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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移送审查起诉证明标准

2014-10-21梁任愚黄丹丹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层次性

梁任愚 黄丹丹

摘 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六十条中规定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表述上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坚持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与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并无二致。这样的证明标准并不符合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也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本文拟以美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参考进而对我国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进行修正,以期建立一个理性的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 侦查阶段 证明标准 层次性 法律真实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待证事实的论证所要达到的真实程度。”①证明标准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需要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其中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取证、举证和质证活动,这是证明标准存在的前提,如果没有证明活动,证明标准也就失去衡量的对象,证明标准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二是立法中设置的证明标准,即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的证明活动达到一定程度,而这一程度就是裁判者对被追诉方有罪或者无罪的标准。而所谓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是指侦查机关认为自身对于犯罪事实的侦查达到了可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程度。侦查活动只是一个取证的过程,并没有举证也更没有质证的过程,所以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的设置也就应当与取证这一阶段的任务相适应。

一、我国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之立法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法条中明确提出“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之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首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予以细化,其中包括三个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令人惊喜的是,“排除合理怀疑”首次被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这表明立法者不再以意识形态的眼光来对待“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而是用更加包容的心态来吸收外国的先进立法。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案件事实清楚;(二)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以上规定说明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院均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

值得注意的还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标准和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标准均使用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见,我国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证明标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标准以及法院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相同的。②

二、移送审查起诉中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证明标准偏重客观真实,易造成错案的发生

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明标准的学说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客观真实说,二是法律真实说。由于受苏联传统诉讼法学说的影响,客观真实一度在我国的诉讼法学界占据统治地位,而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更多西方法治国家的法治思想传入我国。法律真实说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传入我国进而被更多的学者们接受,传统的客观真实说的主导地位也随之受到了挑战。“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一种典型的客观真实说的表述,这说明在立法中客观真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标志我国的证明标准正在逐步走向理性,也有人据此认为我国现在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但笔者认为这样的折衷说并非合理的表达。不可否认的是对证明标准的认识从客观真实说到折衷说确实是一个进步,但是这只能表明我们的立法者还没有做好全盘接纳法律真实说的心理准备,而只是小心翼翼地对法律真实说循序渐进地接受。相信随着刑事诉讼法理论的不断发展,我们最终也会像法治国家最终确立以法律真实说为理论依据的证明标准体系。

在理想状态下,侦查活动应当以查明客观事实为最终追求目标,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囿于科技发展水平以及人的主观认识能力的限制,重现以前发生的事实几乎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侦查活动也是如此,证据提取的困难程度远非我们所能想象,虽说随着科技的进步侦查能力也得到了提高,但是科技进步也必然导致罪犯的反侦查能力的提升,而犯罪活动的隐蔽性更是妨碍侦查活动推进的重要因素。这些都为“客观真实”的发现蒙上了一层阴影。正如上文论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过于重视案件事实客观方面的认定,而缺乏对办案人员主观方面的羁束,案件事实如何就算清楚,证据如何算是确实充分,这本身就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不同的人对于同一事实和同样的证据可能就会产生不同的认识。而如果不对公权部门的主观判断进行一个明确的限制的话,势必会导致公权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權力的扩张性也将很导致任意性的自由裁量,使得被追诉方难以预料自身的结果。所以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缺少了对侦查人员的主观认定标准的一个设置,而是单纯的规定客观事实方面的内容,这明显与主客观一致的认识论原理不相符。

而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更是容易引发错案的发生。虽说我国的证明标准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要求已经相当严苛,但是如此严苛的证明标准并未带来高质量的案件。从近年来曝光的错案来看,错案的发生多是由于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所致,那么这样获取的证词所办理的案件怎么能说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这样的案件怎么能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呢。所以说过于强调客观方面的证明标准只是人们对于自身认识能力的所拥有的自负,而没有可能达到的证明标准在侦查实践中只能被束之高阁,丝毫不起作用。对于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最终也被证实这不过是一个乌托邦,“犯罪活动通常具有过往性、隐蔽性、不可回复性,罪犯也具有逃避制裁的本能,因此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困难重重,”③而在这样的条件下为了使案件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侦查人员也是不得不铤而走险求诸于一些非法的手段(如刑讯逼供)来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以符合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所以,没有对侦查人员的主观方面的限制扩大了自由裁量权,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错案的发生。

