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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完善

2013-04-11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情节严重修正案法律法规

席 珺

(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山西 太原030001)

以往,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大多集中在民事、行政等非刑事法律,《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首次提出用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这是对有关侵犯个人信息权犯罪的补充修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相关规定中仍存在一些不足或欠妥之处,有待于改进。

一、犯罪主体的范围有待明确

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明确规定,将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或者教育机构、交通部门、金融以及电信行业等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这主要是因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公权力”采集到人们的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事业单位等,如果违法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定的保密义务,应根据其行为的轻重负一定的刑事责任。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讯技术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市场经济贸易的逐渐扩大,能够掌握公民的个人信息的单位或者单位工作人员普遍存在,任何掌握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公共部门、私营机构甚至个人都可能成为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如网络公司、超市、酒店、美容院、健身所、会员制的商场等,这些企业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等能够通过各种方式很方便地获得公民的个人信息以及相关资料。如果这些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个人信息,并造成人们的个人信息的泄露或者严重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行为,对于这种现象或者事件我们应该如何行界定呢?是不是能够将这些单位或者个人纳入到犯罪的主体范围内?

笔者认为,从该条立法目的而言,应当对犯罪主体做合理的扩大解释。扩大解释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同时,扩大解释的结论仍在公民预测可能性之内。如果泄露个人信息或者非法出售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仅仅是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的文件,那就既不能满足现代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不能够保证公民的权利不受到非法的侵害。为了保证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的前瞻性、有效性以及稳定性,应该以有权的扩大解释将上述一些掌握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也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之内。

二、犯罪客观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1.完善行为方式。由200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的关于行为方式的表述仅仅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或者“出售或非法提供”。显然,现实生活中获取个人信息的手段多样,不局限于法条所列举的四种行为方式,对“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给公民个人造成危害的行为也应纳入此罪中。例如,2009年3.15晚会揭露了移动非法出售个人信息的行为,并曝光了山东等其他地区移动分公司向客户发送一些非法垃圾短信等不正当的行为谋取利益,他们这种既没有销售也没有非法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其他人员,而是在没有经过公民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影响,获取非法利益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给予刑罚处罚。

笔者建议,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增加“非法使用”等方式,以完善此罪的客观方面。

2.“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未界定。《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认定犯罪的条件之一是“情节严重”,但是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和解释“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笔者建议,对于“情节严重”的细化,应从被泄露个人信息的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害程度加以明确。第一,多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第二,侵犯多个公民个人信息的;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给当事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严重后果、重大损失的;第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多的。例如,周颖虐猫事件,众网友发帖“人肉搜索”,公布其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导致其被围殴两次,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仅从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角度来看,众网友的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擅自将他人个人信息公布于网上,打电话骚扰、威胁其家人,殴打对方,这些均表明“情节严重”。

三、需要增加过失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仅包含故意,对于过失犯罪没有明确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区分了故意与过失。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定罪、量刑均应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而,应当增设过失犯罪。在现实生活中,合法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自然人在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向人们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没有防备意识或者没有审慎意识,应该预见而未预见,或者是对于已经预见但是比较轻微的事件,而没有采取措施避免,从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高考志愿被篡改”一事,徐某供述自己是在填报志愿结束的前两天才认识其他两名嫌疑人,他没有想到对方拿了学生的信息去篡改志愿,以为对方是想给学生打电话让他们报考三河职业技术学院,并且强调自己未要好处费。徐某是典型的疏忽大意过失,本应当预见自己提供给对方的信息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导致12名考生的高考志愿被篡改,错过了最后报名截止时间,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这样的主观心理,在量刑上应区别于故意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充分体现法律法规进行量刑或者定罪的公正性,应该将过失犯罪增加到相应的法律法规中,从而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危害。

四、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不仅规定了侵犯行为的刑事责任,更制定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从行政、民事以及刑事等几个方面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给予法律规制。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首先,可以采用定义与列举的方式把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清晰,即每一个公民的个人信息是现实生活中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比如公民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电话号码、家庭住址以及血型等。其次,规定掌握公民信息的持有人或者使用者对于获取个人信息的手段以及方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程序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规定违法阻却事由、权力救济途径、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赔偿的标准,从而保证公民个人信息最大限度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1]李立众.刑法一本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19.

[2]王辉.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以《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为视角[D].苏州:苏州大学,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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