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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法律地位探析

2013-08-15唐有斌

时代金融 2013年12期
关键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名义

唐有斌

(国家开发银行陕西分行,陕西 西安 710075)

我国商业银行普遍实行“总分制”组织形式。除了总行外,还有大量分行、支行甚至分理处,统称为分支机构,与总行形成“统一法人、授权经营”管理模式。这些分支机构依法经过审批设立,领取《营业执照》,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其最终法律责任由商业银行法人承担。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法人分支机构的统一、系统的立法,有关分支机构法律地位的认识和实践较为混乱。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持续,保护法人分支机构及其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活动对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法律地位问题加以探讨。

一、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

作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外部形式上常表现出与法人组织类似,比如,依法成立,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但是,不论分支机构如何表现出独立性,都无法改变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从属性的特点。第一,它是所属法人的组成部分;第二,它只能为实现所属法人宗旨,并在所属法人授权且不超过法人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第三,它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但必须标明其与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第四,它占有、使用的财产,是其所属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第五,它从事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最终由其所属法人承担;第六,它的管理人员非由内部产生,而由其所属法人指派;第七,它的设立只需履行简单的营业登记手续即可。[1]

二、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规范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事主体,或者说民法的“人”的范围,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的。传统理论认为,民事主体只包括自然人、法人,而将作为法人分支机构的非法人组织排除在外。但随着社会生活发展丰富,国家、个人合伙以及企业联营等非法人组织持续大量地参与民事活动,导致民事主体范围不断扩大,非法人组织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传统观念正面临挑战,[2]因此,学者建议,我国民事基本法应明确赋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民事主体资格,[3]或者将其作为第三独立民事主体对待。[4]

事实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已经广泛地、经常地作为民事主体出现在经济生活中,比如以分支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缔结相关合约,作为权利人享有相关财产权益,以分支机构名义参加诉讼,甚至承担民事责任等。相应地,有关法律法规也对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参与民事活动做了规范。比如,《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著作权法》明确赋予“其他组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40、41条直接赋予“其他组织”以诉讼主体资格,并进一步解释其他组织包含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一)以分支机构名义签约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主要通过契约方式完成,经营权最终表现为对外签约权。分支机构作为商业银行法人在特定区域设立的经营主体,享有经营权或者是签约权,既是分支机构设立的目,也是分支机构存在的条件。

分支机构享有多大范围的签约权,取决于商业银行法人意志。一般来说,分支机构的权限首先体现在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若营业执照中无确定的经营范围(比如仅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等概括性规定),则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等同于商业银行法人。若分支机构的行为超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则应当有商业银行法人书面授权,或者事后认可,否则,商业银行有权主张分支机构行为无效。

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签约权,表现在分支机构可以在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署相关合同、协议或者达成合意,其负责人作为当然的有权代表,在该类合同、协议或者合意文件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若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以商业银行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合约上签字的,由于该负责人不属于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则只能以授权代表的身份行使签字权,且应有法人机构法定代表人的明确授权,否则,该签署行为可能无效。所谓分支机构自己的名义,当然是冠以商业银行法人名称的经过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名称,而不是其他别的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在《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问题的答复》中却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只能根据它所归属的法人的明确授权,并以该法人的名义签订,由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均由它所归属的法人享有或承担;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它未经归属的法人事前明示授权或者事后明示追认而以该法人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确认无效。这一答复,一方面违反《合同法》规定,并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自相矛盾,一方面与现实严重不符,且其效力有限,应当明确废止。

(二)民事诉讼主体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只认可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地位,有关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尚存疑,但是,作为商业银行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则充分肯定了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即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是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需要说明的是,分支机构参与民事诉讼作为原告时,应以自己名义,而不必将商业银行法人作为原告或者共同原告,除非分支机构被依法撤销,或者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明确表示将取代分支机构作为原告。

当分支机构作为被告时,应以其名义独立参加诉讼,无需将商业银行法人取代分支机构作为被告,或者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这是因为,诉讼主体只表明谁是具体诉讼活动的当事人,至于该当事人无力履行义务时应替代履行的其他人,并不一定作为该诉讼的当事人,而且,作为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完全有权利以自己名义独立参加诉讼活动。如果将其法人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法人机构取代分支机构作为被告,不利于法院及时查清事实,解决纠纷,也对权利人权益保护无任何积极作用。正是基于此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三)民事责任承担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但,拥有相应财产,[5]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有当自有资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方可要求其所属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完全可以成为民事责任主体,首先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当自有财产不足时,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其所属法人甚至所属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无需通过追加被告另行审判的形式。

三、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资格

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因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而形成的行政关系。[6]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就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处于被管理和被支配地位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它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前两种人之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清楚无疑,唯对第三种人即其他组织在概念、构成要件的认识上,可谓纷繁复杂。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法人分支机构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参与行政活动,接受有关机构监管,属于我国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其他组织”,必然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

我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其他组织”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上述法律均为对“其他组织”作明确界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1992年出台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另外,从银行业监管的实际情况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受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监管,其违法行为由当地监管机构进行处罚。从银行分支机构面临的行政责任来看,除罚款可能由于数额巨大超出分支机构支付能力需要商业银行法人缴纳外,其他如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金融许可证、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处罚措施,均可由分支机构独立承担,不存在分支机构因责任能力不足不能成为行政相对人的理由。因此,要正确认识分支机构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资格,避免行政执法中出现“合并处罚”或者越级处罚等程序性错误。

综上分析可见,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行政相对人资格,能较为充分地参与市场经营和社会生活。这无疑极大地提高了商业银行法人经营效益,同时,也因为分支机构的最终责任由商业银行承担,这样的便利和充分也无疑增加了商业银行法人的经营风险。因此,合理选择分支机构形式,[7]科学进行授权管理,严格监督与考核,是“统一法人、授权经营”的商业银行管理模式下面临的重要课题。

[1]江平,赵旭.法人分支机构法律地位析.《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

[2]查全红.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理论建设》,2013年第2期.

[3]董超英.必要·可能·可行——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之民事主体资格.《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05年9月.

[4]江平,赵旭.法人分支机构法律地位析,《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张晓鸥,吴一鸣.论“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兼论民事主体标准,《南通职业大学学报》,2003年6月;查全红.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理论建设》,2013年第2期.

[5]关于分支机构是否拥有财产,有不同意见。参见付家东“论分公司的法律地位”,《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5月。但是,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授权占有的营运资金,以及购置的车辆、房产等资产,均属于分支机构所有。分支机构拥有一定财产是不争的事实.

[6]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底1版,第31页.

[7]譬如选择设立具有完全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银行)。花旗银行、汇丰银行等大型银行集团控股公司型的组织模式已经受到有关方面关注。这种控股型的银行集团是由多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组成。这种组织形式有利于发挥分支机构的活力,有利于改变大一统局面下资金流向的不平衡性,更有利于解决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参加赖辉、徐静:罚单下给谁——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行政处罚责任能力辨析,《中国金融家》,200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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