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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法学理论的内核
——历史唯物主义在法领域的展开

2013-04-11房文治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恩格斯马克思法律

房文治

(公安边防部队广州指挥学校,广东 广州510663)

十九世纪,自由资本主义在欧洲尤其是西欧得以迅速发展:跨民族、跨国界的大统一商业市场在贪婪逐利的资本支配下形成和拓展;社会政治与文化在传统与近代交替的漩涡中或主动或消极地改变自身的“形色”来适应、满足经济、社会的发展和需求。伟大的社会学家、哲学家、革命家马克思、恩格斯即生活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之下,这似乎也注定了他们思想的成熟必将是基于社会历史实践对时代精神进行去旧留新、对认知不断自我扬弃的非短期过程。从历史资料中我们也真切地看到,正是在对黑格尔、费尔巴哈等人思想的历时性扬弃的基础之上形成了马克思主义的核心——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鉴于思想成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故就马克思恩格斯法学理论内核的整理而言,我们主张以马克思恩格斯主要的社会哲学思想即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和标准,从他们充分展示自己思想进程、涉猎广泛且卷帙浩繁的著作中只整理他们成熟的法学思想。经过详细的梳理,我们认为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学理论内核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法的起源和发展规律;物质条件对法的最终决定性和法的相对独立性;法的价值理念。此外,基于深刻阐释法的本质及现实中指导革命的需要,马克思恩格斯又重点论述了法与阶级、国家的关系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的本质两个问题。

一、法的起源和发展规律

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中,“法”和“法律”两个概念时常并列使用,如“习惯法作为和制定法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法和法律并存,而习惯是制定法的预先实现的场合才是合理的”[1],“凡是在法为私人利益制定了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为法制定法律”[2]。若不提前说明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和两者的异同,以下的阐述将难以展开,即使勉强进行,构建的体系也将模糊不清。大家都知道,学习法律出身的马克思早期深受黑格尔的“自由法”和“理性法”等观念的影响,以致在其早期的著作中多用“法”来指代以理性、自由等人类恒久理念为内容的自然法,以便与法律即国家法对应。这种思想后来已放弃。随着社会实践和理论的深入,特别是在其完整哲学思想形成后,“法”这个概念又被其用来指代社会秩序与社会物质条件的适应性和一致性,即社会规律。这样看来,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法”和以国家名义制定、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相异。然而,我们应该看到,这是两种不同领域(规范和哲学)间的概念比较,这种比较并无多大意义。在法学领域,“法”常用来描述现实社会中起主要规整作用的规则内容,即“法律”的内容;“法律”则常用来指出自国家的规则体系,是国家出现后主要的社会规范形式。一句话,“法律是法的形式,法是法律的内容”[3]。

“有社会斯有法律”这句法律格言常为法学者们津津乐道。但依据“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事物从历史中来,终归历史中去”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现实并非如此。①从社会形态角度看,法将经过原始社会的法、阶级社会的法(奴隶社会的法、封建社会的法、资本主义社会的法、社会主义社会的法)的过程,最后在共产主义社会中消亡。其中,原始社会的“法”,指习惯和传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共产主义社会则不存在法律。因此“有社会斯有法律”不完全正确。马克思在对社会形态历史性考察后指出:在人类社会初期,人仅是半动物性、半野蛮性的,像动物一样贫乏,在自然力量面前还无能为力,还意识不到自己的力量,生产上也未必比动物高明。为了生存这一同向的利益,基于血缘亲属关系,以氏族、胞族和部落的组织形式来共同生产、共同生活。组织内外的社会关系主要依靠人们长期实践及无意识的活动形成的传统和习惯来维持。

由于人类劳动经验的传承和积累,生产力水平得到快速提高。社会开始一再地细化分工,基于各自行业的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的利益需求;总生产的扩展造成了氏族内部结构分化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阶层,氏族部落之间的战争与自卫产生了奴隶主和奴隶的对立;物质财富(生产产品和奴隶)的剩余刺激氏族、部落内外商业活动的迅速发展,从而产生出不同形式的经济纠纷……如此众多复杂的社会矛盾渐次出现,依靠血缘关系和宗教般图腾崇拜的凝聚力或依靠氏族简单的传统和习惯都是难以调整的。此时,就迫切需要一个有强制力的规范来规整这些冲突的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由此不难看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的出现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

