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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视听资料的审查与认定

2014-04-06伍志锐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定案视听资料关联性

伍志锐

(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法律系,广西 南宁532100)

视听资料是刑事诉讼中一种主要的法定证据形式,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和认定案情的手段,其地位和作用越来越明显。因此,认真研究视听资料的审查与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与特征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

所谓视听资料,是指以音响、图像等方式记录案件事实的载体,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声音、影象通过录音、录像的形式储存于电子计算机或其他科技设备,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是一种更接近于案件的真实情况、更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从将案件事实传达给人们的途径来划分,可以将视听资料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视觉资料,即无声影像资料,包括图片、摄影胶卷、幻灯片、投影片、无声录像带、无声影片、无声机读件等;二是听觉资料,即录音资料,包括唱片、录音带等;三是音像资料,包括电影片、电视片、录音录像片、声像光盘等。[1]

(二)视听资料的特征

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诉讼中一种主要的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一样,是为了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与其他证据形式有着某些共同的属性,比如证据的法定性、客观性、关联性等。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还具有以下一些特点:[2]

1.高科技性。视听资料的高科技性主要体现在其制作形成、储存和展示等方面,都必须依赖一定的科技设备和技术才能实现,视听资料比其他证据形式具有更高的技术性。一般来讲,人的声音发声结束之后,它就消散了。要想把人发出的声音记录下来,必须借助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和设备。影像资料的记录则需要更高的技术。

2.动态直观性。视听资料的独立价值在于它通过声音或影像,对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进行全程记录,因此,它对案件事实的重现具有持续性、动态性和直观性。如录音资料,它能把整个对话过程和现场情况都记录下来,不但能够记录说话人的语言所表达的内容,还能够反映说话人的语调、语速的变化,进而可以从这些特征中体察对话人的意思表示。影像资料则可以展现案件现场,包括案件的环境特点、涉案人员的举动、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所有的细节等,因此,具有很强的直观性,能准确、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和经过。视听资料能够连续地反映案件情况,全面反映案件的动态连续的过程。通过视听资料,能够更全面更好地直接了解到案件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达、法律事实的发生、案件发展变化的全过程。这种视觉、听觉的直观性是其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证据通常所不具有的。[3]

3.信息的准确性。如果视听资料不是伪造的,而是原始的,那么,一般来说,它比其它证据更准确,其反映的案件事实更具有客观可靠性。因为视听资料一般都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录制形成的,当事人难以把其主观因素强加进去,这样就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当我们运用视听资料再现案件有关过程时,也不受任何人的记忆、表达、心理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再现多少次都不会变化。只要录制对象正确、录制方法得当、录制设备正常,视听资料就能够精确地记录与再现当时事件的经过和具体情节画面。所以,原始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其信息准确性高,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4.易伪造性。录音、录像、电子、通讯、计算机等科学技术已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录音机、摄象机、录音电话等摄影录音设备的普及,使视听资料的制作已经变得更加容易,同时,对视听资料的剪辑、涂改、拼接和伪造的技术也更容易获得。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视听资料这一证据形式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但比其他证据更容易被篡改、伪造,而且这种剪辑、编辑、篡改、伪造并不像传统的书证物证那样易留有明显的痕迹或可显现观察的潜在痕迹。要鉴定视听资料的真伪具有相当的难度,仅凭传统的听辨检验已不能判定其真伪,须通过对语音图谱的识别来认定是否被剪辑涂改和伪造。因此,在审查和认定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时,必须小心谨慎,依靠先进科学技术来判定,不能想当然地断定视听资料的真伪。

基于视听资料的特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对视听资料的审查与认定应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逐一展开。

二、视听资料证据客观性的审查与认定

证据的客观性,也叫做证据的真实性或者确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任何案件事实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里发生的,必然会对周围的客观环境产生影响并遗留下某些物品或痕迹。这些事实以及它们同案件事实的联系都是客观的。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离开客观真实性,证据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人员收集到的证据一定是客观真实的,因此,要进行审查,一切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那么,关于视听资料的客观性,应当审查哪些内容?新的司法解释第104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就是按照第92条的规定对视听资料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5]以认定视听资料的真伪。

一是审查视听资料提取过程的说明,查看其来源是否合法。这一部分的审查目的不在于对视听资料合法性的审查,而是通过对来源是否合法的审查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因为,如果提取过程、提取手段不合法,又如何能确保其结果的真实性?

