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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权保障看我国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

2013-04-11池元超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定罪检察机关机关

池元超

(浙江工商大学 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浙江 杭州310018)

公诉机关对公诉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向来是专家学者所关注的问题。我国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无罪判决率很低(应在1%以下),而且无罪判决中还有一部分是因为法律上的原因以及辩护方在法庭上提出了有力的无罪证据所致。[1]检察机关99%以上的刑事追诉成功率,是否意味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人民法院的定罪标准的合一性?一些检察机关的目标管理机制中将定罪率作为衡量公诉检察官公诉质量高低的标准,甚至将定罪率与奖惩和升迁直接联系起来。[2]检察机关内部将法院的“定罪率”作为其内部绩效考核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授权各级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规定,造成了法院任意变更起诉权的问题。若检察机关提高对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可以避免法院任意变更起诉的荒唐行为?面对以上问题,我们不禁产生了种种疑问。无论是负责侦查和批捕的检察官,还是直接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几乎都有着强烈的追诉犯罪并获得胜诉的欲望,他们属于名副其实的“刑事原告”和“当事人”。[3]在这种前提下,我国公诉机关对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合理?从《刑事诉讼法》看,检察机关的公诉证明标准与法院定罪的标准并无差异,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这种接近于“神话式”的公诉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行吗?这种公诉证明标准与法院定罪标准同一的设置真的与人类的认识能力相符合吗?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这种公诉机关公诉证明标准与法院定罪标准同一的设置对于有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真的发挥了切实有效的作用吗?

一、公诉证明标准理想与现实的落差

学界关于公诉证明标准的研究主要从如何构建具体的公诉证明标准入手,对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公诉证明标准的形成原因的研究并不多见。笔者将对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作一分析。

首先,我们要关注的是内部原因。刑事诉讼的认识活动与一般事物的认识活动是有区别的,刑事诉讼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并不以追求精确为目标,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要求收集和调查证据,以达到认识案件发生过程的目的。而人们传统观念中对刑事诉讼的认识活动呈现出一种“阶梯状”的认识模式,即认为检察机关所掌握与发现的证据比侦查机关所掌握和发现的证据多,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比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多,因此,要认识到案件的真相必须经过法院的审理过程,通过法庭调查与辩护人的辩护还原案件的相对真相,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明标准比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低也就情有可原。

在我国,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使得刑事第一审程序流于形式,刑事审判中的各种规范也就形同虚设,一审程序无法发挥防止误判的作用。在刑事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在庭后向法院移交全套案卷笔录,使得刑事法官在开庭审理结束后有较为充足的时间查阅、研读案卷材料,这对于法官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4]这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模式使得公诉机关对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变得可有可无。在我国的刑事诉讼领域,并未形成以裁判主义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成为主导者,法院在公诉机关、侦查机关的“带领下”完成法庭的审判过程,在刑事一审程序中,公诉机关对于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也就变得十分模糊了。

公诉案件证明标准的确立旨在防止公诉机关滥用公诉权,将不具备公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然而,“三长会议,协调定案”制度的存在,使得公诉机关对案件的证明标准变得毫无意义。“三长”是指公安局局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即由党委内部专门设立的政法委员会统一领导公、检、法、司各部门的工作。[5]“三长会议”的存在使得法庭的独立审判权受到了极大的制约,对于那些不符合公诉证明标准的公诉案件,在政法委的干涉和压力下,也就顺理成章地进入到法院的审理程序当中。

挖掘事实的真相、惩罚犯罪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司法文化与司法氛围”。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较量过程中,我国司法的经验与事实选择了前者,他们所注重的是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否被发现,犯罪嫌疑人是否定罪量刑,至于诉讼程序是好是坏,证明标准是严格还是模糊则在所不问。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直到高级法院,普遍对有罪判决网开一面,但对无罪判决的出炉几乎达到严格控制、层层审批的地步,令法官视宣告无罪为畏途。[6]

除内部原因之外,还存在若干外部原因。在公安司法系统内,定罪率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内部考核的依据,定罪率高,则可以获得较为满意的绩效考核。侦查机关工作人员面对种种压力,不得不做出忽视公诉案件公诉证明标准的选择。上级公安机关、党政部门命案必破、案案落实、限期破案等要求无形给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负担,一旦案件无法如期侦破,就不得不冒着巨大的风险,降低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

在案件发生之后,被害人及其家属基于朴素的复仇动机,要求公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公诉机关面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以及被害人及其家属可能申诉上访的担心不得不降低公诉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以满足被害人内心“严惩犯罪嫌疑人”的期待。与此同时,一些社会影响较大或者犯罪带来严重后果的案件,由于媒体与舆论的报道,使得社会大众产生了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的呼声。因此,公诉机关也不同程度地受到了民愤的影响,而对一些应当慎重考虑的案件轻率地提起公诉。

