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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环境犯罪的罪责要件

2014-03-20贾学胜

关键词:许可证要件被告

贾学胜

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过程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是一个世界性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的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在以刑法规制环境污染犯罪的理论研究中,许多学者提出:为了有利于追诉环境犯罪,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应实行严格责任①例如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65~168页;付立忠《环境刑法学》,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228~229页;等等。。而在国内的诸多研究中,严格责任又常被等同于无过错责任或绝对责任②例如王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严格责任吗》,《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赵星《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视域中的环境犯罪立法与解释》,《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等等。。这种观点的直接和主要根据之一就是英美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制度。然而,何为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否等同于无过错责任或绝对责任?严格责任违反责任主义原则吗?美国的环境犯罪是否不要求罪责要件?回答这些问题,是促使笔者对美国环境犯罪的罪责要件展开研究的主要动因。

一、环境制定法中的罪责要件

在美国,规定环境犯罪的制定法,最重要的是《资源保护和恢复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下文称作 RCRA)、《联邦水污染控制法》(Federal 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ct,下文称作 FWPCA)、《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下文称作 CAA)。此外,还有《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下文称作CERCLA)、《有毒物质控制法》Toxic Substance Control Act)、《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灭鼠剂法》(Federal Insecticide,Fungicide and Rodenticide Act,下文称作 FIFRA)等。绝大多数联邦环境法律都规定环境犯罪须是基于某种主观心态实施,这种主观心态是指蓄意(intentionally)、故意(knowingly)、轻率(recklessly)或者疏忽(negligently)③参见 42 U.S.C.§6928(d)(RC RA);42 U.S.C.§7413(c)(CAA);33 U.S.C.§1319(C)(Clean Water Act,即 FWPCA1972年修正案);42 U.S.C.§9603(b)(CERCLA);15 U.S.C.§2615(b)(TSCA);7 U.S.C.§1361(b)(FIFRA).。其中,“故意”是国会在这些环境制定法中所规定的最常见的一种主观心态。除了制定于1899年的《废物法》(Refuse Act)①参见 33 U.S.C.§ §407,411.,所有的联邦环境法律均禁止对其规定的“故意”违反。

以RCRA§3008(d)和(e)的规定为例:

(d)刑事处罚。

任何人:(1)故意(knowingly)运输或致使运输本节确定或列举的危险废物到没有许可证的设施;(2)故意(knowingly)处理、储存或处置本节确定或列举的危险废物:(A)没有许可证;或者(B)明知(knowing)违反许可证规定的物质的条件或要求;或者(C)明知(knowing)违反任何临时性适用规则或标准所规定的物质的条件或要求;……将被定罪,处以……

(e)明知危害(knowing endangerment)。

任何人,明知运输、处理、储存、处置或出口任何本节确定或列举的危险废物,或者未被本节确定或列举为危险废物的废油,违反(d)款的(1)(2)(3)(4)(5)(6)(7)项规定,并且在行为当时认识到他因此而置另一个人于紧迫的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危险境地,将被定罪,处以……

(d)项规定的是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根据该规定,为了证明犯罪的成立,控方将必须证明:被告认识到他正在运输、处置、储存或者处理一种物质;认识到这种物质是法律确定的危险废物;认识到设施(或者被告本身)须具有许可证,并且认识到他(不)具有所要求的许可证;认识到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或要求。

(e)项规定的是环境犯罪的实害犯。“明知危害”犯罪是一种直接威胁人类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以“他人处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紧迫危险”作为危害后果②环境犯罪实害犯当然应该以环境损害作为其危害结果,不过法条并未直接规定环境所遭受的损害及其程度,而是以“他人处于紧迫的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危险”作为“环境遭受损害”的替代标准。如果污染严重到足以威胁人类利益,则环境必然已遭受了实际的损害。参见Susan F.Mandiberg and Michael G.Faure,A Graduated Punishment Approach to Environmental Crimes:Beyond Vindi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Colum.J.Envtl.L.,vol.34,2009,p.452.。对于“明知”的内容,(f)款规定:“明知”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及其性质、行为的情境、行为的后果即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紧迫危险。

