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与运用——以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为视角

2013-01-30文◎邵

中国检察官 2013年23期
关键词:笔录录音嫌疑人

文◎邵 宁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由于实务中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重要性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导致其并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本文试以公诉部门审查、运用同步录音录像材料为视角,结合笔者的办案实践,分析同步录音录像审查、运用的现状及其必要性,阐述公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审查、运用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方法,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同步录音录像材料能够在公诉部门办案中发挥实效。

一、同步录音录像审查、运用的现状及其必要性

同步录音录像是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将搜集证据、推动诉讼进程的各种专门调查工作及实施有关强制性措施的侦查行为[1]通过录音、录像方式固定,以证明案件主要及辅助事实 (用于证明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的事实[2])的证据材料。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具备逼真的显示能力,具有客观性、同步性、完整性、动态连续性[3]的特点,因此被誉为“会说话、运动的证据”[4]。 新刑诉法正式将以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证据写入法律,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长期以来,由于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均有纸质的案卷材料相对应,导致公诉部门在办案实践中对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重要性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一直将其置于辅助性说明的附属地位,盲目信任案卷材料,认为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费时费力,其除了可以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外,没有太大作用,继而忽视甚至放弃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以致同步录音录像材料中包含的有用信息及存在的问题均无法被发现,不利于提升甚至可能影响案件质量,侦查行为的瑕疵甚至是错误也无法得到弥补及纠正。同时,由于审查起诉阶段对同步录音录像缺乏足够的重视,并且目前法院一般并不要求将同步录音录像一并移送,导致其在案件起诉后亦鲜被运用。

然而,公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审查并合理运用同步录音录像材料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首先,从侦查监督的角度看,同步录音录像是发现侦查机关(部门)违法行为,判断案卷材料合法性,切实履行公诉部门监督职责的重要途径。通过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可以发现侦查机关(部门)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指供(证)、诱供(证)等违法行为,并根据侦查机关(部门)行为的违法程度,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违法行为进行口头或书面纠正。

其次,从证据证明力审查的角度看,同步录音录像是审查起诉阶段判断案卷材料内容的客观性、完善证据体系的重要依据。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再现侦查活动的整个过程,帮助确认案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效防范冤假错案[5]。同时,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反映案卷材料中未写明或遗漏的细节,为进一步搜集证据,完善证据体系指明方向。如笔者在办理谢某某等三人运输毒品案件中,三人均为零口供,在审查三人被抓获后的同步录音录像时,发现在三人被抓获后、制作笔录前,公安机关曾就现场查获的毒品对其中一名嫌疑人唐某某进行口头讯问,唐某某当场供述为毒品,且该毒品为从嫌疑人谢某某及张某某处获得,但案卷材料中并未发现反映该内容的任何信息,后检察机关将该录音录像材料作为指控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将三人成功定罪。

最后,从出庭支持公诉的角度看,同步录音录像是应对被告人及证人拒供(证)、翻供(证),辩护人质疑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有力武器。由于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客观再现侦查活动,因此可以对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证人是否提供了证言,被告人及证人在庭前及庭审中提供的言辞证据孰真孰假,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有力说明,以便法官做出正确判断。

二、同步录音录像审查及运用的方法

公诉部门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是指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形式要件是否规范。审查的路径为:

第一,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是否有附随的说明材料,主要是指同步录音录像的委托材料及工作说明材料。从上述材料中可以得知委托同步录音录像的单位 (部门)、委托的时间、录制人员的姓名、录制的起止时间、地点、录制的过程、录制是否存在中断及中断的事由、移送材料是否正本、正本的保管地点、保管人员、录制原件是否经过录制对象及制作人员签名、封存等内容。

第二,将同步录音录像及其附随材料相结合,进行审查。1.录制主体的审查。审、录人员是否分离,录制人员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2.录制程序的审查。①录音录像是否有时间、温度、湿度的显示,是否能全面反映录制现场的全貌(例如讯问录像需要具备“画中画”),是否能够反映讯(询)问对象的体态、表情。②录制开始、结束的时间是否恰当,如果因为特殊情况需要中断录制是否进行提前说明。例如讯(询)问录像应当从对象进入审讯地点开始录制,对象核对笔录、签字、摁手印结束录制等。③录制前是否履行告知程序的审查。例如制作讯(询)问笔录时是否告知对象正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向对象告知讯(询)问人的身份等。④录制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如讯(询)问未成年人是否有法定代理人到场,讯(询)问外国人、聋哑人是否有翻译在场等。

第三,对同步录音录像载体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采用规定的存储介质,是否经过拼接、剪辑,是否被伪造等。由于此项内容的审查可能需要一些专业技术知识,因此必要时公诉部门可以要求本院技术部门协助审查。

实质审查是指对同步录音录像本身意图反映的内容及附带所反映其他信息的审查,包括对同步录音录像所反映证据材料内容的客观性、是否反映案件其他重要信息及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审查的路径为:

第一,录音录像的内容与其所反映证据材料的内容有无出入。包括讯(询)问笔录有无加入录音录像中对象未曾反映的内容等,如将嫌疑人未曾交代或不承认的“犯罪事实”加入笔录。

第二,是否存在“先导后演”、“先审后录”、“选择性录像”等情形[6]。如根据嫌疑人回答问题的神态、表情等判断有无让嫌疑人照读、照背材料,嫌疑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有无因对嫌疑人进行提示或指供、诱供、刑讯逼供而导致供述、辨认不实的情况;录音录像的时间、次数与笔录记载的时间及笔录数量能否对应等。

