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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如何对付“恐怖分子”

2015-03-09图门巴雅尔

民间故事选刊·下 2015年3期
关键词:劫持者劫持人质唐律

图门巴雅尔

在古代,劫持等罪行一律被视为“恐怖主义”,由此也延伸出了中国古代的“反恐法。”

汉唐:擒杀劫持者是唯一目的

“有敢犯强汉者,虽远必诛”,之所以套用汉朝酷吏张汤这句名言,是因为两汉及唐代强盛时期,对待各种“恐怖主义分子”态度都是一样强悍,无论是损害帝国利益的异邦,抑或劫持百姓甚至官员的匪徒,都是一个词“诛杀”——绝不向“恐怖主义”低头。

《后汉书·乔玄传》记载,东汉灵帝年间(156年-189年)身为“三公”(宰相之职)的乔玄,其小儿子刚刚10岁,独自外出游玩,突然有三个人拿着棍棒把他劫持了,进入乔玄府里楼阁上,让乔玄拿钱赎人,乔玄却不答应。不一会儿,司隶校尉(官职名,负责首都及其周边的监察和治安)阳球率领河南尹、洛阳县令围住了乔府。阳球等人担心劫匪杀掉乔玄的儿子,没有下令追赶劫匪。乔玄大声说:“犯罪的人没有人性,我怎么能因为一个儿子的性命而纵容了罪犯!”催促命令追击。于是攻击劫匪,乔玄的儿子也死了。事后乔玄面见皇帝谢罪,请求皇帝向天下下令:“凡是有劫持人质的,一律格杀,不得拿财宝赎回人质,让罪犯有利可图。”皇帝下诏书发布了这个命令。起初从汉安帝(94年一125年)以后,法律渐渐失去效力,京城里面劫持人质的,不管对方是不是富贵官宦人家,从乔玄这次事件以后,就没有这种事再发生。

当时的乔玄有点壮士断腕、大义灭亲之势,依照他的理解,跟劫匪谈都不用谈,直接捕杀,正所谓“击贼不顾质”——但求捕杀劫匪,人质的安危可以忽略。国家的法律也没有给一线执法者谈判的余地:“不得赎以财宝,开张奸路”,防的就是其他“恐怖分子”效尤。

秉承同样的立法精神,唐朝把劫持人质一律处死写入完备的法典之中。《唐律疏义》卷十七规定:“诸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部司及邻伍知见,避质不格者,徒二年。”律文的意思是,对劫持者要毫不手软,见着就抓,抓着就杀。劫持者,不管是用人质换取赎金,还是以人质为掩护,对付抓捕,也不问其原来的罪行大小,只要是干这种事,一定要处以斩刑。当地居民组织的负责人,还有左邻右舍、亲戚朋友,凡虑及人质安生,故意回避躲闪,不敢抓捕罪犯者,要判徒刑两年(只有人质的某些亲属可以不在此列)。

在这一规定中,擒杀劫持者是唯一目的,人质的安全可以忽略不计。

明清:劫财必死,劫人更是一死

与唐代相比,宋代法典将“捉人为质”和“劫囚”并为一条,对绑架罪叫法上的变化是次要的,重要的是体例上也有所改变,即不再设关于绑架的专条,而是与其他相近的犯罪并设。这一点似乎反映了立法上弱化绑架罪的趋势,这一趋势在明清两朝得以延续。

在具体内容上,宋代倒是毫不客气地照搬了唐律的规定:对劫持人质,索要财物或规避逮捕的罪犯一律处以斩刑;对没有全力捉拿罪犯的官兵处以两年的徒刑;对发生在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亲属之间的劫持行为,官兵可以不予抓捕。

唐宋两朝相去不远,唐代立法确实是我国封建法制的最高峰,所以宋代照搬唐律条文是可以理解的。

明清时期,绑架罪名消失,被其他罪名吸收。明清两朝的法律也大多直接继承自唐代,但是这两朝的律典中都没有关于持质罪即绑架罪的规定。

宋代持质已经是列在“劫囚”之下,二罪并为一条,到明清就消失了,一个还算合理的解释就是持质罪被其他几个相近的罪名吸收、分解了。

明代有关侵犯人身和财产犯罪的法律都比唐代严厉得多,以强盗罪即抢劫罪为例,唐律依据抢劫财物的多少对罪犯处以不同的刑罚,只有在抢劫过程中杀伤人,情节非常严重的才处以死刑;而明律对抢劫不得财的都处以仅仅轻于死刑的流放,得财的不分首从,一律处斩。

明代劫囚罪也不分首从,一律处斩。

此外,明律详细规定了“恐吓取财”罪,依律按勒索财物的多少,比照盗窃罪加重一等论处,最重可以处以死刑。几种较轻的犯罪都可以被判处死刑,那么根据“举轻以名重”的原则,明清劫持人质的歹徒也必定会被处以死刑。

选自《经济观察报》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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