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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

2014-04-26闫厚军

学理论·中 2013年12期
关键词:局限物权法

闫厚军

摘 要: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物权公示原则,公示原则在物权法的运用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的特殊关系导致公示原则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理论上提高对于公示原则的认识,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局限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00-02

一、物权法的基本理论

(一)什么是物权法

1.“物”的概念

“物权法”的“物”,具体分为两类,即“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和地上定着物,包括各种建筑、生长在土地上的各类树木、植物等,不能与土地分离或从土地上移动,否则会影响其价值。“动产”是指除不动产以外的一切财物,如工厂机器、机动车辆、各种动物以及生活设施等等,“动产”的特点即可以移动,移动后不影响其价值。

2.“物权”的概念

“物权“属于民事财产权,与债券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物权”从字面理解即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权。在《物权法》中第2条明确规定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所指的“所有权”可以解释为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全面支配权。而“物权”所指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体现的是一种“他物权”,“用益物权”是指对于物在使用价值方面的支配权,而“担保物权”是指对于物在交换价值方面的支配权。

3.《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它是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在遇到特殊情况也可能是国家)在利用和支配物的过程中,规范和调节人与物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的一项法律。

《物权法》具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概念。广义的物权法即具有实际意义的物权法,它是用来规范和调整人对物的利用和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狭义的物权法则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篇,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相对于《民法》中的其他部分,物权篇比较直接的反映了社会的所有制关系,中国《物权法》的主要原则就是围绕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即权利人对物在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方面所具有的全面和部分的支配权。

(二)我国物权法的制定

1.历史沿革

早在清末的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的五编中,第三编即物权编,是由当时的法律馆聘请的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等仿照德、日民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北洋政府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在1926年完成了《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包含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其中的民国民法物权编,这些物权法的颁布对当代物权法的制定和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2.立法背景

我国《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为了把《物权法》制定好,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以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为原则,在制定之初就广泛吸纳民众的建议、召开一百多次座谈会和几次论证会、到各地进行专题调研,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反复进行了八次审议,最终形成物权法草案,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经认真审议后,于2006年3月1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三)《物权法》制定的意义

《物权法》制定,再一次为中国《宪法》中强调的“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有了坚实的践履支点。具体来说,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物权法》的制定是顺应历史发展的需要

《物权法》涉及中国公民的方方面面,与每一名公民都息息相关,它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并使人和人、人和自然、人和社会的关系变得规则化。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过程中,财物的稳定性对于社会的稳定性具有重要作用,而《物权法》正是规范了生产和交换的前提,约束了分配的结果,决定了消费的范围,使私人财产权得到充分的尊重,增加了公民对合法的私有财产的安全感,增强了公民创造财富的热情和守牢财富的信心,有效地促进了市场道德的建立。可以说《物权法》的制定,是顺应历史发展趋势的选择。

2.《物权法》提高了财产的使用效益

《物权法》通过界定产权的归属,从而达到了止争和定分的效果,通过他物权的规则使资源在交易中的实现优化配置。《物权法》所表现的效益原则,形成了固定规则,达到了有效利用财产的目的。

3.《物权法》保护了各种所有制

《物权法》的重要使命即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权利,在制定时,以促进各种所有制的健康和持续发展为目标,特别注重对各种所有制的平等保护,使“恒产者”产生“恒心”。只有财产权得到充分的保护,人们才有创业的动力和投资的信心。

(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是指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其所享有的物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物权的内容和种类统一由法律规定,不以权利人的意志为转移。

3.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发生变动的时候,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将变动的事实向公众公开,进而让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具体情况,否则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的公信原则是指当权利人变更物权时,一旦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公示所显示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一些瑕疵,但法律对于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权利人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此来维护交易安全。