二是审查视听资料是否为原件。按照刑诉法及相关解释,书证、物证应以原件或原物作证,对复制件的证据资格有严格的限制。对视听资料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规定在审查视听资料证据时,要审查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如果提交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只有满足以上的一些说明要求,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是审查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不能有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通过威胁、引诱的手段制作的证据,其真实性则不可信。

四是审查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视听资料里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审查是一个难题,因为这里关涉到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也即该视听资料里的信息内容是不是在案件事实的作用下产生的,其中的内容是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制作过程的真实性则比较容易审查,只要对该视听资料的存在状况及其这种存在状况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进行审查即可。[6]

三、视听资料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与认定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从广义上来讲,法律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都可以说是证据合法性的判断依据,因为收集、展示、审查和认定证据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将会导致证据资格的丧失。

根据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视听资料证据合法性,应当审查以下几个方面:[7]

一是审查提取视听资料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合法主体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按照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取视听资料证据必须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提取过程的说明应当包括提取人员、提取对象、提取的经过、见证人等。只有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是视听资料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视听资料是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尽管法律没有规定何为视听资料,但一般生活常识告诉我们,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记录下来的音频和视频,是通常所说的视听资料。即以声音和影像的形式存在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就是视听资料。

三是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如果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就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如果证据来源不明,其合法性也得不到证明,同样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包括前面提及的视听资料提取主体、提取程序和提取方法等取得的合法性。另外,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要合法,不能存在威胁、引诱等违法情形。视听资料制作、形成的合法性是其来源合法的前提,如果其形成过程都是违法的,无论提取过程如何依法进行,最终的结果还是不具有合法性。

四、视听资料证据关联性的审查与认定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的客观联系。仅有客观性的事实还不能成为证据,因为尽管某事物是客观存在的,但与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无关,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证据材料还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

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等。其中,因果联系是最常见、最主要的联系。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否则不具有关联性。[8]

视听资料证据关联性的审查,主要考察该证据材料的存在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是不是因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形成的,是不是对案件的反映和记录等。视听资料证据的内容所反映的事实,是不是案件事实本身;证据中的当事人是不是案件事实中的当事人(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证据中所反映的时间、地点、环境等等是不是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环境。只有充分审查以上几个方面的内容,才能认定该视听资料是否可以做为定案的根据。

五、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视听资料

全面审查视听资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后,如无疑问,则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如有疑问,应当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其三性得到证明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其三性不能得到证明的,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9]

一是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无法确定真伪,主要指的是其客观真实性得不到证明。因为合法性和关联性有时候是可以单独成立的,即有的视听资料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一定是真实的,因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所谓经过审查,除了经过法庭质证之外,还应当包括法官经过庭审之后,综合案件事实所有证据进行的综合判断。如果经过综合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是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这是对视听资料证据来源的特别要求,因为视听资料易于篡改、涂抹、剪辑、伪造,如果不能确保其来源的合法性,冒然将其作为证据是非常危险的。对于视听资料证据的证据资格不能存有合理怀疑,如果对其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而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10]

[1]徐清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困境及其解决路径——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的实践与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1(6).

[2]李秀芬.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审查与运用[J].现代法学,2001(3).

[3]申金.论视听资料的“查证”[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

[4]魏琼.视听资料及其证据排除规则[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7).

[5]吴金英.证据关联性规则之反思[J].青年文学家,2011(13).

[6]刘晶莹.论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J].理论界,2010(6).

[7]柯昌信.刑事证据视听资料论[J].中国法学,1996(5).

[8]高飞.浅谈视听资料在刑事庭审中的审查和认证[J].山东审判,1998(2).

[9]邹积超,高峰.试论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兼论“两个证据规定”在电子证据审查中的实施与完善[J].证据学论坛,2011(16).

[10]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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