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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否留置非债务人之物

2013-02-05吕海宁刘耀东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1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债权人

吕海宁 刘耀东

摘要:在一般情况下,留置权仅得于债务人所有之动产上成立。债权人对于非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之上能否成立留置权,乃留置权本身成立与否的问题,并非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惟在债权与物的返还义务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情况下,始可基于民法保护交易安全之趣旨例外地许可债权人于第三人之动产上成立留置权,此例外情况同样不属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关键词:留置权;债权人;善意取得;处分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3)01?0124?07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第230条明文规定,“债权人得留置者,限于债务人的动产”。惟问题是:

第一,如何理解“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可得留置者是否只能为债务人所有之动产,换言之,债权人能否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交付之第三人所有之物?

第二,如果认为债权人可留置第三人所有之物,其理由究为留置权之善意取得抑或不论债权人善意与否均可于第三人之物上直接成立留置权?

第三,债务人之动产是否须自债权人占有时起至留置适状均属债务人所有抑或为债权人占有时或留置适状时属债务人所有即可?

二、各国或地区之立法例

关于债权人可得留置之动产是否仅限于债务人所有,或言之,债权人可否留置非债务人所有之物?各国或地区立法规定颇不一致。

(一)完全肯定之立法例

《日本民法典》第295条规定,“他人物的占有 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但债权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①对此,我妻荣教授认为,从成立要件的角度来说,不应局限在债务人所有物的范围内,因为日本民法特别强调要以因标的物而发生的债权为要件。[1]还有学者认为,除非债权人取得直接针对第三所有人的债权(如因对物进行修缮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因物的瑕疵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不能为担保对债务人的债权,而向第三所有人主张留置权。[2]通说认为,所谓“他人”是指债权人以外的人,包括债务人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外的第三人。[3]债权人留置第三人之物者,其是否明知其物系属于第三人,在民法上,皆无区别。民法修正案理由书虽谓:善意占有第三人之物者,有留置权,惟法条既未明白规定,自不能为善意恶意之别。[4]中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持此见解,认为按留置权所担保之债权,其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故法律赋予债权人得将该物留置之权利,为保护债权人之利益,自应不问该动产属于何人,均得留置取 偿。[5]但根据《日本商法典》第521条之规定,日本商法典中的留置权仅限于债务人之所有物上。无独有偶,韩国民商事立法也采取了与日本法相同之立场。《韩国民法典》第320条规定,“占有他人之物或有价证券之人,于其物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债权届清偿期时,在债权得到清偿之前,有留置该物或有价证券的权利。”《韩国商法典》第58条也存在同样的规定。

收稿日期:2012?09?07;修回日期:2012?10?11

作者简介:吕海宁(1980?),女,辽宁大连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商法.

(二)有限制地肯定之立法例

瑞士民法是通过善意取得法理而承认债权人得于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3项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原来规定②债权人仅得于债务人所有之动产上成立留置权,至于在第三人之动产上可否善意取得留置权,学者间颇有争议,而2007年新修正的“民法典物权编”第928条规定,“称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债权人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动产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者,亦同。”依该条之规定,留置权的标的不再以“债务人之动产”为限,只要是“他人之动产”,均得当之。立法理由谓:“债权人占有动产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如允许其取得留置权,将与民法动产所有权或质权之善意取得之精神有违,爰增订第二项排除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该修正条文及理由有使人误解为本条乃留置权善意取得之规定,实非妥适。[6]还有学者认为,该条即为留置权善意取得之规定,且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不以“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债权人就盗赃或遗失物亦得取得留置权。[7]

