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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与内涵

2014-10-21周俊生

中外企业文化 2014年5期
关键词:犯罪人监禁刑罚

周俊生

【文章摘要】

社区矫正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制度,它具有“惩罚性与矫正性相统一”、复归性、补偿性与再社会化等多次层次的内涵,而且这些内涵皆统一于刑罚正当性根据之中,即报应与预防。

【关键词】

社区矫正;刑罚目的;刑罚执行;特殊预防

社区矫正作为一项非监禁刑的执行制度正式确立于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社会矫正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在刑法上从无到有的确立,意味着对它的法律性质与规范内涵在理论上应予明确地界定。因为,社会矫正制度虽是刑法上明文规定的刑罚措施,但正如刑法的其他基本概念一样,刑法对它的性质、内涵却没有明确地界定;所以,对它的性质、内涵应予以界定使之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自1999年初次引入社会矫正概念至2003年国家开展社会矫正试点的整个过程,学界对社会矫正的性质与内涵等理论问题都缺乏统一、明确的界定:其或是以归纳各种国外社会矫正概念的基本要素而笼统的界定,将国外社区矫正的理论、实务经验宽泛地纳入我国的研究视野,以资借鉴;又或是从实践需要出发,依照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的实践现状对社会矫正的内涵加以概括或抽象,以求准确地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展开。但是,既然社会矫正已在我国刑法中确立,故而需要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社会矫正的法律性质与规范内涵予以明晰界定。

1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刑法中,社会矫正是规定以下条款:(1)第38条第3款,即“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第76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3)第85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首先,依据刑法明文规定,社会矫正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因为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管制是剥夺性痛苦最轻的主刑,它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但是,缓刑却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对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附条件不予监禁,而假释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则是将被监狱监禁之犯罪人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在形式上,管制系属刑罚的种类,而缓刑、假释则属自由刑执行制度;但是,刑法却将社会矫正同时作为这两个没有交叉的制度范畴中的内容。这其中的实质理由在于从刑罚适用结果来看,管制就是一种非监禁的刑罚,而缓刑、假释则是将自由刑附条件地转化为非监禁的刑罚。

其次,非监禁刑并非一种刑罚种类,其是将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置于社会上执行,而非将犯罪人置于一定封闭场所而使之与社会隔开的刑罚执行状态,即应从刑罚执行的结果上把握其概念,其还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由于认罪态度好、刑罚执行满一定年限等,通过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情况。但是,恒不包括刑事羁押之犯罪嫌疑人(被告)、劳动改造分子,因为此两者皆非“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故而不能对所谓“对刑事羁押犯与劳动改造犯”适用社区矫正。因为社区矫正本质上具有剥夺行为自由的强制性且系明文规定刑法,故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将其类推适用于它法定之外的对象;所以,社会矫正仅能适用刑法第38条、第76条、第85条所规定之范围,而不能依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另外的两种罪犯,即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否则就是滥用刑罚权而以社会矫正制度侵害犯罪人的行为自由。

最后,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缓刑与假释等非监禁刑罚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其所适用对象皆是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较少的犯罪人,故它的实质根据在于(犯罪人)特殊预防必要性的缺乏;第二,其适用的犯罪人都是将其置于社会之中,但限制其行为自由。非监禁刑罚的这两个特征既是社区矫正适用的正当性依据,也是构成其适用的界限。具体而言:其一,社区矫正禁止对犯罪人施以行为强制,即不可将对犯罪人行为的监督权异化为行为的支配权,这是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的重要区别;其二,社会矫正应对犯罪人进行思想、法制、社会公德等各方面的规范意识教育,但是不具有对犯罪人思想自由支配的权力,即社会矫正禁止强迫犯罪人接受特定之思想观念。因为犯罪人是因其行为而非思想而受处罚,并且犯罪人享有思想自由此一基本人权,社会矫正不应当将对犯罪人进行规范意识教育的权力异化为意识形态控制的权力。其三,因为社区矫正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人行动自由的可能性,故而限制了犯罪人在社会“自力更生”的能力;因此,社会矫正应“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生活” ,但这仅限于补助犯罪人生存能力因社区矫正所受到的限制——因为社会矫正本质上不是一项对犯罪人的社会福利措施。

总之,在法律上,社区矫正是作为管制、缓刑与假释等三类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其应根据犯罪人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在法定范围对其行为自由进行限制,并以规范意识教育为主的方式矫正其行为模式与不法意识。

2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规范内涵

在法律上,社区矫正是针对犯罪人进行特殊预防的国家刑罚权适用制度,它是以“国家-犯罪人”的单向权力模式作为其基本內容。但是,首先,由于社区矫正又是将犯罪人置于社区服刑,故而需要社区积极运用自身力量与国家机关配合才能矫正犯罪人,即它亦包含了“犯罪人-社区”的模式。其次,在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往往被害人与犯罪人皆是同一社区之成员,因而将犯罪人置于社区中,对于国家和社区本身而言,还须处理好“犯罪人-被害人”的关系,否则容易激起被害人或其亲属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最后,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以社区为支撑,而社区作为地域性社会又是作为社会整体的一部分,故而社区矫正制度又是一项社会制度,它摆脱了监禁刑将犯罪人从社会隔离、边缘化的传统,反之将犯罪人置于社会中间,使之与整个社会相联系、重建犯罪人与社会的精神联系,故而社区矫正也包含着“犯罪人-社会”的关系模式。因此,从构成制度主体的要素角度出发,社会矫正包含了犯罪人、国家、社区、被害人、社会等五个要素,而其中犯罪人是所有这些构成要素的连接点——这就形成“犯罪人-国家”、“犯罪人-社区”、“犯罪人-被害人”与“犯罪人-社会”等四个关系层面,在此中社区矫正各具有其独特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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