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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中世纪庄园制下自由农民的主体权利

2014-12-12孙相卓

黑龙江史志 2014年21期
关键词:中世纪农民英国

孙相卓

[摘 要]英国民众争取自由的斗争从农奴制产生后就已经开始,经过黑死病及社会的发展等内外因素的影响,14世纪末15世纪初,英国的维兰就已不复存在。研究英国的自由民的主体权利有利于我们学习借鉴英国的土地政策和土地权利,有利于推进我国的农业现代化进程。

[关键词]英国;农民;主体权利;中世纪

中世纪时期的英国乃至西欧在我们一般印象中都是“黑暗的中世纪”,在庄园制之下存在着农奴我们也将它是作不自由的象征。然而梅特兰却对英国中世纪的阶级状况作过分析说:“我们的法律可不认得什么贵族阶级或绅士阶级,一切自有人在法律面前基本平等。”(1)所以,研究中世纪的自由农民便于我们更加深刻的了解。

一、争取自由

《牛津法律便览》将权利说成“一个严重地使用不当和使用过度的词汇”,现在我们多数称公民基本权利,显然这是相对现代化的一个名称。主体权利是“一种身份权利或等级权利,或者称之为潜在的原始个人权利”,又叫自然权利。2中世纪的英国划分农民为自由人与不自由人,显然是具有等级的社会,权利会按等级进行分配,每个等级享有不同的权利与自由。对主体权利的理解包括:其一,主体权利既包括中世纪的个人权利,又包括某个等级或团体的集体权利比如村庄的权利、行会的权利、市民的权利、贵族的权利等;其二,主体的权利在中世纪不等同于近代意义上的个人权利或个人基本权利,中世纪主体权利的实质是一种身份权利或等级权利,或者称之为原始个人权利;其三,做为全体的人的权利,它是中世纪西欧的法律结构向近代变化的重要标志……(3)

维诺格拉道夫称,庄园是封建制度下的一种土地保有权单位,是由保有土地所组成的一块地产,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结合体。那么,庄园由土地关系为纽带将庄园土地分为三部分:领主自营地、农民自由持有地、维兰持有地。《末日审判书》中,乡村劳动者被分为五个等级,即自由人(freeman)、索克曼(sokeman)、维兰(willani)、边地农(boarders)和茅舍农(cotter)以及奴隶。自由人和索克曼共计37 000人,占总人口的14%,占有20%的土地;人口数量最多的是维兰,共109 000人,占人口的41%,占有45%的耕地;边地农和茅舍农87 000人,占人口的32%,所占土地仅有5%;奴隶28 000人,占人口的10%。不过《末日审判书》中的维兰并不是农奴,它指的是村民。维兰在末日审判书中总的说来是自由人。(4)所以在诺曼征服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自由人占多数群体。直到亨利二世时期,法律规定,王室法庭只受理涉及自由地产案件,不再受理维兰的诉讼。从此,法律上降低了维兰的地位,维兰在法律上称之为农奴。

英国农奴制的最高峰在十三世纪,同时也是英国庄园最为发达的时期,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地租货币化,再加上黑死病造成的人口剧烈减少等因素,许多农奴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称为自由人。到13世纪,自由农民在农村中已占有很大比重。科斯敏斯基根据白虎去卷档案材料,统计了亨廷顿、剑桥、贝德福德、白金汉年、牛津五个郡的可探知农户数量,共9934户,其中农奴占5814户,占58%,自由农民4120户,占41%。(5)到十四世纪“农奴,其中至少有几百万人,已上升到自由人的地位,如果他们还是被称之为农奴,那是一个法律的虚构。”(6)所以说,英国的农奴制延续时间比较短,在十四世纪末十五世纪初就已经不存在了。到十五世纪出现了公簿持有农和公簿持有地,这是对土地占有的事实变为依据,十五世纪末国家法律对公簿持有地正式承认和保护。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说道:“在英国,农奴制实际上在十四世纪末已经不存在了。当时尤其是15世纪,绝大多数人口是自由的自耕农,尽管他们的所有权还隐藏在封建道的招牌后面。”(7)

二、自由民的权利

普通法对土地保有是通过是否提供相应的保护而实现的。在英国,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所有权问题,都是通过诉讼对土地某方面的保护。普通法将不自由的人和不自由土地排除在外,保护对象为自由人和自有土地,二者缺一不可。自由保有的类型包括:(1)骑士役保有地(Tenurebyknightservice),后由于盾牌钱的执行逐渐衰落,早期庄园经济背景自由农民持有的土地,部分源于骑士领地,由于土地分封,分割继承、买卖等原因,骑士领日益分裂,出现了1/8、1/16,甚至1/100骑士领的小块土地,这种小块土地有时就为农民领有。8在英国内战时彻底废除;(2)侍役保有地(SerjeantyTenure)有为国王提供侍役的义务;(3)教役保有地(FrankalmanTenure);(4)索克保有地(SocageTenure)其前身多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自由小农索克曼的土地。