(三)否定之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第1257条③关于法定质权之规定,实质上包括了留置权。如第562条规定,“就出租人基于使用租赁关系而发生的债权而言,出租人享有承租人所携入的物上的质权。”第647条规定,“承揽人所制作或修缮的定作人的动产,在制作时被承揽人占有,或以修缮为目的而被承揽人占有的,承揽人就其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享有该动产上的质权。”第704条规定,“对于旅店主人对居住和其他为满足客人的需要而向客人提供的给付的债权,包括对预付款的债权,旅店主人享有客人的携入物上的质权。”以上诸条文实质上是关于出租人留置权、承揽人留置权及场所主人留置权之规定。德国民法典既然规定以法律行为设定的质权之规定可准用于法定质权(包括留置权),则民法典第1207条④关于质权善意取得之规定可否一并准用?此为本条自民法适用之始即争论不休的问题。帝国法院及多数学说依善意取得仅适用于法律行为的法理,一贯持否定见解。20世纪50年代以后,由于附所有权保留或信托交易日增,主张肯定说的学者渐多,但“二战”后联邦法院在几件原则性的判决中仍坚采否定说,甚至对许多学者肯定的承揽人善意取得法定质权,也不予承认,重新赢得多数学者的赞同。如沃尔夫教授认为,原则上不存在对法定质权的善意取得。由于仅当在质权已经成立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第1257条,所以不能适用第1207条。类推适用第1207条也是不行的,因为保护善意占有必须以法律行为处分为前提,而该条则不存在该前提。商法典第366条第3款例外地允许法定质权的善意取得,不过民法典并没有采纳。[8]但鲍尔、施蒂尔纳两位教授将法定质权区分为占有质权与非占有质权(携入质权),前者为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合同当事人的、到达在他的占有控制范围之内的物上成立,如承运人、承揽人的法定质权;后者则为债权人的控制关系较为松弛,当该物被“携入”时就足够了,如出租人或用益出租人的法定质权、旅店主人的法定质权。非占有质权与占有质权的区别,在法定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上起着一定的作用。善意取得在非占有质权时肯定是被否定的,因为这里缺少与第1207条、第932条及其以下相类似的物。与此相反,善意取得在占有质权的情况下是可能的,即在债务人已经将该物移交给了债权人的时候。[9]

三、债权人能否于他人之物上善意取得留置权

债权人于债务人所有之动产上可成立留置权,固无问题。但是对于债权人能否于非属债务人所有之动产上取得留置权,颇有争议。主要有如下四种不同见解:

(一)肯定说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留置权的客体,应为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我国多数学者对此均持肯定观点。如孙宪忠教授认为,从文义上看,这里的债务人的动产应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对非债务人的动产,能否行使留置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做出了规定。[10]陈华彬教授认为,留置权的客体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第三人的动产符合《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时,应为留置物,发生善意取得。[11]崔建远教授认为,鉴于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留置权,被担保债权与第三人所有的动产发生牵连关系的事例并非鲜见,《物权法》第230条与第106条的适用应予统筹考虑,应当有条件地承认第三人 的动产可作为留置物。[12]还有学者认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82条之规定,债 权人对其占有的“对方的财产”或“债务人的动产”,可以成立留置权。所谓“对方的财产”或“债务人的财产”,解释上通说认为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物权法》已经承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认为债权人取得债务人交付的动产的占有,但事实上该动产并非债务人所有,债权人若不知其事实,仍可依法取得留置 权。[13]

(二)否定说

少数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理由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对于《物权法》第230条所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应当予以扩张解释,不能限缩解释为“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债务人自己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动产及债务人基于正当原因交由债权人占有的他人的动产,均包括在内。在满足留置权成立的其他条件的前提下,即使动产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债权人也可以依正当与合法的理由而享有留置权。此外,债权人是否知悉该动产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并不影响留置权的成立,留置权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14]还有学者认为,在他人之物上可以成立留置权,并不意味着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债权人能否对非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成立留置权,仅仅涉及留置权本身的构成,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无涉。[15]

(三)有限制的肯定说

该说虽与肯定说有相同之处,但其范围较小,并非只要债权人信其为债务人所有即可。在例外情形下,适用善意取得符合交易安全的必要。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于留置权善意取得范围之界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保障第三人利益,因此其妥当性值得怀疑。[16]

