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

2013-01-30王耀世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5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保护性刑事诉讼法

文◎王耀世

新刑事诉讼法基于对精神病人权利保障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并重原则,在特别程序专章中纳入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初步确立于现行《刑法》第18条的规定中,该条文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是由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强制医疗过于原则化,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何为“必要的时候”、“政府如何强制”及相应的程序性规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立法上的空白致使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形同虚置。而新刑事诉讼法填补了这些空白,设专章规定了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特别程序,明确了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申请决定以及救济监督等程序性规定,完成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初步构建。

一、强制医疗概述

强制医疗,是指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虽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所适用的为了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安全隔离和强制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它对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治疗精神疾病、保障其合法权益以及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预防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一)强制性

强制医疗最为显著的特征是精神病人的进行医疗活动是通过强制手段来实施,这也是其与社会上的自愿医疗的本质不同。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意味着凡是符合法律条件规定的适用条件,只要经过司法机关认定和裁决都必须无条件接受强制医疗,不论其本人或其家属同意与否。

(二)治疗性

强制医疗具备排除危险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其是通过治疗达到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使患者恢复健康,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以,其不能单纯的通过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隔离来实现,而必须有配合治疗进行。

(三)预防性

强制医疗是一种针对精神病人的预防措施,其是通过医疗措施从而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预防犯罪。强制医疗通过积极治疗,使精神病人改善精神状况或控制病情,消除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预防其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使社会治安秩序和公众安全得以维护。

二、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分析

(一)启动方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5条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分为申请启动适用和依职权启动适用两种情形,即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的,应当出具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至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检察院或被申请人居住的基层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后,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精神病人做出不起诉决定,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在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并依职权启动适用强制医疗。总而言之,公安机关有向检察院提出适用强制医疗意见书的职权,检察院有向法院提出申请适用强制医疗的职权,法院可以依职权提出适用强制医疗。

(二)决定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6条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立法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院根据检察院提交的强制医疗申请书的进行审查,内容包括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以及适用强制医疗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等。由于对实施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审时,需要以的违反刑法的事实及证据作为适用依据的,而对这种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认定只能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完成,所以将强制医疗的决定纳入诉讼程序,由法院做出裁判。

(三)救济途径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7条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救济途径做出了明确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法院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规定的设计也有别于普通程序,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考虑到时间的紧迫性以及案件本身的非讼性质,没有规定上诉审程序,实际上是一审终审。但考虑到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权利的保护,又规定了可以申请复议。[2]

(四)监督方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7、288、289条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监督做出了明确规定。

1、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一是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而没有启动的,检察机关发现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二是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精神病人鉴定的程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发现鉴定程序违反法律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三是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未使用或不当适用的,以及在适用过程中变相拘禁、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对人民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处理方式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不能够以抗诉的形式来履行监督职责,只能够“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3]对人民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监督主要包括:一是对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或者合议庭审判人员在审理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过程中,有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清醒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检察院认为决定不当的以及法院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3、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活动有权进行监督。首先,应当对被申请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环境进行监督,察看有无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其次,应当对被申请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治疗情况进行监督,察看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医疗手段是否适当、是否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等;第三,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权利保障的监督,察看对强制医疗对象的人权是否受到侵犯,有无体罚、虐待或消极治疗等情况。

三、相关问题的再思考

(一)关于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申请适用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做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之前,可以对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我国立法在《人民警察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44条规定、《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45条中都有规定,可以对特定的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在司法具体适用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过程中,我们应明确“临时”和“保护”并重,即尽量减少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在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必须是在被申请精神病人存在具有继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的前提下,必须是以保护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以及被申请精神病人人身安全为目的。当被申请精神病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可能性没有时,公安机关也要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还应允许被申请人的家属申请变更、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权利。此外,在采取约束性措施时应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手段,尤其要保护被申请精神病人的人身权利。[4]

(二)关于精神病鉴定机关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只有“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才可以对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决定了对行为人是否需要采取强制医疗或者追究刑事责任,是适用强制医疗的程序性前提。鉴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缺乏合理性,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做出,有关机构或人员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相关解释应对此予以细化和明确化。[5]

(三)关于无法治愈的精神病人

就当前的医疗水平而言,并不是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以治愈,对于无法治愈的精神病人还有无进行强制医疗的必要?强制医疗的旨在消除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危险状态,保障社会安全对其强制隔离,进行治疗。消除危险状态和强制隔离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的需要,对其进行治疗是保障精神病人人权的需要,然而是否能够治愈并不是强制医疗的目的价值,强制医疗重在对其进行治疗,改善其精神疾病,消除其人身危险性。

所以,对于符合适用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即使在确定其疾患无法治愈的,只要其具有人身公共危险性,就应当适用强制医疗,虽然精神病无法治愈,但并无妨碍实现强制医疗的目的价值。此外,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强制医疗是以精神病人是否具有人生危险性为解除标准,且立法也并未限制适用强制医疗的期限,在精神病人无法被治愈且仍有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下,继续将其容留于强制医疗机构接受日常治疗并没有违反立法的本意。

(四)关于适用对象的范围

从性质上讲,强制医疗程序是对患有精神疾病的被追诉人采用的一种医疗性的强制措施,这种措施不是刑罚,因而不以被追诉人构成犯罪为前提;同时这种强制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或隔离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必须重点关注被追诉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因此,无论被追诉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只要其因精神疾病有可能导致继续危害社会的后果,都应当成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说,比起关注行为人已经从事的犯罪行为,强制医疗程序关注的是行为人未来危害社会的可能性。[6]

所以对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范围可适当扩大,一是犯罪后诉讼时患精神病,并具有危险性的。这一方面有利于及早消除或缓解精神病症状,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其对社会造成危害;二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仍然要承担刑罚。但是看守所、监狱等执行机构并不具备治疗精神疾病的条件,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监狱中很难得到应有的治疗,这无论是对其改造还是重返社会都有不利影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病人虽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是发病具有突然性、无规律性,一旦发病就会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7]所以,有必要将此类精神病人纳入到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范围。

注释:

[1]齐蕊:《新刑诉法下强制医疗程序探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2]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14-615页。

[4]陈卫东,柴煜峰:《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的性质界定及程序解构》,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 1期。

[5]汪海燕,王迎龙:《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载《江淮论坛》,2012年第 5期。

[6]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

[7]汪海燕,王迎龙:《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载《江淮论坛》,2012年第 5期。

猜你喜欢

精神病人保护性刑事诉讼法
社区管理精神病人全血细胞分析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宁夏保护性耕作的必要性及技术模式探讨
保护性开发利用高铝煤炭资源的必要性及相关建议
精神病人住院自缢 医院担啥责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保护性耕作机具选型中注意事项
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问题探讨
艺术天才与精神病人或有遗传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