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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的“数字遗忘权”

2014-04-18郑文明

新闻界 2014年3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互联网

摘要:计算机与信息技术的发展使“遗忘变成了例外,而记忆却成了常态”,由此导致了“数字遗忘权”的产生,数字遗忘权是数据主体享有的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关涉自己的个人信息,以防止其进一步传播的权利,“数字遗忘权”的提出对于完善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数字遗忘权;个人信息;互联网

中图分类号:G209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郑文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文化与传播学院副教授,博士,北京100070

一、互联网已进入“记住成为常态”的时代

史黛西·施奈德(Stacy Snyder)最大的梦想就是成为一名教师。2006年夏天,这位25岁的单身母亲已经完成了她的学业,并且对她未来的事业充满了期待。但是很快她的梦想破碎了。她心仪的学校明确告诉她,她被取消了当一名教师的资格,理由是,她的行为与一名教师不相称。她究竟做了什么?为什么说她不配当“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呢?原来,多年以前,她曾经将自己一张戴着一顶海盗帽、举着塑料杯饮酒的照片放在MySpace她个人的主页上,并且取名为“喝醉的海盗”。她拍这张照片的本意是给朋友看的,也许只是搞怪而已。然而,在史黛西实习的那所大学里,一位过度热心的教师发现了这张照片,并上报给校方,校方认为网上的这张照片不符合教师职业,因为学生可能会因看到教师喝酒的照片而受到不良影响。史黛西向学校承诺将这张图片从网上删除,然而为时已晚一一她的个人主页早已被搜索引擎编录,而照片已经被网络爬虫(web crawler)程序存档了。互联网记住了史黛西想要忘记的东西。

这个故事记载在2009年出版的名为《删除一一数字时代里遗忘的美德》(Delete.the Virtue of Forgetting in the Digital Age)一书中,该书由被誉为“大数据时代的预言家”,现任英国牛津大学网络学院教授的维克托·迈耶一肖恩伯格(Viktor Mayer-Schonberger)所著。作者认为,史黛西的经历印证了这样一种观点,即由于数字技术和全球网络的发展,人类记忆与遗忘的格局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遗忘变成了例外,记住成了常态。如何理解互联网时代“记住成为常态”这一观点呢?

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就是一部记忆史。自人类早期开始,我们就已经尝试记住并保存我们的知识,将其存入我们的记忆中,同时我们也发明了众多的工具,如语言、文本、媒体、介质来帮助我们的记忆。但遗忘是人类的天性,在人类历史的大部分时间里,遗忘始终比记忆更简单,成本也更低,遗忘一直是常态,而记忆才是例外。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出现打破了这种平衡,借助于数字技术和互联网,遗忘变成了例外,而记忆却成了常态。维克托认为,这一转变是由数字化(digitization)、廉价存储介质(cheap storage)、易于提取(easy retrieval)、全球联网(global reach)四大驱动器造就的。

数字化技术是通过在信号的产生、处理、传递、记录或接收过程中所使用的信息是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编码,在需要时可以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再现原来信息的技术。广泛的数字化让越来越多的信息被转化为一种常见的二进制代码的数字信息。数字信息和传统的模拟信息比较,具有无噪声、可标准化储存、易传播的特征,数字化记忆不仅增加了人类记忆的规模,还促进了记忆的全球共享。数据存储技术,如纳米技术的发展,不仅增加了计算机的存储能力,也使存储介质的价格大大降低,保存数字信息已经不仅变得可以负担得起,而且往往比选择性地删除一些信息所耗费的时间成本更低,这为互联网记住人的所有信息提供了空间。

“记住”不只是将信息存人存储器,它还包括日后能随意又轻松地提取那些信息的能力。日常生活中,我们都很清楚从我们大脑的长时间记忆中获取信息是多么地困难。外部的模拟记忆,如书籍,承载了大量的信息,但是要在书中找到特定的某一项信息则既困难又费时。因而,现实中大量存储起来的信息如无法轻松提取,跟被遗忘没什么区别。相比而言,从数字存储器中提取信息则既快捷又便宜:在搜索框里输入几个关键词,点击一下鼠标,几秒钟就能搜索到你需要的信息。简便的提取工具使得我们能够史无前例地利用我们巨大的数字信息资源。廉价的存储器和易于提取的特征使数字化记忆变成了一个强有力的工具,这个工具扩展了人类能够记住的信息。然而,要想获取这些存储信息还得去该信息的所在地。全球性的数字网络消除了地理距离的限制,通过快速而又廉价的数字网络实现了全球联网,这已经不仅使得远程访问这些信息资源成为可能,而且促进了创造、再创造和共享的文化。

数字化、廉价存储介质、易于提取、全球联网实现了记忆与遗忘的反转,使记住成为常态。记住成为常态意味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记住了每个人的所有信息。我们每天的生活离不开刷微博、收发电子邮件、逛社交网站、网络购物、浏览新闻、搜索信息,这些行为都会在互联网上留下痕迹,被互联网记住。

