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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权判决撤销之诉:权利救济与程序安定的冲突与平衡
——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解读

2015-01-22葛治华罗小平

关键词:关系人诉讼法票据

葛治华, 罗小平

(1.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 2.临安市人民法院,浙江 临安 311300)

除权判决撤销之诉:权利救济与程序安定的冲突与平衡
——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解读

葛治华1, 罗小平2

(1.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 2.临安市人民法院,浙江 临安 311300)

对于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于该起诉的性质、对方当事人以及可得提出诉讼请求等都没有明确。司法实务中所谓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的见解和做法缺乏法理依据。利害关系人依据该条文提起的诉讼,应当是通过一定的方式撤销错误的除权判决,从法条的文义、立法的目的、民法的机理以及现行民事诉讼法增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等视角进行解读,民事诉讼法第223条建立的除权判决司法救济制度应当是除权判决撤销之诉。

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撤销之诉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公示催告申请人虚构或隐瞒事实,提供伪造或变造的证据,伪报票据丧失的现象有日益增多和蔓延的趋势,这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和反思。应当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一章中对于此种情形并非没有涉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98条(2012年修订后为第22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从而,赋予经公示催告被判决除权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救济的权利。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利害关系人起诉的性质、诉讼的对象、适用的程序等都没有规定,理论和实务界一直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意见,各地法院的法律适用标准也很不统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可预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对公示催告欺诈行为的震慑和打击。

一、票据错误除权的救济:诉讼模式与学理分歧

对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解读。大部分学者以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认为这是一种与前述国家或地区相同的“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利害关系人符合法定情形和事由可以通过撤销诉讼,击破除权判决的效力,恢复其票据上的权利[1-2]。也有学者认为,由于这种起诉并不是直接针对除权判决本身而提起,因而属于“另行起诉”的救济制度[3]。这种观点虽然是少数意见,却似乎是司法实务界的主流声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39条(2015年修订后为第459条)就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司法实践中也大多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规定的精神,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但对已作出的除权判决应如何处置,存在多种理解和操作,五花八门,很不统一①归纳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生效判决,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处理程序和判决结果:第一种,利害关系人提起票据纠纷之诉,要求付款人承担付款责任或者出票人、背书人等承担各自的票据债务,法院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本院或下级法院作出的不当除权判决,然后在普通程序中判决付款人等承担票据责任,在这个过程中通常都要中止票据纠纷的诉讼;第二种,票据持有人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以后认为原除权判决错误,在“本院认为”中交代理由,甚至不作任何交代,直接支持原告要求相关主体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种,利害关系人提出诉讼,申请撤销除权判决,并要求付款人等承担票据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利害关系人确系票据公示催告前的最后持有人,除权判决有误,在普通的票据纠纷中直接判决撤销错误的除权判决,并支持原告要求相关主体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第四种,以依据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具有不可逆转性,撤销除权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通常也驳回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其他请求;第五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诉讼属于除权判决撤销之诉,利害关系人确系票据最后持有人,原除权判决错误的,判决撤销该除权判决,而对于涉案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予处理;第六种,在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公示催告申请人等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者不当得利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除权判决是否撤销不予任何置评,此类案件票据付款人通常已经依照除权判决兑付了票款。。

从字面上分析,学界的两种意见无疑都在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文义射程范围之内。从条文规定了较短的时效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专属的管辖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以及利害关系人特定范围内的诉权(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等来看,三个关键的因素都与原除权判决紧密相关,何以能得出“这种起诉并不是直接针对除权判决本身而提起的”结论?“另行起诉说”提出的理由,显然只是解释者的个人见解。结合我国《票据法》第15条对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上的兼收并蓄,为失票人提供了传统商业习惯上的挂失止付、大陆法系多采用的公示催告程序以及英美法系多采用的直接诉讼三种方式的背景,1991年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必然是较多地借鉴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相关规定,将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解释为是与这些国家相同的“除权判决撤销之诉”,似乎顺理成章。在笔者看来,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59条规定的真正理由是认为由于除权判决是在非讼的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故在通常的讼争程序中没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时,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除权判决约束②在笔者收集到的部分高级法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性文件中基本持上述相同的见解。如山东省高级法院认为,法院在审理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提起的纠纷中查明,原告确系涉案票据的权利人,除权判决存在错误的,应在裁判理由中说明该除权判决“视为撤销”。甚至有的高级法院认为,法院一旦受理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就视为原除权判决已经被撤销,因而根本无需在判决理由中作任何交代。。这种观点从非讼程序的一般法理立论,乍听来似乎颇有道理,但如果除权判决真的不具有既判力,那么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构建的除权判决撤销之诉岂非多余?尽管非讼程序由于未经过对立辩论审理,欠缺充分的程序保障,其生效裁判一般而言没有既判力,但这只是通常情况。在非讼程序这个日益庞大的群体内部存在非常广泛的特殊和例外,生效除权判决就是一个显著的特例③此外还有,如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无法清算的案件,法院在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时,应当载明债权人或者股东可以另行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这种情形下作出的裁定书对后案显然具有预决的效力。。除权判决除了具有形式的确定力(判决公告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和形成力(经判决除权后票据即失去效力,即使持有票据也不能依票据行使权利;同时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外,还具有既判力(大陆法系也称实质的确定力)[4]。

