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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

2014-09-25王卓

环球人文地理·评论版 2014年8期
关键词:商法独立性

王卓

【摘要】商事审判的独立化,一方面是商法独立性的体现,另一方面是商法独立性的保障。商法独立性要求实现商事审判独立化,否则的话商法独立将成为一纸空言。商事审判独立化在实现的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步骤就是对于独立商事审判理念的确立。

【关键词】商法;独立性;商事审判;独立化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深入发展,我国的商事立法在制度设计方面有了重大的进步。但是不管是从理论方面对法学进行研究,还是从实务方面对法学进行研究,这两大派的学者关于商法是否属于独立法律部门的问题始终没有给出较为统一的意见。

一、对于商法独立性而言,商事审判的独立化是其要求与标志

(一)对商法独立性进行简述

从实质上进行分析,商法独立性其实就是商法与其他法律之间存在的有效区分。对于商法独立性的理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商法的本体角度进行理解,商法所具有的独立性主要是指商法所具有的社会经济基础与作用是独立的,其中商法的精神、存在基础、作用等都是独立并且独特的;第二,从商法的规范结构、内容角度进行解释,商法所具有的独立性主要是指商法具有独立的内在构成;第三,从商法的外部关系角度进行理解,商法独立性指的是与其他法律相比在本质方面、表现形式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存在区别的,具体的体现为商法与民法、经济法、政法、民法、经济法等都是存在区别的。

从商法的发展史进行研究可知,在商业贸易的不断发展过程中以及统一市场形成的过程中,逐渐确定了商法的发展与独立性。对于交易安全的确保以及交易成本的减少来讲,实现商业贸易规则的统一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商法独立性的表现形式

商法的独立性表现为立法价值取向、调整对象与方向、规则内容、保护手段等方面的独立性。商法独立性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主体方面的相对独立

商事的主体是经济人,其最根本的特征就是将营利作为目的。一般情况下,商事的主体——经济人都拥有营业组织,而且该营业组织是具有一定独立财产的,并且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商事主体所具有的营利特性一方面使商事主体与其他进行行政管理的国家机关之间实现了区分,另一方面使商事主体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社团法人实现了区分。

2.行为方面的相对独立

商事行为是商法规范中的主要内容,与一般民事行为进行对比之后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不同:商事行为的主要目的是营利,从而实现资本的增值,交易的特点包括集中化、集团化、批量化与系列化,商事行为的交易过程中往往包含较多的环节;而民事行为的主要目的为满足自身消费需求,交易的特点为简单化、偶发化,而且交易链条在民事行为的交易过程中存在比较短的情况。民事交易中存在的是单一的交易对象,这些交易对象具有较为明确与直接的特点,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交易对象则比较的复杂与模糊,而且是间接的。在民事交易过程中,出现较多的交易形是现货交易的交易习惯是,交易的形态具有个性化的特点;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交易的形式不仅包括现货交易,还包括期货与期权等交易方式,交易的形态较为固定与呈现出格式化。民事行为主体对于个人权利与个人自由更加强调,而商事行为主体更加关注营利性。民事行为包含民事主体有意识与无意识两个方面的行为;而商事行为则都是有意识的。

3.制度设计方面的相对独立

在民法中,整个市民社会是其针对的主体,其建立的基础是主体平等与意思自治,因此民法中的规范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是比较抽象、系统与伦理性的。商法是在商品经济的基础之上建立的,是对市场经济在法律方面的表现,因此商法中的规范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比较具体、复杂与技术性。

4.法律保障体系的相对独立

商法独立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商事实体法独立存在,另一方面是商事程序法与审判独立。按照性质对商事活动进行划分,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处于常态中的正常交易行为,其完成的方式主要是商法实体规范;另一类是处于逾常态中的交易行为,这种交易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以及矫正,其完成的方式主要是程序性规范。独立的法律部门都具有与之对应的诉讼制度,商法属于独立法律部门之一,因此要建立对应的诉讼制度。

