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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分析

2013-01-21

社科纵横 2013年1期
关键词:区别原则责任

宋 婧

(陇东学院政法学院 甘肃 庆阳 745000)

2012年11月,十八大报告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论述中明确指出,要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同国际社会一起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对于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意义重大,其较强的实践性品格决定了它是解决国家之间环境责任和义务的契合点。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初是由国际法的衡平原则的适用中发展而来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这项原则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几乎所有的国际环境法的文件都确认了此项原则,其贯彻适用的领域也进一步扩展,尤其是2002年的《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重申了这一原则,并将该原则的实践置于可持续发展的大背景下。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指基于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性和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世界各国应当共同承担起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但因为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各国的经济技术能力的差异及各国因地理环境因素的差异导致的受益程度的差异,在责任的领域、大小、方式、措施及时间方面应予以区别对待。由于该原则的实践性较强,与一般原则相比概括性和抽象性的特征不是很明显,国内外学者对此项原则的研究也都以国际环境领域的法律文件为基础,对该原则的涵义的认识也基本趋同一致。综观我国的研究状况,可以发现,大多学者和著作都只是停留在对已经达成共识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涵义层面的表述,或是国际政治国际关系领域学者们对这一原则的实践领域的相关研究,从纯粹的法学理论角度对其进行深入全面研究的成果比较少。在这样的国内外背景下,从法学角度对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这一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基础进行深入全面的探析,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也有助于其实践品格的强化。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法理基础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延伸

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理论最初萌芽于古希腊梭伦立法时代,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它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所接受。公平责任的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的一种责任。正是因为损害无人应当承担,法律才设此制度,以求社会公平[1](P182)。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它跨越了个人责任的局限,合理地解决了双方无过错情况下责任无人承担的问题。公平责任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所以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并不是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依据,而是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从而由双方当事人合理的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原则虽然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与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看似没有任何关联。事实上,由于国际关系的复杂性,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性以及国际环境法的新生性,它的许多内容属于“软法”状态,各种国际法上的制度、原则和规则也只有通过协议或类似的方式来制定,缺乏实际上的可实施性。所谓的国际公法,实际上属于私法性质,或者,甚至比国内私法还要私[2](P41)。与之相对,民法是一个古老的法律部门,有许多成熟的制度和严密的规则,将民法的一些基本理论用来把握阐释国际环境法领域的一些问题是非常有意义的。除此之外,不论是公平责任原则,还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其关键都在于“责任”的认定及分配,因此,用公平责任原则阐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具有可行性和价值的。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可以说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延伸,当我们确定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时,所考虑的因素包括了以下几项:

1.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考察历史的原因,发达国家工业化的实现是建立在掠夺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的资源和能源的基础上,以长期过度消耗地球资源和严重污染地球环境为代价的,现在的全球性环境问题也主要是这个原因所产生的。从现实的情况出发,当前,发达国家在生产和消费中使用的环境资源和排放的废弃物仍然占全世界总量的大部分,也就是说地球环境所承受的来自人类社会的压力的大部分仍然来自于发达国家。

2.因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治理、保护和改善而受益的国家。因地球环境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全球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对世界上各个国家来说,都是受益的,这是在全球环境这个大前提下的。但是,应当注意到,具体到某区域或某领域的环境保护和改善中,因各个国家地理环境因素的差异,某区域或某领域的相应当事国是环境得到治理、保护和改善后最主要的受益国,对于相应区域或领域的环境保护,这些国家理应比那些受益相对较小的国家承担更大更主要的责任。

3.承担环境保护和改善责任经济和技术能力上的差异。除了以上这两个因素,各国在经济和技术能力上的差异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各国在经济发展和科技发展水平上的差异,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国际环境保护和改善上,也应当奉行“能力越大责任也就越大”,同时也能在某种程度上进行全球经济和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建立在分配正义原理基础上

作为古代希腊思想的集大成者,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论一直是经久不衰的经典理论。在《尼各马科伦理学》第五卷,亚里士多德专门论述了正义,并首次明确提出了分配正义的概念,在他看来分配正义是一种特殊正义,关于部分公正以及与此相应的公正事情,有一类表现在荣誉、财物以及合法公民人人有份的东西的分配中(因为在这些东西中,人们相互之间存在着不均和均等问题)[3](P99),也就是说,荣誉、财富、权力及其他可以在人们之间分配的东西应当符合一定的比例。亚里士多德一直认为正义是一种美德,而不是绝对的平等,完全不顾实际差别的平等分配,恰恰是极度不公正,正义就是相同情况下相同对待(完全平等),不同情况下不同对待(比例平等)。比例平等原则,是处理不平等情况的具体原则要求。分配的比例平等参照的等级、身份、地位、贡献等成为分配的砝码,并且要体现差别[3](P101)。

