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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房产继承公证程序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3-07-02吴云锦

科学时代·上半月 2013年5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公证

吴云锦

【摘 要】现实生活中,公民的财富逐年增长,房产、股份、存款等财产在其死亡时往往需到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后方可办理财产变更手续。而在各种遗产中,房产占了大多数。公民以立遗嘱的形式处分个人房产的行为越来越多,而为了保证遗嘱的效力,许多人往往采用遗嘱公证。面对公民对继承公证的大量需求,继承公证的程序制度确有完善的必要性,以保障当事人意愿在公证人见证下,获得真实准确反映。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房产继承;公证;法律制度

一、继承公证的涵义与特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继承公证程序法律制度应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针对性。继承公证程序法律制度是专门用来对应继承公证活动中的特殊需要而成立的。它除了应当遵循公证的一般程序规则之外,还充分考虑到了继承公证的特殊性,通过制定统一的继承公证程序规则,规范各种不同类型的继承公证办理过程。第二、关联性。继承公证程序法律制度必然是与其他公证程序制度密切关联的。继承公证程序法律制度中的每一项规则彼此之间也是关联的。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对公证的办理和预防继承人与非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之间的争议提供有效的依据。第三、保障性。继承公证程序法律制度可以有效的保障公证员在办理特定的继承公证过程中,出具合乎法律标准的证明文书。并能防止公证员陷入《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所设定的罪名“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风险。继承公证程序法律制度的存在和完善将有助于完善宏观的公证制度和法治发展。

二、完善我国房产继承公证程序法律制度的措施

1、我国房产继承公证的现状分析

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在遗产继承公证中,房屋遗产的继承公证是最常见的一种,随着社会的发展,房产的价值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继承人对房屋遗产也是最重视的,所以处理好房屋遗产的继承公证就显得十分重要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房产登记比较混乱,形成了各种类型的房声并存的现象,而房屋管理部门对不同类型房产的处理也不一样,如在房屋转让变更登记时,房产管理部门对“房改房”转让时要求夫妻双方必须共向到场签字,而对于商品房、“二手房”等房产转让时则只需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人到场即可,不必征求其配偶的同意。法律法规对此的界定也不十分明确,这就给公证机构如何认定房屋是属于被继承人一人所有还是被继承人与其配偶共有,也即对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增加了困难,

2、我国房产继承公证程序法律制度的措施

(1)建立催告权制度

目前我国公证机构缺乏具体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程序规定,在现有的条件下,即使继承人明示有债务存在,公证机构也只能做到在询问时对公证当事人进行法律权利义务告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首先只能用于清偿债务,然后写入询问笔录。在国外,有些国家和地区采用由公证机构发出公示催告,催促未明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前来公证机构报明债权,以便清偿债务。我国台湾民法也规定了报明债权的公示期限、程序和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等,在公示期满后,公证机构再根据债务清偿情况出具继承公证书,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房产公证如果能在立法上赋予公证机构公示催告权,不仅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可以避免遗漏继承人,还可以解决继承公证实务中所面临的诸多难题。如果公证机构拥有了公示催告权,公证的职能作用将进一步得以发挥,作为继承的前置性审查程序,公证机构对继承人权益的保护、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对整个社会的关系理顺和平衡,必将作出重大贡献。

(2)调查权和核实权的建议

按目前的操作模式,公证员承办继承类公证的工作量和执业风险是极大的。公证员承办房产继承公证时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在目前缺乏立法保障,公证员没有调查权,核实权又难以得到充分的行使的条件下,如果让公证员承担实质审查的法律责任,这对公证员是显失公平的。在实际工作中,公证员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我国的房产登记比较混乱,形成了各种类型的房声并存的现象,目前每个公证执业机构的执业环境也不尽相同。有的公证执业机构有着良好的设备配置,如引进公证行业软件,身份证查询系统等,利用各种先进科技设备进行公证风险防御。有的公证执业机构执业工具明显落后,而依靠公证员的肉眼对一些伪造的证据进行识别是靠不住的。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关系到公证的公信力,同时又关系到执业公证员自身的权益。公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烙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力小,要求我们承担的责任却大。如果将公证的调查核实程序分离出来,一方面势必减轻公证员的工作负担和心理负担,有利于其集中精力于设计最佳公证方案、最有效地指导公证当事人收集证据,配合公证的办理、势必将公证员从繁重的工作压力中释放出来,用心做以前无瑕顾及的理论研究,出成果,再用来指导实际工作。如果这样,不仅能不断推动我国的公证制度的完善,而且又引导了我国公证事业的科学发展。另一方面,内设这样一个专职部门,有利于培养公证机构的技术人材,有利于对高科技的利用,有利于公证机构防范执业风险。

(3)提高公证人员职业道德

让公证员接受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和进行职业培训是提高公证员素质的重要途径。公证员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所应有的心态。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公证员精神要理性,态度需和气。因为继承公证是涉及财产或权益的公证事项,有时会出现相当复杂的情况。一方面,继承所规定的各种法律关系都有可能出现: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中又可能出现转继承、代位继承。另一方面被继承人可能有比较复杂的亲属关系:有几次婚姻的、有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有养子女的、有非婚生子女的等各种情形。面对错综复杂的关系,公证员不仅要迅速理清,而且要立即设计好公证方案,马上指导公证申请人收集各方面的证明材料。同时,公证员要学会对申请人给予充分的理解和应有的尊重。在继承公证中,并非所有的被继承人都是正常的寿终正寝,有些人是因为疾病和意外而逝世。有的被继承人是因为自杀、他杀、火灾、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原因而身亡的,这本身就给继承人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而在办理继承公证中,我们又必须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公证申请人提供初步证明材料,这时很有可能继承人因为难以理解为什么要这么多证明材料而当场发火或到相关部门取证受阻时对公证处和公证员牢骚满腹。这时公证员在坚持原则的同时,要端正心态,不去计较申请人不当的言辞,更要帮助申请人疏导情绪,耐心地指导他们收集证据。

三、结语

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的常务性公证事务,量大面广,办理程序也较一般公证事务复杂。尤其是在房产遗产继承公证中,房产的来源多种多样,对房产所有权的归属很难认定,从而使确认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成为困难,这就需要公证人员有高度的责任心,同时在法律制度层面进行不断完善,才能真正促进我国房产继承公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7

[2]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3]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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