从公示催告程序的运作来看,除权判决一经作出并公告,就意味着该程序的正常终结。就相关的立法内容来看,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从除权判决作出之时起,法院对生效或未生效的除权判决的内容都不得任意废弃或改变,即使情事确实发生变更,也须以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为必要条件。这表明除权判决具有较强的羁束力。

在大陆法系,学界通说认为关于确定的形成判决有既判力,同时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无既判力。但两之间的分歧点仅仅在于,前诉裁判对象对后诉裁判对象的积极和消极拘束效果方面,确定的形成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解除某种身份关系(如离婚)或解除其他类似法律关系的确定形成判决,虽然也有既判力,但因不存在后诉,欠缺前诉对后诉的拘束力,故只是一种“片面的实质既判力”,但生效的除权判决作为形成判决与之明显不同,具有完整的既判力内容。表现在对于除权判决生效后,有关票据利害关系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可能提起的两种诉讼——除权判决撤销之诉或票据权益争议诉讼而言,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并非确定除权判决的后诉,因为时间在后的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目的正是要将“前诉”撤销;而提起的票据权益诉讼,属于通常的民事纠纷范畴,法院应按普通诉讼程序加以受理和审理,此类案件属于既判力意义上的典型“后诉”。其审理和裁判都应受到确定除权判决主文内容的拘束。

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按照普通票据纠纷审理,似乎也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思路,但对于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具有既判力的除权判决,在出现一定问题后就视同无物,未免太过随意,而且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的模式,使他完全等同于已经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一般,完全漠视了法院已经作出一个具有既判力的除权判决的事实,令公示催告人及票据当事人无所适从。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利害关系人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时,会作出一个与原除权判决不一致的普通判决,而对于同一事项出现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势必极大地损害法律和司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二、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程序证成与条文解读

(一)不宜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除权判决

应当肯定,司法实践中对普通票据权益纠纷判决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先行撤销除权判决的做法,具有特定情境下的合理性,但这一模式的最大问题是,由于要中止普通诉讼程序的票据权益纠纷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除权判决,待撤销除权判决的裁判生效后再恢复票据权益纠纷的审理,往往造成案件长期不能结案,当事人不得不卷入两个诉讼程序,法院需要投入两套人马,诉讼很不经济,所以实务中采用的法院也不多。从法理角度分析,除权判决毕竟是法院通过非讼的特别程序作出的,未经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抗,其法律效力不能完全等同于法院通过一般的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再审是对案件的全面审理而不仅仅是重新的判决,但公示催告案件是特别程序,全面审理就意味着将公告、裁定付款人等程序再重复一次,而撤销之诉的目的仅仅是审查判决是否适当,只要有法定可撤销的理由就可撤销,而没有必要进行全面的审理”[5]。

除权判决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和拟制,它根据公示催告的情况假设利害关系人不存在,推定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而消除票据上的权利。当真正的权利人出现,并有证据表明客观实际与推定的情况不符时,此判决就应被撤销①其与特别程序中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的案件有相似之处,在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人出现、确知其下落时,其本人或者相关人员可向作出宣告的法院提出撤销对其的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申请。撤销除权判决与撤销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也存在明显的不同之处,撤销除权判决的背后往往意味着权利的争讼,因而撤销除权判决必须通过一定的讼争程序进行,而撤销失踪或者死亡宣告本身不存在争讼,被宣告失踪或死亡者一旦出现即可撤销。。

(二)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立法意旨的解读

从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立法本意看,不当除权判决的司法救济是为了实现对利害关系人票据权益的恢复,因此笔者赞同撤销之诉的观点。

从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宗旨和目的看,正是考虑到除权判决的作出仅仅是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被驳回)的事实,推定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而现实生活中,这种推定完全有可能与事实不符,这就产生了恢复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为其提供法律补救的问题。结合整个公示催告程序就是为了通过法院除权判决使得结合在票据载体上的票据权利分离出来。第223条规定可以说是对票据除权判决的“否定之否定”,它不仅不会破坏公示催告制度的“大厦”,恰恰相反,还合理兼顾公示催告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关系,以及适当平衡票据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与除权判决的既判力。

