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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探析

2015-03-01

新乡学院学报 2015年7期
关键词:异议现行公司法

郁 龙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探析

郁 龙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对现行的《公司法》作的12点修订。修订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公司法》在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修订了旧《公司法》中的股权回购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对于明确享有退股权的股东的主体范围,回购的主体股权,回购行使的条件以及“合理的价格”,规定股东退股权的行使程序并没有进行修订,这已经成为今后公司法修订的当务之急。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回购概述

股权回购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形式。该制度由美国公司法首创,自诞生一个世纪以来不断被其他国家移植。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当公司发生实质性变更时,持不同意见的股东享有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1]。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在出现了公司僵局的时候,为了能够更快速地解决纠纷而安排的一项股东权利。股权回购是维护公司稳定、平衡股东权益、健全股东退出机制的重要途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无法通过公开市场转让其股权;有限责任公司是介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二者之间的一种企业形式,经过百余年的演化,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已发展成为主要适用于中小型企业的一种公司形式,它与适用于大型企业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一起成为最为重要的两种公司形式。我国《公司法》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人合性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兼顾了各权利主体的利益,兼顾了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需求。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的性质之一——人合性,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时较难找到愿意购买其股份的第三人,当对公司重大决议持反对时,他只能将其股权低价转让给其他股东,以脱离公司,或者被迫接受公司的重大变动。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使少数股东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可以考虑少数股东以公司回收其出资来脱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正是基于这种目的而创设的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次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在《公司法》里得到了体现,对行使条件、行使程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一规定促进了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现以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特殊的情况时,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一条行之有效的合法途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价值

(一)股东退出公司途径的合法化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为股东离开公司提供了一条合法的途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不存在一个自由转让的市场,当股东利益受损时,相关人员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而解散公司的代价很大,同时会引起经济、社会一系列的问题,所以在实践中公司回购欲退出股东的出资份额则成为解除公司与股东关系的最佳方式[2]。股东退出公司的原因多种多样,不管是何种原因,为解决股东的退出,解决公司僵局等问题,回购制度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有效地保障小股东利益

小股东是指大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即没有控制力的股东。鉴于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其总受制于大股东,在公司作出的一些重大决定时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为了有效地保护非控制股东公平合法的权益和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为了避免控制股权的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支配地位,《公司法》赋予对公司股东大会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回这部分股权的权利。在该制度下,当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有异议的小股东就可以通过这一规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三)化解公司僵局,改善经营管理和提升决策水平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可以选择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转让给本公司。在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时,股东之间价格协商的过程会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导致股东退出的过程漫长而艰难,如果本公司有足够的资金购买这些股权,本公司在购买股权后,再转让给其他股东或注销,就既可以高效地解决股东的退出问题,节约了股东和公司的时间,又有利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原则。在实践中,当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有异议,不想继续持有公司的股权,而其他股东没有购买意愿时,异议股东则很难转让自己的股权,这样的情形若不能及时解决,会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股东之间的利益也会遭受到一定的损害,还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能有效地解决这样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化解公司的僵局,从而对公司的管理产生积极作用。股权回购制度既可以解决公司中现实存在的僵局,又可以解决大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同时,还可以提高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水平,这就为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环境,因而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三、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建议

(一)享有退股权的股东的主体范围及回购的主体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只规定了我国公司里面只能是那些异议股东才有权利申请异议股东回购,与发达国家成熟的实践做法相比此规定有待于完善。随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逐步发展,在现实生活当中如果遇到公司出现重大变故,隐名股东退出;当股东死亡或离婚后,继受股东加入,在公司成立时出资存在瑕疵问题等等[3],《公司法》是否也应该赋予他们这种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扩大享有退股权的股东的主体的范围。关于继受股东的问题,从公司的契约理论角度看,由于公司契约论被视为理解现代公司权力结构的新思路,如果把公司形成的文字性的章程及其他的协议认为是一个契约,继受股东在加入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对公司此前的形成文字性的章程和协议认可,那么这些对章程和协议认可的继受股东也应该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时所出现出资瑕疵问题,具体采取的做法是有条件的承认。在下次完善我国《公司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时应该做出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时所有瑕疵出资的股东的地位如果在法律上得以认可,异议股东应享有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规定回购的主体只有单一的一个公司。在德国关于股权的回购主体有三个:公司、股东和外部的第三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作为唯一的回购主体,在现实生活中会导致很多问题的出现,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德国的具体做法,把控股股东作为第二个回购的主体,以有利于异议股东更及时地退出公司,有利于异议股东卖出股份的资金的有效收回。另外由于控股股东拿的是自己的出资,这样规定无疑有利于控股股东更谨慎地对待股东大会的决议,有利于公司的良性和长远的发展。

