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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住房公积金支取政策的一些思考

2015-03-20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口分中心王秀娟

财经界(学术版) 2015年20期
关键词:公积金条例住房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口分中心 王秀娟

自1999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以来,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严格遵守,逐步把住房公积金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管理轨道。但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发现有关公积金支取方面的规定或过于严格或过分宽松,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本文旨在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公积金支取管理方面进行相应的研究和探讨。

一、住房公积金支取政策的缺欠及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按照《条例》第四章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根据这一规定,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必须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才能支取住房公积金,否则不予支取,只能将公积金在原单位封存。此项规定在具体操作中遇到了一定的困难,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个人而言,这部分人员多出现于效益相对不好的企业单位中,这些职工一般很难享受到购房等公积金支取的优惠条件,所以对他们来说,在十分有限的工资收入中挤出钱来交公积金,却很难看到公积金制度带给他们的真正实惠。因为这些人一旦失去工作,大多是改为从事个体职业或是给私营业主打工,无法继续缴交公积金。对这些人而言,公积金制度的实行没有让他们尝到任何甜头反而有吃亏的感觉,使得公积金制度在一些企业单位职工心目中的吸引力和信心度大大下降,这为该制度向企业的进一步推进平添了莫大的阻力。因为企业职工流动性相对比较大,如果辞职辞退后不能领取到公积金,而要等到购房或退休,这对辞职辞退的企业年轻职工来说都是希望渺茫、遥遥无期的事情,所以仅此一条就使他们完全失去了缴交公积金的积极性,导致有些单位要给职工缴交公积金,而职工自己却表示放弃不交。

(2)对单位而言,职工辞职辞退以后,个人与单位即毫无关系,年头一长,单位对其个人情况也无法全面掌握。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条例》规定,单位只能对其个人余额进行封存,每年度末还要为其结息、记帐、对帐。单位经办人员纷纷表示人都走了,很不情愿为他们管这部分钱。而且他们也有一份担忧,那就是即使管了几十年后职工到了退休年龄,联系电话可能早换了,如果个人不来找单位要这份钱(也许已遗忘),那单位又到哪里去找这个人呢?所以一定意义上说这部分职工的钱无形中就“黄”了,很不公平合理。

(3)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而言,一方面增加了公积金制度在企业单位中推行的难度,别一方面容易造成财务收支手续上的不合法性。原因是按照《条例》规定来执行的话,一旦将来辞职解散职工到了退休年龄或死亡时,若其代管单位已不存在,则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只能面向个人办理各项支付手续,这就与我们日常工作中公积金办理由单位统收统支的要求相矛盾。一旦没有了单位,职工本人无法提供以上手续,只能在支款时打白条,这就严重违反了财务收支规定,造成财务手续的不合法性。

二、对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予以即时支取的理由

(一)对公积金制度推行方面的影响是积极的

如果对辞职、辞退、单位解散的职工公积金在其离开单位时予以及时支取,虽然表面看来由此而减少了归集额,但因这部分职工人数毕竟是少之又少,且其基数相对较低,故其总的数额很少,对公积金总额的影响微乎其微;而如此一来既确保了职工公积金方面的切身利益,使企业职工对实行公积金制度的信心度大大增加,又充分调动单位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的积极性,创造一个良好的舆论氛围,这对公积金制度在企业中的进一步推行具有不可忽视的巨大促进作用。

(二)与公积金制度相关原则没有根本冲突

按照制度规定,住房公积金原则上用于购建、大修住房,实行专款专用。以此看来,对此类职工公积金的支取好像并不符合专款专用这个原则,但这只是形式上的不符,实际情况是企业职工因为收入相对较少,他们中的大多数人买不起新房,只能住老的、旧的住房,对他们而言,根本无法享受到购房支取公积金这一实惠,但他们也要住房,所以这有限的钱支出去后也变相地、间接地用于他们的住房支出,总的来看并不违背我们的公积金专款专用的原则。因此对该类情况公积金的及时支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极小的,而其正面的影响力却是巨大的。

(三)对个人是否会利用这个规定钻空子的问题

对这个问题的思考主要在是否有人会钻这个规定的空子,利用辞职再就业来频频支领住房公积金。我们认为,对企业职工而言,找到一个好的单位有一份稳定的收入远比区区千百元公积金的吸引力大得多;反过来说,因为有了第一次辞职后领到手的公积金作“定心丸”,如果一旦找到新的单位能为他们缴交公积金,他们应该是求之不得的,而不是犹豫不决。同时,可以考虑结合这种政策做出相关配套规定,有过辞职提取经历的职工,在新单位入职公积金开户时,需由其新单位将其以前支领过的金额补缴入帐,这样就从根本上避免了职工利用辞职可提取公积金来钻政策空子的可能。

三、对住房公积金支取政策调整的几点建议

依上所述,我建议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有关公积金提取方面的规定作如下调整:

(1)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第三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一限制条件去掉,直接修改为“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包括职工辞职、辞退及单位解散、破产等情况”。

(2)《条例》第十四条中“单位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中的“封存手续”修改为“封存或提取手续”。

(3)如果对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公积金改为即时提取,则对以前年度存在该类情况未提的公积金应视情况予以提取。具体办法是: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予以声明,限期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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