这些自由人除了履行他们土地上的义务外,还拥有很大的权利。如第一,使用收益权。对于敞田制下的使用和收益,中世纪英格兰社会有一套比较古老的惯例进行规范。“习惯的规则规范着基本的农作,传统的做法成为固定的模式。农业劳作和农业生活的重心决定于整体性的社区:轮作、对于耕播收获的规范、草滩的分配、公地的使用、关于篱笆围建与撤除的规则,还有一些决议关系到公田的附属权利和道路的保养。”(9)在敞田制下,享有按惯例缴纳地租的权利。交纳地租是自由农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其自由人的标志,地租的数量比较固定,依照惯例而定,领主不可以随意提高。自由持有农的地租最低且最为固定,公簿持有农次之。其次,他们还有在公共荒地上放牧的权利和特定时间在敞田制上放牧的权利。此外,自由农民享有的上述权利受到保护,每个庄园为保护它的草场,会用它的法律进行规范。与此同时,对于违反者也会给予相应的处罚。第二,继承转让的权利。1290年《买地法》接触了领主对于自由土地处分的干预,规定一般自由持有人可以不经过领主的同意而转让土地,从法律上是不承认了地主买卖土地的合法性。14世纪自由持有农在使用、转让、继承等权利上完全不受领主的制约,或成为“完全的地产所有者”。(10)马克思韦伯在《经济通史》中说在英国奉行长子继承制,无论是贵族还是农民均是这样。农民阶级长子继承经历了一个过程,时间比贵族晚,在中世纪早期,土地为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所有儿子都有继承权,13世纪表现最为突出,所有继承人都可以获得一份土地,有长子继承的习惯确立下来,需要经过所有家庭成员同意,13世纪晚期,长子继承取代了诸子继承的习惯。在英国的中世纪,封臣所承担的义务明显多于享有的权利,他们不仅需要旅行约定的军事、租税义务,还要向封君缴纳各种杂税。加上这种长子继承制,其实是剥夺了地方通过遗嘱继承的自由。长子继承制也并非全英国所有地方全部实行,仅限于中部地区,特别是实行敞田制的地区,其他地区也有实行幼子继承制,诸子均分制或子女均分制的如果家庭当中没有子嗣,则财产由女儿平分,当然,私生子女没有继承权。妻子自婚姻延续期间便失去了财产占有权,以及以财产占有权为中心的继承权、遗嘱权、诉讼权等各项权利。寡妇在有生之年可享用丈夫占有地产数量的三分之一,去世后,这部分财产由继承人继承。

第三,政治权利。我们习惯称英国为国王统治下的政治自治,这与中国自上而下的等级森严的统治有所不同。中国古代自秦以后建立的都是皇权至上,中央至上的大一统的政治机构,其他的政策提出乃至机构的建立也多是为了这一目的而服务的。马克布洛赫强调:“西欧封建主义的独创性在于,它强调一种可以约束统治者的契约观念,因此,欧洲封建主义虽然压迫穷人,但它却是给我们西方文明留下了我们现在依然渴望拥有的某种东西。”(11)所以说,西方人对王权的约束很早就已经产生,甚至于自王诞生就已经出现,这种观念加强了人们参加政治的热情,为以后乃至整个西欧的政治现代化奠定了思想基础。

此外,在实际操作中,以为封君出于优势地位,这种杂税往往被他们滥用。这些虽不属于他们上级封君所赋予他们的权利,但也是他们利益的来源。封君在自己的封土上有时会随意征收协助金和继承金。有时会滥用主婚权和监护权,在监护封臣地产期间,大量宰杀牲畜,毁坏建筑砍伐树木等,这些都是有害于封土内风尘权利的。

土地对于农民是非常重要的生活来源,直至现在也是如此,英国对土地政策的演变,证明了英国对土地权利的重视,包括后来的圈地运动和农业革命,都是值得我们现在深思的,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我们可以称之为中国式“圈地”,他已经给农民乃至粮食生产带来了弊端。英国的圈地运动带来了农业的现代化,回想我们的“圈地”,导致了房地产业的兴起,土地价格的上涨等等。所以,英国的土地政策乃至是中世纪时期的都有待我们思考。

注释:

(1)Maitland,History,1.408:freeman,Growth,92有力地陈述了英格兰不存在欧陆型的“贵族阶层”

(2)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8页

(3)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高等教育出版社[M].2005.第129页

(4)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193页

(5)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200页

(6)[美]汤普逊.中世纪社会经济史.商务印书馆.1984版,第449页

(7)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第784页

(8)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199页

(9)Michael Turner,English Parliamentary Enclosure:It's History Geography and Economic History,Folkestone :Dawson,1980, 71

(10)洪阎华:论敞田制土地产权模式及其在议会圈地中的转型.东北师范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0页

(11)马克·布洛赫[法]:封建社会(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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