二、判例法对罪责要件的解读

从上文可见,环境犯罪的罪责要件要求行为人须认识到环境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然而,事实上却不完全如此。“当涉及具体问题时,环境法律的构建和运用也可能因为判例法所发挥的作用而变得复杂。当法庭解释法律甚至法律或规章中的具体词语的含义时,就会形成判例法或者对法律的修正,就像它一直发生的那样”③参见 Ronald G.Burns,Michael J.Lynch,Paul Stretesky,Environmental Law,Crime,and Justice,New York:LFB Scholarly Publishing LLC,2008,p.98.。质言之,环境犯罪的罪责要件不仅是制定法规定的,更是判例法解释确立的。只有通过环境犯罪的判例法,我们才能清楚和准确地认识到环境犯罪的成立对罪责条件的要求情况④RCRA是最早规定环境重罪的法律(1980年),因此,关于环境犯罪罪责要件的判决,大多数是根据RCRA关于个人罪责要件的规定作出的。这也是前文在例举制定法关于罪责要件的规定时,选择RCRA条款的理由。。以下从五个方面分述之。

(一)对行为及其违法性的认识

被告须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对这一点,从来没有异议。另一方面,检察官不必证明被告对制定法或者环保局实施条例的要求有实际的认识,也不必证明被告知道他的行为构成犯罪。例如,在United States v.Buckley案中,被告未能根据CERCLA§103(b)(3)的规定就石棉释放行为通知相关机关。被告提出,政府应证明他知道这一规定。第六巡回法院认为,政府仅需证明被告认识到释放了超过1磅的石棉,不须证明被告知道通知的要求或者石棉是一种其释放必须被报告的物质⑤参见 United States v.Buckley,934 F.2d 84,89(6thCir.1991).。在United States v.Dee案的判决中,第六巡回法院在引用了“不知法律不是辩护”(ignorance of the law is no defense)的法律原则后裁定:政府不必证明被告知道他的行为构成RCRA所规定的犯罪⑥参见 United States v.Dee,912 F.2d 741,745(4th Cir.1990).。

(二)对废物法律地位的认识

多数法院认为,法律不要求证明被告知道他正处理的物质被该法确定为“危险废物”,但须认识到该物质的一般危险性质。例如,在U-nited States v.Hayes International Corp.案中,被告被以违反RCRA§3008(d)(1)的规定,非法运输危险废物而定罪。被告提出,他误解了RCRA实施条例的规定,不知其运输的物质被该条例规定为危险废物。法院拒绝了被告的抗辩,认为认识要素不要求证明被告知道废物被该条例归类为危险的废物①参见 United States v.Hayes International Corp.,786 F.2d 1499,1502-1503(11th Cir.1986).。在United States v.Baytank(Houston),Inc.案中,被告因违反RCRA§3008(d)(2)(A)规定,非法储存危险废物而被定罪。被告提出,法院应给予陪审团指导,要求政府证明被告认识到废物被环保局规则界定为危险废物,但法院认为,政府不须证明被告知道废物被界定为危险废物,仅须证明被告知道物质是废物并且有一般的危险②参见 United States v.Baytank(Houston),Inc.,934 F.2d 599,612(5th Cir.1991).。法院对CAA和FIFRA也作了类似的解读③参见 United States v.Buckley,934 F.2d 84,87-88(6th Cir.1991);United States v.Corbin Farm Serv.,444 F.Supp.510,519-520(E.D.Cal.1978).。概言之,废物的法律地位不是认识的内容,而废物的一般危险性质是认识的内容。

(三)对许可证地位的认识

所谓许可证地位,是指行为人或者设施是否拥有许可证的状态。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曾判定:为了支持根据RCRA§3008(d)(2)(A)对没有许可证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起诉,政府必须断定被告对犯罪的每一个要素有认识,包括必须断定被告认识到他被要求获得许可证以及被告认识到他并不拥有许可证④参见 United States v.Johnson&Towers,Inc.,741 F.2d 662,669(3d Cir.1984).。这一判例尽管在第三巡回区内是有约束力的,不过对第三巡回区以外的法院并没有约束力。1989年,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在 United States v.Hoflin案中认为:“明知”出现在 RCRA§3008(d)的其他款项中,但是并没有出现在(A)项“没有许可证”而处置、储存、处理危险废物的规定中⑤请参照前文,比较§§3008(d)(1)(“故意运输”),3008(d)(2)(B)(“明知违反”许可证条件)和3008(d)(2)(C)(“明知违反”可适用的规定)和§3008(d)(2)(A)(“没有许可证”)。;在提及“没有许可证”的(A)项前没有使用“明知”这一词语,清楚地传达了国会在不同款项中区分许可证持有者和非许可证持有者的意图⑥参见 United States v.Hoflin.,880 F.2d 1033,1037-1038(9th Cir.1989).;款项(1)、(2)(B)和(2)(C)指控的是被告认识到没有许可证授权他实施相关行为,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款项(2)(A)所规定犯罪的本质不是许可证的缺乏,而是实际的处置、储存或处理危险废物的行为⑦United States v.Hoflin,880 F.2d 1033,1038-1039(9th Cir.1989).。因此,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根据3008(d)(2)(A)的规定,许可证认识对定罪来说不是必要的⑧United States v.Hoflin,880 F.2d 1033(9th Cir.1989).。第九巡回法院对3008(d)(2)(A)的推理获得了广泛认可⑨参见 United States v.Baytank(Houston),Inc,934 F.2d 599(5th Cir.1991);United States v.Dean,969 F.2d 187(6th Cir.1992),等等。。