二、物权公示原则的必要性

(一)物权公示原则解析

公示的含义是公开表示,即采用某种方法把物权变动的事实向社会公开表示,从而使第三人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以保护交易的安全并且确保第三人免于遭受损失。物权的公示原则是由物权的优先效力和排他性所决定的,如果物权的变更不采用公示的方法,如某人享有物权,第三人并不知情,而在涉及该物的优先权时,第三人必然处于法律上的劣势地位,交易存在的不安全性必然会导致交易滞停,因此物权公示原则就是要保证交易的安全、顺利。因此物权公示原则要求,为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物权的变动必须做到公开、透明,要求物权变动时必须通过公示的方式,让第三人知晓。

(二)物权公示原则的必要性

物权法作为规范主体对客体的财产关系的法律,通过对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设定、取得及保护方面的规范,力求使物权的取得、丧失、变更等变得透明,充分发挥了物的效用,也为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证,进而促进了市场经济正常而有序的发展。

1.物权的公示原则可以保证市场交易安全

以不动产房屋为例,房屋可能存在的物权问题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卖房人是否是所有人等,当发生出卖房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时,就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中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这一情况,这时买房人即面临了巨大的风险,有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买房人在遇到此类事件时,首先要弄清楚所买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其次要搞清楚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情况。这时的物权公示原则所表现出的就是用公示的方式使卖房人了解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情况。

2.物权的公示原则对法院执法具有推动作用

以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强制执行为例,所申请的保全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这应该是法院首先应当弄清的事实。如果法院对这些问题都混淆不清,在执行过程中把案外人的财产执行给了申请人,就会导致错误执行。而物权的公示原则就为法院审判被执行的财产权利人是谁提供了捷径,有了公示,不需要法院自己去查,就可以清楚准确的了解到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以及物权状况,为强制执行提供了有力的依据,避免了错误审判。为使公示原则操作有所参照,《物权法》中第六条规定了物权的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三、现存《物权法》公示原则的局限性

在市场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变更某项物权如果只订立合同而未公示,就很有可能只产生债券而不产生物权,因此,物权的设立必须公示,使外界明确地认识有关物权交易的底细,成为物权变动的“外在特征”。但是,在复杂的交易现实里,由于本身存在诸多因素,公示并非总是确凿无误,有可能传达了错误信息,使外界无法认识物权存在及变动的真实情况而进行了错误的交易。这时候,物权的公信原则似乎可以弥补公示原则的缺陷。公信原则认为,无论真实情况与公示内容所表现的权利状态相距如何,公信原则都追求法律上的真实。人们往往认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保证与延伸,那如果存在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的情况,也不会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其实这是公示原则的局限性。

(一)物权公示方法的多样化导致公示制度的复杂化,这是局限之一

不动产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动产权的公示方法是占有。但是一些特殊的、价值较大的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也是登记。从事实效果来看,“登记”的效果较于“占有”更加明显,“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比“间接占有”的事实效果更大,而“间接占有”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转化为动产的公示方法,虽然事实效果不明显,但也属于公示方法。对于动产权和权利上的物权,除了以占有作为其存在及变动的公示方法以外,登记也依法成为一些动产和权力上的物权及其变动的公示方法,这给所谓的“公信原则”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从以上论述不难看出物权公示方法的多样性导致了公示制度本身的复杂化。

(二)物权公示目的既保护权利人,又保护第三人,这是局限之二

物权法公示原则具有多方面的法律意义,公示对于不同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作用。物权公示原则的法律目的主要有二:第一是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归属,第二是避免第三人在物权变动中由于不知情而遭受损害。就第一方面来说,无论是物权占有还是登记,都可能存在着公示的名义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的情况,这表明公示制度不一定绝对的保护权利人。就第二方面来说,既然公示是作为保障交易顺利、安全的一种推定性手段,那么其实公示原则所推定存在的物权就可以根据一定的规则和证据经由一定的程序予以推翻。公示原则首先即要保护权利人,而“公信原则”是对公示原则公信力的一种延展,它以保护第三人为宗旨,而非以保护真正的物权人为目的。物权公示的目的是使公示物权发生公信力,而物权的公信力则是公示的必然结果,因此第二方面的意义本身对第一方面的意义就是一种限制。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肖厚国.物权变动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责任编辑:许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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