随着国家的建立,社会形态也从原始社会走进了阶级社会,统治阶级为长期维持自己的统治利益,结合社会的需要,逐渐自觉能动地通过认可习惯、制定法律规范的方式建立起以实体性的义务和职责构成绝对秩序、以实体性的权利和权力构成自由秩序的一整套法律制度。但马克思恩格斯指出,这种“自觉能动”依然受社会物质条件和过往意识即受经济、宗教、道德等因素的制约或影响。如就法律与经济、宗教的关系,马克思具体指出:“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例如保险公司等等,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都是获得财产的方式”[4],“中世纪的世界观本质上是神学的世界观……教会信条自然成了任何思想的出发点和基础。法学、自然科学、哲学,这一切都由其内容是否符合教会的教义来决定”[5]。在随着阶级社会演进而延展的法律史中,我们也能够真切地看到法律的内容悄然地发生着变化: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依靠强化人身依附性、直接奴役劳动者的内容递减,依靠技术发展、二次分配增加财富占有的内容增加,尽管至今看来不合理的传统依然存在。

人类社会的发展在本质上是人的自我解放和全面发展的过程。社会物质条件的改善,最终必然转化为人的自我完善,绝不会因利益的分层占有而止步,也绝不会因社会既有之旧制度的羁绊而止步,相反,利益的分层和制度的设置根本上均在为此服务。故而,社会绝不会因基于解决社会利益冲突的需求而出现的国家这个庞然大物而停止或改变自己的航向,利益的冲突最终由利益的发展来解决,国家也会随其自身使命的存亡而存亡。发展是永恒的,财富在发展中积累,毋庸置疑,人类自会进入一个物质极度发达的社会形态,即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共产主义社会。这样的社会将按需分配,故不会再有利益争议,也不会存在解决纠纷的国家机器和法律制度。

从以上马克思恩格斯所描述的社会发展历程,可以看出他们对作为社会现实规范形式的法之历程及其发展规律的见解[6]。

1.形式上:历经习惯到习惯法到成文法再到消亡的过程。

2.内容上:法从权利义务的浑然一体到权利义务的绝对分离再到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过程。

3.法与社会的关系上:法的产生与发展受到经济、文化、道德、宗教、政治等因素的制约。

4.从社会形态角度上看,法将经过原始社会的法、阶级社会的法(奴隶社会的法、封建社会的法、资本主义社会的法、社会主义社会的法)的过程,于共产主义社会消亡。

二、法的物质最终决定性和相对独立性

(一)法的物质最终决定性

马克思恩格斯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二元化分中将法归属于后者,认为它是人类在解决自己吃穿住行的直接的物质生活生产后,即有了一定经济基础后发展起来的意识产物,指出对法的认知应从法与物质条件的关系角度来理解,坚决反对唯心地从法本身,从所谓的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晚年的恩格斯又进一步补充说:对经济决定法的原理的理解应从根本上理解,否则可能会陷入“经济万能论”的误区。

首先,法的发生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马克思曾说:“在社会发展到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7]其实我们从前述的法的历史进程规律也可以清晰地看出,社会初期的法仅仅是国家认可的从远古时期继承下来的传统和习惯。简单的物质生产条件下不可能发展出系统有机的法体系,因为社会生产生活中没有这种要求和需要。“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呵!没有大兵、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虽然当时的公共事务比今日多得多……可是,丝毫没有今日这样臃肿复杂的管理机关。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8]随着社会物质生产的发展,社会关系变得复杂,这时法才可能出现,进而实现体系性发展。

其次,法的具体内容受物质条件的制约。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统治阶级的意志也非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它建立在自身生活时代的社会物质基础上,要受物质条件的制约。“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9]生产力的发展决定着生产关系的变化,这种变化必然会在社会关系调节器——法中得以体现。由此可见,法的内容最终是由物质条件所决定的。

再次,法的和谐一致性、稳定性也从侧面证明了法的物质制约性的存在。法是一个有机的规则整体,内部的和谐以社会关系的有序可控性为基础,而社会关系的有序可控性不正是建立在物质的现实生产的有序性上吗?!此外,法必须稳定,不能朝令夕改,而法的稳定不正是以特定时期物质生产关系的稳定为基础吗?!