从以上的推理思路可知,对许可证地位的认识是否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取决于被告行为违反的是哪一个款项的规定。申言之,“许可证”前有“明知”要求时,许可证地位是认识的内容,反之,许可证地位则不是认识的内容。

(四)对许可证规定的认识

对被告是否须认识到许可证的规定和条件存在激烈争论。在Weitzenhoff案中,被告因为故意将部分处理的污水排放到海里,违反了工厂许可证关于排放总悬浮物和生化耗氧量的限制,而被根据FWPCA判以多项重罪(10)United States v.Weitzenhoff,1 F.3d 1523(9th Cir.1993),reh’g denied,opinion amended,35 F.3d 1275(1994),cert.denied sub nom.Mariani v.United States,115 S.Ct.939(1995).。这些污染物本身并没有毒性,排放这些污染物之所以非法,仅仅是因为在14个月的时间内超过了工厂许可证所允许排放数量的6%①United States v.Weitzenhoff,35 F.3d 1275,1294(Kleinfeld,J.,dissention).。

根据FWPCA§309(c)(2)的规定,明知违反……许可证条件或限制,实施根据§402签发的许可证列举的款项中的任何规定的行为,是重罪②参见33 U.S.C.§1319(c)(2).。政府认为,FWPCA属于公共福利法规,因此,在对许可证规定条件的认识上,应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③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最初起源于药品和军火类物质的犯罪案件,是一个用来保护公共健康、安全或福利的规则,根据该原则,控方不须证明被告对行为的某些要素有犯罪心态。因此,实行公共福利犯罪原则的犯罪又被称为严格责任的犯罪。,即对许可证规定的认识实行严格责任。而被告认为:FWPCA并不是公共福利法律;在该法律中,FWPCA§309(c)(2)中的短语“明知违反”将该罪与其他FWPCA的刑事指控区分开来;术语“明知”必须被解读为要求实际认识的证明④United States v.Weitzenhoff,35 F.3d 1275,1283(9th Cir.1994).。换言之,这个短语要求政府证明被告知道排放违反了许可证的限制规定⑤不过,在类似的United States v.Hopkins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一个抽象的逻辑问题,似乎规定明知违反特定法律或者许可证规定的法规,会要求证明被告违反并且知道他违反了那项规定。”参见53 F.3d 533,537(2d Cir.1995).。

地区法院采纳了政府的观点,认定犯罪成立,被告提出上诉。上诉法院中的持异议者认为:短语“明知违反”要求实际认识的证明。理由主要有:第一,根据§309(c)所使用的语言和法条结构,尤其是结合过失标准解读重罪的规定时,可知许可证规定是认识的内容;第二,本案所涉及的污染物不应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因为归入该原则适用范围的犯罪无疑是错误的行为,而本案所涉及的行为却是无辜的:有良知的人可能排放了超过他们的许可证允许数量6%的污染物,而没有认识到该行为的错误。因此,不应对International Minerals的行为以犯罪论处⑥参见 United States v.Weitzenhoff,35 F.3d 1293-98(9th Cir.1994)(Kleinfeld,J.,dissenting).。但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支持对被告的定罪,理由是:§309(c)是意图保护公众免受水污染的潜在危害,因而将FWPCA的重罪规定作为一种公共福利犯罪是恰当的⑦United States v.Weitzenhoff,35 F.3d 1275,1286(9th Cir.1994).;地区法院将短语“明知违反”解释为仅要求证明被告意识到他们正在排放污染物,而不要求证明对他们的行为违反许可证的实际认识,是正确的⑧United States v.Weitzenhoff,35 F.3d 1275,1283 -84(9th Cir.1994).。Weitzenhoff案是迄今为止关于许可证规定认识的最主要的判例。

