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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比较研究

2014-04-26刘珂

学理论·中 2013年12期

刘珂

摘 要:从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的起源、案件适用范围显著的特点,分析其在实践中的优缺点,从而为我国构建暂缓起诉制度提出明确的建议和意见,并且明确我国可以设立“暂缓起诉”制度。我国应以以暂缓起诉制度为试点,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以人为本,追求公平公正的法律程序法,使其具有相当的合法性。以日本、德国的暂缓起诉为平台,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的暂缓起诉的机制,从而达到程序的正义。

关键词:暂缓起诉;起诉法定主义;起诉便宜主义;附条件不起诉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14-02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刑事案件与日俱增,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使起诉便宜主义兴起,起诉法定主义面临着巨大的挑战[1]。在起诉便宜主义这一制度背景的影响下,暂缓起诉制度具有节约诉讼资源,并且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重新回到社会,达到积极的效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暂缓起诉,又叫作“缓诉”、“缓起诉”、“缓予起诉”等。暂缓起诉制度,起源于日本,在日本叫作“起诉便宜主义”:德国一直以法定起诉主义为主,但是受到了起诉便宜主义的影响。在2002年我国台湾地区正式将不起诉制度引入法律中,并且规定得比较系统。在2000年,武汉市江岸区的检察院首先开始展开暂缓起诉的试点工作,尽管在一开始时受到了质疑,但总体而言,效果还是不错的。

一、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暂缓起诉制度比较

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或者不起诉之间的另一种制度[2]。检察机关如果做出的是暂缓起诉的决定,并不等于检察机关就不会再起诉犯罪嫌疑人,也不等于检察机关要立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是表明检察机关起诉或者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这两种可能性。在德国,暂缓起诉被称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突出了其不起诉的内涵。在日本,暂缓起诉被称之为“起诉犹豫”,所谓的起诉犹豫,有“延期、延缓、不确定”的意思,换一种说法就是检察官对于最后是否起诉还没有做最后的决定,在起诉犹豫的期限内,检察官可以随时提起公诉。

从适用案件范围不同来看,日本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起诉便宜主义的“全面起诉裁量”的原则,由此可以说明日本的暂缓起诉制度并没有对案件适范围加以限制。案件的性质程度,仅仅是依据检察官的衡量来进行判断。与此同时,日本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暂缓起诉制度,而是需要检察官的司法创新,从而日本的暂缓起诉被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暂缓起诉仅限于轻罪。所谓的“轻罪”指最高刑为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3]由此可见,德国检察官在处理案件时受到了法律的限制,但是其刑事诉讼法仍然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而以起诉便宜主义为辅。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被称为“日皮德骨台湾腔”,是参照德、日的暂缓起诉制度得来的,因此许多暂缓起诉制度是两国法制的结合。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是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4]。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的案件范围比德国的裁量范围大,比日本的范围小。不过,这种结合可能更具其适当性。

从暂缓起诉的适用依据不同来看,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罪行的轻重等等,可以不提起公诉。”即检察机关应当在考虑多种情况后做出起诉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即犯人的个人档案、犯罪嫌疑人的罪行的轻重、犯罪行为发生后有没有像被害人做出道歉的行为等等。依照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日本的暂缓起诉制度主要注重犯罪嫌疑人个人的情况,而不注重案件对社会的影响。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轻罪不起诉”明确规定了限制条件,即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轻微,并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检察官就可以提起暂缓起诉。即检察院对轻罪者暂时提起公诉,并向被告人提出要求[5]。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德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必须考虑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罪行的轻重,二是还必须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德国暂缓起诉不仅注重嫌疑人的罪责还注重社会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检察官来决定是否需要提起暂缓起诉。从总体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来提起暂缓起诉的依据是结合德国和日本的暂缓起诉制度,即重视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和社会影响。

从是否需要法院同意的程序要件不同来看,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实施最好,刑事诉讼法给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限制较小。因此,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官的酌定不起诉未设限制,检察官在做出暂缓不起诉时,无须事先征得法官的同意。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微罪不举”,使得检察官在做出暂缓不起诉决定时,需要事先征得法院的同意。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在检察官决定是否暂缓起诉时不需要征得法官的同意。

