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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检察院的调解权
——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视角

2014-04-11沈华芳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附带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

梁 程,沈华芳

(1.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2.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山东 临沂 276000)

论人民检察院的调解权
——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视角

梁 程,沈华芳

(1.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2.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山东 临沂 276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进行调解。为了完善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权,促进人民法院合理量刑,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权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和实践需要,我国应构建起完善的人民检察院调解制度。

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权;调解权

调解权为司法权之一种,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却未有此种调解权。2012年11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48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虽然人民检察院的调解权在该解释中得以确立,但其中还有许多不足之处。赋予人民检察院一定的调解权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更能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

1 人民检察院调解权的界定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权的明确界定。(1)该调解权不同于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后者虽然在美国存有争议,但仍是处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方法。[1]它是指被告与检察官在法院许可情形下就刑事部分所达成的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一般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控诉方的检察官会主动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被告承认较轻的罪行或对多种罪行中的一种或几种的认罪为条件来换取检察官降格指控、撤销指控或者法官的从轻判决。简而言之,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有关“认罪与减轻刑罚”的“讨价还价”行为。前者只发生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并且只针对民事部分。被害人一方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就有关民事赔偿进行“讨价还价”,而人民检察院并非是“讨价还价”的主体,其作为调解的主体而处于中立地位。(2)人民检察院调解不同于其他调解。①人民检察院调解不同于法院调解。后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相关自诉案件,而前者只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者发生在审判中,前者始于刑事诉讼侦查,终于人民法院判决之时。②人民检察院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后者只调解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前者只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者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调解,前者属于司法机关的调解。总之,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权具有特殊性,它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侦查、公诉阶段对受害人一方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就民事赔偿所进行调解的权力。

2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调解权之合理性

赋予人民检察院以调解权无疑是合理的,我国有必要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权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主要理由如下:

2.1 完善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权

在我国,“司法机关应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2]。人民检察院本身作为司法机关,其被赋予调解权是理所应当的。增加人民检察院的调解权,符合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所具有的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基本含义和主要职能,亦即只有拥有调解权,人民检察院才能成为名副其实的司法机关”[3]。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参与调解,可以提升其司法地位,有助于其更好地履行司法职能。因人民检察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更具公信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问题更能得到妥善解决。

2.2 促进人民法院合理量刑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量刑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在定罪之后,人民法院需要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在一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刑诉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种“先民后刑”模式“对于法院而言,通过将民事赔偿与从轻量刑紧密联系在一起,有效地化解了被告方与被害方过去相持不下的诉讼僵局,提高了他们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积极性。”[4]人民法院可以在人民检察院调解中获知被告人认罪、悔罪等表现,从而对被告人作出合理的量刑。

2.3 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从全国范围看,人民法院普遍面临着“人少案多”的问题。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权,可以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公诉环节得到解决,并可以减少相当数量的上诉和申诉案件。这不仅能减少人民法院受案量,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而且能使人民检察院在调解中获取更多刑事部分的相关信息,从而缩短审查起诉的时间,提高刑事部分的诉讼效率。

2.4 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刑事诉讼法人文精神的核心体现点,这是没有疑问的”[5]。人民检察院主持的调解兼具权威性和柔和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在与受害人的沟通中获得谅解,减少其犯罪心理阴影,更快地回归社会。被害人一方不仅可以在调解中得到财产性赔偿,而且能够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道歉中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调解体现了恢复性司法,它不把追诉与制裁作为最重要的目的,而更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

3 完善人民检察院的调解制度

人民检察院的调解权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其涉及到的程序以及效力问题等也应予以明确。