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中,亚里士多德阐述了分配正义的关键词在于“公正就是比例”, 对于利的公正分配(即亚里士多德的“善物的分配”)是存在比例的。没有一个人把相等的份额平分给优越者和卑下者,而总是把更多的一份给予优越者。这是依据比例的平等;因为在某种意义上,卑下者占有较少的善物与优越者占有较多的善物是平等的[3](P323)。而对于害的公正分配(即亚里士多德的“报复的公正”),也同样存在比例平等。报复的公正也存在于比例中。因为正如在地位上自由人对奴隶的关系一样,报复对承受的关系也如此[3](P280)。

学者苏建军通过对《尼各马科伦理学》的深入研究,归纳出了亚里士多德的“公正”的“四个项”,进而得出了利的分配和害的分配比例公式,如下[4]:

1.利的公正分配公式:

国际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责任也可以说是一种害的分配,因此,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中“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的分配也同样适用上述公式。目前,“区别责任”的分配主要集中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将国际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责任在南北之间进行了平衡,所以,苏建军将公式中的“甲”和“乙”替换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从而得出了如下的公式[4]:

苏建军认为A和C两项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恶行,B和D两项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所负担的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责任。我们知道,对于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行为,是有着正当价值性和社会有用性的,不能将其笼统的称之为恶行,但是苏建军根据他的公式所得出的结论还是很有学术价值的。

结论一:因为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均存有既存事实,也就是说A项、C项均不等于0,……要使等式成立,等式的右边既不能等于零,也不能无意义,也就是说B项、D项均不能等于0[4],这一结论是对“共同责任”的阐述,这表明在国际环境保护和改善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负有共同的责任,任何一方逃避或是推脱这种责任,则会导致国际环境责任分配的失衡,导致分配的不公正。

结论二:由于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当今现实生活中A项均大于C项(见前文所述),所以等式的右边必然>1,即B项>D项[4]。很显然,这一结论是对“区别责任”的阐述,要实现国际环境责任分配的公正,那么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必然是要承担有区别的责任,并且,区别的内涵在于发达国家相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要承担更早、更大、更主要的责任。

结论三:当等式左边作为分母的C项不变而作为分子的A项越大,那么等式右边作为分子的B项也就会越大(根据亚里士多德纵向公式,D项是随着C项的变化而变化的,否则将导致不公正。)[4]这一结论,指出了“区别责任”的特性,即它是一个动态的平衡,也就是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所承担的国际环境责任不是一尘不变的,而是随着环境污染的破坏和损害、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各个国家经济技术能力的变化以及国际经济政治格局等诸多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

笔者认为,上述的公式建立在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理论基础上,对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法理基础进行了有逻辑性的论证,但是,公式将责任的公正分配却只局限于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如前面笔者对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新定义和内涵的论述,在发达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地理环境要素差异的国家之间,也同样存在区别责任,也同样需要实现责任的公正分配,所以,这一公式也同样适用于发达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地理环境要素差异的国家之间责任的分配,上述公式中的四项也可用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及地理环境要素差异的具体国家予以替换,从而在实现某一领域具体环境责任的公正分配。

(三)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国际合作原则的基本要求

国际合作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国际社会的全体成员应当进行广泛密切的合作,通过合作而非对抗的方式、协调一致来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全球环境问题的规模之大、影响范围之广、危害之烈、持续之久、发生发展机理之复杂,远非单个国际的经济、技术和防治能力所能解决的,环境问题已经由一国的内部事物和国内公害发展为全球性的公害,成为人类共同面临的威胁,当代环境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在环境问题的严重程度与各国有限能力间存在尖锐冲突的情况下,国际合作遂成为国际环境法用来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必然途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问题应当由所有的国家,不论其大小,在平等的基础上本着合作精神来加以处理,必须通过多边或双边的安排或其他合适途径的合作,在正当地考虑所有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的情况下,防止、消灭或减少和有效地控制各方面的行动所造成的对环境的有害影响”,除此之外,《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等国际环境法文件都重申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性。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品格,无论是“共同责任”还是“区别责任”,都是对国际环境保护和改善责任的规则化和制度化,而国际社会主权国家之间的合作,则是将“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落到实处的必要前提和基础。世界各国,尽管存在着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历史、种族等诸多差异,但没有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可以脱离地球而独享其舒适的环境,其环境行为的共性和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构成了国际环境合作的自然基础。同时,虽然各国在承担国际环境保护的能力、时间及采取的措施方式上存在差别,但都共同负担着保护地球环境的责任,只有进行广泛而有效的国际合作,将国际合作的原则具体化和制度化规则化,并由有效的机构监督落实,才能真正使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落到实处。目前,贯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国家间环境领域的合作主要表现在:发达国家更大或主要责任的承担主要是通过向发展中国家或不发达国家提供资金、技术援助等方式来实现的;发达国家有权对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资金、技术援助的应用和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参与、评价、监督,以便将资金和技术的成果落到实处;在《京都议定书》中,还引入了清洁发展机制(CDM)、排污权交易(ET)和联合履约机制(JM)这三个灵活机制,使得发达国家以成本有效的方式在全球减排温室气体,并为其提供了更广阔的技术转让渠道与市场,另一方面,这种合作也为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遇。

