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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配套工作制度

2013-06-05周小纯

中国检察官 2013年23期
关键词:分案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

文◎宋 丽 周小纯

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原则和制度做了原则上的规定,如何落实好这些规定,最大限度地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这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制度的配套工作,促进公检法司在诉讼程序上的衔接,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笔者以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配套工作制度应围绕专门机构的设置、社会调查的完善、分案起诉的执行、量刑建议的提出、诉中考察的探索等进行设计,这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要涉及的程序,同时也要兼顾与公安机关、法院在诉讼程序衔接的配套机制的设置。(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涉及的主要程序和重要环节简图见附件一)

一、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

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是做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预防、矫治、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保障,中央六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相关部门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构。

从市级院和基层院角度进行具体配套制度设置可以为: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检察院建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县区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承担一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市级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负责指导全市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承办未成年人涉案的重特大刑事案件。根据各县区实际情况,有条件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可以办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公检配套衔接机制可设置:如条件允许应与公安机关沟通并形成意见,完善公检在专门机构方面配套衔接机制。市公安局和区县公安(分)局应当设立或指定负责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应机构。区县公安(分)局应当在刑侦支队和派出所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组。治安支队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较少的派出所,可以指定专人办理。

二、建立区别对待、分案处理、快速办理机制

(一)分案处理

即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实行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对于已经决定分案审理的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和成年被告人案件,人民检察院确定同一承办人办理上述案件,并出庭支持公诉。检察机关公诉人与法院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加强沟通,及时通报分案审理后先行判决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利于依法保护了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二)快速办理制度配套设置

公检法应协商会签快速办理配套制度,并将其纳入到分案起诉中,出台相关意见。对该制度的配套设置如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轻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建立快速办理机制: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3.犯罪嫌疑人认罪;4.适用法律无争议。对于符合快速办理条件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轻微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刑事拘留后7日内作出是否提请批准逮捕的决定,在批准逮捕后20日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应当在受案后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10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符合快速办理条件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轻微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可参照前款规定,尽快作出处理决定。检察机关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启动快速办理机制。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诉中考察制度

新刑诉对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启动、适用对象、条件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诉中考察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笔者试从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经验出发,主要围绕附条件不起诉的内部操作规程及诉中考察程序做如下设想。

(一)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内部操作规程

1.启动。对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具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及理由,交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部门集体讨论,最后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

2.告知。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后,应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涉案未成年人附加条件,考察期限、考验期内需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等,制作宣布笔录,同时应让犯罪嫌疑人签订遵守协议。应听取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同时应通知侦查机关和被害人及所在单位。

3.决定。考察期满,由办案人听取涉案未成年人、被害人、考察监督机构(人)的意见(可分别听取,也可以考评会形式听取),汇总情况,由承办人提出不起诉处理意见,报部门领导审批、分管检察长审核,将全部考察材料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最终对所附条件完全实现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机关备案,反之,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4.复议、复核程序。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经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确定存在错误的,应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二)诉中考察制度

1.考察机构的设置。参考上海、北京等地试点做法,我们认为应建立以驻区单位为依托的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对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积极地联系司法社工跟踪帮教,联系学校接纳失足未成年人复学,联系热心公益的企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予以接收,并开展考察、帮教等活动。例如上海就有一个44家企业参与的考察基地,而北京某区也设置了聋哑学校作为未成年人嫌犯进行义务劳动的机构。我们认为设立义务劳动应作为必要一环。

2.关于义务劳动。义务劳动在程序上应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监护人同意。劳动是公民享有的权利,不能强迫劳动。且从矫正的效果来看,只有将少年、父母或者监护人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调动起来,才能充分发挥诉中考察措施的效用。义务劳动后考察对象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汇报,考察机构对义务劳动情况及考察对象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报告。

3.根据被考察对象的犯罪性质及自身特点,选择社区考察机构,并制定有针对性的考察计划,最好将义务劳动设置在考察单位中,如考察单位缺乏提供义务劳动的客观条件,则应将义务劳动单列并联系合适单位实施;我们认为在确定考察单位进行考察的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有条件的,也可积极参与到考察中去,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增设考察项目,如联系看守所参观、座谈和到法院旁听庭审活动等,将法制教育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中。

