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伦理问题初探

2013-08-15何华湘

社科纵横 2013年1期
关键词:伦理文化遗产权利

何华湘

(梧州学院中文系 广西 梧州 543002)

一、问题的缘起:非物质文化遗产权

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是近年来在学术界出现的一个新概念,源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呈现的若干权利问题,其法理上的依据可追溯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文化权利以及更早出现的《世界人权宣言》中阐明的人权。我国也在多部法律法规中对民族民间文化作出了保护性的条款规定,旨在提倡民族平等,尊重民族文化,维护各民族对本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进行保持或改革的自由权利。

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条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予以正式定义,不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民族民间文化中的一个群落,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可以视为文化权利的一种,包括了人类的文化知识产权,有的地方称为“智慧财产权”,它以普遍性的文化权利和更根本的人权为基础,并且呈现出由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决定的特性。

由于政府、学者和商家的介入以及大众传媒的运作,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的权利多种多样,相应的主体与对象也各不相同。例如,对于一则口头传说,在其传承、流布、改编、加工、经营、消费的过程中,涉及的主体就可能包括政府、管理机构、传承人、同行、民族群体、改编者、传播者、经营者以及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工作中的社会各界,涉及的权利也包括所有权、著作权、知识产权、传承权、使用权或享用权、经营权以及传播权等等。

近年来,在全国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命名”工程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属性及权利分配呈现出更加复杂的情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命名”,导致对应的非物质文化形式发生了社会地位和权利归属的转折。未经命名的“非物质文化”处于自在状态的存在样式,由民间或私人所承载;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却“是一个彰显文化自觉历程的概念,表明特殊样式的文化已经完成了权利主张、价值评估、社会命名的程序而成为公共文化”[1]。相应地,被命名的“传承人”和未获得命名的其他传承人的身份、角色以及对应的权利义务也随之发生了转变和调整,同时,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意识也随之觉醒。

各方权利主体的介入及其权利角色的划分、权利意识的苏醒共同催生了现代社会特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并在多方行为主体的不同利益驱动下分裂为若干不同功用的文化权利。当各方的权利主张不能达成一致并且无法寻求法律的指导时,矛盾也就出现了。其中,尤其值得研究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大众传媒所面临的传播伦理困境。

二、传承人的权利觉醒与道德困惑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践中,最大的难点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问题,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也受到了来自多方的质疑。这些问题之所以成为难题,根源在于人不但是能行为的人,而且是用一定的伦理价值观念指导自身行为的人。在对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方面,作为行为主体的人存在一定的价值观差异,因此也面临着一定的伦理冲突,包括传承人的个体意志与国家意志、社会意志的冲突,传承人与其他方面行为主体的价值观差异以及传承人自身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过程中因角色紊乱或价值观失范而经受的道德困惑。

毫无疑问,传承人对其历来享有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理应拥有一定的权利,如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七条规定:“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与权利并存的还有义务,如1966年《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第一条所言:“每一人民都有发展其文化的权利和义务”。只是,在目前的阶段,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未能具化为人们生活中可参照执行的规范,也没能让非物质文化或是非物质文化的传承人普遍受益。

非物质文化在被命名为“遗产”之前,传承人可以根据社会变化和自身情况选择继续传承,将其发扬光大,也可以选择放弃,转而追求新的生活方式或文化样式。这期间他们的抉择仅仅是个人事务。然而,非物质文化进入公共文化领域成为社会“遗产”之后,情况就变得不一样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被赋予了某种公共性。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干预、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注、学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解读、投资者和商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围猎,一方面促进了原有传承人的权利觉醒,一方面也促进了他们对“传承人”身份的认同以及向这种身份的转化。

