的维护,以及对人的尊重。隐私权的根本价值就是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而公众人物首先是作为一个人,当然法定享有维护自己尊严的权力[2]575。

研究学者曾指出:当个人的隐私被非法地暴露于社会大众面前时,意味着个人的自尊被摧残了,而我们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也因此受到了损害,这就是为什么法律要保护隐私权。然而,人格尊严在界定上是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是指自然人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社会和他人也必须对其尊重。无论是自然人的职业,地位,政治,宗教,教育,财产状况,种族,国籍,性别,人格尊严是一样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公众人物的活动依附于社会,但他们生活内容如通信自由权和夫妻间性生活的权利就属于纯粹的私人生活安宁。如果他们连这些最基本的个人生活秘密都不能维护和保证的话,也就意味着他们丧失了最起码的人权。未经同意披露他人的身体隐私,例如裸体照片,不仅伤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更是对其尊严的践踏。所以,哪怕是最知名人士,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只要未经他人同意暴露其身体隐私,都侵犯了隐私权。比如《东周刊》擅自刊登刘嘉玲被绑架时裸照,众多香港艺人为维护艺人隐私权在香港市政府门前举行集会,要求《东周刊》立即停止传播并公开道歉。最终导致东周刊停刊,其总编也因此获罪。

人格权设立之初,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是立足于个体,体现对人性关怀的制度。而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充分体现了人的尊严的价值,人的尊严是每一个人最基本的要求,公众人物当然不能例外。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公众人物隐私权在公共利益,公众合理兴趣的要求面前,需要克减,但必须保障其作为“人”这一主体所享有的基本人格权。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以下几个方面,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必须得到切切实实的保护,不能克减。

1.纯粹个人信息

纯粹的个人信息是指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如身体的隐私权。对公众人物而言,某些方面的隐私被曝光,不仅符合他们内心的意愿也是由其社会角色决定的。但这并不是说他们的隐私是绝对排除,仅限于公共利益与公众合理兴趣。但是这不是说他们的隐私权被绝对排除,而仅仅是局限于公共利益和公众的合理兴趣。而身体隐私作为每个人最隐秘最敏感的部分,擅自披露他人身体隐私,比如裸照等,损害的不仅是隐私权,名誉权也紧随丧失,所以即使是知名人士,其隐私权中最隐秘的部分也是受到保护的,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擅自披露他人裸照,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此外,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公众合理兴趣等完全无关的个人信息,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比如,一个公务员的身体健康状况,可能会影响到他的工作,与公共利益有关,但其私生活的嗜好、正常的婚恋以及夫妻两性生活则完全属于他的个人隐私,不应该受到侵犯。

2.私人空间

私人空间是指和社会相分离,仅仅属于个人自身的生活空间,由个人单独支配。科技的日新月异使得现代社会的私人空间不仅可以是有形的,而且还可以是虚拟的。在此空间范围内,一切有形和无形的,均是个人隐私的范围。住宅空间是私人空间最重要的部分,这里的住宅不单包括法定住所,像临时居所、栖身之地,如休息的房间、民工暂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都在住宅范围之内。住宅作为个人隐私不可忽视的组成部分,正如法谚“隐私止于屋门以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在《汉谟拉比法典》中,住宅作为人们遮风避雨的场所,即使是债权人未经同意也不能擅自闯入债务人的房屋讨债,要守在屋外要债,正所谓“风可进、雨可进,就是国王不能进”。然而在我国,“卧室中的隐私权”频频被侵犯,早在2002年陕西黄碟案中就引发了大讨论,陕西民警闯入公民卧室查处夫妻看黄片的行为是典型的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表现,连普通民众的卧室隐私权都会受到这样的侵犯,可想而知公众人物隐私权被侵犯的严重程度。近年来,作为国内第一狗仔的“风行工作室”频繁揭露明星的私生活细节。比如风靡一时的“锋菲恋”,该工作室连续数月跟踪,甚至追至王菲家中,通过远程摄像技术偷拍到两人卧室中的亲密照片,两人的私生活镜头被广泛散布和传播等等这些行为均干扰到了明星的正常生活,侵犯了他们的私人生活空间。除了住房这一个人合法拥有的私人空间,还包括个人能够合法处置的空间,比如更衣室,公用电话亭等。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入,不得利用红外扫描,高功率长焦距望远镜的照片和其他手段进入私人空间,否则,构成侵权。

3.通信秘密、个人日记、私人文件的保护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秘密权属于法定保护范围,是世界各国公认的隐私权保护内容。除通信秘密之外,还包括私人日记和秘密性文件,因为这类物件是用来记载公众人物内心隐而不宣的想法,表达其不欲为人知的情感,是内心独白的外化。这类物品是所有公民隐私权中不容侵犯的内容,公众人物当然包括在内。

除此之外,随着生命科学的发展,基因隐私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因为基因中记载着个人的遗传密码等生命信息,它决定了一个人的整个生命过程。婴儿出生时,如果法律允许,将可以拿到这个婴儿的基因组图,从这些基因组图中可以了解一个人的疾病历史。基因信息一旦泄露,将导致个人的未来生活部分或全部地暴露在公众面前,丧失私人生活的私密性。每个人只要抽一滴血,他的遗传密码就会曝光。如果说死者携带有某种社会烙印的变异基因,该信息一旦被泄露,那么他的近亲属就会被怀疑携带有同样的变异基因而遭受到社会的“基因歧视”,承受社会的不公正对待。比如保险公司不愿意为他们在医疗、意外、人寿方面作保,用人单位也不愿意接收他们,等等,所以保护基因隐私非常重要。

综上所述,笔者用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几个方面,然而因为隐私权涉及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是不可能穷尽列举的。所以,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同时,我们应该区别对待,不能滥用权力让渡原则,必须对那些与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无关的个人隐私予以严格保护。

五、结语

社会总是在矛盾的剧烈发展中呈螺旋式上升,同理,法律也是在各种社会矛盾的激烈运动中产生、发展起来的,在其发展过程中各种利益相互斗争、妥协。对隐私权加以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需要,也是在满足基本物质生活需要后追求高质量情感生活的产物。在维护人格尊严的隐私权和保障大众知情权等两种类型且互不相容的权利面前,法律不能随意牺牲一种权利换取另一种利益的实现。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问题,从进入法学研究领域至今不过几十年时间,尽管很多方面仍存在争议,但对一些基本问题已达成共识。公众人物因其特殊身份,在公共利益面前,其隐私权要做出让渡,进行必要的限制,但这种限制是有边界的,基于人格利益尤其是人格尊严的维护,更应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保护。

公众人物隐私权问题相比于其他基本权利而言,还有许多尚待探讨的地方,笔者愚钝,谨以此文抛砖引玉,希望能通过此文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问题的探究贡献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

[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陈起行.资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J].政大法学评论,2000,(64).

[4]张新宝,康长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和对策[J].现代法学,1997,(3).

[5]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44.

[6]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00,(1).

[7]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1.

[8]塞缪尔·沃伦,路易斯·布兰代斯.论隐私权[M].李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许明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277.

[责任编辑: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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