第三,是否反映了证据材料中未记载的有关嫌疑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信息,如未将嫌疑人供述的有助于完善案件证据体系的内容 (根据该内容可以搜集到更多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如供述作案时所穿鞋子沾有血迹,但未提取)、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可能被认定为立功(如检举揭发)、表明认罪、悔罪主观态度等内容写入笔录。

公诉部门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运用主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时,使用同步录音录像来指控或强化指控犯罪。利用同步录音录像指控犯罪主要针对被告人及证人拒供(证)、翻供(证),并拒绝说明理由或者提出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外的其他理由的情形,例如未看笔录即签字等,公诉人可以将同步录音录像取代笔录直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并当庭播放。利用同步录音录像强化指控犯罪主要针对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为理由质疑笔录内容真实性的情形,公诉人可以将同步录音录像在庭前或者当庭选择性播放以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及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在庭前会议中播放时可以考虑隐去声音以防止法官对案件的预断)。

三、同步录音录像审查与运用的完善建议

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在公诉部门办案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与运用:

(一)切实履行侦查监督职责,保证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证据能力,强化其证明力

对于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部门)存在制作、保管、移送不规范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纠违,督促其改正。同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与侦查机关(部门)共同制定关于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制作、保管、移送规范及形成切实可行的制约机制,逐步促使侦查机关(部门)加大对实施同步录音录像的经费投入 (如保证每个办案单位都具备实施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设备及具有录音录像专业技术知识的录制人员),将录音录像资料的制作、保管、移送纳入其考评体系 (如将公诉部门对移送案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质量的反馈意见作为重要的评价标准等),继而从根本上提升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质量。

(二)扩大同步录音录像的对象范围,强化其在说明证据、完善证据体系中的作用

实践中,侦查机关(部门)通常仅对刑诉法规定“应当进行录音录像”案件中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侦查行为进行录音录像,而对“应当进行录音录像”案件中的其他侦查行为(如询问证人、勘验、检查过程等)及其他未明确规定“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基本不进行录音录像,导致有些案件产生定案问题。如毒品案件中贩毒嫌疑人的下线 (尤其是少量毒品的购买者),由于在制作询问笔录时未对其进行录音录像,导致犯罪嫌疑人以二人之间为朋友关系,其给予下线的毒品为赠送而非贩卖,下线可能因其吸毒的“污点”而被公安机关指证等为由质疑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因该证人事后无法查找,或即使被找到亦拒绝回忆和说明笔录内容等原因,致使该证言笔录的证明力大大下降。在下线人数较少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的缺失很可能会影响对嫌疑人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

又如在一些重大的凶杀类案件中,由于未对现场勘验、检查情况进行录音录像,导致勘验、检查笔录出现遗漏或者失误时,无法再现勘验现场以查找遗漏和失误的原因;在客观证据较为薄弱的情况下,无法解释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继而影响对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再如在作案方式隐蔽的单独盗窃案件中,一些嫌疑人在刚到案时出于对法律制裁的恐惧而做出有罪供述,进入看守所后,因受到“交叉感染”,感觉指控自身犯罪行为的证据薄弱(除本人供述外,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继而以刑讯逼供等为由否认之前供述的盗窃事实或者盗窃数额。由于该类案件通常不属于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对嫌疑人讯问及辨认作案地点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缺失直接影响对其犯罪行为或犯罪数额的认定。正是由于同步录音录像无论在说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还是完善证据体系方面均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因此应当逐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扩大同步录音录像的对象范围,必要时可以联合侦查机关制定相应规范进一步细化、明确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类型及相应的侦查行为。

(三)提高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效率,逐步发挥其指控犯罪的作用

由于同步录音录像材料在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时,具备笔录所不具备的诸多优势 (如笔录无法反映叙述者的语音、语调及神态,不能使读者完全领会讯问内容等[7]),因此应当强化其在固定言词证据时的作用。以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取代笔录,作为主要证据材料指控犯罪。考虑到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材料所需要耗费时间较长,可以尝试在讯(询)问结束后由侦查人员对照录音录像的内容制作一份内容摘要,为日后办案或者观看录像提供方便[8],以提高审查效率。也可以参照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警方的取证规则,在录取当事人的口供时,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作任何的书面记载,而是将调查过程中取得的录音或者录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录制结束后,警方须将复制的录音录像资料传至专门的机构,由该机构负责将录音资料转换为文字资料,并将文字资料连同原始录音录像资料随同案件一并移送。[9]

注释:

[1]参见张玉镶、文盛堂:《当代侦查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三版,第19页。

[2][日]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370页。

[3]陈奇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刍议》,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4]马雪艳:《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研究》,2009 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5]张伯晋:《构建有效机制防范冤假错案》,载《检察日报》,2013年8月29日。

[6]徐超:《四个方面强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力》,载《人民检察》2013年 4月(下半月)。

[7]马雪艳:《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研究》,2009 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8]李玉鹏:《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代替笔录固定口供》,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5期。

[9]金城:《行政程序中笔录证据的可采性及其规范》,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猜你喜欢

笔录录音嫌疑人
总觉得哪里有问题
Funny Phonics
funny phonics
定位嫌疑人
Colorful Seasons多彩四季
A New Term
陈述申辩笔录的格式规范
女神笔录
20年了,我还是嫌疑人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