二、商法独立性的实现需要商事审判独立化进行保障

(一)实现真正意义的商法独立需要商事审判独立化

審判活动指的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针对已经发生的社会关系,如果当事人有不同的意见,作为国家代表的司法机关需要判断与处理争议事实,而且解决的主要方式就是审判活动。以作用机理的角度对审判行为进行分析,一方面能够激活“死”的法律,另一方面能够引导法律发挥价值引导功能;以审判机关的角度对审判行为的开展进行分析,一方面是对已经发生的纠纷进行事实回复与逻辑推演,另一方面是理解、适用法律条文。不同类型的案件有着不同的内在要求,在进行法律处理的过程中要对其要求进行满足,各国都对审判的对象与程序依据审判内容而进行了明确区分,主要的分类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等。程序法与实体法并不是互不相关的,一方面程序法的设计要求是实现实体法设计目的;另一方面,实体法设计目的的实现需要程序法提供保障。如果某一种部门法不具有独立的程序保障与责任体系,那么该部门法就不能够得到普遍的承认。因此,商法独立性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商事审判独立化进行保障。

(二)商事审判权独立化能够促进商法独立性的实现

法律发展的逻辑线索为民刑混杂——诸法合体——程序法与实体法分离——实体法律细化。此外,法律中情感因素逐步剔除也是其发展的主要特点。裁判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一般情况下,法律中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都具有一般性与原则性,其规定的具体含义则需要在结合具体的案件由法官进行解释。因此,诉讼法运用过程中的法官判据会对实体法中存在的各种不足进行弥补。由上述内容可知,审判实际上具有工具主义的色彩,较为完善的商事审判权独立化能够促进商法独立性的实现。

三、对商事审判独立化进行设计的理念与要求

(一)对商事审判独立性进行设计的理念

审判行为最根本的作用是实现已经发生的客观实施最大限度地重现,实现实体法的立法目的最大化。审判的质量一方面会对社会对法律的信任程度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会影响社会的发展。因此,审判人员在审判的过程中要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明确的了解与把握,使判决的结果能够符合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审判行为需要符合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实体法中法律条文的文字含义实现最大限度符合;另一方面实现法律价值引导功能最大化。

1.效益优先

在审判理念中,效益优先也可以理解为对效益重视。在商事立法与商事审判中,公平价值仅仅是从属的、辅助的,商事主体的效益放在第一位,而公平价值的追求放在第二位。因此,对商事审判进行评价的过程中,其评价的依据是是否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社会财富的增加做出了贡献。民事中最注重的是公平,而商事中则更加强调效益,对公平只是兼顾。

效益优先的审判理念所包含的另一种含义指的是对程序效益的强调。所有的审判主体在审判程序中都会有成本支付,同样也会有效益回报。审判程序的合理性需要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配置效益,降低审判程序成本,提高审判程序效益。各个国家的商事审判相关法律中都有关于降低审判程序成本,提高审判程序效益等方面的规定。

2.侧重动态保护,强调利益均衡

与传统的民法相比,商法更加注重保护动态交易活动。商法会严格控制商事主体资格,从而形成非常严格的商事主体法定原则。在商法中,商事主体还被赋予了很多时候社会责任,对商事主体交易相对人进行利益保护是其中最为根本的责任。在私法程序的过程中更加注重效率,而对于证据规则则较为宽松。

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或均衡需要在商事审判的过程进行强调。利益均衡指的是法官衡量代表利益,并将这些法律关系背后的代表利益作为基础进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能够作为利益冲突之间的协调的标准。对利益进行权衡并不是没有节制的行为,需要对法官的主观性进行一定限度的控制。在商事审判的过程中,法官要依据多方面的情况对利益衡量准则进行确定。