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确立依据

(一)地球环境问题的责任主体——世界各国

地球遭受的威胁不是来自其他某个星系的身材矮小的绿色人种,而是来自以地球为生存条件的地球人。人类威胁着自己的星球,并不自觉的制造着一场无人能够幸免的巨大集体自杀事件[5](P1-4)。国际环境法所保护的环境是整个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但是近二三十年,全球范围内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愈演愈烈,特别是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破坏、酸雨、水资源状况恶化、土壤资源退化、全球森林危机、生物多样性减少、有毒物质污染与越境转移等问题,都已经严重威胁了人类的生存发展。这些环境问题日益具有国际化和全球化的性质。国际化表现在污染物的跨国界转移,从而造成环境破坏和环境灾难的跨国界转移,一种方式是大自然自身运行所带来的跨国界转移,如有毒气体的自然随风飘散到领国等,另一种方式就是人为地进行污染物跨国界转移,即污染转嫁,比如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走私垃圾等。全球化就是指环境问题对人类环境资源的破坏不再局限于某一地域、某一国家,全球性环境问题往往是由区域性环境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演化而来的,无论是全球性环境问题,还是区域性环境问题,最终都关系到全人类的利益。环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关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子孙后代的生存和繁衍,关系到全人类共同利益,因此,环境的保护和改善需要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世界上每个国家都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二)环境问题的历史成因和现状——发达国家负主要责任

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际法及国际环境中得以确立,经历了一段漫长的立法过程,尤其是“区别责任”的确立,集中反映了国际社会在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促进国际合作、平衡南北利益方面做出的公正抉择。而这种平衡,既是一种历史平衡,即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工业化是造成地球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也是一种现实的平衡,即发达国家具有比发展中国家更强大的经济实力、更先进的科技水平、更高的预防和治理环境的能力,而发展中国家没有实力独立实现成本高昂的可持续发展。历史数据表明,发达国家工业化的实现是建立在掠夺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的资源和能源的基础上,以长期过度消耗地球资源和严重污染地球环境为代价的,这是导致全球范围内的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物种灭绝、空气和水污染等的主要成因。

地球环境的破坏是自工业革命以来才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推进的,首先是在发达国家的工业化过程中产生的,第一次产业革命开创了蒸汽机时代,从而开始了煤的大量开采和利用,并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大量的污染物质。而到了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30年代的电气时代,随着石油及其产品的广泛应用,石油污染日趋严重,20世纪40年代的第三次科技革命将工业国带入电子时代,并出现了两个新的污染源;一是原子能利用带来的核污染,二是农药等有机合成化学物质的生产和使用造成的污染。在这一系列具有全球影响的生态环境问题中,发达国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有资料显示,发达国家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占全世界总排放量的75%;全球消费的有关破坏臭氧层的113万吨受控物质中,发达国家占总量的86%;全球现有的危险废弃物产量,发达国家占总量的90%左右[6](P174)。从目前环境问题的现状来说,首先,发达国家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仍在延续,发达国家仍然是世界环境资源最大的消耗者和污染破坏者。其次,就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的现状来说,发达国家也负有主要责任。发展中国家使用了发达国家提供的过时、有害环境的技术来实现发展,因之加剧了环境的退化,进而又破坏了发展进程[7]。发达国家以金钱为利诱,通过各种形式向发展中国家转嫁污染。当今发展中国家的许多传统工业对环境形成的污染,在很大程度上是发达国家在调整产业结构过程中向外转移和转嫁的结果。如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法律就规定,严禁在其本国销售使用滴灭威、有机氯杀虫剂、杀虫眯、阿尔德林等剧毒杀虫剂,但同时规定其企业可以出口这些产品。

(三)治理环境问题的能力——发达国家“能力越大责任也越大”

