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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答辩失权制度

2013-04-11王茂兵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被告义务当事人

王茂兵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三庭,河南 洛阳471000)

一、答辩制度概述及我国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答辩是被告或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进行的驳斥、抗辩。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单就一审程序进行论述。“答辩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前提和基础。”[1]答辩制度有“固定争点、限定审理范围的作用,并促使法院识别案件的关键事实要素,向对方当事人进行合理、适当的通知,便于法院对案件进行管理和甄别案情”。[2]答辩包括书面答辩和口头答辩,庭前答辩和庭中答辩。书面答辩是口头答辩的前奏,庭中答辩是庭前答辩的延伸。庭前书面答辩权利行使与否对于诉讼过程的进行及庭中答辩权的行使都有着重要的影响。我们所说的答辩失权,应特指因在庭审前不进行或不积极进行答辩(即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而致的失权。

我国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了当事人提交答辩状的流程,对于是“应当”提交还是“可以”提交没有交代清楚,对于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很多时候,我们将答辩状的提交与否只作为被告的一项权利。既然是权利就可以放弃,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诉讼进程。被告为了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更加主动的防御地位,往往利用立法赋予的权利,不愿意提交答辩状。而有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才提交答辩状,使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充足的时间应变。这种“答辩突袭”利用诉讼武器的不对等来影响案件事实的发现,明显对原告不利。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再次提到提交答辩状的问题,指出“应当”提交答辩状,强化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义务。这可以说是一种立法进步,但其对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只字未提,难以对被告进行强制性约束。责任是义务的保障,如果没有责任保驾护航,义务只是一纸空文,难以得到履行。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也明确了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状,但是对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依然没有规定。“这不仅会影响被告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和有效的辩论,而且影响庭审的效果,降低庭审的效率。”[3]所以,有必要重新界定我国答辩制度的性质,明确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责任。

传统理论认为,答辩行为是被告的一种权利。这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而言的,被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有权应诉,也有权沉默而放弃这一权利。但被告的这一诉讼处分权并没有带来实体上的变化,并不能影响法院的审理。笔者认为,将答辩行为完全视为被告的一种权利是值得商榷的。答辩行为不应只是一种单纯的被告个人的行为,而应是发生于诉讼过程中的相对于原告的一种诉讼行为。被告的答辩行为需要保护,同时,原告的权利也不应被忽视。另外,被告的不答辩行为将导致诉讼的争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尽管我们不同意把答辩作为一种义务的观点,因为义务必须履行,这不符合处分权原理。但答辩作为一种权利,既可以主动放弃,也可以因为超过法定时效或不合法定要求而丧失。”[4]因此,将答辩定位为一种权义行为更加合适。答辩是一种诉讼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与否对于原告的权利和诉讼过程来说都有着重大意义。答辩权是必须履行的权利,也即权利本身蕴含着义务的成分,如不履行答辩行为,将会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从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发展趋势来看,答辩行为有着义务化的倾向。

二、国外答辩失权制度简介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被告的不答辩行为采用答辩失权制度,被告不在规定的期间内答辩,法院即可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美国法律还规定:“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中的事实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金额数的主张外,在应答诉答文书中如果没有加以否认,即视为自认。在不要求或不允许提出应答的诉答文书中的事实主张,应视为否认或主张无效。”[5]在大陆法系的法国,被告初次提交的答辩文书是以准备书的方式出现的。法国大审法院采取的是强制律师代理制,所以答辩的前提是选任了适格的律师。准备程序法官在阅览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文书后,决定是否有必要给予当事人提出主张的期限,是否有必要让原告对被告的准备文书进行反论。在终结审前准备的裁定作出后,不得再提交任何陈述准备书,也不得再提交任何供辩论的文书、字据。庭审的辩论程序涉及的争点必须是经过事前程序整理的争点,辩论程序也只能使用准备书所记载的攻击防卫方法。德国的答辩制度还涉及主期日制度,法官对此有选择的权力。如果指定了主期日,则按规定的相应期间进行答辩;若没有指定主期日,则法院可以命令进入书面准备程序。不论如何,被告的答辩行为是应当做出的。如果被告不答辩或不适当进行答辩,法院能够依原告的申请不经言词辩论而作出裁判。在日本,答辩状提交与否在被告不应诉的情况下有着不同的法律效果。提交答辩状的,即使不应诉出庭,仍可依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原告的诉讼行为而为裁判。如果没有作出提交答辩状或其他积极的对抗措施,法院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判决。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强调被告的答辩行为及不答辩的不利法律后果。英美法系法院更注重被告答辩权的行使,如果其不进行答辩,即存在“不应诉”而败诉的风险。大陆法系国家对被告人确定了一定程度的答辩义务,不答辩将导致缺席判决或其他不利后果。