3.兼顾商事交易效益与商事交易安全

交易安全如果不具备效率就不能够对市场规律实现符合,如果交易效率失去了安全就会使市场出现无序情况。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商事交易活动中所具有的利益取向也是不同的,非常容易发生道德风险。商事审判的过程中必须要对交易安全与商事行为稳定进行确保,才能够实现商事审判的效益。这主要的原因是所有的交易都是存在风险的,在商事的实体法或者程序法中都会对交易风险进行限定,使其能够保持在某一个特定的合理范围之内,以此来确保交易链条的连接,确保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对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进行适当的处理,一方面能够使交易行为更加的方便快捷,使得交易效率得到有效提高,另一方面能够使稳定的交易关系得到保障,真正实现交易安全。

(二)实现商事审判独立化的要求与表现

1.救济手段与责任体系的独立性

商事救济制度中包含了商事救济的各种规范、原则与法律规范等。商事救济的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救济具有全面性,民事救济的目的是对当时人的正常权益状态进行恢复,商事救济中对民事救济的目的进行了包含,而且在民事救济目的的基础上还有所增加,因此商事救济的范围、目的与程度都更加具有全面性。第二,救济具有同质性,商事救济与民事救济的主要内容都为恢复失衡主体的利益,恢复的方式为同质救济。商事中强调的是商品货币关系,商事主体利益受到侵犯都是与财产相关的,因此需要利用商品货币手段对其进行恢复。第三,救济具有限定性,商事救济要对商事关系的特定品质进行服从并保障。商事关系指的是以营利为目的构建的社会关系,其中的核心内容就是商品货币,因此商事关系具有高风险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律会对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的责任范围进行限定。

2.法律适用原则方面的独立性

诉讼法中主要是通过证据的运用来对已发生的、不可再现的事实进行证明的过程。在进行认识的过程中,人类的认识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有时候很难对判决结果的真实性进行检验。因此,诉讼活动需要在程序规则的帮助之下使其社会公信力得到增加。在商事审判活动中,主要强调的是行为外观效率与信赖利益的保护方面。在商事审判的过程中,更加强调的是行为之间的独立,两个相互牵连的行为在进行判定的过程中,如果其中一个行为被判定为无效,那么这个判定结果仅仅对该行为有效,对其他行为无效。

3.法律渊源的独立性

商事活动中逐步形成的习惯法构成了早期商法,因此商事习惯与商事惯例在商事审判过程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法官要对此进行熟悉与尊重。从法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商事习惯与商事惯例属于社会习俗,并没有得到国家的认可,也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但是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赋予了其近似法律的效力。中国的商法并不够完善,在解决商事纠纷的过程中要重视商事惯例,将其作为商事立法的基礎。

四、商事审判程序设计

商事审判的独立化,一方面是商法独立性的体现,另一方面是商法独立性的保障。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大部分人更多地是将商法归类到民法中,将其视为民法的组成部分或者是附属。在这种情况之下,商法的独立性根本无从谈起,出现不认可商法独立性的原因主要包括:在商法理论的研究方面存在着欠缺、商法的责任体系与诉讼保障体系并不具备也不完善。

在具体地设计商事审判程序的过程中,要将对商事审判特殊性的充分把握作为基础,对法官队伍进行建设并在建设的过程中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充分地发挥法院所具有的私法能动性,在法律渊源中对商事惯例与判例的作用进行确定,在对商事纠纷争议进行解决的过程中要对诉讼替代程序的作用进行充分的发挥,在商事裁判的过程中重视诚信原则的功能与国际惯例的应用。

总结:

商事审判独立化指的并不是简单地对审判程序进行改变,而是实现商事理念、方式与结果等方面的革新。商事审判独立化的实现能够实现对商事审判特殊性需求的满足,从而对差异化保护方面的要求进行充分的体现。实现了商事审判的独立化一方面能够使审判结果对一般民事主体对于公平方面的要求进行满足,另一方面能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社会财富的增加起到促进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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