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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使用改装气瓶如何处理

2013-01-30陈永远

中国质量监管 2013年7期
关键词:燃气公司石油气钢瓶

■文/陈永远

2013年4月7日上午,根据群众举报,A县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B小吃小炒店进行检查,发现二瓶(其中一瓶超过检验周期,根据钢瓶编码显示均为A县C燃气公司所有)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充装非液化石油气,经向店主王某调查,王某承认这两钢瓶充装的不是液化石油气,而是一种叫“生物油”的介质,具体成份不清,送气价格为70元每瓶,具体送气的人不认识,只有联系电话:133XXXXXXXX,安全监察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提取B小吃小炒店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并对这俩钢瓶进行登记保存。第二天立即将检查情况向A县安委会进行汇报。随即参加了县安委会组织的专项检查,发现了贮存“生物油”的场所,但经营“生物油”的相关人员已经不知去向,一时也找不到这批“生物油”的经营者。

七天的登记保存期限马上就要到了,在案审会上,案审人员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县B小吃小炒店是从事餐饮经营的个体户,有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现场照片为证,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一瓶超过检验周期的钢瓶,违反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总局令第134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认定为有效规章,以下简称总局14号令)第七条:“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依据总局14号令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钢瓶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总局14号令虽然是有效的规章,但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后,其中与《条例》冲突的内容自然无效。同时根据《条例》规定,B小吃小炒店不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只是燃气用户,本案气瓶的使用单位是A县C燃气公司,应该去调取C燃气公司气瓶充装记录,看这瓶液化石油气钢瓶最后一次充装液化石油气时是否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如果当时钢瓶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继续充装销售,就应当依据《条例》处罚A县C燃气公司;如果当时钢瓶还在检验有效期内,就不能处罚A县C燃气公司。

第三种意见认为,查清事情的来龙去脉,准确认定违法事实,不放过任何一个违法行为,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本案主要是经营“生物油”的人员将钢瓶非法改装“生物油”,现在经营“生物油”的人员找不到,要先发布公告(通过本局网站或者其他本地新闻媒体),要求物品所有人自公告之日起15天内到我局接受处理,如逾期不到,我局将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具体如何处理,请各位同仁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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