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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服务刑在我国的确立意义及其制度构建

2014-04-01李宗泽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4年9期
关键词:监禁犯人社区服务

李宗泽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00)

一 社区服务刑的发展进程

法院判决犯罪人到社区中进行一定时数无偿劳动的非监禁刑措施即我们所认为的社区服务刑。社区服务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最早产生于英国,该国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条例》中规定了“社区服务”的刑种。但是,以公益劳动来替代剥夺自由刑却可以追溯到中世纪。

目前,我国的社区服务刑正处在建立阶段,各种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但是,让人值得欣慰的是,江苏、浙江、山东、北京、上海、天津等六个社区矫正试点省(市)自2003年以来通过积极探索,成效显著,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贵州、重庆等十二个省(市、区)作为第二批试点地区也积极参与进来,还有7个省份自己要求列入试点地区。至此,全国共有25个省、市、区为社区矫正试点省份,社区矫正的成效在历经几年的试点工作后逐步显现。[1]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了对缓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这无疑对建立我国的社区服务刑有着显著的推动作用。

二 社区服务刑在我国建立的现实意义

各国立法者对社区服务刑表示欢迎不外乎其不仅能够避免短期自由行的弊端,而且还富有教育性。因此人们也渐渐能够接受社区服务刑的适用,而且近20年来有扩大适用的趋势。社区服务刑这种刑罚方式在传统刑罚方式遭受指责而不断萎缩的现今社会越来越被人们所推崇。

社区服务刑引入到我国的刑法体系中,也有现实的意义。首先,引进社区服务刑对于我国的刑法结构的完善很有必要。我国非监禁刑罚体系目前在实践操作中,很少单独适用非监禁刑,社会功效发挥极其有限。同时非监禁刑的惩罚力度不足导致了非监禁刑和监禁刑之间存在轻重程衔接的断层,大众甚至有种观点,只要不被判处监禁刑,就等同于没有犯罪,这种观念大大损害了我国的非监禁刑的作用。如果能够将社区服务刑引入到我国的刑罚体系中,这无疑大大提高了法院在对一些轻微案件处罚的灵活性,并且能够让大众改变原有的错误观念。使得监禁刑和非监禁刑之间能有一个更好的衔接点。[2]其次,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也要求建立社区服务刑。从2003年起,我国就开始逐渐进行社区服务刑的试点工作,因为没有足够坚实的法律依据以及详实具体的相关制度,社区服务刑的发展状况参差不齐。基于这种情况,最高法院于2005年5月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现行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暂停社区服务的判决,已经做过的法院要总结经验并上报,为将来修改、完善法律提供实践经验。[3]这表明,在理论和实践中,我国刑事司法已经开始重视搭建社区服务刑的体系。2011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更是明确提出了应用社区服务刑的的要求。这进一步表明,社区服务刑制度的构建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有重大意义。

三 在我国发展社区服务刑的阻力及其制度建构

社区服务刑本身有着极大的价值,但是从2003年开始在我国进行试点,经过8年的发展,仍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成熟的体系,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现在存在的阻力有关,只有把这些阻力难题解决好,社区服务刑才能在我国得到快速发展。

首先,民众的重刑意识严重。我国是一个拥有悠久的刑罚制度的国家,重刑意识在我国一直存在着。民众往往认为,一项犯罪如果不被判监禁就不等于有罪。[4]这种理念往往导致法院在审判各种刑事案件时,会偏向让罪犯脱离社会。而社区服务刑却恰恰是一种非监禁的刑罚,并且还允许犯人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各种公益性的工作来赎罪。这跟传统的民众刑罚意识有着很大的抵触。因此,这无疑也阻碍了社区服务刑的发展。如果要想在这种情况下更好的发展社区服务刑,必须去改变整个社会的重刑观念。法律职业者要予以改变,社会媒体大力宣传。更重要的是,要做好社区服务刑的试点工作。如果民众看到,有的犯人通过接受社区服务刑的处罚,得到了更好的改变效果,比将犯人送进监狱有着更好的“疗效”,那么民众肯定更愿意接受社区服务刑,重刑意识也就逐渐的得到改善。

其次,法律法规制度不够健全,不能够保障社区服务刑的全面有效的实施。我国虽然在2003年开始进行社区服务刑的试点工作,但是并没有明确详细的制度政策可以去依据,这极大地阻碍了社区服务刑的发展。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立法机关建立一系列社区服务刑的法律法规和配套制度。让人欣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就明确提出了运用社区服务刑去处理一些案件,这无疑为今后社区服务刑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再次,适当的社区服务刑执行场所在我国比较欠缺。通过研究国外的社区服务刑制度不难发现,学校、医院、养老院等公益性服务场所更容易被选定为社区服务刑的执行场所。虽然我国不乏这类公益性服务场所,但是因为真正能够符合社区服务刑的执行的场所却并不多。大多数的该类公益性场所,因为管理模式,人员配备等原因,不能适应犯人去执行社区服务刑。另外,社区方面,我国的城镇社区这两年发展迅速,但是社区发展水平仍然参差不齐,这也为社区服务刑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便。面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通过改变这些公益性场所的管理模式,尽量做到统筹管理,规划安排,使之能够更合理的适应社区服务刑的执行。同时加强社区建设,提高社区的管理水平,完善社区的管理制度,提升社区的硬件设施水平,从而为社区服务刑的执行提供良好的硬件条件。