(五)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对于绝大部分环境犯罪而言,环境损害后果并不是构成要件要素⑨参见 David M.Uhlmann,After the Spill Is Gone:The Gulf of Mexico,Environmental Crimes,and the Criminal Law,Mich.L.Rev.,vol.109,2011,p.1445.。因此,一般情况下,环境犯罪的罪责要件并不存在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的问题。“明知危害”犯罪的规定尽管要求行为人对“紧迫危险”这一后果的认识,但司法实践中也被归结为仅要求对“行为”这一要素的认识。第一个根据RCRA而定罪的“明知危害”犯罪案件是 United States v.Protex Industries Inc.。基本案情是:罐桶回收厂的经营条件远远未达到保护雇员免受有毒化学物质危险的安全规定的要求,致使雇员暴露于有毒化学物质,因而违反了RCRA的规定。政府的专家检查后发现,Protex的两名雇员正面临一些可治愈和不可治愈的健康问题。法庭采纳了检察官的如下主张:为了表明被告认识到了危险,只需证明被告认识到了他们的行为,意识到他们正在处理有害物质而不是无害物质;这一认识因素可通过被告在过去因类似问题而与环保机构发生的联系来证明;通过被告的刻意的回避、严重的漠不关心、缺乏应有的勤勉,能够表明被告具有应受谴责的认识因素(10)参见 United States v.Protex Industries Inc.,874 F.2d 740,741(10th Cir.1989).。在实践中,在对“明知危害”犯罪的“结果”认识的证明上,排放物的毒性越大,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致他人于死亡或严重健康危险的门槛就越低。

三、环境犯罪中的严格责任

在美国,环境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严格责任是否意味着犯罪的成立不要求犯罪心态呢?

(一)严格责任的含义

在美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是罪责要件(犯罪心态)和以行为为中心的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具体犯罪的不同行为要素通常都具有与之对应的犯罪心态,即一个犯罪通常不止一种犯罪心态,如根据RCRA§3008(d)(2)(B)规定:明知(knowing)违反许可证规定的物质的条件或要求,故意(knowingly)处理、储存或处置本节确定或列举的危险废物,构成犯罪。违反许可证行为和处理、储存或处置行为分别具有相应的犯罪心态。当追究一个人刑事责任时,公诉方仅仅证明行为人一方面有主观过错,另一方面有行为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行为是伴随过错而发生的。所谓严格责任,并不是不要求主观过错,而是对其中某个或者某几个行为要素不要求证明过错。质言之,严格责任犯罪仅仅是对某些行为要素(或曰客观要件要素)不要求过错的犯罪,而不是指对所有行为要素都不要求过错。只要有一个行为要素不要求证明主观过错,该犯罪就属于严格责任犯罪。

严格责任犯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犯罪的部分行为要素不要求证明主观过错。“严格责任犯罪是指犯罪行为的一个或者多个元素不包含犯意要求的犯罪”①参见 Joshua Dressl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Fifth Edition),Newark:Matthew Bender Company& Inc.,2009,p.145.。即免除了控方对犯罪的某些行为要素的犯罪心态的证明责任。对于多数严格责任犯罪而言,被告对自己主观无过错的证明也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

第二,认识错误不能作为辩护理由。在严格责任犯罪中,对于不要求证明主观过错的行为要素,认识错误不能作为辩护理由。但是其他非认识错误的辩护理由诸如精神病、未成年人等,仍可作为辩护理由。因此,不应将严格责任称为“绝对责任”,因为责任是“严格的”,但并不是“绝对的”②参见 J.C.Smith,Brian Hogan,Criminal Law,Oxflrd:Butterworth,1988,pp.111-112.。

第三,一般而言,严格责任并不是制定法规定的,而是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解释出来的,是“法官造法”的结果。“一些没有明确犯意术语的犯罪,可能被解读为包含犯意要求。同时,某些犯罪定义中包含了明确的犯意术语,却可能会被作非常狭义的解读,以致实际上变成了严格责任犯罪。尽管在决定一个犯罪是否严格责任犯罪时,犯意术语的具备或者缺乏起着重要的作用,但至少有以下三个因素对是否严格责任犯罪也发生着影响:(1)过去类似犯罪的传统解读;(2)刑罚的严厉程度;(3)被禁止行为所显示的内在危险”③Samuel H.Pillsbury,How Criminal Law Works:A Conceptual and Practical Guide,Durham: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9,pp.126-127.。