票据法属于民事特别法,而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从事民事活动。在真正持票人因不当的除权判决而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时,法律对此予以救济只需通过一定的程序撤销该错误的除权判决,恢复持有人的票据权利即可,而不应强制要求其必须提起票据纠纷,因为在恢复票据持有人的地位后,其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主作出选择,如果票据付款人还没有付款,其可以在票据到期后要求付款人付款,如果票据付款人已经支付了票款,其可以选择要求恶意的公示催告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向票据上的背书人(全体或部分)进行追索,也可以其与前手的基础法律关系退票而寻求救济,而且商业信用等机制往往能够自行调节各自的经济关系,不一定会产生需要诉诸司法的纠纷。

错误的除权判决不仅应予撤销,而且可被撤销。有观点认为,票据因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除权判决具有不可撤销性,受理原告以除权判决指向的汇票为根据提起的票据纠纷,也是缺乏法律根据的[6]。从表面上看,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除权判决作出后,涉案票据被宣告无效,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向付款人主张付款,付款人尽到通常的审查义务,就应肯定其付款行为的效力。该观点可商榷之处就在于将付款人付款行为的有效性等同于除权判决的不可撤销性,认为付款行为一旦发生,并且合法有效,则除权判决不可逆转,也就不可撤销。实则,即使公示催告申请人取得款项,也不因既成事实而否认除权判决的可撤销性。如事后查明除权判决确实错误,就应通过一定的程序撤销该除权判决,并责令公示催告申请人返还相关款项。

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比较:共通与借鉴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将第223条解释为除权判决撤销之诉可谓有了实定法的依据。因为除权判决撤销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内在共通性。

首先,二者都是一种形成之诉。根据诉或请求的性质和内容,通常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有的学者称为“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诉讼。除权判决撤销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都是要求撤销他人诉讼或申请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本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属于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相对的形成之诉。

其次,二者都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这里所谓的“事前”、“事后”区分的标准是原案的裁判是否生效。事前是指案件立案受理后,对于案件的裁判、调解生效之前的程序阶段。在这之后,对案件所涉权利予以救济的程序,就是事后程序。一般而言,通常的救济程序是事前的程序,事后救济程序是一种特殊和例外,所以事后救济程序的启动有着严格的条件要求,否则会影响已决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与除权判决撤销之诉,都是在原案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有证据证明其全部或部分存在错误,并影响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而启动的救济程序。这一救济程序的特殊性最突出的表现在案外第三人必须是由于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没有参加他人之间先前的诉讼,或者有正当理由而没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没能得到维护。

第三,二者都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除权判决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因此,考虑到已决裁判的稳定性问题,总体上撤销之诉在程序性质上应当与再审程序一样,同属于特殊或非常救济程序。但撤销之诉也有不同于再审之诉的地方①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被置于第五编再审之中,为第五编之一,从其法条安排来看,意图表明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总体上属于再审,但又区别于一般再审。,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毕竟是原诉讼的案外人,不像原诉讼的当事人那样已经行使过一定的诉讼权利。因此,在注重裁判的稳定性方面,没有必要达到再审程序的程度,其门槛应当比再审程序要低一些。这主要表现在对于再审之诉实行 “二阶结构”,需要经过再审事由审查和实体审理两个阶段,而撤销之诉与一般民事诉讼相同,依然是“一阶结构”,没有事由审查阶段,因而可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7]。当然,除权判决撤销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存在诸如起诉时间、起诉条件以及起诉主体等方面的不同[8]。由于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典型意义,适用于非诉程序的除权判决撤销之诉仍可借助第三人撤销之诉原理来解读。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起诉”其实就是除权判决撤销之诉,只不过立法表述不够明确,过于概括笼统而已。

四、修法建议:构成要件与程序设置

民事诉讼法两次修订都没有对除权判决撤销之诉加以明确,给司法解释的发展留有充分的余地。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来修订 《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时将“可按票据纠纷……审理”的规定予以删除,在此基础上根据撤销之诉的定位,对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的情形、审理程序及裁判效力作出完整的规定,以统一各地法院除权判决救济程序的法律适用,维护票据善意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一)当事人

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原告是利害关系人①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1条规定,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即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票据最后持有人的认定,只能依据系争票据的记载情况来认定,仅仅在实物形态上占有票据,但没有在票据上记载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属于票据持有人。因为仅仅在实物形态上占有票据的人,不会因票据的流转而承担不利的票据责任,相应地,其也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而成为最后持有人。强调这一点,在当前票据“黑市交易”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尤有必要。私下买卖的票据如果不采取在票据文书上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失票人即使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占用过该票据,也不能认定为票据的权利人。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被告是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当然,如果利害关系人以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提起诉讼,此时被告可以不是公示催告申请人,但这已属于普通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民事权益纠纷,不涉及第223条的适用问题。

