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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因丧失银行承兑汇票引发的票据纠纷案件

2014-04-05曹轶群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催告票据法背书

□曹轶群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 太原 030002)

近年来,票据纠纷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其中又以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后所引发的一系列票据纠纷案件为主,因其属商法案件,专业性较强,无经验可循,本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理过的类似案件,对此类案件进行探析。

所有因票据遗失而引起的纠纷,无一例外是对票据权利的重新争夺。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权利有二,一为付款请求权(即到期后,持票人要求银行付款),此乃票据权利的核心;二为追索权,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此为保障手段。二者构成了票据权利的全部,也是票据的价值所在。

各国的票据支付方式归纳后有两种,即简单给付和背书转让,而我国的《票据法》仅认可背书转让一种方式。当然,票据法也规定了一些例外,如税收、继承等,就无需背书,在理论界,还有人认为企业的合并、分立,也会引起票据权利人的变化,也无需背书。但此类情形属于票据权利非正常的转移,属例外情形,不仅无需背书,也无需支付对价,仅证明合法取得即可,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背书是票据流转常态下的唯一合法方式。

那么,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观点集成卷七第392条: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背书连续,支付对价即可享有票据权利。满足此二条件者,即取得了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是仅对票据的形式要求,票据的无因性在此最为突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即被背书人仅有义务对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无需对前手们的交易是否真实有效负责。支付对价较易理解,法律不会鼓励不劳而获。此观点无疑是对《票据法》进一步的诠释,《票据法》第十条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此规定对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产生一定的困扰,因其对票据流转作出严苛的规定,又与票据的无因性有些背离,无实际操作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解释二》的出台,可认为《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引起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最高人民法院观点集成卷七392条对此进一步规定两者相分离,无疑极大的释放了票据的活力,对审判实践也大有益处。我们对票据相关知识可做如下概况:满足两个条件(背书连续,支付对价),通过一个方式(背书转让),取得两个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但需要指出的是,背书连续仅是形式要件,如不连续并不影响汇票本身,在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之后,仍然为适格的票据权利人。

掌握上述相关基本概念后,我们对一些实际案例来进行分析。持票人将票据遗失后,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的判决程序),会有两种结果,权利人申报权利,启动普通诉讼程序,或者无人申报权利,获得除权判决,得到救济。我们结合审理过的相关案例,一一进行分析。

一、伪报丧失票据,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权利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转而进行普通程序诉讼,以确认票据权利人

甲公司声称票据遗失,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乙公司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进入普通诉讼程序。通过审查,甲公司后的背书人为丙公司、丁公司,即最后一手为丁公司,而乙公司并无背书,原告甲公司认为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乙公司答辩,此为甲公司为获得现金而将票据向其贴现,而非甲公司所述的遗失,乙公司取得票据后,将票据支付给丙公司,丙公司作为货款支付给丁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均在票据上进行了背书,而乙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笔者认为,票据(在公示催告前)已流转至丁公司,丁公司支付了对价,符合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即背书连续、支付对价,为适格的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已发生流转,原告甲公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甲公司败诉。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法官稍微留意,便可发现原告的诸多可疑,比如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有多次票据贴现的交易,而甲公司遗失的票据恰巧让乙公司拾得?票据遗失三月之久才想起申请公示催告?在遗失票据上早已将公章盖好,为票据流转提供方便?当然,这些都是法律之外的因素,确认丁公司是票据权利人是因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非原告甲公司的诸多可疑之处。真实的情形应是甲、乙两家公司发生了其它矛盾,因与本案无关而不作探究。

二、失票人确将票据遗失,在进行普通程序诉讼时,如何确定票据权利的归属

如果确实将票据遗失,在适用法律上也应首先考虑票据流转的安全性,这是商法的根本属性,但在理解上可能较为困难。如该案例:甲公司从前手处收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00万元,前手在背书处盖章,但未记载被背书人,甲公司收票后也未补计,后甲公司将票遗失,随即申请公示催告。票据被刘某拾得,贴现给乙公司,乙公司补计背书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还债务。丙公司收票后,找到丁银行贴现,至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丁银行为最后一手背书人。整个票据背书连续,丁银行支付了对价,无疑应是适格的票据权利人。原告甲公司丧失了票据权利,原因有三方面。一、从根本上来讲,商法的目的首先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性、连续性,即在二难选择时首先要考虑保护背书连续的最后一手背书人,反之,轻易否定后者的票据权利,票据将会被市场驱逐。二、《票据法》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即如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后手明知此情形还进行交易才丧失票据权利,结合本案,丁银行必须明知票据是拾得,存在重大过失,才能引起丧失票据权利这一法律后果,否则,丁银行即是适格的票据权利人。此条款与《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法理相通,在《公司法》显名股东处置股权、《婚姻法》夫妻单方处置共同财产中均以是否善意为判断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是《物权法》善意取得规定的延伸,而《票据法》适用此规定也是同理。三、从过错责任原则来讲,甲公司负有保管不慎的责任,而丁银行无法律规定上的过失,其后果当然应由甲公司承担;且甲公司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为票据正常流转提供了便利。《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甲公司在收到票据后,却不进行补计,造成票据客观上背书连续,丁银行对背书审查时,无法辨识。综上,原告甲公司的票据权利已丧失。当然,甲公司仍然有法律救济途径,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对刘某和乙公司提起诉讼。

