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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竞合

2014-10-21毛一伦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

毛一伦

摘 要 物权请求权的真正含义在我国《物权法》33~37条中体现出的实质为物上请求权。接着文章会对请求权的来源,分类,地位做简介,引申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产生竞合根本原因是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传统。而我国对物权请求权的规定颇有瑕疵,这可能会影响到这种竞合的顺序,我国《物权法》所谓物权的保护的五条并非均是物权请求权,这时请求权的思考方法将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物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侵权行为 请求权竞合

一、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与分析

请求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说汇篡学派代表人物温德夏特于1856年发表的《从现代法的立场看罗马私法上的诉权》一书中提出。他认为,请求权就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之所以要研究请求权,是因为在民事权利的体系中请求权处于枢纽的地位。无论任何权利受到侵害,都需要请求权来救济。并且,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这里提到的民法上的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又需要经由程序法上的请求权来行使。程序法上的请求权实质上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诉权),从这个角度看,请求权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完美的衔接了起来。

请求权的种类,一种分类是依据民法总论,将此分为独立请求权和非独立请求权。另一种分类是似乎更细致的分类,分为基于债务合同的请求权。

二、请求权的竞合理论与审查顺序

何谓请求权竞合,通说认为指当数个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权并存时,当事人可以从中进行选择的现象。一个概念的定义,背后往往有其理论基础的支撑,以不同的理论为基础,就会得出不同的定义。根据德国学者赫尔维格的理论,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

一项事实往往同时具备若干项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考察的问题是,这些请求权中的每一项是否都能够独立地予以主张,即债权人是否能够获得多项给付请求权积累,如买受人有权要求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如果债权人只能够获得一次给付(如损害赔偿)则还要考虑:存在许多请求权,还是仅存在唯一的一项请求权,前者是请求权竞合,而后者为请求权规范竞合。而如若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一项请求权是否会影响到另一项请求权?如果影响,又是如何影响的?是否可以改变另一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否可以缩短另一项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在德国民法总论中,对于这个问题,回答是要取决于请求权规范本身,是无法就全体请求权而言予以一般性的回答的,而只能从某些具体的请求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出发来做探讨。法律规定各个时效期间时的目的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而在我国债法中其实是有详细分类与解决的,请求权竞合发生的原因在于这些规定所定的抽象构成要件事实的特征,亦即要件要素有重合或者包含的情形。如果是重合,其使用不互相排斥;如果是包含,则在有疑义,特别是适用的法律效力都不能相互的并存时,我们将适用包含他规定要素的为特别法,而被包含的为普通法,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学说传统上称此为法律竞合或者法条竞合。而Larenz主张避免用语多样性,建议使用“排斥竞合”代之。

而德国的审查多项请求权的顺序是解决请求权竞合的好方法。该顺序在本质上以关于请求权竞合的实体法规则为基础:一项请求权越是特别,就必须越早审查。此种特别性乃基于以下情况而发生:该规范自己或以之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可能影响其他请求权规范。通过及早审查顺位在先的规范,将避免顺位在后的规范的范围内这一审查不得不提前进行,或避免在此范围内使体系发生连锁现象。

特别地,适用以下顺序:(1)分为基于债务合同的请求权;(2)基于缔约上过错而发生的请求权;(3)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4)物权法上的请求权连同其非物权法上的效果请求权;(5)基于侵权行为以及严格责任而发生的请求权。

