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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共同意志”到“法人”观念

2014-04-26任愿达

学理论·中 2013年12期

任愿达

摘 要:李锡鹤教授在《民法原理论稿(第二版)》一书中关涉法人意志及本质的研讨,所提“共同意志”的内涵,笔者认为由“合力意志”或“协同意志”表述更为确切。同时,鉴于法人(公司)自身意志与自然人(股东)意志的割裂,书中由“法人人格否认”现象推导的连带责任亦有待商榷。从此两点看李教授的法人观念,一者具有形式逻辑的周密性,为读者提供了一种民法哲学研究的思维进路,再者可能囿于形式逻辑的前提与局限,仍有待进一步更新。

关键词:共同意志;法人人格否认;形式逻辑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096-02

一、“共同意志”抑或“合力意志”

李教授在《民法原理论稿(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的第十章“民事主体(二)——法人”第七节“主体之一元性”中提出:“意志是准备达到某一目的的意识,任何单一意志不能由复数意志构成……严格地说,所谓拟制一个意志,并非将共同意志视为单一意志,而是根据共同意志,将一个与共同意志内容相同的意志作为拟制主体的意志。”笔者认为,此处所提“共同意志”的说法欠妥。笔者先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为例。

如上图所示,甲乙丙三股东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意见相左,无法形成一致意见。通常情况下,甲股东可以绝对持股优势使得最终表决为反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此例中,甲乙丙三股东的意志明显不是“相同意志”,如若定义为“共同意志”(就公司对外担保事宜而言),未尝不可,但已略显牵强。笔者以甲乙丙三股东再举一例,公司大股东甲意图侵害乙丙两股东的利益,决定限制分红。

如上图所示,此时甲与乙丙的意志不仅不同,而且全然相反,“共同意志”在此情势下体现出不周延。笔者赞同李教授的观点,即法人既然有自己的行为能力,便有自己的意志;法人既为主体而非主体之集合,便只有一个意志。但法人既为拟制主体,其意志的产生在现实中往往不是基于同质的A1,A2,A3……派生出A,而是由A、B、C角力后,呈现出一个合力的结果。

笔者认为,除却字面含义,也正是由于出资人(成立公司后或为股东)不可能始终同步,而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催逼着规模生产与投资出现,附设有限责任的现实意义才得以体现。以私法的视角观察,每个股东不应为别人衍生的风险承担所有责任。倘若所有股东全然“同舟共济”,法人反倒成了筹措这些股东的手段,拟制为“人”的意义顿时黯然,毕竟此时突破有限责任是对实质公平的表彰——对债权人的真正保护。附设有限责任的一个考量基点是风险聚合而非叠加。

综上,笔者认为,“共同意志”的说法略欠妥当,不妨考虑以“合力意志”或“协同意志”替之。

二、“法人人格否认”触发的连带责任

该书第十章“民事主体(二)——法人”第九节“关于‘法人人格否认”中提出:“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法人之行为后果应归法人。但法人是拟制主体,以自然人意志为自己意志。为法人提供意志之自然人,如利用法人名义,侵害他人权利,应视为意志提供人与法人的共同侵害行为,意志提供人和法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上述推导欠妥。

李教授在第七节中提出,拟制一个意志,并非将共同意志视为单一意志,而是根据共同意志,将一个与共同意志内容相同的意志作为拟制主体的意志。第九节里所述“法人是拟制主体,以自然人意志为自己意志”对照之下,或有瑕疵。为便于讨论,笔者将“自然人意志”简易化为单数意志,(如“法人代表意志”),不赘述复数意志,省却复数意志不尽相同情势下意志调和的先过程。“以……为”的说法在此处有所歧异,应当理解为在自然人本有意志之外,另有一个意志(即法人意志)归属于法人,不存在自然人意志外化为法人意志抑或法人意志内化为自然人意志的情势。

笔者赞同李教授突出强调主体一元性的论点,进一步针对法人而言,体现为法人(公司)自身意志与自然人(股东)意志的割裂。正因如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其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从形式层面上而言,侵犯法人(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主体乃是法人,所有行为乃是法人所为,均由法人意志驱使,难以成立“连带责任”之说。如若认为此时欠缺法人意志,行为无效,即从根源上将法人的责任主体地位有所否定,此时仅自然人(股东)承担违法责任,接受法律苛责,也不成立“连带责任”。从实质层面而言,也应由自然人(股东)承担责任,在此不赘述。李教授所提共同侵权若要成立,即至少要符合“两人或两人以上合意(合谋)”的要件。李教授此处所提“为法人提供意志之自然人,如利用法人名义”中的“名义”非法律概念,有待澄清。如若理解为“名称”这一非生理属性,法人为该自然人(股东)的工具,与刑法上“教唆”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相类,是否具有应然的责任主体资格有待商榷,但已无法契合“合谋”要件。如若理解为“意志”、“行为”,则按照李教授“一个意志无法支配另一意志”的观点,也无法成立。综上,笔者认为,“连带责任”的说法略欠妥当,有待进一步理论探讨。