(四)折中说

该说认为,倘若留置物非属债务人所有,留置物的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其物时,债权人不得以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为由,主张成立留置权。但倘若债务人请求返还时,债权人仍得主张留置权。并且如果留置物因债权人的行为而增加其价值时,依有益费用偿还之原则,债权人就此项偿还请求权,仍可主张留置其 物。[17]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84条之规定,留置权仅成立于因保管、运输与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除此之外,《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作了规定,《合同法》对行纪合同中的留置权作了规定,《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留置权作了规定。由此可见,留置权仅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关系,而不适用于其他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不承认在保管、运输、加工承揽、行纪合同之外存在留置权。[18]《物权法》对此予以修正,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不仅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上可成立留置权,而且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及侵权行为关系产生之债权上亦可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虽然较为宽泛,但立法仍然通过“牵连关系”⑤来限制留置权的取得。留置权本由抗辩权发达而来,在谋双方之公平。[19]其既在促为清偿,适于公平原则,故不得为担保一种债权,而留置与其全无关系之物。[20]如果债权人可以任意留置其合法占有下之债务人之任何动产,则不仅有违债之关系的“相对性”,且亦有悖于债权之“平等性”。如是,连债务人的财产都并非当然适于供债权人担保,何况非属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财产。[21]再者,我们知道留置权是通过债权人留置标的物,从而对债务人造成一种心理压力,使其迫于此种压力而为债务之清偿。因此,若允许债权人可得于第三人之动产上取得留置权,则正由于债权人留置的物非属债务人所有,对债务人之债务履行未必会形成压力,只是让第三人平白无故地成为物上保证人。如此,方不至有悖于公平原则,同时也不至于对第三人之财产权造成过分的限制。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认为债权人不得于非债务人所有之动产上取得留置权为宜。

但一概否认债权人得于第三人之动产上取得留置权,难免滋生第三人利用他人将其所有之标的物送交债权人运送、维修等,同时由于该动产非属债务人所有,债权人于其上不得行使留置权,债权人须自行承担债权不能受偿之风险,恐有不当。且动产占有人即推定其为所有人,如占有人不明示其占有的动产并非其所有,而从该动产的外观上也无从判定占有人并非所有人,则与占有人形成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即无法以合理的资讯成本辨别该动产并非债务人(占有人)所有,而采取其他债权担保的手段。[22]民法基于保护债权之种种考量,在多处设计了允许债权的效力延伸及至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如基于保全债权考量而使债权人得于必要时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基于保护经济上弱者之社会政策考量而强制第三人承受租赁关系,凡此种种,不一而足。除此之外,债权保护实不得轻易以造成第三人的不利益为代价。为此,必须为债权人可于第三人之财产上成立留置权寻求正当合理之理由。否则,以追求公平为趣旨之留置权制度,又会形成另一种不公平,甚至引来不当限制他人财产权而违宪之诟病。笔者认为,这种正当性之理由即为保护交易安全。为减少交易成本以保护交易安全,应允许债权人直接就外观上可以合理信赖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主张留置权。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对其所交付的动产无所有权或处分权,债权人即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此时在债务人交付的他人财产之上并不成立留置权。理由是债权人既然明知债务人对其所交付之动产无所有权或处分权,则其本可以拒绝订立合同,从而避免损失。但其并未拒绝订立合同,若仍可成立留置权,无疑将使动产所有人遭受不利,而这种不利,在某种程度上可认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故意引起的。因此,债权人若明知债务人交付之动产非其所有或有处分权,并无留置权成立之可能。但债权人虽无留置权,对因其行为而导致标的物价值增加的部分,其仍可依据不当得利规则请求所有人返还。[23]