(二)股权回购行使的条件

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退出公司的条件,采用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三个方面。但在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回购的实际情况远比规定的原因和情况复杂,具体体现在:第一方面,公司出售全部或者主要资产的;第二方面,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第三方面,公司僵局出现。一旦股份交换的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股东的权利就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行使的条件由于所采用的技术方法是完全列举的方式,这种立法难免有点僵硬,建议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给《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留有充分的回旋余地,从而能够更好地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三)“合理的价格”,股东退股权的行使程序

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价格的执行标准上,并没有做出关于股权价格确定的进一步说明,而股权价格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股东的经济利益,是股权回购制度里面最为核心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确定股权的价值应采取以下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在公司成立时,只要是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事项,在公司章程这个“公司宪章”里都可以事先做出明确的规定。制定出一个比较公平的、大家都能够接受的价格,使股权随商品价值等综合因素的变动而改变,最终保障各方的经济利益都不受损失。第二种方法是异议股东与公司里的其他股东相互协商。此办法的成本最小,由于不需要介入外部力量的干预,股东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更有利于有异议的股东退出公司。第三种方法是寻找中介机构,中介机构依据自己的技术做出评估。这种方法是在争执较大,各方互不相让,争议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所采用的,这些机构的介入的目的是使各方主体都能信服[4]。

从我国近几年立法旨来看,我国法律越来越重视程序的重要作用,程序可以为实体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公司法》是一部以实体为主、程序为辅的法律。而现行《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方面,从程序上看规定得还不够全面,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具体表现如下:第一,没有公司对股东的告知义务的规定;第二,对决定退出公司的股东应有义务及时告知公司的规定;第三,如股权回购协议达成后,关于在什么期限内给付股东收购金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应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回购问题明确规定如下程序:第一,在我国现行规定上加以补充,明确规定公司应该告知有异议的股东有申请公司回购的权利;第二,有异议的股东应该提前做出书面的反对的通知,并及时告知公司,使公司在此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合理的跟进措施,以便使股东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第三,如股权回购协议达成后,应明确规定为15天内给付股东收购金。目前我国立法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互协调越来越重视,只有将程序明确具体化,实体法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这对于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完善具有促进作用。

[1]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93.

[2]唐晓雪.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分析[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37.

[3]冯岩岩,郭广平.浅析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J].商业经济济,2007(2):26.

[4]翟静.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前救济制度建构[J].河北法学,2005(2):34.

【责任编辑 张 萌】

Analysis of Stockright Repurchase System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YU Long

(Law School, Henan Normal University, Xinxiang 453007, China)

The company law was revised in 2005 in China, The six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twelfth ses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on revised 12 parts of the Companies Act today on the basis of that of the December 28, 2013. Revised the new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enter into force as of March 1, 2014. The current Companies Act on the basis of foreign advanced legislative experience defines more clearly the problem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s share repurchase rights and corrects the old share repurchases of the company law system.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the judicial: There some parts are not revised: the scope of stockholders with right of rescission explication, stock subject right of repurchase, requirement of repurchase, “reasonable price” and the procedure of stockholder’s withdrawal right, which has become a pressing matter of the moment to revise the future company legislative.

company with limited liability; share repurchase; interests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tockholders

2015-02-16

郁龙(1989—)男,回族,河南周口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农业经济法。

D922.291.91

A

2095-7726(2015)07-00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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