在过去的非物质文化传播中,传承人的有关权利往往被忽视,甚至被掠夺。权利的归属与执行又跟话语权密切相关,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弱势文化”[2],其权利的真正享有者往往并不知道关于权利的概念。当他们的权利意识由于外界的点拨苏醒后,又出现了集体创作与个人署名的矛盾、原创与改编的矛盾。我国第一起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提起诉讼的《乌苏里船歌》案[3],即是我国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意识开始觉醒的一个标志,但是这还只是一个萌芽:意识到著作权侵权问题的首先是赫哲乡政府,提起诉讼的也是赫哲乡政府,这不等于所有的赫哲人都已经具备文化权利的意识,乡政府的维权行为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赫哲人在知情的前提下都会采取同样的措施。实际上,处于社会基层的最广大的传承人群体仍然不能自主行使应有的权利——只要他们没有掌握话语权,这种“失语”的地位就会决定他们只能“被享有”权利,而不能成为权利的真正主人。

权利意识的觉醒同时也带来更多的思考:非物质文化遗产绝大多数都是世世代代层累下来的集体智慧结晶,但现在却要划分所有权、改编权、使用权等等,这其中的关系如何处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开发与经营,需要征求哪些权利主体的同意?各种利益如何平衡?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本来是属于祖传、秘传性质的,传什么人、传与不传都取决于传承人本身及其所遵循的传承制度;但是,从保护文化多样性的角度来看,这类传承人是否有义务将其掌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下去?从人类文化传播的高度来看,总该有人来承担文化遗产的传承责任。但是,这就应该一定是自然传承人吗?承载着人类宝贵的文化信息的他们,有没有权利自由地选择生活方式?

我们看到,不少的民间文化艺术、民间绝活都因为社会环境的变迁而濒临灭亡,仅仅是依赖个别艺人的“死撑”而维持奄奄一息的残局。无论是国家还是社会,对这些民间文化的“守望者”都寄予了厚重的期望,尤其是国家的传承人命名制度,更是为他们赋予了一副既光鲜又沉重的身份。可是,这样的身份,不能阻止他们为了追求自己的正当利益而自主择业,不能阻止他们想要进入“现代”社会、“文明”社会而为之奋斗的脚步。我们的社会,即使是要保存文化多样性,也不应该分裂成这样的两部分:一部分是大多数人享受着科技进步带来的现代生活,一部分是少数人为了传承文化遗产而“安贫乐道”。《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七条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事实上,传承人和其他人一样,有权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有权在现行法律许可的前提下选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和传承方式。

由于权利和义务的不明确,或者说,由于其间的两可性,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态度抉择陷入两难境地,甚至要重新审视传统伦理道德体系中的“义利”观。传承文化、守望遗产的“使命感”使他们在情感上趋向于“义”,而改变命运、脱贫致富的现实要求又把他们推向“利”的追求。即使是摆脱了生存之虞的非物质文化项目,也可能会因为市场经济的强大动力而偏离了艺术传承的正常轨道,例如嵊州根雕的大师就因市场需求的旺盛而被推向要钱还是要艺术的尴尬境地[4]。

对“传承人”身份的自我认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他们的抉择。在那些“最后传承人”当中,有一部分是迫于生计,无力改行;有一部分是因为孝祖敬先或爱行敬业而死守旧业;还有一部分,是以“传承人”的意识在自觉守护民族民间文化。这后一部分人,他们有着螳臂当车的毅力和心怀民族的赤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伦理问题上,他们也承受着最多的煎熬。并且,对“传承人”的身份认同程度越高,他们所面临的困惑也越大。即使是选择继续传承,他们面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生存状况也已经与过去有所不同了,其自身所处的传播环境也发生了质的改变。那么,他们如何行使自己的传播权利?如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再加工?如何决定自己的传播行为?在缺乏参照范例的情况下,他们的每一次选择,都经历了伦理观的过滤——就连他们自身的伦理道德体系,也在传统观念与现代思想的争锋与融汇过程中发生着变化。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大众传播的伦理悖论