3.1 《刑事诉讼法》增加人民检察院调解权的规定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调解期间仅限于“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进行调解的人民检察院级别未被限定,调解的原则、程序、效力等也未明确。日本学者认为“应当构建的刑事司法体系是,把非刑罚转换措施或者刑罚处罚以外的案件处理方法也纳入刑事司法的范围,根据当事人主义使更多的关系人参加程序。”[6]调解制度被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国外早有先例。例如,“刑事调解程序(méd iatio n pén a l e)机制是于1993年写入法国刑事诉讼法的。”[7]为完善我国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规定:“从侦查到法院审判结束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同时,有关人民检察院调解的原则、程序、效力等也应规定在其他条文中。

3.2 构建人民检察院调解程序

为完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权,应确立相关调解程序。(1)调解启动。调解的启动方式主要有两种。①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解。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律师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在接受一方当事人申请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听取其意见,最后决定是否进入调解程序。如果双方当事同时提出调解请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组织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②人民检察院建议调解。人民检察院在对相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性质、当事人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实际情况有充分了解后,认为可以调解的,可以提出调解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制启动调解程序。(2)调解说明。主持调解的检察官在调解正式开始前应向当事人介绍调解的步骤、规则以及相关注意事项等。尤其是应着重提示“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享有的权利,达成调解协议或没有达成协议将产生的程序与实体法律后果”[8]。(3)调解进行。调解既可以由一名或多名检察官主持,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主持。调解尽可能就易、就简进行。“附带民事诉讼主要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具有明显的自愿性、平等性和处分性。”[9]检察官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首先,调解主持人将双方当事人分开,与其分别交流,并将一方的调解意愿及时反馈于另一方;其次,调解主持人经过与当事人的多次单独接触和询问后,确定基本的调解情况;最后,检察官再次将双方当事人集合起来,进行总结性调解。(4)调解结束。双方当事人对于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意味着调解失败。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时,应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包括赔偿内容以及被害人一方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谅解内容。协议书经主持调解的检察官、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人的签名确认生效。

3.3 确定人民检察院的调解效力

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其所作出的调解书理应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作出的调解书之效力可以参照人民法院调解书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该调解书不得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反悔而无效。被害人一方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调解书生效,“经济赔偿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诉部门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从轻量刑建议。”[10]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可以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以及被告人对调解书的具体履行情况,对被告人进行合理量刑。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其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调解内容进行重新处理,在此期间,原调解协议不停止执行。总之,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一旦生效,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调解权是司法权的一种,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赋予调解权不仅是正当的,而且更能提升其司法权威和巩固其司法地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增加人民检察院的调解权还可以协调司法机关之间的工作,减轻人民法院受案压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柔性司法。

[1]Douglas D. Guidorizzi. Should We Really "Ban" Plea Bargaining?: The Core Concerns Of Plea Bargaining Critics, 47 Emory Law Journal 753, Spring, 1998.753.

[2]谭世贵.中国司法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

[3]谭世贵.中国司法权的界定、调整与优化[J].学习与探索,2012,(4):61-66.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25.

[5]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哲理思维[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74.

[6][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的目的[M].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66.

[7]何家弘.检察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40.

[8]孙勇,史笑晓.刑事诉讼案件调解机制探究[J].人民检察,2010,(13):12-16.

[9]陈卫东.刑事诉讼制度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00.

[10]毛劲,周礼丽,唐倩.公诉环节检察调解的适用[J].中国检察官,2010,(9):57-59.

On the Mediation Powers of the People's Procur at orate———In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Action

LIANG Cheng1,SHEN Huafang2
((1. 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Hangzhou Zhejiang 310018;2. People's Court in Hedong,Linyi Shandong 276000)

According to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can mediate the civil part of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action.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achieve the people's court reasonable sentences, save the judicial resources, raise the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 reconcile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parties, the mediation powers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n the process of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action should be right in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China should build a sound system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mediation according to the modern judicial philosophy and practical requirement.

People's Procuratorate;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Action; Jurisdiction; Power of Mediation

D925.114

A

1672-2094(2014)01-0021-04

责任编辑:邓荣华

2013-12-12

梁 程(1988-),男,山东泰安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20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沈华芳(1975-),女,山东临沂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研究方向: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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