(二)环境犯罪中严格责任的形成及其含义

环境犯罪中严格责任的形成与美国刑法中的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有重要关联。或者说,正是一些法院决定对环境犯罪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才使环境犯罪演变成为严格责任犯罪。

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是一个用来保护公共健康、安全或者福利的规则。根据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当涉及的物质存在极高的内在危险时,政府不须证明被告对犯罪行为的部分要素具有犯罪心态。对公共福利犯罪实行严格责任原理意味着允许降低以犯罪心态为要件的犯罪的罪过证明要求④参见 Rebecca S.Webber,Elemental Analysis Applied to Environmental Crimes:What Did They Know and Did They Know It?16 B.C.Envtl.Aff.L.Rev.,vol.16,1988,pp.54-79.。因此,实行公共福利犯罪原则的犯罪又被称为严格责任的犯罪。

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最初起源于药品和军火类物质的犯罪案件。第一次适用于环境犯罪案件是在United States v.International Minerals&Chemical Corp.案⑤402 U.S.558(1971).中。International Minerals&Chemical Corp.被起诉故意违反《运输和爆炸物法》(Transportation and Explosives Act)的规定。该规定要求发货人在包装的标签上揭示危险化学品的存在。在审判中,被告认为,政府不能证明他对这一规定有认识。但法院认为,政府不须证明被告对该规定有认识。因为一方面,要求证明被告认识到他正在违反法律与已广为接受的“不知法律不是借口”(ignorance of the law is no excuse)的原则相冲突。另一方面,《运输和爆炸物法》属于公共福利法规,“涉及危险或有害的设备或产品或者令人厌恶的废物材料时,监管的可能性是如此之大,以至于任何知道其拥有它们的人必须被推定为意识到了监管”①参见 United States v.International Minerals& Chemical Corp.,402 U.S.558,563-565(1971).。此后,International Minerals& Chemical Corp.案中法院关于“令人厌恶的废物材料”的监管认识可以被推测的做法被广泛引用②参见 United States v.Buckley,934 F.2d 88(6th Cir.1991)(CAA);United States v.Corbin Farm Serv.,444 F.Supp.510,519(E.D.Cal.1978)(FIFRA);United States v.Hoflin,880 F.2d 1033,1038(1989);等等。,同时,基于环境法律的立法目的③例如,RCRA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环境和公众健康”(参见42 U.S.C.§6902(a),§6901(b)(2));CAA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加强国家水资源质量以提升公共健康和福利”(参见42 U.S.C.§7401);CWA的立法目的是“恢复和维持国家水域化学、物理和生物的完整性。……根绝将污染物排放到航运水域的行为”(参见33 U.S.C.§1251(a))。,环境法律作为公共福利法规的地位也逐渐得到确认④参见 United States v.Self,2 F.3d 1071,1091(10th Cir.1993);United States v.Weitzenhoff,1 F.3d 1523,1530(9th Cir.1993);United States v.Baytank(Houston),Inc.,934 F.2d 599,613(5th Cir.1991);Wyckoff Co.v.EPA,796 F.2d 1197(9th Cir.1986);United States v.Hayes Int’l Corp.,786 F.2d 1499,1503(11th Cir.1986);等等。。运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法院将术语“故意(knowingly)”解释为仅要求被告具有正在处理可能被监管的物质的一般意识和认识到排放正在发生,而不须证明对具体监管内容等法律要素的认识。这个标准几乎总是被因经营活动而获得排放许可证的设施达到。因此,环境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的犯罪。

从前文所述可见,环境制定法规定了环境犯罪的罪责要件,例如,在关于许可证的环境犯罪中,控方应该证明行为人对许可证的规定和内容有认识,在环境犯罪的实害犯中,控方应该证明行为人认识到了致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紧迫危险”,但是法院却基于保护环境的现实需要,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免除了控方对这些行为要素的犯罪心态的证明责任。