三、从主体一元性到法人溯源

该书第十章“民事主体(二)——法人”第一节“法人之起源”对法人溯源所涉篇幅较少。结合李教授的观点,“法人的意志是拟制的,这一意志的载体也是拟制的,这一意志的存在形式也是拟制的”。法人溯源的过程,在李教授书中更多是“名称”溯源的过程,而非实体溯源的过程。从古罗马、古希腊到中世纪的欧洲,再至如今的美国,法人的概念是在演变中发展、发展中演变的。法人本质的界定如若离开对法人实体的观察,则会略显偏颇。李教授从主体一元性推导法人本质的结论:法人就是一个意志叠加一个名称。其更多地关注于剥离与包含自然人的关联之处。

如上图所示,对于公民A而言,自其出生,法律即赋予其人格,从法律层面而言,可曰自然人A。另一方面,若干公民可以设立公司,符合法定要求,完成行政手续(在中国需要),即可成立公司。此时,法律将其拟制为法人,一者可以简化内外关系(通过合同和契约仅以厘清相关法律关系),同时简化交易与诉讼主体的数量至一个。于此而言,赋予人格和拟制法人,归根结底而言均为法律表彰法律意义的措施。从抽象层面观察,法律本身与物理存在的区分并无直接联系,法律可以赋予一个物理存在(一个公民)以法律地位和意义,同样可以将若干个物理存在加以“集合”、“打包”,通过分层,形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李教授通过极致的抽象与剥离,固然可以给读者提供一种民法哲学上的研究法人的思维进路,但与生活实践的差距却也显而易见。读者可以藉此廓清公司(法人)作为“壳”的内在机理,但是于交易与诉讼而言,“法人”概念虚无的倾向是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法人”概念虚无的倾向似乎对应了法人自身无法应诉、由公司责任人取而代之的情势,但是忽略了公司有限责任的体现——最终仍是法人的财产接受了科处。

仅以公司为例,公司的发端依照西方观点,便是滥觞于垄断利润、抗避风险的需要。设立公司之初衷在于建立一个实体对于王权应允的特许加以“资源最大化”的利用,同时也契合了若干权力集约成为“权力束”的诉求。而公司即为法人,则法人若要周延公司这一对象,便不可太过极端抽象。

李教授的推导渊源于其逻辑起点——资源稀缺性。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赞同。总体来说,笔者与李教授的分歧在于,之后逐步嵌入的小前提不同。李教授的观点大多从哲学意义出发,势必陷入应然层面的要求,更多以现代法律的应然价值为基点。笔者认为,忽略王权(或者当时局限面很大的人定法)直接完成理论应然层面的推导,具有一定的缺失——实践价值的褪化。而且,现代法律的目标更多在落于权利义务的设计,使得最后的利益(法益)得到协调。在成文法系国家,成文法本身具有固化的滞后性,自然需要不断更新,但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确定性,又势必对原法有所迁就,因而实然层面的法律规范辐射的法益交叉在所难免。公司(法人)的概念在法律层面而言,是可以忽略物理存在的视觉分类的。

另一方面,形式逻辑研究的核心问题是推理与论证的有效性,形式逻辑手段作为一种推演的工具,其成立的前提在于设定的前提真假。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有效逻辑推理可能发生的条件及适用性十分有限,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并不关心论证与推理是否在逻辑上严格有效,更多关心前提能否对结论提供足够的支持。在此笔者不否认逻辑本身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形式逻辑以三段论形式苛求每一环节的精准在现实中是难以全然实现的,毕竟在法律规范里充斥着主观价值判断(立法者的意图),故而应当更多关注应然与实然的衔接。而且形式逻辑,从某种意义上说,与人们日常生活与思维活动之间的距离比较疏远。形式逻辑所赖以展开的符号系统或其他形式化系统固然可以具备强大的表达能力,但这类人工语言始终在丰富性、灵活性及实用性等方面有所缺失,就相当于有了“卡路里”,但是“滋味”被脱干了。静态形式逻辑框架如何应对时间与空间的张力(事物的实际变化),值得深思。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本身不是对逻辑的全然否定,毕竟经验本身于某种程度上也植根于逻辑,但是寻求以“法律之眼”构建结合应然与实然的法律观念(包括这里的“法人观念”),则更能彰显法律的生命力。

四、结语

无论如何,李教授以其“主体一元性”的推导为笔者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思路——不论是其大前提“资源稀缺性”的提出,抑或整个民法形式逻辑体系的构建,如此一种哲学进路的呈现,对锻炼读者法律思维,引发读者深入思考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在此不惴鄙陋,试对上述内容加以凝炼:如若思维过于朴素直观,只见两个断裂分割的现象或事物,而没有用“法律之眼”观察法律拟制的过程,则容易产生机械的推导,其实质是前提本身的真假并未明确(当然这同样是主观价值判断,亦证明形式逻辑只是手段,不是皈依)。何时以“法律之眼”将一个生活现象分割看待为两个法律现象,取决于法律之趣旨,而非逻辑推理,亦非生活表象。法人”观念的众多分歧恰好是对这点的有力证明。法人为何,何为法人,本身并无定论,笔者于此文所述仅志在“破”而无力“立”,抛砖引玉,以冀更多的扬弃与超越。

参考文献:

[1]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J].中国社会科学,1992,(4).

[4]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