民法为保护“交易安全”或言之“权利外观”而为的制度设计主要有善意取得及表见代理等。为此,诸多学者基于“善意取得法理”而认为债权人可于第三人之动产上善意取得留置权。如有学者认为,“善意不受保护,其结果必造成交易各方努力‘知情,如此必然导致交易的‘征信成本或‘资讯成本急剧增加。两相权衡,保护善意(不保护资讯成本较低的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所减少的社会成本往往大于不保护而增加的社会成本,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成为社会成本最低的制度安排。”[24]苏永钦教授也认为,“留置权可以合理发生于非债务人所有动产上的情形,依善意取得的相同法理,应只限于:(1) 债权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所占有的动产不属于债务人;(2) 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3) 该动产为第三人‘付与债务人而非盗赃遗失物;(4) 动产应于债权交易开始即由债权人占有,且其价值可客观推估。”[25]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第948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限于以物权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所为的让与行为。留置权刚好不是基于留置权的设定目的而‘设定,而是债务人届期未清偿时法律特赋予债权人的担保权,不论一般或特殊留置权皆是如此。故于占有该动产时,或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纵使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无所有权,也无从依第948条发生善意取得。”[26]笔者认为,债权人可否于非债务人所有之动产上成立留置权,乃留置权本身能否成立的问题,而非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⑥。首先,几乎所有学者的著述均将“债务人之动产”或“他人之动产”作为留置权积极成立的要件。其次,善意取得是镶嵌在处分行为之框架上,其法律构成主要是旨在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处分行为之上增加了两个条件,即“处分人的无权处分”与“第三人的善意且无过失”。处分行为(Verfügungsgesch?fte)是直接处分某一既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果处分的权利为物权,则称为物权行为。这里的“处分”包括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某项权利。[27]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fte),是民事主体向一个或多个相对人承担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行为。[27](435)简单地说,负担行为是产生请求权或债权债务的法律行为,而处分行为是产生支配权或既存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而从留置权的产生过程来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乃一负担行为,债务人之行为顶多只是对标的物予以事实上的处分决定,实难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拟。但若因不知所占有的动产非债务人所有即无法取得留置权,确会对交易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纵其情形非属于一般善意取得制度所规范的“交易”,仍可能形成民法交易安全保护制度上的漏 洞。[21](241)民法关于善意信赖之保护规定,并非当然得解释为善意取得之法理,最典型之例即为表见代理及民法总则中关于“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 定⑦,其与善意取得同样有交易安全、交易秩序之维护,但性质上仍与善意取得有所区别。⑧再次,如果承认留置权之善意取得,则自应排除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之留置,否则与“盗赃、遗失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相悖。而不承认债权人可于盗赃、遗失物上成立留置权,同样又会增加债权人的“征信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例如,甲盗取乙停放于路边的汽车,某日甲驾车不慎撞击路边的围栏,导致车辆受损,于是甲将该车送至丙的修理店维修。则如果承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丙即使是善意的也不得留置该车以担保其修理费债权,且丙不得拒绝所有人乙的返还请求。因此,在承认留置权可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为防止债务人所交付之物属于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则势必要求债权人预先调查该交付维修的动产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或有处分权。所以承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与维修人只管谨慎维修收取维修费,根本无须也无心过问送修人是否为维修标的物所有人的日常民事生活事实不合。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或言之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基于权利外观法理而非善意取得,应认为即使动产非属债务人所有(即使是盗赃或遗失物),于其上仍可成立留置权。同时,针对第三人之所有物返还请求,除非债权人取得了针对该第三人的债权(如因对物进行修缮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因物的瑕疵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不能为担保对债务人的债权而向第三所有人主张留置权。[28]