二、我国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从国际上来看,暂缓起诉制度的不断发展,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大趋势。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活动中应当考虑司法活动的便捷,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耗费。

就我国而言,犯罪形势十分严峻,刑事诉讼成本明显偏高。我们国家为了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从而使得诉讼效率降低。然而,暂缓起诉的价值就在于,在起诉阶段。实施暂缓起诉制度,使得一些案件不需要进入审判程序,这不仅有利于节约诉讼的成本,而且能够实现诉讼的经济化。现如今,法律并没有给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建立暂缓期期制度,允许检察官对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做出暂缓起诉,将一些犯罪行为在司法层面予以非犯罪化的处理,并且可以改善犯罪者自力更生和重返社会的条件,降低社会改造的成本,降低犯罪率,同时这样也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这样就可以抑制急剧增加的犯罪,实现法治社会。

暂缓起诉是实践行以人为本,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在办案中的具体表现,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形式,对实现检察办案工作效率的提高、对法律尊重、对人民负责有机统一有着深远而积极意义。

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情况,实行不同的情况不同的态度[6]。这就要求我们“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要做到全面而广泛地打击犯罪,又要做到维护法律的威严,又要尽可能减少人们对社会的不满,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孟德斯鸠曾指出,“刑法的轻重需要有人来协调,这很重要,因为我们预防较重的应多于较轻的罪,预防破坏社会的犯罪应多于对社会危害小的犯罪”。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首次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张,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坚持不懈努力奋斗的一个目标,暂缓起诉制度正是司法和谐理念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产生的。而暂缓起诉制度消除了这种紧张的关系,促进了社会和谐,成为实现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

三、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暂缓起诉制度在德国、日本都有实践的例子,在本文中通过对德国、日本两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暂缓起诉制度做了深入地比较和研究,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通过建立考察体系,做好心理辅导,再依据个人不同的情况进行定期访问和调查,最终综合所有的结果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这可以非常符合犯罪嫌疑人和司法活动的有效实现[7],修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并兼顾实现了刑罚的个别化。而在暂缓起诉制度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如何与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有效衔接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研究、不断发展、不断合理。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实践中的影响,暂缓起诉制度将会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促进司法活动在的公平公正上发挥更大作用。

暂缓起诉制度应当适合那些性质的犯罪,适合于哪类人群,目前学界有各种观点。较一致的是:暂缓起诉应当适合罪行较轻的人。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以未成年人适用为主,以其他主体为补充。如果不具备反对条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暂缓起诉制度,这是基于从人道主义精神的中心思想来考虑的,在决定暂缓起诉的时候,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犯罪人犯罪后的真心悔悟、对被害人的权益的补救。但是对一些累犯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国家工作人员、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者军人而言,应当排除使用;暂缓起诉制度应当在做出决定后,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限,以确定考察期限届满后是否做出起诉。考察期限中如果出现禁止的行为,例如再犯新罪、发现漏罪、严重违规、没有履行义务,则取消考察期限,做出起诉的决定。在考察期限内或者考察期限届满,检察机关没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这也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要求。

总而言之,暂缓起诉制度在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存在巨大的空间。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了起诉或者不起诉,没有其他的选择,难以满足我们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疑难案件的准确判断。暂缓起诉制度可以弥补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因此我国应当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在确立暂缓起诉制度之前,我们可以通过实践经验,找足资料并且进行评析,为立法做好理论工作。暂缓起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减少法律对我们的制约,更加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更好地有利于解决社会纠纷。因此我们要将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不断寻找新方法,不断总结经验,将暂缓起诉制度推向完善,这将对整个起诉制度都将发挥重大的影响。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体现。

参考文献:

[1]杨松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8.

[2]季卫东,刑事诉讼法论文选粹[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

[3]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修改[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1.

[4]王少峰.检查制度理论思考与探索[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4.

[5]李乐平.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检讨与完善[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0.

[6]戴玉忠.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查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9.

[7]吕天奇.试论比较法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制度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2011,(1).

(责任编辑: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