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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不足

2014-10-21程明明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关键词:退出机制股东

程明明

摘 要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存在的不足,在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的同时应与我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对我国现有的股东退出机制加以完善并寻求创新,从而建立起适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体情况的股东退出机制。

关键词 有限责任 股东 退出机制

一、公司章程的指引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运用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私人秩序进行约定,这是公司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由于我国大多数股东缺乏商事经验,往往意识不到在章程中对股东退出进行约定的必要,即便有的股东意识到了这一问题,也会由于公司法在契约标准范本这一功能上的严重缺位,导致股东并不知道应该在公司章程中做出怎样的约定。因而,在公司法赋予股东极大自治空间的基础上,应该为股东提供一些有关于退出公司的规范选择,加强规范的指引作用。

二、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存在不足

我国《公司法》在 2005 年修订后,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但该制度在构建上显然还存在许多不足。首先,《公司法》第 75 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股东可以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的三种情形,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并且没有为股东留出充足的自治空间。这一情况使其在面对千变万化的经济现实时,由于缺乏适应性品格而导致无从适用。其次,我国的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是借鉴美国评估权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但美国评估权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是利益衡平理论,因而其适用的情形仅限于公司依据法律做出重大决策或公司发生重大改变。而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也是针对当公司做出合法决策或发生重大变化而使部分股东期待利益落空时对其进行救济,但问题在于我国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的情形包括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情形,该情形发生的原因基础与其他两种情形发生的原因基础不同,且该项情形往往会被规避适用,大股东可以在三到四年不分配利润之后,在第五年以少许分红或者利用控股优势将当年利润以薪金方式大量派发出去。这样该项规定将被架空,失去了立法初衷所要达到的救济目的。再次,对于公司用来收买异议股东所持股权的资金来源没有予以限定。由于我国严格奉行资本维持原则,所以公司不该用维持公司资本所必需的财产来收买异议股东的股权。最后,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行使的程序规定不明确。《公司法》第 75 条第 2 款中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仅规定了行使的期限,对其行使的具体程序以及行使时其他应当受限制的情形也没有进行规定。从某种意义讲,权利的行使同权利的赋予一样重要,权利的行使程序如果欠缺那么权利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

三、股权转让制度仍有待完善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第一,在其他股东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没有对该权利行使的期限予以规定;第二,股权转让中提出异议的股东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没有与该权利对应的义务。即便有异议的股东做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的效力也是无法确定的,如果该股东最终也没有购买的话则视为其同意股权转让,除此,不再要求该股东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显然,这对欲转让股权而退出公司的股东利益的保护是极其不利的;第三,在股权对外转让时,没有对股权的受让人范围予以限定。而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彼此间建立在信赖关系基础上,所以,为防止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坏,必然要求对加入公司的新股东予以一定的限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规定,这显然对留存股东的利益保护不利。第四,“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款对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在购买转让的出资时,对出资购买价格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没有加以规定。在此情形下就会出现欲转让股东故意抬高转让的价格,导致不同意转让的股东由于价格不合理而无法购买其转让的股权,促成“如果不購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规定的适用。这一结果能够轻易地规避《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将受到破坏。可见,当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欲购买转让的出资,对该出资的转让价格的计算标准或计算方式加以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四、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规定过于笼统

我国《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的规定几乎都是原则性的,对于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于模糊,更缺乏对具体权利行使程序的规定。此外,确定股权价格的依据没有予以明确,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在衔接上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再者,在美国有解散公司的代替措施,解散公司只是小股东与大股东讨价还价的一个筹码,而在德国适用较多的也是退股权,解散公司极少被法院所适用。我国并没有关于解散公司的替代措施的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注重调解”,那么“注重”调解就意味着法院调解并不是固定的程序,调解的法律效力也是有限的,因而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方面立法上仍存在很大不足。

针对以上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存在的不足,在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的同时应与我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对我国现有的股东退出机制加以完善并寻求创新,从而建立起适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体情况的股东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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