三、答辩失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平等对抗

诉讼行为是在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在一系列诉讼行为之后能发现案件真实。然而,案件的事实是过去发生的,具有一次完成性和不可逆性。认识的主体与被认识的客体之间存在距离,这种时间和空间的距离使得我们在诉讼过程中很难去把握案件的本来真实面目。法官要进行裁判,就得依据自己内心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即自由心证)。这种法律真实的发现需要在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的共同参与下进行,才可以最大限度再现已经发生的事实过程。[6]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和义务表达自己的观点并进行举证。诉讼的过程应是双方平等对抗,不断发现案件真实的过程。平等对抗要求在诉讼过程中保障当事人双方的程序利益。基于“武器平等”原则,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诉讼义务,不履行义务方将承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当事人有强制进行答辩的义务,如果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要么承担败诉后果,要么丧失之后的其他诉讼权利,要么负担额外的诉讼成本及惩罚。

(二)程序公正

律者,定纷止争也。法律适用就是解决纠纷、追求公平正义的过程。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如何认定判决的公正性,可以从实体角度和程序角度加以考量。实体的公正是我们所追求的,但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能保证所有的案件都实现实体上的公正。然而,我们可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有力保障,是实体公正的另一种存在方式。对于那些真伪不明的案件,只要做到程序上的客观公正,只要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们依然可以进行裁判,依然能够实现我们追求的“客观公正”,作出让当事人信服的判决。程序公正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之间相互平衡,共同发现案件真实,追求公平正义。将发现案件真实的义务完全放置于原告一方,是明显的程序上的不公正,必然会加大案件真实的发现难度,也增加了原告的责任与风险。被告不提交答辩状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同时也是对原告权利的一种侵害,对案件真实的一种遮掩。这是程序正义不容许的。

(三)诉讼效率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诉讼讲究时效,有着时间限制。无限期地将诉讼拖延下去,将造成诉累和诉讼资源的浪费。诉讼过程的启动有着诸多司法资源的参与,要求以最少的投入得到最大的回报,尽快进行诉讼。如果被告不积极主动提出答辩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自己的义务,争点、矛盾等的整理工作不能在审前完成,就会延长诉讼过程,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和诉讼资源的浪费。程序的设置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序地进行诉讼行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设置诉讼程序的初衷并不是为了让当事人利用这种程序去规避法律,侵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有必要对被告的诉讼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令其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提交答辩状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设立答辩失权制度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答辩的内容