最后,需要说明一点,在对物质条件决定法原理的理解中,我们应该遵从恩格斯的教导,透过法的制定、运行的表面现象,在承认经济与法之间存有中介环节,承认法的发展会受到政治、宗教、道德、文化等因素直接影响的前提下,从根本意义上即从经济是法的绝对性、最终性推动力角度来理解。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把握这个原理。

(二)法的相对独立性

法的相对独立性观点是马克思恩格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互关系理论中的应有之义。但是,这个观点具体系统地展开却是由晚年的恩格斯所完成的。恩格斯在论述经济基础和国家及法的关系时指出,这是两种不相等同的力量的交互作用:一方面是经济运动,另一方面是追求尽可能多的独立性,并且,一经产生也就有了自己运动的新的政治权力。总的来说,经济运动必然开辟自己的道路,但它也要受到自己造成的法与政治运动的反作用。由此形成了法的相对独立性观点。

为什么法会具有相对独立性呢?社会劳动分工是重要原因。恩格斯指出,凡是存在社会规模分工的地方,单独的劳动过程就成为相互独立的,法与之相似:产生职业法学家的新分工一旦成为必要,就会又开辟一个新的独立领域,这个领域虽然一般地依赖于生产和贸易,但是它依然具有对这两个领域起反作用的特殊能力。

法的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10]:(1)法影响经济的发展,或促进或阻碍或两种情况并存。(2)法与经济发展之间存有不均衡性。(3)存有基于社会关系和社会意识的连贯性而产生的法的继承现象。(4)法的内部具有和谐一致性,为了维持这种和谐一致性,法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有异于经济要求。(5)与其他上层建筑相比,法对经济有着更直接、更强大的反作用。

三、法的价值理念

由于深受古典自然法学的影响,马克思的早期著作明显表现出了唯心主义理性法律观的色彩,自由和理性是当时他分析法律现象、探讨法律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但马克思在中后期的社会实践中,也正是看到这种自由、理性与社会现实的巨大差异,才终于找到了真正的法律价值观。总体上讲,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价值理念建立在对资本主义法的批判的基础之上,其脱掉了资本主义法的神圣外衣,指出了法的世俗性。在他们的著述中,法律价值观可分为两部分:法的工具性价值观和法的实体性价值观。关于前者,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也是人类在特定历史时期自我实现的手段。至于后者,我们认为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马克思恩格斯毕其一生来探究社会的发展规律,指导无产阶级以实现《共产党宣言》中“人民全面发展的条件”。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回归于人自身。人类社会的历史表明,社会发展的进程就是人类努力摆脱人之压迫、物的异化,最终走向人类自我解放和全面自由发展的过程。人的全面发展包含作为“类存在物”的发展、作为“社会主体”的发展、作为“有尊严的个体”的发展。

(二)追求实质性的平等正义

马克思恩格斯猛烈批判了资本主义法以形式平等遮掩实质不平等的做法,在具体指导工人运动时,表现出了实质性平等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这种法律观立足于社会现实,强调劳动人民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要求立法内容消除特权,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契约自由建立在劳动者无任何生活压力下;要求司法公正,反对一切压迫和奴役。然而,以现在来看,“真正的平等只有在共产主义制度下才能实现”。

(三)服务民主政治

在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中,马克思表达了他们想通过法来实现民主的政治观[11]:(1)建立以普遍直选和代议制为基础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合一,即所谓“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2)人民广泛参与立法,法律内容全面体现人民意志,防止公职人员由社会公仆变成社会主人。(3)法官由人民直接选举,对人民负责。(4)在立法中坚持为劳动人民服务的方向。其后,恩格斯在《1891年社会民主党纲领草案批判》中还说道:“如果说有什么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我们党和工人阶级只有在民主共和国这种政治形式下,才能取得统治。民主共和国甚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特殊形式,法国大革命已经证明了这一点。”那么,与国家同存的法服务于民主共和国应是其话语中的应含之意。

(四)维护公有制,集体利益至上

马克思恩格斯在《资本论》和《政治经济学批判》中深刻地描述了私有制的罪恶,指出私有制是社会压迫的根源。明确无产阶级只有消灭私有制,建立公有制,才能真正实现人类解放,才能充分永久地为平等、正义等法律价值提供物质保障。