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治理能力,主要表现在经济、技术、信息、人才、制度等方面,与发展中国家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在这些方面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发达国家在大量消耗资源的过程中积累和掌握着先进的技术和雄厚的财力资源,并有着丰富的治理污染的经验,它们有能力也理应更早、更多地为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做出贡献,尽更多、更大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8],“能力越大责任也就越大”,发达国家基于环境问题治理能力上的优势而承担更多、更大、更早的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同时也有利于全球资源优化配置,在一定程度上也将会缩小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贫富差距。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发展既是克服贫困的唯一出路,也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措施。发达国家应该承认发展中国家的权利,不能利用环境问题阻碍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限制发展中国家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9](P280-282)。发展中国家经济困难、科技落后、信息不足和人才匮乏等问题使得发展中国家很难真正平等、充分和有效地参与国际环境法的立法和实施过程。贫困和不发达正是发展中国家环境恶化的和无力有效地保护环境的根本原因所在[10](P279)。从治理环境问题的能力角度考虑,要求发展中国家放弃国家自身的发展而与发达国家同期承担起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责任,是非常不合理的。从长远利益和民族利益来看,只有以发展先行,增强自己的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才可能捍卫自己的环境主权,承担起应负的环境责任,《人类环境宣言》也同样强调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问题:“在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大半是由于发展不足造成的,……因此,发展中国家必须致力于发展工作,牢记他们优先任务和保护及改善环境的必要。”

(四)地理环境要素差异——主要受益国承担主要责任

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传统定义下,“区别责任”的确立依据包括了上述的几个方面,但是,笔者对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涵义进行完善和更新后,“区别责任”的确立依据也随之得到了完善和补充。笔者认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区别责任”部分的确立依据也应当是多元的,不能仅仅局限于基于环境问题的历史和现状及治理能力而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进行区别①。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立足点在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那么我们的视角就不能跳过“环境”。地球环境是世界上各个国家共同的家园,全球环境状况的改善,笼统地讲,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会受益。但是,不同的地理位置和环境要素,对不同的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是不同的,这一点,仅从各国对环境的定义中就可以看出,关于法学立法性的环境概念,要受各国环境管理对象和环境立法范围制约,因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一般都是根据本国的环境状况和特点,将与本国经济、社会以及人民生活关系密切,必须且可能加以保护的环境要素而规定环境的概念的[11](P6)。相对于国际环境的保护,各国更加重视本国所在区域环境和国内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其缘由就在于,本国所在区域和国内环境问题的解决将会使本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直接受益,而地球上其他地区的环境状况的改善,对本国的影响则是间接的,缓慢的。也正因为如此,即使同为发展中国家或是发达国家,因为地理位置和环境要素的差异,他们承担环境保护和改善责任的积极性以及大小、方式、手段、时间等也是有差异的。在《京都议定书》的谈判中,发展中国家在反对发达国家为发展中国家设立减排义务问题上获得了极大的成功。但是,发展中国家在是否应该承担减排和限排义务问题上也并非铁板一块,在公约第四次缔约方会议上,阿根廷作为东道主,就曾呼吁发展中国家“自愿承诺”,与发达国家一样希望发展中国家减排的还有一些对气候变化极端敏感的发展中国家,如小岛联盟等[12]。

如前所述,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基于世界上各个国家地理环境要素的差异,对于某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和改善,各个国家的受益程度是不同的,因此,相应区域内受益程度较大的国家在“区别责任”的定性、定量、定时方面,相对于其他受益程度较小的国家而言,则应承担更多、更大、更早或者主要的责任。这一点早已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有所体现,公约第四条“承诺”第1项中规定了所有缔约国的共同责任,但是在共同的承诺中又根据各国情况的不同指明了各国的特别需要,如小岛屿国家、有低洼沿海地区的国家、内陆国和过境国、易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国家等[13],但是,对共同但区别责任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们似乎都忽略了地理环境要素的差异对各国“区别责任”的意义。区别责任的确立也应当考虑到不同国家的地理位置和环境要素的差异,由主要的受益方来承担更主要的责任。应当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那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13],不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对发展中国家、受气候变化影响较大的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的义务分别进行规定[13]。区别责任的确立也应当考虑到不同国家的地理位置和环境要素的差异,由主要的受益方来承担更主要的责任。

注释:

①即使同为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因为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对环境的损抑程度的不同,他们之间的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责任也是有区别的。

[1]郭明瑞.民事责任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

[2]张文彬.论私法对国际法的影响[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苗力田.亚里士多德全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4]苏建军.试论国际环境公正的基本原则[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02(11):31-32.

[5]C.J.阿莱格尔.珍惜地球[M].地质出版社,1992.1-4.

[6]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刘婉媛.后京都议定书时代[N].中国新闻周刊,2005-12-27.

[8]杨兴.试论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J].时代法学,2003(1):90.

[9]谷源洋.发展中国家跨世纪的发展——人们关心的24个问题[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10]汪劲.绿色正义——环境的法律保护[M].广州人民出版社,2000.

[11]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

[12]苏扬“京都议定书”的前世、今生、和未来[J].世界环境,2005(2):4.

[13]万霞.“后京都时代”与“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J].外交评论,2006(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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