二、公诉证明标准的意见分歧

对于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与法院有罪判决的标准是否完全相同,存在同一说和层次说的分歧。层次说认为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区别于法院有罪判决的标准。为了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安全的环境,更好地建设和维持我国的法治环境,应当降低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基于理论上控辩审三方的角色分配,辩护方辩护能力的不断提高将会给公诉方带来很大的压力,公诉方应当降低对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同一说则认为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与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同一有利于保障公诉的有效性,防止公诉失败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避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也有利于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7]

层次说虽然从人类认识能力的客观规律出发,认为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与法院有罪判决的标准是存在差异的,但是,公诉机关有意无意地降低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明标准,这对于保障人权、发现案件事实而言是十分不利的。在一种形式化的庭审结构和只要起诉就几乎意味着有罪判决的司法体制下,如果不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决定要求较高的证据标准,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冤假错案。[8]同一说虽然对公诉机关的公诉证明标准提出了高要求,表面上看会对公诉机关滥用公诉权产生制约作用,实际上,这种公诉证明标准的设置与人类认识能力的客观规律是相违背的,即以一种哲学完美主义的名义,掩盖了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恣意行使,导致法院司法权威的丧失和程序正义的牺牲。[9]

基于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反思以及对层次说、同一说意见分歧的回应,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对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采用具有“定罪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检察员是“唯一”能够且应该证明起诉案件已达起诉“法定”门槛的诉讼主体,应就其嫌疑程度达到“有罪判决的高度可能”一事,负独力的证明义务。[10]定罪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单个证据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3)证据矛盾合理排除;(4)证据组成合理体系;(5)证据指向唯一且排他。[11]

三、公诉机关“定罪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从裁判机关角度看,我国法院并没有设立“自由与羁押法官”、“预审法官”,法院没有对侦查行为与公诉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以“审判主义为中心”的司法裁判制度并未建立。在检察机关的公诉不受司法审查的情况下,一些不具备公诉条件的案件可能顺利地进入法庭审判程序,一些被告人则可能受到无根据、无理由的刑事追诉。[12]提高公诉机关对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和限制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防止公诉权的不当启动。

从检察机关角度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是无罪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当然属于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执行“定罪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时,想要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局必须积极地组织案卷材料,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与充分性。由于侦查机关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而且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无实质的审查权,因此检察机关要完成刑事追诉的目标,就必然要积极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对不符合要求的证据予以排除,以避免在“定罪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的要求下,公诉机关承担追诉不力的风险。同时,检察机关不应当仅仅局限于现有的收集的证据,在对证据进行确实、充分的评价之后,应当预测起诉后证据体系可能发生的变化,[13]只有充分预测起诉之后证据体系可能产生的变化与辩护方的辩护对公诉方提起公诉没有阻碍时,公诉方才能起诉。检察官的证明标准过于低于定罪标准,即是鼓励检察员在稍有犯罪嫌疑时即滥行提起诉讼,既丧失侦查的筛漏功能又浪费法院诉讼资源,这也是掏空起诉“法定”门槛的当然结果。[14]

从犯罪嫌疑人角度看,“定罪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提出,无疑在公诉机关追诉犯罪的过程中树立了一大障碍,为犯罪嫌疑人免受不正当的定罪处罚提供一大保障。当公诉机关的证明标准无法达到定罪的要求时,就应当立即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避免带来未决羁押的延长。

从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看,“人类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诉讼认识同样应当遵循这个规律,”“在起诉阶段若要求一种与审批阶段相同的认识,在证明的要求上处于相同层次,则意味着实践中必然出现不诉不立、不判不诉的现象。”[15]公诉机关“定罪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并未违背前述的诉讼认识规律,“定罪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与传统的审查起诉证明标准、提起公诉证明标准、定罪标准的渐进过程不同,它更加强调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是一种“定罪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是一种接近于定罪标准的证明标准。

四、结语

本文并不致力于研究确定一种公诉机关“定罪高度可能性”的具体证明标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要想取得积极的效果,仅仅对公诉机关提高公诉案件“定罪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一系列的制度探索。例如,没有建立庭审前的预先审查制度,没有建立法院对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公诉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检察机关对于公诉案件提起公诉是否达到“定罪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就缺乏中立的第三方审查。与此同时,若不改变公诉机关将追求“定罪率”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绩效考核的指标,将“定罪率”作为个人奖惩、升迁制度的依据,那么公诉机关“定罪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将难以确立;不仅如此,如何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以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是一项不容轻视的挑战。或许,当我们无法从实体法入手解决“定罪高度可能性”的具体证明标准问题时,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入手不失为一种有效解决问题的方法与途径。

[1]龙宗智.再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J].人民检察,20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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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68.

[5]陈爱蓓.刑事错案成因的法外考察——兼谈影响刑事司法的若干诉讼文化因素[J].社会科学论坛,2009(2):43.

[6]陈瑞华.留有余地的判决——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J].法学论坛,2010(4):31.

[7][13]孙长永,黄维智,赖早兴.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89,295.

[8]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J].中国法学,2001(4):137.

[9][12]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25,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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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郭志远.证明标准研究——以刑事诉讼为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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