二、“数字遗忘权”的产生与基本含义

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数字化记忆在克服生物性遗忘的约束和人类记忆的局限,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却也给人类带来意想不到的负面效应。当记住成为常态,遗忘成为例外时,互联网记住了你所有的数字足迹(digitalfootprint),数字化记忆所具有的可访问性、持久性、全面性特征,会使个人失去对自己所有的个人信息的控制能力。因为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大量的个人信息被保存在互联网上,对个人信息的访问成为可能,即使未经信息持有人同意或信息持有人未知情的情况下,这种访问仍可能会发生,比如你在亚马逊网站上购买苹果电脑,你在网站上注册的个人信息可能在你未知情的情形下被提供给第三方,如苹果公司、某大型超市或某广告公司。再加上数字记忆的持久性特征,他人可以访问存储在日积月累的个人不同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当个人意识到自己可能会丧失对自己所有的个人信息的控制时,其所做的更多的是自我审查。当史黛西意识到除了她的朋友能访问到她的个人网页,看到她的照片,其他人也可以看到时,她应该自我审查一下,如果她知道她的个人主页可能被搜索引擎编录,照片可能被网络爬虫程序存档,她就会更加谨慎。记住成为常态,个人失去对信息的控制能力,其结果是个人信息泄漏成为常态而非例外,人类如同住进数字“圆形监狱”——每个人都不知道谁在监视自己,但他必须假定他被所有人所监视。endprint

此外,当记住成为常态时,互联网记住了我们所有的过去,这可能使我们面临太多的过往信息。通过触发我们对自己原以为早巳忘记的事件的回忆,数字化记忆有能力用相矛盾的记忆让我们困惑,并可能会影响我们的判断。我们可能会做出错误的决定,或者犹豫不决从而无法采取行动。我们可能会不再信任自己的记忆,进而不信任自己所记住的过去,并且用人造的过去而非客观的过去替代它。这不是我们的过去,也不是其他人的过去;它是一种从数字化记忆存储的有限信息中,重构出的人造过去,一种缺乏时间线索、完全扭曲的拼图,而且可能会同时被它所包含和不包含的东西所篡改。因而,“完整的数字化记忆会摧毁历史,损害我们的判断力和我们及时行事的能力。”

如何解决数字化记忆所带来的这些负面效应呢?维克托提出的解决问题的主要方法是:在数字时代通过给信息设置有效期限,重新引入遗忘的概念,将默认状态从永久保存信息调回到可以在一段时间之后删除它,即让“遗忘回归常态”。从权利的角度来说,这就是所谓的数字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

数字遗忘权虽然由维克托最早提出,但他在其著述中并没有做过多的阐述,甚至没有给出明确定义。但维克托在本书中隐含的基本观点,即赋予每个人数字遗忘权可以解决计算机和信息技术发展给个人信息、隐私保护带来的难题,无疑给身处个人信息、隐私保护困境的西方国家政府提供一个崭新的思路,因而引起西方学界、媒体与政府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西方学者一致认为,“right to he forgotten'(数字遗忘权)虽然由维克托首先提出,但它并不是一个崭新的权利。数字遗忘权的英文表述为“right to be forgotten”,也有人使用“right to oblivion”、“right to delete”、“right to erasure”甚至“right to forget”。这项权利源于20世纪70年代法国的法律概念“le droit a loubli”或意大利的法律概念“diritto all'oblio”,当时对应的英文为“right to oblivion(遗忘权)”,原意是指对过往生活中不再发生的事件保持沉默的权利(theright to silence on past events in life that are nolonger occurring)。遗忘权(le droit a loubli)早期常用于刑法中,用来指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在其刑期执行完毕之后,有权利要求他人不公开自己的犯罪记录,其背后的法理在于一旦罪犯经过了改造,其就应该享有权利让自己的名誉免于犯罪记录公开的损害。刑法中规定这样的制度,目的是想通过赋予那些有过犯罪(特别是轻微的犯罪或青少年犯罪)记录的人此种权利,使得保留在官方的犯罪记录永运都不会公开,从而起到给那些有过犯罪记录的人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机会。

随着时间的推移,遗忘权(le droit a loubli)的权利主体开始由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延伸到那些短暂成为公众聚焦点的人。通过赋予遗忘权,这些人能够在自己不再是公众聚焦点的一段时间后摆脱不必要的关注。当计算机与信息技术发展到今天这个“谷歌说你是什么就是什么(you arewhat Google says you are)”的时代时,遗忘权(1e droit a louhli)的权利主体已由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和短暂成为公众聚焦点的人延伸到所有人,传统的遗忘权(le droit a loubli)过渡到数字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从数字遗忘权产生的过程可以看出,数字遗忘权由传统遗忘权发展而来,并表现出与传统遗忘权不同的特点,但这些特点是什么呢?这涉及到数字遗忘权概念的界定问题。西方学者对此做了有益的探讨和深入的研究。