(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侦查中心主义

前已述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起诉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设置了相同的证明标准。与西方国家奉行“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理论不同,我国刑事诉讼的设置一直是以“侦查中心主义”理论为基础,所谓刑事诉讼阶段,“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按顺序进行的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各个部分iv”。在我国,整个刑事诉讼被划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五个独立的阶段,不同的诉讼阶段有着不同的诉讼任务、诉讼主体、需要实施的诉讼行为,刑事诉讼就好似一个生产车间,案件经过不断地打磨而成为一个“成品”。但是在各个诉讼阶段中,我国也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侦查中心主义。社会中对公检法三机关有这样形象的评论,“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送饭的,法院是吃饭的”,这样的评论未必完全准确和适当,但不可否认这样的评价也确实是反映出了实践中公检法的关系,即公安局的地位要高于检察院和法院。所谓的“饭”就指的是案件,而检察院送什么“饭”,法院吃什么“饭”,这都得看公安做什么“饭”。而且不论“饭”做成什么样,检察院都得送,法院都得吃,无论好吃还是难吃。这也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典型表现,即公安局侦查终结的案件会一路绿灯的走到法院的“饭桌”上,而基本上这些案件都会被宣告有罪,这也就相当于移送审查起诉就基本等同宣告了犯罪嫌疑人有罪。

笔者认为,我国的证明标准的设计对于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形成也起到了一定作用。因为《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三个相同的证明标准,这也就相当于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各自的诉讼阶段终结时使用了同一证明标准。如果侦查阶段对于事实的认定即达到“事实清楚”,证据收集也已经“确实、充分”,那么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还有什么意义呢?如此说来,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的设置难免会让人感觉有架空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功效。公安机关做的“饭”已然是珍馐美味,检察机关岂有不送的道理,法院又岂能不吃。而且在现在三机关中虽说法条中明文规定是“相互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但是实践中却是配合有余而监督制约不足。所以,笔者认为,设置相同的证明标准虽说意在促使办案人员扎实办案,提高侦查质量,但是实际上却是抹杀了各个诉讼阶段之间的差异,造成了检察院法院二机关的司法活动受制于侦查活动形成了侦查中心主义。当然,形成侦查中心主义的原因有很多,相同的证明标准只是其中一个原因,但是如果改变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进而明确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将会有效改变我国目前的以侦查为中心程序的司法现状。

三、我国移送审查起诉证明标准之我见

基于以上对于我国移送审查起诉证明标准的不足以及美国证明标准的分析,笔者认为,根据证明标准层次性的原理,我国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应当适当降低。

(一)证明标准的层次性考量

所谓证明标准层次性共分三种情形,一是不同诉讼阶段适用不同证明标准,,例如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应当适用不同证明标准;二是不同的证明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如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与辩方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标准就应当不同,当然这里并不是指辩方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而是指当辩方提出自己无罪或者应当减轻、从轻或者免于处罚时,对其提出的事实应当降低认定标准;三是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例如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情节以及程序性事实应当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移送审查起诉证明标准的修正依据的正是第一种情形。

