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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的协议与税收法律相抵触时的涉税风险分析

2015-01-01陈良林

财会通讯 2015年5期
关键词: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资委

签订的协议与税收法律相抵触时的涉税风险分析

问: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县国资委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以31套商住楼作价848万元,用于抵缴某开发项目取得土地的价款及有关规费(商住楼由国资委用于安置回迁户),由此产生的所有税款、发票开具等均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当地税务机关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开发公司以31套商住楼抵冲取得土地的价款及有关规费,要求该开发公司对该业务产生的91万元税款按规定申报缴纳。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以上产生的近90万元税款应由县国资委缴纳,对以上业务不应负有纳税义务。请问,该房地产公司的说法是否正确?

从化市天佑房地产开发公司 陈良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因此,无论合同如何约定,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机抵触的,一律无效。本案例中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国资委的“协议”违背了税法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的规定,合同条款若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受法律的保护。基于此,该房地产公司与县国资委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税款约定的协议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31套商住房作为安置房抵冲取得土地的价款及有关规费,该环节产生的税收应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纳税人,并应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对逾期不缴或拒不缴纳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罗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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