(二)立案审查标准

利害关系人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时虽负有对主体资格、正当理由等的举证责任,但法院立案受理不必做严格的实质审查,只要起诉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即可。法院决定受理利害关系人起诉的,应同时根据付款的情况,通知系争票据付款人停止支付。付款人没有付款的,在诉讼没有结束前不应再依据除权判决或票据付款。

(三)正当理由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利害关系人没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的“正当理由”进行规定,鉴于这一程序要件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可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明确以下事由为有正当理由:

1.除权判决前发生诸如战争、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以及利害关系人因罹患重病、出国在外等而迟未申报权利的。

2.申请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或明显不符合申请条件滥用申请权利的。对于实践中伪报票据丧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包括实践中存在较多的,因与其前后手的矛盾,明知票据的去向而不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滥用权利申请权利的,由于申请人处心积虑,利害关系人往往确实不知道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公告,对于这种恶意的行为法律应当给与严厉的惩处和防范,可以假定真正的持有人没有及时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

3.利害关系人是没有过错的善意持票人。如接受贴现的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对票据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向出票行进行过查询,收到出票行的书面答复后予以贴现的,其因对票据贴现持有票据,是善意持票人,其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的,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

4.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对此,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作了明确规定,值得借鉴。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57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情形有:没有法律准许公示催告的情形;对公示催告未予公告或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未遵守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做出判决的法官应该回避;已有申报的请求权或权利,但在判决中未依法予以考虑;具备根据犯罪行为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要件[9]。

(四)适用程序与审判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的规定,撤销除权判决诉讼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上诉,而不是如公示催告程序的一审终审。而且,由于原先的除权判决是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的,出于审慎和权威的考虑,对该判决的撤销不宜采取独任制方式审理。至于是否应另行组成合议庭,笔者认为原则上没有必要,因为撤销之诉不同于再审程序或重审案件。一般来说,它是因为出现了之前公示催告程序没有出现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审法官没有必要回避。相反他们对案情和原先除权判决作出的过程更加了解, 应当尽量让作出除权判决的审判人员参加到撤销之诉的审理中。但对于是因先前的公示催告程序存在严重的瑕疵而启动的撤销之诉,比如本身该法官就具有应回避的情形而没有回避的,例外地应当要求另行组成合议庭。

(五)法律效力

撤销之诉原则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判决一经生效,公示催告申请人便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人同时恢复票据权利和地位,除权判决及公示催告程序的公告期间对票据关系人不再具有约束力。故在公告期间和除权判决后转让票据的,票据转让行为不应再被认定为无效。但付款人依据除权判决作出的付款仍为有效,付款人不再承担票据责任,以维护善意付款人的利益。

[1] 王小能,等.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特区票据丧失补救制 度比较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6):20-28.

[2]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02.

[3] 刘学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4):134-139.

[4] 杜闻.简论确定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3):100-102.

[5] 常珂.票据除权判决撤销问题探讨[J].金融与经济2005,(8):55-56.

[6] 杨丽娜,等.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救济——山东枣庄中院判决兴邦公司诉欧健公司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N].人民法院报,2013-12-26(6).

[7] 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1):170-184.

[8]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05-107.

[9] 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90-491.

(责任编辑:金一超)

The Suit of Discharging the Invalidating Judgment: Conflict and Balance Between Right Relief and Procedural Stability——Interpretation of PRC Civil Procedure Law Article 223

GE Zhihua1,LUO Xiaoping2

(1.College of Law, Zhejia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Hangzhou 310023, China;2.Lin An People’s Court, Lin An 311300, China)

In the procedure of Publicizing Public Notice for Assertion of Claims (PPNAC), if a potential interested party fails to apply to the people’s court for his rights due to justified reasons, the court may accordingly render invalidating judg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C Civil Procedure Law Article 223, the party can bring suit to the court rendering the judgment. However, there are no articles in the Law specifying the nature of the suit, the other party and the claim.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idea and practice that invalidating judgment does not have res judicata lack legal basis. The suit, brought by the interested party on Article 223, is a way to discharge the erroneous invalidating judgment. The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invalidating judgment judicial relief system based on Article 223 is suit of discharging the invalidating judgment, and goes further to defend the argument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 literal interpretation of law, legislative purpose, mechanism of civil law, the third party discharging judgment added by the current Civil Procedure Law.

Publicizing Public Notice for Assertion of Claims (PPNAC); invalidating judgment; suit of discharging

2014-11-02

葛治华(1974-),女,安徽滁州人,副教授,硕士,从事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研究;罗小平(1976-),男 ,江西九江人,硕士,从事民商事审判研究。

DF728

A

1006-4303(2015)02-019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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