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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关于见义勇为行为之立法比较

2014-08-15赵春燕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救助者玛利亚受益人

赵春燕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00)

当前,我国还未出台针对见义勇为的全国统一性立法。结合当今社会现状和下文对中外见义勇为行为立法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到我国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保护和救济的迫切性,尤其在如何加强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并赋予其合理有限的豁免权,以及完善相关的救济机制等方面,急需以明确的立法进行规范。

一、我国见义勇为在立法上的演变

自古以来,历代君王把儒家思想奉为治国治家之法。封建阶级统治者将儒家思想与国家立法有机结合,把根深蒂固于人们心中的伦理道德上升为法律,从而维护国家统治的稳定。见义勇为的行为符合儒家“仁义”的价值评判标准,更是中华民族几千年传承下来的美德。封建统治者很注重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和物质奖励,以及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并从立法上加以规定。例如,最早记载见义勇为的规定为秦朝的《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1],即国家法律对于抵御和制止寇贼行为的人应支持和保护。又如,《唐律疏议》第二十八卷中规定:“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唐律疏议》不仅仅强调了对见危不救者的惩治,更注重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对于想救助却没有能力救助的人,不作为犯罪,免于处罚。这体现出唐代立法以人为本的思想和宽严相济的政策。同时,唐王朝开元二十五年,唐玄宗还颁布了对见义勇为者奖励的条令,首开了国家奖励捕获罪犯、见义勇为行为的先河。[2]

现代社会虽然见义勇为行为受到社会越来越大的重视,但在国家立法层面上的缺失导致我们疏忽了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当前我国的见义勇为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和地方性法律条例之中:

1. 民法中对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体现在三个方面

(1)见义勇为者基于公平原则对受益人享有损害求偿权。

这一权利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民通意见》)中第1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中。根据这三条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无侵害人或侵害人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从而使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为全面的保障。基于公平原则,当见义勇为者为维护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损害时有权利向受益人提出其受益范围内的补偿请求权。

(2)见义勇为者因无因管理之债对受益人享有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

这一救济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和《民通意见》第132条之中。这两条法律规定保障了见义勇为者在保护或帮助了受益人之后,有向受益人获取支付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力。并为见义勇为主张自己的应得偿付的必要费用的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不管是见义勇为者因救助他人的受到的直接损失(如治疗受伤费用)或是实际的间接损失(如误工费用等),均属于受益人应偿付的必要费用范围。

(3)见义勇为者依据侵权责任法享有的损害赔偿权和免责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为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此外,见义勇为者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28和129条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条款作为自身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免责事由。同时,《刑法》中第20条和第21条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也为见义勇为者免除刑事责任提供了抗辩事由。

2. 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已有31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出台了规范见义勇为行为和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其中有19个条例、8个规定以及4个办法。[3]虽然各地方见义勇为保护条例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来说都具备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①明确界定见义勇为的行为。只有先明确确认何种行为是见义勇为,才能尽量避免人为因素对界定见义勇为的影响,从而更好的保障每一位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确认见义勇为的部门、期限以及确认所依据的材料也都作出明确。

②采取奖励与保护多种渠道保护见义勇为者利益。地方性法规中都以法条明确了见义勇为者奖励与保护细则。见义勇为应是在全社会得到颂扬的行为,见义勇为者亦是所有公民的表率,所以对见义勇为者的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应当并举。物质奖励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宽慰,而精神奖励更是为社会大众树立了模范榜样,以期达到个人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③确立专项基金,并建立相应监督体制。为了尽可能完全维护见义勇为者权益,各地政府一般都设立了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为确保资金能够专款专用并落实基金对见义勇为者的救助,都详细规定了基金的管理主体,筹集来源以及用途等。

二、国外见义勇为的立法概况

我国对于国外的“见义勇为法”通常译为好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是关于在紧急状态下,施救者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某种损害时免除责任的法律条文。《好撒玛利亚人法》对于陌生人对受伤者进行紧急医疗抢救中出现的失误,一般给予责任上的赦免,对于造成的伤害不需要付法律责任。这种情形必须是在紧急事件发生现场,而且这种救助是无偿的。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翻译和解释,《好撒玛利亚人法》也称《行善人保护法》,旨在于通过国家法律保护救助者在救助他人处于危难的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失或不可抗力而使他人利益或集体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来免除救助者的责任。[4]目前,绝大部分国家的好撒玛利亚人法都规定除重大故事或故意,即便救助者造成一定损害也可以免责。此外,许多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日本等国,还规定了对“好撒玛利亚人”的保护条款,即在情势急迫的情况下,受害者与救助者均可首先从国家获得赔偿。[5]国外见义勇为的相关立法概况可以以两大法系为标准加以区分。但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好撒玛利亚人法都有一个相同点:即权益受到损害的被害人或救助者均可以先从国家获得一定的补偿解决迫切需求。

1. 英美法系国家好撒玛利亚人法相关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尤以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规定的较为完善,最具典型。美国的法律也是否存在救助义务为标准此划分为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法与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前者除规定了好撒玛利亚人在履行救助义务后的民事责任豁免问题,还规定将遇他人身处危难之中的人却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公民视情形定为犯罪,并处以罚金刑或监禁。后者则只规定了好撒玛利亚人的民事责任豁免问题,并不要求一般公民间有相互的救助义务。除此之外,各州对救助义务的程度也有不同规定。如有的州(夏威夷和华盛顿等州)的规定只要求帮助受害人呼叫救助即可;有的州则规定更为严格,要求必须参与直接救助。如威斯康星州就规定公民必须为遇到危难的人提供积极的救助。