大众传播的出现深刻地影响了人类的社会结构和生活方式,也改变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命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非正常凋敝①主要归因于其生态环境的急遽变迁,特别是生产生活方式、人际交往、社会风俗以及相关的时空条件等等,而这些环境因素的变迁与大众传播对社会结构与人类生活的干预不无关系。近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之所以能从底层的“弱势”身份一跃而为炙手可热的香饽饽,实在是也离不开大众传媒的功劳。如今,大多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有依赖大众传媒的“喉舌”才能发出自己的声音,才有可能不在信息浪潮中湮没。

大众传媒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的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有效利用大众传播走向新生、获得可持续发展之前,必须首先检视蕴含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大众传播过程中的伦理道德问题。

(一)道德角色的冲突

首先是道德角色的冲突。道德的概念,始见于《荀子·劝学》中的“故学至乎礼而止矣。夫是之谓道德之极”(荀子·劝学)。荀子主张人性本恶,认为要按照礼法去学习和实践才能到达道德的最高境界。荀子的性恶论有待商榷,但道德与礼有关,并且要通过后天学习才能获致,这是没有争议的。何谓礼?在还没有上升为精英文化或主流意识形态之前,一个族群的风俗习惯、为群体所认同并遵守的行为模式都可谓之礼。有多少个族群,有多少种文化,就有多少种风俗礼法的样式,也就有多少种道德形态。现代的大众传媒要面对的,是各个不同的族群,是存留着文化多样性从而也呈现出道德多样性的不同群体,他们在大传统的社会环境中保持着自己的小传统②。各个小传统之间、小传统与大传统之间,其道德准则或伦理规范未必完全一致或和谐,而传媒机构与大众又各有自身的利益诉求和伦理道德原则,那么,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大众传播网络中势必存在多个道德角色的冲突。

从传播内容的选择和处理来看,媒体必须在自身的职业道德、传播对象(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涵的伦理道德、受众的意识形态这三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尽可能地协调或回避不同道德观念可能产生的冲突。但事实上难以做到。由于职业素养、媒介环境、传播机制、传播动机等客观条件与主观因素的影响,大众传媒无法兼顾所有主体的道德准则。不仅如此,在商业动机的驱使下,部分传播者甚至还会有意识地利用小传统与大传统之间道德伦理的差异与冲突来迎合受众的猎奇心理,制造轰动效应。泸沽湖近年被大众传媒热捧,迅速“走红”,原因就在于湖畔摩梭人不同于汉族的家庭与婚姻伦理制度,尤其是当地的“阿肖”婚③习俗,更是挑动了汉族正统文化中对两性伦理一直绷得紧紧的神经,成为媒体招徕眼球的一大看点。一时间,大量的游客涌向泸沽湖,其中不乏冲着“走婚”而去的,对当地的原生态文化带来巨大冲击,摩梭人的道德观念、意识形态也被迫发生改变,“他们必须在不同的文化板块、不同的价值体系,不同的观念意识下跳来跳去,不断地整合和调整心态”[5]。不同文化间的道德伦理观的差异,经大众传播的选择与“放大”之后,带来了更多的道德伦理的困惑。

即使大众传媒自觉回避在道德观念上“做文章”的行为,对于更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仍然不可避免地要纠结于不同的道德角色之中。大众传媒,原是工业文明的产物,是现代世界的骄子,居于现代世界的话语中心和意识形态中心,是代表着主流文化的“我者”;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其现实处境而言,则是退化为传统“遗留物”、处于边缘地带的“他者”。“我者”的身份决定了大众传媒必须服从于“中心”话语,服务于主流意识形态,但是,用“我者”的眼光和价值观去报道“他者”,无异于戴着有色眼镜看风景,不可能实现传播伦理所要求的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而如果放下“我者”的身份,走进边缘,亲近“他者”,甚至与“他者”融为一体,不仅可能会造成传播者主体意识的迷失,更可能因为忽略了受众、违背了职业规则而招致道德谴责。并且,与“他者”的“亲密接触”还容易导致另一问题,即侵犯“他者”隐私权的问题。对于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大众传媒来说,无论站在哪一个立场,都会陷入伦理困境。

