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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补充责任

2014-10-21黄鹏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关键词:责任法情形受害人

黄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者执行工作致他人损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自身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侵害及教育机构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承担责任的方式,即在法条中使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表述,从而在我国侵权立法中首次确立了“补充责任”这一责任分担形态。笔者拟对此做简单研究和分析。

一、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

对外关系上,补充责任人附条件地承担责任,后者数债务人承担各自责任。对内关系上,前者有追偿资格,后者各债务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自身责任份额。审判实践中,以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为例,其直接侵权责任承担区别于第三人介入时的责任承担。因为在教育机构直接侵权时,其过错表现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而在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其过错表现为“未尽到管理职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反映在责任承担上,前者教育机构承担的是第一位责任,后者其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人是指教育机构以外的人,若是其工作人员造成损害后果的,作为用人单位的教育机构自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雇主责任;若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后果的,往往由教育机构与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实践中上述不同的个案处理也对应着“第三人介入情形下不作为侵权”与“间接结合” 数人侵权情形下责任分担形态的区别适用。

二、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

对外关系上,除限额补充责任人外,各债务人均存在清偿全部债务的风险。但不同之处也十分明显,即求偿顺序有别,前者补充责任人附条件地承担责任,后者债权人可请求任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对内关系上,两者区别更是明显,前者非“终局责任人”有追偿资格,后者各债务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内部份额。审判实践中,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为例,如同上述教育机构侵权一样,应区分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与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但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侵权这两种情形。两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类型中,除开直接加害人不同外,突出区别体现在义务的内容和要求不同、承担责任形态不同。因此,这一区别对待也反映出在此类案件处理中应限定“第三人介入”的内涵——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应指故意致害。比如,在滑雪场中两同事对撞导致损害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冯冰(场所经营者)在滑雪场终点处没有设置保护网,仅以一个缓坡替代,其经营疏忽是造成受害人张峰被撞死的主要原因。至于陈允(第三人),在张峰(被害人)没有从滑道上安全撤离之前就鲁莽下滑,其行为构成张峰被撞死的次要原因。因冯冰、陈允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了张峰被撞死的损害后果,所以,冯冰、陈允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上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对应着“第三人介入情形下不作为侵权”与“直接结合”数人侵权情形下责任分担形态的区别适用。当然,实践中第三人的过失行为结合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情形下,并不一律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个案情况具体处理。在一起超市促销活动未采取适当防范措施导致受害人被拥挤的人群推倒受伤案件中,法院判决“上诉人(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其直接侵权人为第三人,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超市)在本案中之所以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在于法律要求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此类侵权案件中,亦应根据经营者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三、审判实践中的分别认定

存在多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时,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过失责任,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从各安全保障义务人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角度出发,分别认定其在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而适用按份责任。如小学组织学生到公园进行校外活动,期间放任学生自由活动,结果致学生被公园饲养和管理的动物伤害这样一起案件中,法院审判认为受害人自身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由其监护人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于法并无不合。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更应清楚小学生的自制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及成年人,在組织学生到人民公园进行校外活动时,更应加强管理,然小学却在随行老师偏少的情况下,放任学生在人民公园里自由活动,认定小学过错明显,判令其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公园(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对其饲养和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受害人所在学校也存在过错,一审判令公园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也无不当。同样在另外一起案件中,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园区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伤人,事件发生后又未尽最大救助努力导致游客死亡后果。一审认定“导游的错误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原因力酌定为20%;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以及事后救助不力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因力酌定为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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