最后,近朱者赤近墨者黑这是中国的一句古语,罪犯改造的环境也是极其重要的,我们应当为这些已经迷途的人群营造出一个良好的氛围帮助他们知返,只有营造好了良好地服刑环境,将犯罪人与善良的人群为邻,才能在生活习惯、人生观、价值观等各方面得到提升得到教育,这要比单纯的语言教育或者直接的灌输理念来的更为透彻和深刻。这种独特的社会氛围是绝非一朝一夕就可以铸就的,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只有在各项措施都能实施到位,社区服务刑真正在全社会展现其光芒的时候,这种独特的社会氛围才能一步一步地得以建立。

以上阻力导致我国社区服务刑迟迟不能有所突破。只有解决了以上种种阻力,才能在我国建立起完备系统的社区服务刑制度:

(一)将社区服务刑以新的刑种加入到附加刑的体系中

通过观察外国的社区服务刑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可以发现:英国、芬兰等国家直接把社区服务刑作为行的刑种纳入刑罚体系,美国和法国是将社会服务刑视为一种代替刑罚的方式纳入刑罚体系。尽管在我国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刑罚形式,我认为应该把社区服务刑添加到附加刑中。因为独立的添加到附加刑中去,可以提高社区服务刑运用的灵活性,可以伴随主刑一起运用,也可以独立的运用,方便了法官处理一些轻微案件。另外,如果添加到主刑当中,会对管制刑产生冲击,使得管制刑和社区服务刑二者不相协调。因此,社区服务刑应该添加到附加刑中。

(二)确定合适的社区服务刑主体

依据国际惯例,一般适用社区服务刑的主体都是一些年纪不大且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段时间的社区服务改造,获释后对社会造成新威胁的几率较低。我国刑法界对于社区服务刑的构建思路主要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社区服务刑的适用主体范围应该包括未成年犯、过失犯及情节较轻的罪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社会服务刑的适用主体不仅包括上述的三类,还应该包括中止犯、胁从犯、预备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然而,我个人认为,这些标准过于模糊,宽泛。刑法作为一部严谨的法律,过于宽泛模糊的标准会损害其权威性,严肃性。个人认为,社区服务刑的适用对象应该是以下几类:

1.过失犯。过失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于故意犯而言较小,让过失犯适用社区服务刑,不仅可以让他们不与社会脱节,更有利于彻底改造,不致再次危害社会。

2.未成年犯。基于未成年犯在心智、生理等方面都未健全。在应对少年违法犯罪过程,应以社区服刑为主要手段,正规的社会管制机构只应作为最后的手段来利用。1980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中也把社区服务的裁决作为处置违法少年的司法措施,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

3.初犯、从犯、过失犯。在我国,那些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一般来说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并不强烈,他们中大部分都是初犯、从犯、过失犯,将这些犯罪分子投入监狱形式大于了意义,他们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不大,直面监狱生活往往会改变他们的初衷,完全可以将这类犯罪分子放在社区服刑。同时,这也能减少监狱的过量的负荷,节省了司法资源。

(三)确定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

首先,符合条件的前提下,犯罪人要主动的请求适用社区服务刑。经过法官的审理后,如果有犯人符合社区服务刑适用的情形,法官不应该主动提出适用社区服务刑,而应该由犯人自行申请,因为只有犯人自行申请,才能表明其自身有着积极的悔改意图。

其次,一般不会在社区执行刑罚期间危害社会也是适用的条件,这要求罪犯不是没有前科,有较强的悔过表现,自身主观恶心小,罪行较轻,这是一个笼统的适用条件,条件的规定也不宜太细,否则对于具体法律适用也增添了难度,但是也不能过于粗线条,因为其中某一条符合要求就轻易适用社区服刑,也不能因为其中某一条要求有出入就盲目地不去适用社区服刑,说到底就是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一概而论。

最后,犯人的身体健康情况要符合社区服务刑的基本要求。社区服务刑是以犯人的劳动为主要执行内容的。即使犯人符合社区服务刑的适用条件,也要看其是否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是否可以匹配当地社区服务的劳动类型,如果罪犯的身体状况明显不能够达到顺利完成社区服务的标准,那么显然对其处该刑毫无意义,另外对于那些年纪过大、身体抱恙、严重残疾的罪犯,也不宜适用社区服务刑,对于这类罪犯适用缓刑、管制等更轻微的刑罚措施比较妥当。[5]

(四)社区服务刑的执行

从2003年,我国就开始进行社区服务刑的试点动作,在试点过程中发现,社区服务刑能够的到最有效执行的前提是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使之隶属于基层的司法机构,并且配备专业的矫正人员进行监督指导。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最好的矫正效果。

同时,非盈利性、公益性也是我国选择社区服务刑的劳动场所时所必须考虑到的,而且其提供的劳动项目也应当不计报酬,即无偿性。这一原则一直是我国社区服务刑探索过程中所遵循的,一般来说社区服务刑的劳动的基地都是依托街道、居委会、学校、敬老院等非盈利性单位,这些单位所主要提供的劳动项目也无非是搬运、照顾老人、清洁社区、保洁街道等无偿性公益劳动。并且,这种做法会在以后的社会服务刑立法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发展。

另外,犯人在接受社区服务刑的过程中工作时间也要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即“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另外,工作地点应尽量与罪犯所居住的市、县相一致,这些都也体现了我国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

[1]邢文杰,任海玉.增设社区服务刑的必要性及立法设想[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

[2]林瑀.我国社区服务刑相关问题之研讨[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3]叶良芳.社区矫正的法理思考[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

[4]陈雨亭.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11,(1).

[5]蒋赛静.对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刑的若干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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