答辩状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理由的反驳。答辩应具有针对性。答辩的内容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的全部或一部分进行的,可以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承认,也可以是反驳;反驳可以是对一部分内容的反驳,也可以是对全部内容的反驳。英美两国规定,如果被告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将对被告进行缺席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每项主张都应进行答辩,并可以在答辩中进行反诉。美国规定,如果在答辩状中对于必须回答的事实主张没有否认,则视为自认。而对于不要求或不允许提出应答的诉答文书中的事实主张,被告没有否认的,也会被视为否认或主张无效。[2]答辩不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的简单否认,而应当明确阐述理由,说理应当充分。答辩状提出后即不得反言,须以答辩状上的内容为准。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作出与答辩状相矛盾的诉讼主张,也不得用答辩状中未用的其他防御方法进行防御。答辩可以针对程序问题,也可以针对实体问题,可以对事实问题答辩,也可以对法律问题答辩。这些答辩内容应针对原告的起诉状进行,不能超出原告诉状的范围。由于我国有反诉制度,因此,答辩状中不得提出反诉。有学者认为,答辩的内容应仅限于事实上的答辩。[7]这种说法有些偏颇。事实上的答辩固然重要,但我们也不能只依据事实上的答辩,对法律适用问题和程序问题则不视为答辩。答辩是针对起诉状而作出的,起诉状的内容不可能仅仅限于事实上的陈述,还包含法律上的阐述,故答辩状也应一一对应之。

(二)答辩的期间

答辩的期间是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对于此期间,一些国家有着大致相同的规定。在英国,被告应在起诉状送达后的14日内提交答辩状。如被告提出送达认收书的,则为送达诉状明细之日起28日内。同时,被告还可以与原告协商,将答辩期间延长到28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法院。[2]而原告随后可以根据新的事实来反驳答辩,同样也在收到答辩状后的14日内提交反答辩状。在美国,答辩又被称为抗辩。提出抗辩的方式有三种:否认、积极抗辩和反诉。这种抗辩应在原告送达诉状副本后20日内提出;在法院或对方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答辩的期限。[8]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法官对案件可以选择两种方式处理:一是指定早期首次言词辩论期日或书面准备程序。在早期首次期日之前,法院通常会设置一个和解辩论。如果和解失败,则应当不迟延地确定言词辩论期日。如果被告答辩,则必须给予其从诉状送达起至少两周的期间。而在书面准备程序中,被告在诉状送达之后的两周不变期间内向法院表明其针对诉的防御意愿,审判长(独任法官)应当为被告书面答辩再指定至少两周的期间。我国的答辩期间为15日,以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为起点,但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协商变通。同时,这一期间过短,不利于争点的整理和对抗状态的形成,也不符合将诉讼整体前移的发展趋势。

(三)不答辩或消极答辩的后果

在答辩期间内进行答辩,不仅仅是被告的权利,更是一项义务。这种义务必须得到履行,才能使被告与原告的权利义务相当,在程序上让双方当事人平等。如果被告未能在答辩期间内进行有效答辩,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答辩失权的重要内容。对于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国外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种是不答辩或消极答辩就会丧失在以后审理中的防御权利,法院可以直接进行缺席判决或不应诉判决;另一种是不答辩将被视为对原告诉争事实的自认。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国民的整体法律素质不是很高,并且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当前还是应以注重实质公平为主,答辩人不提出答辩状,法院不能因此而不去查明案件事实就直接判定被告败诉。但是,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令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如可以让被告在庭审中只能协助查明事实而不得发表自己的观点,或让被告承担因不提出答辩状而产生的费用,或直接对被告予以罚款等。

(四)答辩失权的例外情形

任何一项诉讼行为都可能遭遇意想不到的事件,答辩失权同样如此。在答辩过程中,不可抗力或其他非正常情况有可能阻碍答辩行为的发生,或致使答辩行为迟延。法律应当规定一定的例外情形,如客观原因导致的公告送达、在答辩期间已满足原告的请求、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等,以保护被告的答辩权。[9]

[1]刘秀明.我国强制答辩制度的构建探析[J].湖北社会科学,2011(4).

[2]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67,271-274,272.

[3]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309.

[4]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70.

[5]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M].白绿铉,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4.

[6]肖建国,肖建华,金殿军,王德新.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1-14.

[7]杨光.答辩失权之建构[J].政法学刊,2004(1).

[8]蔡国庆,黄宣.中外民事答辩制度之比较[J].嘉应大学学报,2003(1):2.

[9]程春华.试论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J].司法改革论评,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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