既然基于保障交易安全之考量而应例外有条件地承认债权人得于第三人之动产上直接成立留置权,则债权必须基于“交易关系”而发生殆无疑问。但留置权所适用之领域或者说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并非均基于“交易关系”而发生。依通说,所谓“债权和物的牵连关系”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债权是由物本身产生的,如在无因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对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债权及因标的物所生的损害赔偿债权(也就是侵权责任法中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形)。第二,债权是基于与标的物的返还义务有同一的法律关系而产生。所谓“同一法律关系”,例如买卖合同产生的物的移转义务和价金债权,物的修理委托合同中产生的修理物转移义务和修理费用债权等等。第三,债权是基于与标的物的返还义务有同一事实关系(生活关系)而产生。所谓“同一事实关系(生活关系)”,比如二人互相拿错伞回家时的相互返还以及赔偿请求权等情况(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29]在上述第一、第三种情形下并无“交易”,自然不会发生交易安全之保护问题。惟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与交易相关联,允许债权人例外地取得留置权,有提高交易安全之作用,亦可减少债权人调查留置物产权真实性的成本。惟须注意者,即使在第二种与交易相关联的情形下,也并非所有的交易关系均可产生留置权。只有债权交易发生时为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上,如债权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时,始可成立留置权。若非属债务人所有之动产是被债务人“携入”而非债权人直接或间接占有之情形(如出租人对承租人置放于租赁物中的物品、旅店主人对旅客携带的行李⑨),即使其属于交易关系,仍不能成立留置权。也只有在占有之情形下,才涉及动产占有公信力之维护。诚如曹杰先生所言,“对于第三人之所有物,为维护交易安全计,为保护善意第三人计,仍有认其取得留置权之必要,否则关于动产即时取得之法则,不适用留置权,殊不足贯彻占有之公信力。”[30]德国学者鲍尔、施蒂尔纳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承认法定质权(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在非占有质权(携入质权)时肯定是被否定的,因为这里缺少与第1207条、第932条及其以下相类似的物。与此相反,善意取得在占有质权的情况下是可能的,即在债务人已经将该物移交给了债权人的时候。”[9](572)

综上,在一般情况下留置权仅得于债务人所有之动产上成立。留置权既为维护债权债务之公平而创设,若允许其于第三人之财产上成立,不仅不会对债务人履行债务造成心理压力,而且对留置权人之保护似乎过于优厚而对第三人之财产权限制过甚。惟在债权是由与物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情况下,始可基于民法保护交易安全之趣旨例外地许可债 权人于第三人之动产上成立留置权(非善意取得留置权)。

四、留置物须自何时起属债务人所有

如上所述,在通常情况下,留置权仅得成立于债务人所有之动产上,始符合留置权为保护债权债务公平之趣旨。然有疑问的是,该动产须自何时起属债务人所有?须自债权人占有时起至债权届期而未受清偿债权人留置时均为债务人所有?抑或仅须自债权人占有时起属债务人所有?还是不论债权人占有该动产时其是否为债务人所有,仅须留置适状时(债权届期而未受清偿债权人留置时)为债务人所有即可。笔者认为,既然一般情况下留置权的合理性在于保护债权、维护债权债务之公平,则仅须债权人占有动产时,该动产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即可,其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非债权人所关心,也不是成立留置权的重点。但该动产于留置适状时即债权届期而未受清偿时,该动产须为债务人所有。至于留置期间,债务人又将动产让与他人,基于留置权之物权性应不生影响。

同时,在债权与物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情况下,基于民法保护交易安全之趣旨例外地许可债权人于第三人之动产上成立留置权。此种情况下,债权人须于产生该债权的法律行为成立时,对于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如留置物于产生该债权的法律行为成立时尚为债务人所有,即使事后于留置适状时其非属债务人,无论债权人此时是否善意,均不影响于其上成立留置权。

五、结论

债权人能否留置非债务人所有之动产,各国或地区立法、学说颇不一致。我国诸多学者基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认为债权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于第三人之动产上善意取得留置权。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债权人可否于非债务人所有之动产上成立留置权,乃留置权本身能否成立的问题,而非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且善意取得是镶嵌在处分行为之框架上,而从留置权的产生过程来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乃一负担行为,债务人之行为顶多只是对标的物予以事实上的处分决定,实难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拟。所以,在一般情况下留置权仅得于债务人所有之动产上成立。但若因不知所占有的动产非债务人所有即无法取得留置权,确会对交易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基于民法保护交易安全之趣旨应例外允许债权人于第三人之动产上成立留置权(非善意取得留置权)。

