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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

2013-08-15

关键词:公证书继承权关系人

王 恒

(湖北经济学院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一、何谓“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

公证文书也称公证书,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的程序作出的,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文书。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这种证据效力也是公证书的最基本的效力。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放弃自己享有的继承他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时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未销户的,由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已销户的,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放弃继承的财产凭证(如房屋产权证、股票、存款凭证等)原件及复印件;放弃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一般由被继承人或放弃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证明,也可以由以上主体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居民可以由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证明,村民可以由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证明);公证员认为办理该项公证需提供的其他证件或证明材料。

二、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的注意事项

(一)申请放弃继承权公证,必须由放弃继承权一方亲自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核查原件,然后亲自填写申请表并留档待查,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同时必须接受公证员依程序规定进行的身份比对、拍照和指纹的采集等审查手续,拒绝审查的不予公证。如果涉案公证书在制作时并非由放弃继承权声明人的申请并提交书证,作为公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能确保公证的客观性、中立性。冒名顶替或以其他虚假手段骗取公证书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继承人放弃继承声明时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年老或患病难以判断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继承人应提供医学证明书,以证明本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拒绝提供的不予办理公证;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遗产范围必须清楚,公证后不得撤销。

(三)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做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将不予办理公证。

(四)《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公证书所附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上如无公证员署名,公证处档案中无公证询问笔录等公证工作留底待查资料,则不能证明公证员到达了现场亲自见证,不能证明被委派的公证人员确实到达公证现场履行了监督并进行公证的职责,不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三、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违法的救济途径

公证权是一种证明权,其主要内容是:证明法律行为;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保全证据、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件。公证书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违法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该条款规定,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主体是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则不能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其次,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前提是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公证书有错误,就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最后,必须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对于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书,公证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通过一定的方式让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知道,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书不具有行政性质。如认为公证书确有错误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来撤销,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由公证机构予以撤销或更正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公证机构之间没有上下级的关系,因此,也不存在要求“上级”公证机构审查“下级”的公证书。当然,公证处已经做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寄希望公证处自己纠正错误不太现实。

(三)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公证人事务所制下,公证机关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再是行政法律关系,公证机关(公证人)通过自己的知识和能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为此支付相应的报酬,公证机关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这种双向合意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契约行为,公证机关与当事人是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之争,因此彼此间的争议自然应通过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公证机关做出的公证行为不服若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则法院可直接对公证机关所做出的公证文书予以否定,不予采纳,当事人无须再通过另外的诉讼途径去寻求救济,若没有相反的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表明公证机关所做出的公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涉及对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请求公证赔偿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向法院提出撤销公证书,法院一般不会采纳。因为,每一场官司只解决一个关系。“本案”与请求撤销公证书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必须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公证书错误。如果另行提起诉讼,并且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可以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等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再继续“本案”的审理。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把握三点:首先,不是所有的争议都可以提起诉讼,在性质上必须是民事争议,才能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争议是非民事性质的争议比如说是行政性争议,则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而应当到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其次,只有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事项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有争议,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是实体性的权利义务争议则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应符合其他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当然,争议的解决途径不仅仅只有提起民事诉讼一种方式,可供当事人选择的还有和解、调解、仲裁等;最后,如果是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才能提起民事诉讼。

(四)公证书严重违背法定程序,合法性存在明显瑕疵,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法院应不予采信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所有证据都必须审查、核实。而且凡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依据的证据,都应当经过法庭辩论和质证的法定程序,才能确认其证据力。公证书作为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持有的文书,欲成为支持己方的证据,理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同时人民法院还应按照证据的审查原则,不仅审查其形式要件,同时还应对其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出现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或是毁损、篡改的公证文书此类情况的,当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判案的根据。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应当质证,如果公证书不质证,不仅违反审判程序,而且实际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如果当事人对公证书提出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该公证文书不具有证明效力。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或第三人指出公证文书是错证,并提供足够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将公证文书视同其他证据一样不予采信。此外还有一种特例,即经过法庭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公证书均无异议,但公证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对公证文书进行真实性、合法性等审查时,如果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也应不予采信。

涉案公证书严重违背法定程序,合法性存在明显瑕疵,对该涉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法院应不予采信。近年来作此处理的典型案例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唐纳森公司与河北省固安福利康兴滤芯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0)冀民三终字第53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日报社著作权纠纷案(2009)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9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与任海兵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0)武知初字第135号等。

公证虽然要对所公证的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且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但是公证文书出现错误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虽然“公证并非证据的必要形式”,但如将公证书作为证明的所谓重要证据,而公证书未依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明显不具备合法性要求,在法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存在合理怀疑而权利人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消除怀疑的情况下,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将不予采信,权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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