不同诉讼阶段应当适用于不同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如下:(1)刑事诉讼阶段论。刑事诉讼阶段划分主要是基于对一定诉讼阶段的直接任务、参加诉讼的机关和人员、实行诉讼行为的方式、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性以及诉讼的总结性文件等因素的考虑。“不同的诉讼阶段的直接任务的设置反映了立法者对于该诉讼阶段作用与功能的期待,而证明标准往往是与此相适应的。”④侦查阶段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初步证明的阶段,其直接任务在于收集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起诉阶段检察院的任务是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给法院审判。审判阶段中,将集中并最终确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阶段。由此,不同的诉讼任务决定了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侦查阶段只需要达到初步证明即可,检察院应当认为具有较大的定罪可能性,而审判机关则必须进行全面而充分的证明,应该设立最高的证明标准。(2)证明过程论。整个诉讼活动实际上就是控方的一个证明过程,而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证明过程即为一个认识过程。证明主体就是认识的主体,证明对象即为认识的客体。而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也指出,人们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应当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之上,经历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从而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而犯罪活动作为一项发生在过去时间的事实,总是需要办案人员去进行侦查活动,逐步的对案件进行证明,经历一个由实践到认识的反复循环的过程,并逐步的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由此,偵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处于不同的认识阶段,其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水平也是不同的,所以应当根据不同的认识阶段来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移送审查起诉证明标准的修正

前文已经多次提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姐的证明标准做出了相同的规定,根据以上对不同阶段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进行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予以修正以区别于其它阶段的证明标准。侦查阶段,其活动的目的仅仅在于收集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根据无罪推定的原理,此时犯罪嫌疑人并未被证实有罪,因此在法律上,犯罪嫌疑人与普通公民并无二致,只不过是犯罪嫌疑人被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执掌侦查行为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其并不是审判人员,也不是提起公诉的人员,因(下转第58页)(上接第29页)此,他们是无法参与到最终的审判当中,更无法对案件做出有罪的认定。此外,侦查阶段只不过是对案件的一个初查,此阶段对于案件的认识尚处于一个粗浅的阶段,此后的阶段应当还有检察院的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过程,这也符合人类的认识规律。因此,并无将移送审查起诉与做出有罪判决设置相同证明标准之必要。

设置一个较高的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固然有考虑到保护人权的考虑,但是如若一个证明标注设置过高,不合诉讼规律的话,那么实践中这样的证明标准势必会被虚置在一旁,成为一个花瓶样式的摆设。这样便造成了侦查机关无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可依的局面,最终的结果是降低证明标准,而在一个没有司法审查制度的侦查阶段中,证明标准降低的危险便是侦查机关的职权愈发强大,犯罪嫌疑人沦为侦查客体,最终的结果便是人权得不到保护。由此,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的设置应当更为理性,而非是“乌托邦”式的建构。笔者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应当修正为“侦查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结语

我国证明标准体系中共设置了五项证明标准,包括立案的证明标准、逮捕的证明标准、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看似在每项程序终结均有各自的证明标准,但是我国的证明标准设计的大多不合理,不合诉讼规律。此外,对于辩方无罪的证明标准、罪轻需要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明标准、程序性事项的证明标准、各种司法令状签发的证明标准均为进行设置,不得不说这是一个很大的疏漏。在一个追求保障人权,追求科学立法、精密立法的时代,若不对自身立法进行以理性为指导的修正,势必会造成更多的冤假错案的发生。证明标准只是诸多法律漏洞中的一项,希望立法者能够尽快予以补正。

注释:

①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44.

②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含义不同于英美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含义,英美法系中的证明标准特指法院对刑事案件做有罪判决时的认定标准,即对被告人作有罪认定必须具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否则,如果有合理怀疑,就构成了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分理由。而我国基于传统认识则认为不同诉讼阶段甚至不同诉讼环节均有证明标准,而不只是做出判决时的认定标准才叫做证明标准。

③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J].法学研究,2005(4).

④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层次性[J].中国法学,2001(5).

⑤汪海燕,胡长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126.

参考文献:

[1]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J].法律科学,2001(3).

[3]莫永成.侦查终结证明标准之我见[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2).

[4]段书臣,刘澍.“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论争之检讨——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3).

[5]陳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J].政法论坛,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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