《物权法》第230条将债权人得留置之动产限于债务人的动产,可资赞同,但仍有不足。该规定并未考虑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债权人亦可于第三人之动产上成立留置权的情形。此外,《物权法》第231条所规定之“同一法律关系”似较“牵连关系”为窄,因此,仍建议使用“牵连关系”。综上,建议将《物权法》第230条修正如下: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且与债权之发生有牵连关系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如果债权与动产之返还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即使债务人无让与该动产之权利且债权人于产生该债权的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善意,债权人仍得留置该动产。

债权人因侵权或者其他不法原因而占有该动产的,或者债权人于占有之初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看到此人人所有,不适用前两项的规定。

注释:

① 日本旧民法规定留置权之标的物,应系债务人所有之物。旧民法认为,留置权者,依公平之观念,而认许之权利。惟在债务人以外之人之所有物上,行使权利,有反于立法意旨。且所有权之行使,以无限制为原则,其有某种限制者,亦应有合理之根据。此外,第298条及第301条之规定,系以物之所有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为前提。盖以在债务人以外之人之所有物上,行使留置权,为未可也。惟公平观念并非留置权所特有之根据。即有反于所有权无限制行使之原则,亦系立法上应以保护特定债权人,抑或物之所有人何者为优之问题。且所有权之行使,独以无限制为原则,亦系何故?现行法以为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同,亦以在非债务人之所有物上行使之为适当,且合于其为物权之性质,故将旧民法上“债务人之动产或不动产”之规定,易为“他人之物”,修正案理由书亦谓:该条非仅修正其字句,乃修正其内容也。自日本民法上留置权之性质而言,亦与德国民法等不同,盖日本民法以留置权为一种物权,既修正其有限制性质之字句,自应认其有物权之特质,即对世的效力也。即所谓他人者,系指债权人以外之人而言。参见[日]三潴信三:《物权法提要》,孙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

②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原物权编第928条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一、债权已至清偿期。二、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三、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

③《德国民法典》第1257条规定,“关于以法律行为设定的质权的规定,准用于依照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质权”。

④《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质权的设定,准用第932条、第934条、第935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确切地说,是关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⑤ 我国《物权法》使用的是“同一法律关系”。至于“牵连关系”与“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同义,见解不一。有学者认为二者具有相同的意义。(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2页。)也有学者认为,同一法律关系仅指合同关系,而不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及侵权行为等发生的债的关系。(李国光、奚晓明等:《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83页。)还有学者认为,牵连关系较同一法律关系在外延方面为宽,牵连关系包括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关系及债权因动产本身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合同关系以外的关系。(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1页。)

⑥ 关于善意取得之客体范围,可参见翟云岭、刘耀东:《善意取得客体论》,载《民商法论丛》(第48卷)。

⑦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第92条第2项规定,“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⑧ 如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学说上称为“相对无效”,即该善意第三人即可以主张行为有效,也可以主张行为无效。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善意第三人即可取得物权。善意第三人并无任何选择的权利,也不得主张拒绝接受法律的保护。此外,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及表见代理中第三人善意的构成乃采主观善意主义,而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之善意采客观善意主义。因此,上述制度虽均为保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当事人之信赖而设,但在制度构成等方面仍有区别。

⑨ 此种情形,在第三人主张其所有权前,债权人得基于推定原则推定由债务人占有者均为其所有而合法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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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reditors right to establish Lien on the movable property not belonging to the debtor

—Focusing on Article 230 of Real Rights Law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U Hai-ning, LIU Yao-dong

(Law School of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Dalian 116026, China;

College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Dalian Ocean University, Dalian 116023, China)

Abstract: Generally speaking, lien can only be established on the movable property belonging to the debtor. Whether the creditor has the right to establish lien on the movable property which doesnt belong to the debtor lies in the problem of establishing lien, but not that of obtaining lien with goodwill. Only when the credit and the responsibility of recovering property are produced from the same legal relation, can the creditor establish lien, but not obtain lien with goodwill, on the movable property belonging to the third party, which differs from the exception based on the aim of the civil law to protect the dealing safety.

Key Words: lien; creditor; bona fide; disposing act

[编辑: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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