有学者认为,数字遗忘权是自然人享有的要求他人在一定时间后删除关涉自己信息的权利。另有学者认为,数字遗忘权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历史上的遗忘权droit a loubli,即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在其刑期执行完毕之后,有权利要求他人不公开自己的犯罪记录;二是指删除权(rightto erasure),即数据主体(data subject)享有的删除自己被动泄漏的信息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数字遗忘权包括三层含义:最主要的含义是指一种要求他人及时删除关涉自己信息的权利;其二,是指一种向社会主张“清白历史(cleanslate)”的请求,即过时的负面信息不应该被用来针对请求人;其三,是指一种不受限制地随时随地表达而不用担心后果的个人权益。这三种含义之间并非相互排斥。欧盟经过较长时间的酝酿,提出了关于数字遗忘权的工作定义(workingdefinition),包括两个方面:单个人在不侵犯自由表达(显然也包括新闻表达、艺术表达和文学表达)情况下享有的要求他人从网站上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网站经营者必须从自己的服务器上立即删除侵权信息,同时尽最大努力删除第三方服务器上的侵权信息。

上述西方学者和欧盟对数字遗忘权概念的界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并且至今也没有达成一致,但无疑为我们认识、理解与准确界定数字遗忘权概念提供了借鉴。笔者认为,任何概念的界定都应该反映事物的基本属性和本质特征。数字遗忘权的基本属性和本质特征主要体现在计算机、信息技术与传统遗忘权和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的相互作用之中,也就是说数字遗忘权概念的界定应该反映计算机与信息技术发展对传统遗忘权的影响,以及对个人信息、隐私保护带来的挑战。计算机与信息技术的发展扩大了传统遗忘权权利主体的适用范围,即由原来仅适用于有犯罪记录的人扩大到所有人,也使传统遗忘权的权利客体由原来的犯罪记录扩大到所有的网络个人信息;计算机与信息技术发展对个人信息、隐私保护带来的最大挑战莫过于互联网记住了所有人的个人信息,无处不在的社交网站、云计算、定位服务以及智能卡(smart cards)记录下了人的所有数字足迹(digital footprint)。endprint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将数字遗忘权作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数字遗忘权仅指数字或互联网时代的遗忘权,是数据主体享有的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关涉自己的个人信息,以防止其进一步传播的权利。狭义的数字遗忘权等同于删除权,是为了应对计算机与信息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互联网记住了所有人的所有数字信息,遗忘变得不可能,从而可能会损害个人信息、隐私与尊严的后果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广义的数字遗忘权则包括传统的遗忘权和狭义的数字遗忘权。

三、“数字遗忘权”的提出对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意义

首先,数字遗忘权概念的提出有利于推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尽快出台。数字遗忘权概念的提出是西方国家应对计算机与信息技术快速发展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挑战的结果。为了应对这一挑战,2012年1月25日,在维克托提出数字遗忘权概念两年多之后,欧盟委员会公布了《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个人数据处理和自由流动的保护规则》(简称《数据保护一般规则》)的建议书。其中,《数据保护一般规则》第17条明确规定了数字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欧盟成员国的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和欧盟一样,在本国的相关立法中也承认了该权利。美国学者对欧盟的做法,虽然表示反对,但奥巴马政府还是在欧盟公布建议书不久的2012年2月13日,公布了《互联网世界消费者数据隐私:全球数字经济隐私保护与促进革新框架书》(Consumer Data Privacvin a Networked World:A Framework for ProtectingPrivacy and Promoting Innovation in the GlobalDigital Economy),其中包括《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The Consumer Privacy Bill of Rights)。该法案中规定了和数字遗忘权相近的概念。到目前为止,我国仍然没有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更谈不上应对飞速发展的计算机与信息技术的挑战,这种状况会对个人信息保护以及数字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数字遗忘权概念的提出无疑大大增加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的迫切性。

其次,有助于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权利,推动数字经济的发展。数字遗忘权概念是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发展可能会给个人信息带来更严重的损害的情况下提出来的,是数据主体享有的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关涉自己的个人信息,以防止其进一步传播的权利。未来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可考虑纳入这一权利,以应对计算机与信息技术的挑战,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权利,推动数字经济的发展。

最后,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例如,目前“个人同意”被当作是个人信息收集、储存、公布的主要依据,齐爱民教授2005年提交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就规定,个人信息的收集应当合法公正,没有法律规定或在信息主体知情同意下,不得收集个人信息。但计算机与信息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对个人信息的“二次利用”已改变了这一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解决这一问题的现实方法就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纳入数字遗忘权。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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