4.向考察机构送达 《诉中考察人员推荐材料》及《诉中考察通知书》,启动考察活动考察。

5.活动开始后,相关检察人员应随时与考察机构进行沟通,了解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

6.在考察期间及时与案件中的被害人进行沟通,并注重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7.考察活动结束后,召开诉中考察考评会,并由社区考察机构出具《诉中考察鉴定报告书》。(附不起诉案件中诉中考察具体流程示意图见附件二)

四、加强公、检、法、司协调与配合机制

(一)进一步完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1.增加调查方法。不应仅采用社会调查表这一单一的形式,可以增设面谈调查(对象包括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案件相关者等)、函询调查(向户籍单位、学校、职业单位函询等)、环境调查(家庭、学校等访问、地域环境调查等)、各种检查(心理测验、医学的检查等)、记录调查(事件记录调查、日记、笔记调查等)、未成年人行为观察等。调查方法视具体状况选择,相互并用。这其中面谈应做为必要环节。

2.充实调查报告内容,纳入品格证据。目前使用的《未成年人嫌疑人社会调查表》过于粗略,应进一步充实调查报告内容,将品格调查纳入到调查报告的范围之内,实现全面审查的目的。

3.调查报告的庭审运用。目前对调查报告运用是公安机关提供,检察机关审查并参考提出量刑建议,法官参考判处刑罚。这里要提到的是调查报告如何在法庭上运用,目前庭审中通常是出庭公诉人予以出示,对此种运用方式,一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以调查机关即制作调查报告的机关出庭说明情况为宜,这样可以保持中立立场,也便于接受控辩双方询问,使未成年人对调查报告有否定、反驳意见、公开陈述的机会。

(二)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的查证与审查

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重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和年龄进行甄别核实,特别是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案件事实予以查清。

2.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调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资料时应当附照发函,并以电话查询等方式及时向户籍地派出所全面了解相关情况,防止冒用身份的情况。

3.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问明其供述的出生日期是否为农历及其属相等相关事项,并将相关内容记入笔录。

4.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充分重视其父母的证言,并全面调取无利害关系知情人的证言和原始书证。在采取所有措施仍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可以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骨龄鉴定,将鉴定意见作为参考。

五、适用禁止令、犯罪记录封存及考核制度的设置

(一)禁止令

未成年人犯罪两大难解症结,一是犯罪率逐年增长,二是再犯率居高不下。我们认为对必须提起公诉但具有从宽情节的未成年被告人,应积极建议法院尽量从宽判处,对符合条件的,一律提出判处非监禁刑、缓刑的量刑建议的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建议法院对因特殊原因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禁止令,为未成年犯筑起犯罪“隔离墙”。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公检法司可联合出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禁止令的相关规定,详细规定和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禁止令的规程。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为保障涉案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对符合法律规定未成年犯实行犯罪记录封存。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涉及的范围广及周期长,公检法三家均是执行封存的义务机关。下面就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涉及此项制度的操作做如下设想。

1.刑事记录,即涉罪未成年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所留下的所有记录,包括定罪量刑记录和其他刑事记录,如刑事立案记录、强制措施记录、不起诉记录等。

2.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封存的案件,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三日内,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封存相关犯罪记录,同时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3.人民检察院封存犯罪记录前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盗窃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4.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则专人对决定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进行管理。

5.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在有关方面要求为未成年人出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时,人民检察院不应当提供有犯罪记录的证明。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作出封存犯罪记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6.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若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漏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7.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自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三)考核制度

检察机关应当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工作制定区别于一般办案工作的特殊考核机制。考核或评优工作应当不以未成年人的批捕率或者起诉率作为正向指标,并将相对不捕、相对不诉的人数纳入打击数指标,同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案件特殊办理的工作量和工作效果。

附件: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涉及的主要程序和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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