三、物权请求权以及中国物权请求权理论

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其产生根据在于物权是对客体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物权人的支配权受到他人侵害时,为恢复权利人对客体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人才应行使此项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在罗马法中产生萌芽,虽然在罗马法中不存在物权请求权这个学理概念,但是罗马法上的物权保护制度与现代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蕴涵及其价值诉求存有许多相似之处,所以,罗马法中的物权保护制度和机理在某种程度上已具有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萌芽。而1804年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颁布,1807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颁布,有关财产权的保护制度也随这种分离而被分割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中。民法典第二卷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其第二编名为“所有权”,共设两章,然通编除第544条规定所有权的定义和第545条规定所有权不受强迫让与外,全部两章内容都是关于添附权的规定,再无其他条文,更谈不上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或他物权的请求权。尽管法国学者一般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条文为:“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可以被灵活地用来解释对任何权利包括物权的保护依据,但我们认为第1382条是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尽管其中也包含物权请求权的一些内容,仍不能看作是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德国民法学者对罗马法的所有物返还之诉和排除妨害之诉进行过热烈的讨论,特别是排除妨害之诉,学者贺兹认为应将排除妨害之诉与所有物返还之诉并列,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两大制度,这一观点得到其他学者特别是潘德克顿法学的核心人物溫德海得的赞同,而温德海得是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1888年)的主要起草人,这使得物权请求权能够顺利地写入民法典条文。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学说:(1)物权作用说,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而非独立的权利,其依存于物权而存在,该说曾一度成为日本学术界的通说;(2)纯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债权性质的对特定人行使的独立权利;(3)准债权说,物权请求权不是一种纯粹的债权,而是一种类似于债权并准用债权规定的特殊请求权;(4)非纯粹债权说 认为请求权是一种自物权派生的对人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教授将该观点归入非纯粹债权说,而大陆学者梁慧星教授将其归入准债权说。(5)独立请求权说,认为请求权是一种由物权所派生而依存于物权的独立请求权;(6) 所有权变动的现象说 认为物权请求权是观念的绝对的近代所有权人对特定人所得主张之动的现象形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认识比较一致,大多认为物权是一种独立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构成。(1)物权请求权在法律上属于一项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立法者对自然事实的创造性反映,是立法者抽象理性思维的产物。物权请求权又并非法律事实单独组成,而是与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共同构成。(2)立法者在设计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时要考虑到:第一,立法者基于立法目的所赋予该项法律事实的制度功能。第二,该法律事实是由一系列要件构成,该各要件即为物权请求权法律事实这一系统的构成要素。第三,该法律事实与其他法律事实的互动协调关系。另外,由于物权请求权制度本身的抽象性,涉及物权请求权的构成,各国法律规定都较为概括并且有侧重,尽管这样,物权请求权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为:须有相对人妨害物权人物权的行为、须有物权人的物权受有妨害的事实、妨害行为与妨害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中,相对人妨害物权人物权的行为是物权请求权法律事实构成的实质要件和核心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中的物权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一节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财产权,在第83条有关相邻权的条款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物权保护方法。在侵权民事责任中,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此外对于侵害物权的,还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等。我国《物权法》物权请求权的体现主要体现在物权保护方法32~37条,但实质其实并非这几条都是。

我国在对物权请求权适用的时效上,也有区分。在返还原物上有时效性,而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上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这三种请求权的消灭不会导致出现权利真空,因为物权本身依然存在。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看,这三种请求权的消灭不会给权利人的财产自由造成根本损害,只不过会给其带来一些局部损失,并且物权人还可以通过自力救济。

四、中国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关系与批判

两者在权利的行使上,都是要求特定之人给予特定给付。然后两者在许多方面又不同:(1)物权请求权的实现或物权性民事责任的承担,权利人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因为,权利人仅仅要求将受到妨害的物权恢复到其完满状态。而受害人欲请求行为人损害赔偿者,则应证明其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有过错。

(2)物权请求权的实现不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为前提。而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现有财产或非财产性损害。

(3)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而物权请求权很难适用诉讼时效。

(4)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并不局限于物权人本身,因为物权请求权是与物密不可分的,任何对物的占有构成侵害或妨碍的,物的持有、占有者即可行使此项请求权。如租赁物的承租人对他人侵害租赁物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行使上述权利。因此,这是一种对物诉讼。而债权性请求权的行使是以相对人为对象,且以权利人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因此,只有受到损害者才可以侵害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故这是一种对人诉讼。

当然,债权请求权可以与物权请求权竞合并存,从实定法层面上来看,只要法律未禁止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并存,就意味着可以净额并存,而由当事人自己基于利益衡量,即作为自己最佳的利益判断者,来选择主张何种权利,而一旦选择一种请求权,则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放弃其他请求权并为承受所行使之请求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其中物权请求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的竞合。 物权请求权与因侵权行为而生的请求权的竞合中,因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根据就在于物权与债券,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在效力物权请求权均应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另外在履行物权请求权时,可能会有伴有债权请求权的发生,例如:《物权法》34条返还原物请求权,在此过程中,如果损害了标的物,那么就有可能产生赔偿损害这种债权请求权,所以两者在现实生活中其实是密不可分的。这种密不可分并不意味可以混淆,在我国《物权法》中第37条的赔偿损失与其他民事责任的请求权,我认为便是一种混淆,这看上去是对物权的保护,但实际上是引发出来的债权请求权。

而法条的错误引导会使我们在这一块更难理解这种竞合。

我想指出的还有第33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其实已不为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需要物权做支撑,而此时的物权确认四字已显示利害关系人没有物权。而第36条,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应该写入侵权债法中,因为物权未受损,受损的是标的物。因此我认为这些都有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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