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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法律问题

2014-04-17刘丽珍

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法被告人

刘丽珍

(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 广东广州 510830)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法律问题

刘丽珍

(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 广东广州 51083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该规则对处理好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之间的关系意义重大。世界各国、地区大都在立法上确立了该原则。我国现行法律从立法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想内核,但仍缺乏可操作性。本文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为基础,论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提起主体、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及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归属等法律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请求权;排除标准;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上,在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选择上,总体上以保障人权优先,这正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程序正当性的最大优势,也是法治所必须容忍和付出的代价。当今,世界各国、地区大都从立法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美国法律中,“非法证据”的英文是“evidenceillegallyobtained”,意为非法获得,即以不合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妥协的产物。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威克斯诉美国案及1961年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意味着我国正式通过立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想内核。本文主要从提出证据排除请求的主体、排除的诉讼阶段及证据的非法性的证明责任等角度进行分析。

一、提出证据排除请求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这一规定,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发现有属于立法规定需要排除的证据的,应当加以排除。那么,哪些主体对该证据存在非法性,有权提起排除请求呢?笔者认为,享有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权的主体应该是其直接利益受侵害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

能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主体,要求具备一个最基本的条件要素,就是该申请主体的直接利益受到侵害,即存在利益的对抗性。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其合法权利可能在侦查、审查起诉等程序中受到侵害,直至获得指控其涉嫌犯罪的证据。因此,从利益的对抗性出发,要求赋予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这就要求提出证据排除请求的主体存在对结果利益的对抗,即是非法行为的直接利益受损者(如搜查、扣押),即个人亲身权利。因此,对不存在直接利益的第二被告人,如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第一被告人的自白,然后通过该自白获得实物证据,该实物证据用于证明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则第二被告人不得沿用排除规则,因为缺乏“个人亲身利益”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从该立法的规定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没有严格的限制,涵盖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但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主体、排除的程序等问题,仍缺乏相应的立法和规定。

(一)侦查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

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通过侦查行为、采取不同强制措施,获取相应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等。对该口供的合法性问题,侦查机关原则不主动加以审查,但如果基于直接利益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请,提出该证据存在非法性,则可能需要加以排除。此时的问题将会是:该直接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向哪个机关提出排除证据的申请?由哪个机关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如果直接利益当事人直接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该侦查机关自行审查并予以排除,则意味着侦查机关享有直接排除证据的权力。但问题是,该权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该侦查机关没有直接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则立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在侦查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的规定如何实现?为此,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以便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性的正义和实体性的正义的统一。

(二)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上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利益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向审查起诉机关,即检察院提出排除申请;二是检察院主动审查、排除非法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检察院对非法证据享有法律监督权,有权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加以排除。

检察院之所以享有非法证据排除权,最主要的是源于其法律监督职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的监督能,即人民检察院在诉前可以对侦查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纠正意见。但是,现行立法中对检察院的此种监督职能的行使,仍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即对启动审查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如何启动排除程序?检察院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什么?此类问题缺乏相应的规定,使得制度缺乏操作性。因此,现行立法只是在概括的层面,对非法证据排除权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

(三)审判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

在审判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据此,在审判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法院主动审查的方式;二是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启动审查程序。无论是哪种方式,必然要求要有相应的非法证据的线索或材料。法院享有非法证据排除权,源于其司法审判权。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缺乏相应的制度性规定。

在审判阶段,当审判人员发现或者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提供相应的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而启动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与否的法庭调查时,没有相应的有效制度加以辅助,导致该审查程序有流于形式的嫌疑。如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现行立法有“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是,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解决“非法证据”的问题令人尴尬,侦查人员的不出庭而以书面方式的“情况说明”时有发生,对该书面情况说明的有效性问题、侦查人员经通知不出庭的,法院能否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没能在立法上加以确认,以至于严重影响法庭认定证据的非法性与否。

三、证据的非法性的判断标准及证明责任

(一)证据的非法性的判断标准

英国沿用普通法的传统,不适当取得的证据的可采性的判断标准,是它是否具有相关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确立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是“非法方法”,即《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方法,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判断该标准的方法,是确认非法收集证据及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这实际上遵循了“疑错从有”原则,是基于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解决实践中收集证据现象时有发生的问题的考虑。①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无需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查起诉、审判的标准,而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只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即以“疑错从有”原则,认定该证据存在非法性而加以排除。

(二)证据的非法性的证明责任

从合理性、经济性的角度,证明责任的归属问题毫无疑问的,不应该落到当事人身上,否则,面对强大的国家侦查机关、监察机关的当事人,尤其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由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既不符合经济性的要求,也会使排除非法证据的立法变成一纸空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权力机关有权收集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配合的义务。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公权力机关是主动实施职权,有依法、按程序进行收集证据的义务,也应当有提供相应证明的义务和进行证明的各项便利条件。因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一规定,意味着对于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只需要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线索或材料的,即可以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利益的平衡和对举证可能性的平衡的结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一规定,意味着检察院对证据收集方法的合法性问题负有证明责任。因此,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如果出现上文所指的侦查人员经过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出庭而不出庭说明情况,或者只用书面的方式进行情况说明的,则该说明是否有法律效力?证据的收集方法能否被直接认定为非法而加以排除?这些问题,都急需立法加以明确。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框架下,至少要明确一点的是,对于作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行的由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如果侦查机关未经人民法院批准不出庭说明,则该证据应首先考虑为非法而排除。这一方面是彰显司法权的权威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的需要。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核,这是对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是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但是,在这一法律制度下,还需要完善诸多的法律问题,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的启动主体、调查审核程序、证明责任的归属等。只有通过立法细化相关程序、权利义务,才能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注释:

①刘向东.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理论探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94-95.

[1]刘向东.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理论探析.年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年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Some legal problems of China's criminal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rule

Liu Li-zhen

(Law Department of Guangdong Peizheng College, Guangzhou Guangdong, 510830, China)

The exclusionary rule originated in the American, this rule is very important to 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nd crime control. Countries in the world, mostly in the legislation established this principle. The current law of our country establishes the core idea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from legislation, but still lack of operability. This article is based on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discusses the rules of excluding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stage of the proceedings, subject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 and legal issues such as liability attribution.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ary rule; claim for removal; exclusion criteria; burden of proof

D915.3

A

1000-9795(2014)02-0467-02

[责任编辑:陈怀民]

2013-12-23

刘丽珍(1977-),女,广东潮州人,讲师,从事诉讼法学方向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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