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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2012-12-10

云南林业 2012年1期
关键词:能源管理主管部门能源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集中连片的原则。与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工程、兴边富民工程、革命老区建设、滇西北生物多样性保护、九大高原湖泊治理等重大项目及新农村建设相结合。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管理的农村能源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农村能源建设包括建设项目计划安排、组织实施、培训鉴定、资金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能源,主要包括沼气、秸秆气化、薪炭林等生物质能以及太阳能、风能、微水发电等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 农村能源建设内容包括农村沼气及综合利用技术、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农村太阳能利用技术、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农村节能炉灶等农村能源技术的推广与运用。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指导农村改灶节柴、推广木材的节约代用、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等农村能源建设工作。具体工作由云南省农村能源工作站负责,主要为农村能源工作提供组织管理和技术服务,承担全省农村能源建设规划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管理以及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试验、示范、推广,对农村能源业务技术进行培训。

第七条 农村能源建设项目按年度进行实施,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于年初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各州(市)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联合财政部门根据省级项目申报指南及当地实际情况,编制项目建设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

第八条 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依据年度农村能源建设任务、各地申报数量及上一年度任务完成情况予以下达。

项目建设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能源项目建设管理责任制,对项目建设的地点、规模、建设资金的使用及补助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十条 农村能源项目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人员实施,并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事前指导、事中检查、事后验收的质量管理要求,确保项目建设质量与成效。

第十一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得使用未达标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建设资金按下列要求实施管理:

(一)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和资金后,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套一定的项目专项工作经费;

(二)项目资金严格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方向,调整项目补助标准;

(三)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项目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和专账(专项)核算;

(四)项目资金必须落实到农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工作经费、项目管理费和奖励经费的名目列支属机构经费性质的费用;

(五)外援资金按项目要求严格执行。

农村能源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财政支农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能源项目建设实行月报和年报制度,月报表和年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并经主管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后,分别于次月8日前和次年2月10日前逐级上报,已上报的报表严禁擅自进行修改。云南省农村能源工作站负责年报和月报的汇总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信息化和网络化管理。逐步建立省、州(市)、县(市、区)三级管理信息系统。

农村能源项目建设实行一户一卡制度。各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元制定项目用户档案卡,由县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保存备查。用户档案卡应当包括项目实施农户基本信息、建设规模、始建和终止日期、施工技术人员及其职业技能鉴定证书代码、施工队负责人和验收人员、使用农户签名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能源建设服务体系,省级建立技术实训基地、县级建立服务站、乡级建立服务网点。

鼓励协会领办、个体承包、股份合作等多元运行机制实施农村能源建设服务。

第十六条 农村能源项目实施前,负责项目实施的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或者技术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完成后移交用户时,项目实施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与施工技术人员和农户三方签字认可。

施工技术人员应当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和日常管护的培训,并与用户签订安全使用、管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能源建设的管理,加强对施工队伍和用户的培训。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农村能源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加强农村能源的宣传;利用现场演示、技术培训、发放科普材料等形式,加强对农村能源用户的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农村能源建设项目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项目建设进度、建设质量、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县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初验,并报州(市)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组织全面验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农村能源项目建设和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存在问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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