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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票据保证的款式

2014-10-21李万里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关键词:汇票字样住所

李万里

票据保证的款式,是票据保证人在为票据保证行为时,依票据法的要求在汇票或粘單上记载的事项。有关票据保证的款式,理论上有不同的分类方法:一为两分法,认为票据保证款式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两大类;二为三分法,认为票据保证款式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之记载事项三类。笔者认为,采用三分法较为可取。因为保证所附条件并非不得记载,只是其记载于票据上之后并不发生票据法的效力,这有别于必须记载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可以由法律推定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故三分法较为可取。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保证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若不为此类记载会导致票据无效的事项。按照我国《票据法》第 46 条,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与住所及保证人签章。

1、表明“保证”字样。此文句是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的用以表明保证之意思,以区别于其他票据行为的字样。如果票据保证未作此类记载以表明保证人的意旨,则往往会引起他人的误解而产生诸多问题,因而,为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表明“保证”字样的记载是必要的。依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要式性,保证文句应记载于票据上,但具体的字样则不必仅拘限于“保证”,只要能表明保证之意思即可,因为此项文句记载的目的仅在于表明保证之意思,并且,实践中之交易当事人往往很少研究法律规定之准确的字样,此情形下,对字样限定得过于死板不仅无必要,而且会有碍交易的发展。

2、保证人签章。各国票据法均规定保证人签章为票据保证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为只有保证人为签章才能表达保证的意愿,表明保证人的身份,以利于票据权利人有针对性地行使权利。如果此项记载事项欠缺,则票据保证会因无法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者而流于形式,失去保证的效力。依据我国《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37的规定,票据保证必须签章,且签章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证人签章,可以采取签名、签章、签名加盖章三种方式,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可采用签名的形式,也可采用加盖自己名章的形式;保证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为该法人或单位的签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该法人或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其要求与自然人相同,但单位的盖章一般应该为法人或者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保证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保证人应当在票据上为记载,但缺少此类记载并不导致保证无效,其应记载的内容可以由法律推定的事项。依据我国《票据法》第 46、47 条之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被保证人名称或姓名及保证日期两项。

1、被保证人的名称、姓名。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所应承担的票据责任的种类和范围,取决于被保证人的票据责任,因而被保证人的确定事关保证人的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利的正常行使,故被保证人的名称、姓名之记载事项十分重要。我国《票据法》第 47 条规定,保证人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被保证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可见,我国票据法对未载明的被保证人是区分已承兑和未承兑的汇票分别进行推定的。

2、保证日期。票据保证日期的记载,能够表明保证人为保证行为的时间,这对于确定保证人在为保证时的行为能力以及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46 条第 3 款之规定,“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保证日期),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笔者认为,被保证行为成立日期的确定标准较为复杂,将保证日期推定为被保证行为成立日期的实际操作难度较大,又因书写保证日期的责任在于保证人,因而应作不利于保证人的推断,以促使保证人仔细填写记载事项,同时认定较早的时间为保证的时间,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但若被保证行为成立的日期可得而知,则推定为此日期,这样对保证人显得较为公平。

3、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在票据上为此项记载,有利于票据权利人更好地了解票据保证人的基本情况,以便于其行使权利。依我国《票据法》第 46 条,此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多数学者认为此项列为票据保证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欠妥。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保证人的签章已表明保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因而此处有关保证人姓名或名称的记载已无意义,欠缺此项记载并不影响票据效力,其内容可依保证人的签章推知;另一方面,虽然保证人的住所对于票据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但若仅因此项的欠缺而认定保证无效,则显得过于苛刻,而在实践中,同票据背书等行为一样,即使票据保证人记载了住所,其后也可能会发生住所变动的情形,而其真实住所又往往可依实际情况得知,因而理论上一般不认为此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此,笔者将其归入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中,但尚有牵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可由法律推知,而此项则需要从相关事实推知)。

三、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此类记载事项,指保证人在票据上为此类记载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同时所为之记载本身也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依我《票据法》第 48 条规定,“票据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此类有关保证条件的记载,即属于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当然,若此类记载符合其他法律(如民法)上的规定,则可以产生其他法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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