(二)传播权与隐私权的矛盾

传播权与隐私权的矛盾,也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大众传播遭遇伦理悖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6]我国现有法律中尚无独立条款对隐私权加以说明,而是将其纳入名誉权、肖像权的范畴加以保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尽管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但是在媒体事件里屡有侵权现象出现。在民间文化的传播过程中,侵犯隐私权的现象更为严重。在采访对象不知情或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发表、公开、播放、转载民间艺人或老百姓的相片以及含有其个人资料和生产生活情况的作品,一般来说不会被指控侵犯隐私权——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弱势”文化,其主体也许根本就没有维权的意识和能力。但是,对方不反对并不代表传媒的从业人员就可以任意闯入他们的生活、随意将他们的起居和习俗“占据”为自己镜头底下的作品甚至公开传播。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偷拍”、“偷录”易如反掌,助长了窥探隐私、侵犯隐私权的不正之风,而各种媒体设备与互联网的接驳,则使隐私侵权、隐私传播真正飙入了不易刹车的“高速公路”,由此产生的蝴蝶效应难以预料。

固然,媒体具有一定的传播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但是在行使传播权的时候,如果不能充分尊重采访对象、传播对象中人格主体的人权、知情权和隐私权,或者当传播权与隐私权以及社会伦理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容易引发伦理悖论,造成“侵权”事实。为了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体有责任、有义务向受众展现客观真实的民族民间文化,但是其传播对象的民族性、民间性就注定了其中许多内在精华隐含于民间的私人领域,具有较强的保守性、封闭性和神秘性,并且往往受到民间禁忌的保护,比如民间的婚丧习俗、信仰习俗等。新闻记者或文化工作者作为外人“入侵”,无法获得可靠、全面的讯息。并且,由于历史上曾经“破四旧”、“反封建”的原因,民众对于意识形态领域的官方调查普遍敏感。显然,在这种情况下,采用正常的公开的方式进行采访,难度甚大,所获也只限于皮毛,无益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和保护。

在1994年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提到新闻工作者要“维护新闻的真实性”,“要坚持实事求是,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加强调查研究,不得捕风捉影,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想像虚构,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歪曲事实。力求全面地看问题,防止主观性、片面性、绝对化,努力做到从总体上、本质上把握事物的真实性”[7]。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和我国国情来看,要达到这样的要求,颇有难度。一方面要“维护新闻的真实性”,一方面又要顾及民俗禁忌以及民众的尊严,是为了善意的动机而不择手段,还是为了当事人的权益而忽略职业准则?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大众传播必须要面临的一个伦理抉择。

注释:

①非正常凋敝,强调来自外界的冲击和摧毁,区别于文化事象按照自身客观发展规律的衰退。

②大传统与小传统是美国人类学家罗伯特·雷德菲尔德(Robert Redfield)在《农民社会与文化》(1956)中提出的一种二元分析的框架,用来说明在复杂社会中存在的两个不同文化层次的传统。本文中的大传统是指在全社会具有普遍性的、受市民和精英认可、主张、推崇的公共文化,小传统则是指带有地方性的、草根性的民族民间文化传统。

③即“走婚”。

[1]高丙中.作为公共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J].文艺研究,2008(2):77~79.

[2]刘永明.权利与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上)[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1).

[3]田艳.《乌苏里船歌》案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研究[J].广西民族研究,2007(4).

[4]秦燃雪,任慧康.“第四雕”大师痛并快乐着——嵊州根雕面临尴尬抉择:要钱还是要艺术[N].今日早报,2005-8-21.

[5]石高峰.今日泸沽湖:高亢与失落[J].今日民族,2002(3).

[6]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转引自:陈汝东.传播伦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7]陈汝东.传播伦理学[M].第 119~120 页.

猜你喜欢

伦理文化遗产权利
《心之死》的趣味与伦理焦虑
与文化遗产相遇
我们的权利
酌古参今——颐和园文化遗产之美
护生眼中的伦理修养
论不存在做错事的权利
《文化遗产》2016总目录
权利套装
医改莫忘构建伦理新机制
文化遗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