尽管马克思恩格斯都对人权进行过论述,但人权是不是马克思恩格斯法的价值理念?这个问题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否则,也不会出现“人权是资产阶级的特权”之说和我国直到2004年才将人权入宪的事实。从他们的著作中,我们能够看到他们对资本主义人权的嘲讽,却不能直接看到他们在涉法领域对人权的肯定,似乎他们对人权并不“感冒”。人权概念产生于资产阶级思想家之口,内容由资产阶级所赋予,曾是资产阶级推翻封建社会、建立资本主义社会的主要思想旗帜。在当时,视其为资产阶级的专利并无不可,但是社会在发展,概念的内涵也在变化,现在人权概念的阶级性已经相当孱弱,以今日的人权标准来看,怀着普世人文关怀的马克思恩格斯法价值理念无疑是包含它的。基于尊重历史和存疑暂置的想法,我们暂不将人权视为马克思恩格斯的法价值理念。

四、法与阶级、国家的内在联系

法是反映、调整主要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体系。阶级既是个具有社会分工意味的经济学概念,指代依占有财富数额不同和行业不同的人员集合体;又是社会分化后使上层建筑或发展或维持的直接政治对抗力量。而国家则是维持阶级统治、实现社会秩序的暴力机关。基于论述和革命的需要,马克思恩格斯常用三者的关系揭示资本主义社会的本质和无产阶级革命的任务。

(一)法、阶级和国家同时产生、同时消亡

法、阶级和国家的产生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们的出现昭示着: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国家通过法的强制来实现社会的稳定有序。但从根本上讲,国家与法只起到历史性的工具作用,因为社会的自我矛盾其实就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其根本的解决方法只能是生产力的发展。待到物质财富得到极大发展,社会按需分配,人民思想超出资产阶级权利的狭隘眼界之时,法、阶级、国家都会自然地同时消亡。

(二)法与国家是实现特定阶级利益并维护该阶级统治的工具

在具体的阶级社会,法与国家总是维护统治阶级的人身、经济和政治利益。尽管法和国家也具有公共管理职能,但这也不出统治阶级意志之外。当阶级的矛盾激化时,法与国家便是赤裸裸的阶级压迫工具。工人们清楚地知道:法律对他们来说是资产阶级给他们准备的鞭子。

(三)阶级是使法和国家消亡的直接颠覆力量

无产阶级革命的根本目的是消灭剥削,消灭压迫,实现人类的全体解放。无产阶级革命的直接任务是铲除作为“资产阶级统治的鞭子”的法,砸碎作为“资产阶级统治机器”的国家。即使是在其后建立的社会主义社会,法与国家虽存在,但其剥削、压迫的属性已消失。

五、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的本质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是对封建社会法的继承与发展,是适应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而建立起来的又一法之历史类型,生活在资本主义法形成时代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此有着深刻的认识。他们通过对现实法律内容的洞察和切身的法律实践,在其著作中用大量的笔墨嘲讽了资本主义法的伪善,深刻地揭示出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的本质。

(一)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是资产阶级意志的反映

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基础依然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制,资本、土地和工厂的占有者们借助产业革命的力量在极大地增加自己财富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扩充自己的政治势力,从而成为了封建国度被压迫者中的第一个阶级。在不断的斗争中,资产阶级最终挤掉了以前的统治阶级——贵族、行会师傅和代表他们的君主专制,夺取了政权,建立了适应生产力发展需求的自由竞争的市场体制和以代议制为基础的政府,随后便颁布了确认和维护自己经济、政治利益的法律。尽管法律也赋予了劳动者诸如平等权、选举权等政治权利和契约自由等经济权利,允许广大生产者参与政治、实现自由,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政治却是有钱人的游戏,劳动人民的政治权利常被虚置。除却劳动力外一无所有的劳动者为了生存,只能被动地为资本家所驱使,契约自由何从谈起!资本主义的法不过是资产阶级意志的反映而已。

(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是资产阶级奴役和统治劳动人民的工具

尽管劳动者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脱离了人身的依附性,但“他们却依然如商品一样被资本家买卖,如商品般涨价跌价”。在活不下去而反抗的时候,在忍无可忍而反抗的时候,伪善的法律便成为资产阶级为工人准备的唯一有力工具。法律将劳动者们争取应得报酬而罢工的行为定义为“违约”,将劳动者反抗压迫的政治斗争定义为“犯罪”,以便名正言顺地动用国家暴力奴役、镇压劳动者。资本主义的法仅仅是统治的工具罢了。

[1]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49-250.

[2]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88.

[3]付子堂.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 004:101-102.

[4]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34.

[5]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545.

[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90-209.

[7]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11.

[8]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95.

[9]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121-122.

[10]吕世伦.法理的积淀与变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1]付子堂.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 00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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