综上两类案例,即无论原告是否真正将票据丢失,其在整个诉讼中均是被动的,其是否还能拥有票据权利,取决于法院对其后手的审查,如后手符合票据取得的相关条件——背书连续、支付对价——则永久的丧失票据权利,相反,因后手不符合相关条件,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才有可能取得票据权利。

三、无论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是否丢失票据,在公告期满后获得除权判决,依据该判决取得了票据上所记载的款项,持票人所能采取的救济途径

票据遗失后,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获得了除权判决所引起的纠纷,严格讲此类案件因票据权利已归于消灭而不属于票据纠纷案件。此类案件形成的原因,均是票据持有人对公示催告不知情所引起的,导致公示催告程序期满,申请人顺理成章的获得了除权判决。法律对此情形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见最高人民法院观点集成卷七第395条、396条),即依据基础合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或对票据公示催告程序提起再审,但这两个途径均有缺陷,申请再审难度可想而知,以基础关系追究前手将会引起连环诉讼。而如果持票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系虚假陈述票据丢失,则可直接以侵权来起诉申请人。在2013年,太原市各城区法院均受理了大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其背景原因是一长期从事“倒票”的银行行长被抓后,票款未得到清偿,原持票人先去公安报案,均陈述是进行票据贴现,而后发现损失无法弥补,就到法院谎称票据遗失,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其中多数获得了除权判决,严重的扰乱票据正常流转,而通过正常交易获得票据的持票人因不知道公示催告而丧失了票据权利。对此类案件,即有明确证据能够证明申报人进行了虚假陈述,因票据权利属于财产权利,而财产权利的丧失与申报人的欺诈有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侵权案件的要件,则可直接提起侵权之诉,其好处较前两种救济途径是显而易见的。当然,我们在法律设置上也有不足之处,《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但未规定上限,而《票据若干规定》第33条明确为60日,此条被广为诟病,如公告期间短于票据贴现期间,常损害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公示催告在救济失票人的同时,也损害了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在伪报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下,所以,应适当延长公告期间,避免合法票据权利人在到期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才知道票据被除权的事实、其权利受到损害的问题”(票据丧失之公示催告程序疑难问题研究—张雪梅),祝铭山在《票据纠纷》一书中也指出“法院在公告时,所定期间应当超过汇票到期日”,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如此将有效避免持票人因不知情错过申报权利,从而避免了因虚假申报获得了不法利益。

通过对上述几个案例,我们可归纳一些审理此类案件所应具备的理念和相关的法律知识:

首先,要对票据的无因性有深刻理解,其基础原因关系有效与否不影响票据法律关系,具体体现在个案中,就是不以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是否真实有效来判定后手是否适格的取得票据权利,着重票据的文义性,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据票据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目的。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3年9月17日)中就指出“背书的连续性本身即具有对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力,而无需持票人就票据转让的根据及其合法性另行举证”。

其次,审理此类案件以着重保护票据正常流转秩序为要务,决不能轻易破坏票据交易的正常秩序,对此点《票据法若干规定》作了严苛的规定,以失票为由提起的诉讼,原告要向法院提供与票面金额等值的诉讼担保,败诉后有可能被追究其赔偿责任,目的就是让正常的票据流转秩序不被轻易的干扰。并且,对于基层法院受理的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应将公示期适当延长至票据记载的付款期后数日,能够有效地防止谎报失票而进行的恶意诉讼,较好地保护真正的票据权利人。

第三,对申报权利,而导致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终结后提起的票据纠纷案件,判断票据权利的归属,应牢牢把握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即背书连续的最后背书人,且支付了对价即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背书连续为形式要件,支付对价为实质要件,满足二条件,即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第四,只有在《票据法》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出现下,才可对背书连续且支付了对价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否定其票据权利,即存在重大过失才可剥夺其票据权利,而此举证责任归于票据遗失人,否则,背书连续且支付对价的最后被背书人即当然的享有票据权利。

把握以上四点,对正确审理因失票引起的票据纠纷案件会大有帮助,并极大地提高审理此类案件的效率,对维护正常的票据交易秩序也会起到积极的效果。

[1]李青(导师:赵新华).票据权利的司法救济[D].长春: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2.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EB/OL].http://7.80008.cn/bo,2010-06-03.

[3]祝铭山.票据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4]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卷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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