美国各州虽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司法模式和具体条文也有所不同,但相互之间存在基本的共同点,体现在规定的总则上,主要解决了以下三大问题。第一:好撒玛利亚人主体的适用的范围;第二:好撒玛利亚人救助时须承担的风险。第三好撒玛利亚人的免责问题。[6]此外,各州均规定了在救助过程中,除重大过失和故意造成的受害者的损害扩大,其他情况下救助者均具有责任豁免权。好撒玛利亚人法的立法初衷即是最大限度的保护见义勇为者,如果说对受难情形袖手旁观者要受到道德谴责或轻微法律惩罚,而见义勇为者反而会受到更大法律责难的话,也是显失公平且不助于鼓励人人互助的行为。最后,如前文所介绍,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也规定了在紧迫情况下,权益受到损害的被害人或救助者均可以先从国家获得一定的补偿解决迫切需求。

2. 大陆法系国家好撒玛利亚人法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在好撒玛利亚人法中主要运用刑法与民法并举处理问题。在刑事方面,它们利用刑法的强制性来苛加积极地好撒玛利亚人义务,违反者将遭刑罚。在民事方面,它们以无因管理之债来解决好撒玛利亚人的保护问题。在此,主要介绍德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德国有法例规定“无视提供协助的责任”是违法的,在必要情况下,公民有义务提供急救,如果善意救助造成损害,则提供救助者可以免责。在刑事责任方面,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对于有能力实施救助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的紧急时刻而不实施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者并处罚金。关于民事责任方面,《德国民法典》赋予了管理者对造成扩大损失的抗辩权利以及向被管理者请求偿还必要费用的权利。同样,德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亦规定了在紧迫需求下,权益受到损害的被害人或救助者均可以先从国家获得一定的补偿的权利。

三、国内外见义勇为立法比较

(1)适用主体的外延差异。国外的“好撒玛利亚人”与我国所称“见义勇为者”的含义不同。我国的“见义勇为者”是指本身对受害人无救助义务,仅出于道德正义感或怜悯心进行救助的人。而“好撒玛利亚人”既包括无救助义务的人,即“见义勇为者”;也包括对受害人有特定救助义务(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从而使有义务救助的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2)行为的定性标准不同。在我国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条例中一般都要求见义勇为者不顾个人安危,实行救助。而国外则没有这么严格的要求,不论是见义勇为者在犯罪行为或自然灾害面前奋不顾身、挺身而出,还是仅仅在不危害自身人身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救助,都可以受到好撒玛利亚人法的保护。

(3)发展演变历程不同。国外的好撒玛利亚人法经历了从无至有的过程。随着一些恶劣案件的发生,凸显出在资本主义“个人本位”这种思想与社会安定之间存在的巨大矛盾。在此基础上,逐渐产生并完善了好撒玛利亚人法。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中就明文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和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而在现今社会,还没有关于见义勇为的国家性立法。

(4)是否规定善意救助者享有豁免权不同。好撒玛利亚人法规定的主要内容即是见义勇为者的豁免权问题,一般除故意或重大过失外,见义勇为者只要达到一般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在救助过程中对受害人造成的扩大损害均不承担法律责任。国内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一般只规定了事后对见义勇为者的表彰与奖励,并未规定在见义勇为过程中见义勇为者应享有的豁免权。这样不仅使保障见义勇为者自身合法权益变得无法可依,违背公平正义之立法原则,更有违弘扬见义勇为精神的立法初衷。

(5)是否规定国家赔偿请求权。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有规定,权益受损的救助者可以首先从国家得到补偿从而解决急迫的需求。这一规定既可以解决突发事件的燃眉之急,如保证见义勇为人者受伤后及时得到医院救治;也能够从根本上使见义勇为者在身体受到极大损害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得到法律保障。

通过上文对国内外见义勇为立法情况的概说和比较可以看出,好撒玛利亚人法的规定较为全面且完善,它不仅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更为人们如何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提供了指导价值;在鼓励人们积极实行见义勇为行为的同时,解除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对弘扬社会高尚行为规范、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具有很大意义。我国应在结合当前国情的前提下,适当借鉴以充实完善我国立法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救济。只有当一个国家拥有健全的法律保障制度与社会保障机制,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才能将见义勇为此种道德意义上的个人行为转化为持久的社会道德风尚。

[1]张晓莲. 我国见义勇为立法问题探析——以美国法的比较和借鉴为视角[J]. 福建法学,2010,(4).

[2]陶炜. 见危不救应当纳入刑法规范[D]. 沈阳师范大学,2010.

[3]人民网. [EB/OL].http://bbs1.people.com.cn/postDetail.do?id=113275929.

[4]徐国栋. 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J]. 河北法学,2006,(l).

[5]好撒玛利亚人法[EB/OL].http://baike.baidu.com/view/3281950.htm,2012.6.9.

[6]薛波. 元照英美法词典[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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