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不需要犯罪心态。因为控方仍须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识;对废物的一般危险性质有认识;在一些许可证犯罪中,如果法条在许可证前有“明知”(knowing)的表述,则行为人也须对许可证地位有认识。可见,所谓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并不是指环境犯罪的成立完全不要求罪责条件,而是对具体环境犯罪的某个或某几个行为要素不要求证明过错。针对这一点,法官Thomas在Staples v.United States案⑤114 S.Ct.1793,1798 n.3(1994).中曾指出:严格责任术语的使用从技术上看是名不副实的,因为尽管法院消除了(部分)犯意的证明要求,但他们确实要求控方证明被告认识到他或者她正在处理“危险的或者有害的物质”⑥参见 Staples v.United States,114 S.Ct.1793,1798 n.3(1994).。

四、启 示

在我国,基于降低环境犯罪追诉标准的考量,要求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的呼声不绝于耳。但责任主义似乎是难以逾越的障碍。对美国环境犯罪罪责要件的深入研究,使笔者看到了消弭这一障碍的一线曙光。

前文的研究表明,严格责任并不意味着绝对责任。换言之,实行严格责任的犯罪,除了部分行为要素不须证明主观过错外,其他客观要素仍需证明行为人有犯罪心态。这种现象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存在的。责任主义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根据责任主义,只有当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以及故意、过失与期待可能性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但责任主义并不意味着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所有的客观要素,有些客观要素并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认识。存在于德、日刑法中的客观处罚条件即属于这种情况。尽管对客观处罚条件是属于发动刑罚权的条件还是犯罪的成立条件仍存在争论,但多数学者都承认客观处罚条件是犯罪的客观要素,不是故意的认识与意志的内容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第477~478页。。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但主客观相统一并不意味着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所有的客观要素。事实上,有些客观要素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例如:“多次盗窃”是盗窃罪成立的一种模式,其中的“多次”是客观要件要素,但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中,认定这种盗窃罪成立时,只是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多次”盗窃,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多次”。否则就会出现“认识到‘多次’时成立盗窃罪,没有认识到‘多次’时不成立盗窃罪”的荒谬结局。这种与故意内容无关的客观要素被称为客观的超过要素②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第473页。。如同主观的超过要素(即“犯罪目的”)的存在并没有破坏责任主义原则一样,客观的超过要素也不违背责任主义原则。

在美国,环境犯罪侵犯公共福利的本质使其被作为严格责任犯罪,以降低对罪过心理的证明标准,减轻控方证明罪责要件的责任。而在我国的环境犯罪中,立法现状和保护环境的现实需要,使我们有必要将一些环境犯罪中的部分客观要素认定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以刑法第338条的污染环境罪为例。污染环境罪是由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而来的罪名。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事故类”犯罪,因而是过失犯。但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不再属于“事故类”犯罪的范畴,那么,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在这个问题上,传统观点仍然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③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580页。。但是,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如果将该罪认定为过失犯罪,缺乏“法律有规定”的前提。张明楷教授认为:“本罪原为过失犯罪,但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本罪的责任形式应为故意。”④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995页。然而,如果将该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同时要求行为人须认识到并希望或放任“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后果的发生,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中显然包括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情况,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却只有七年。因此,笔者认为,宜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故意犯,同时将“严重污染环境”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即“严重污染环境”虽然是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但却不是故意的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内容。概言之,只要行为人故意排放污染物,客观上造成了严重污染后果,即可构成污染环境罪。承认“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超过要素,可以合理解决该罪的罪过认定难题。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追诉环境犯罪的难点主要有二:一是环境污染具有流动性、交叉性、潜伏性、长期性等特点,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容易认定;二是行为人对污染后果的心理态度难以认定。如果将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认定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控方在追诉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实践中,就只需证明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须证明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存在犯罪心态,从而有效地降低了犯罪证明标准,有利于追诉犯罪和保护环境。在笔者看来,我国环境犯罪中的客观超过要素与美国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在降低环境犯罪追诉标准方面,具有异曲同工之效。

“具有犯意是英美刑法理论的基本规则,而不是例外”⑤United States v.U.S.Gypsum Co.,438 U.S.422,436(1978).。但英美刑法中都承认严格责任的存在;责任主义是大陆法系刑法的基本原则,但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中都存在客观处罚条件;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但我国刑法中也存在客观的超过要素。这些形异而神似的概念,体现了不同法系刑法在面对人类所面临的共同社会和法律问题时所展现出的相同智慧。

责任编校:徐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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