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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2-08-15陕西广播电视大学曹小清

中国商论 2012年8期
关键词:商贸公司法股东

陕西广播电视大学 曹小清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活动日趋复杂,而许多投资者为了逃避公司组织的风险,采用“虚拟股东”来拼凑股东人数,以满足法律对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这样的行为通常会造成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冲突,而当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时,债务清偿也将十分困难。另一方面,由于现代商贸活动规模大、风险高,为了规避一些风险,企业也倾向于设立“转投资”的公司,简化其管理,降低运营成本和风险,实现经济利益和风险的最优博弈。除此之外,目前我国商贸市场个人资本力量不断得到充实,“个人出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范围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迫切需要解决有限责任的问题”[1]。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一种新的公司组织形式——一人公司逐步进入经济社会并得到法律的认可。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也称为独资公司,简单来说就是公司所有股份为一个股东持有的公司组织形式。这一公司形式的出现极大地扩充了商贸市场的商业主体,可以帮助投资者“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同时简化公司的管理,降低经营成本”[2]。在现代经济活动中,许多大型企业可以利用组织一人公司分散经营风险,对于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人才入股和成立初期的资金匮乏也有很大的帮助。

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逐渐出现了一人公司形式的经济组织,但是一直没有得到法理层面的认可,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商贸活动中一人公司现象越发普遍,对整个经济影响越来越大,为了更好地规范和引导一人公司的发展,同时也为了在WTO商贸背景下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我国在2006年施行的新《公司法》中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在第2章第58条中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代表着我国的一人公司迈入了全新的发展阶段。

由于对商贸活动越发明显的影响,以及国家法律对其予以了法理上的认定,2006年后我国商贸活动中的一人公司得到了飞速发展,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但是与此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因而一人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受到了当下商贸学界的高度重视,在一人公司相关的商贸活动中,如何区分权利与义务,如何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利益,规避风险,这些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 目前我国一人公司法律体系发展现状

1.1 从法理上确立了一人公司

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实际上已经通过立法对国家股东和外资股东的一人公司予以了承认,但对其它市场经济主体却禁止设立一人公司,这本身是一种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立法。在新《公司法》中则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1]。

这一规定明确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定位,同时认定了其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这使得我国商贸活动中的一人公司行为实现了有法可依,给予了商贸活动更多的法律保护。

1.2 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监管体系

一人公司因为只有唯一股东,所以对其进行全面而严格的监管显得十分重要,我国目前《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监管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2.1 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与旧《公司法》相比更加具体而完善,有多处法条涉及到相关问题。新《公司法》设高了一人公司成立的门槛,比相应的普通公司成立条件更为严格,这对防止一人公司被滥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1.2.2 对自然人再次设立一人公司进行了法律禁止

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经济市场领域实际上存在了不少自然人成立多个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情况,同时有限责任制使投资者承担有限的风险,这样一来,投资者可以借此细分自己的财产,并以较小的资本承担过大的经营风险,从而给其他相关方带来潜在危险。针对这一情况,新《公司法》在第59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通过这些规定对自然人再次设立一人公司进行了法律禁止,使得一人公司免于被投资者滥用。

1.2.3 确立了“人格否认”制度

“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可以说是新《公司法》非常巨大的一次改进“,人格否认”制度脱胎于西方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这一权利。关于“人格否认”,新《公司法》有多处说明和规定,比如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对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进行了有效的控制,有利于维护现代市场经济活动的安全。

2 目前我国一人公司法律体系的不足

2.1 关于一人公司设立的规定不够全面

我国自加入WTO以来,经济商贸活动逐渐与世界接轨,随着经济活动的复杂化和系统化,公司成立的形式也不断变化和复杂。而目前我国对于一人公司成立的规定仅限于“原生型一人公司 ”,对“转变型一人公司”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转变型一人公司”又称“后生型一人公司”,就是成立后因股权集中形成的一人公司,新《公司法》颁布以来,非一人公司因股权集中转化为一人公司的情况越发普遍,对这种现象缺乏明确的规定成为我国目前公司法在一人公司设立的相关规定中非常严重的一项漏洞。这使得“转变型一人公司”很容易逃脱法律的监管,进而给其他利益相关人造成潜在危险。

2.2 注册资本规定不科学

新《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这一规定的目的是期望通过提高一人公司成立的门槛来防止滥设一人公司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在我国现实当中也存在大量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比如夫妻公司,“稻草股东”公司等),而当时法律的规定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也是10万元,这并没有阻止实质上“一人公司”的存在。与此同时,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仅为人民币3万元,这样巨大的差别很容易让意图设立一人公司的投资者选择利用“稻草股东”的方式来规避法律。往往会导致在实践中,投资人可能会继续寻找其他挂名股东以较低的资本注册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花“冤枉钱”去注册资本额更高,要求更为严格的一人公司。综上来看,目前《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不够科学,很容易使投资者采取“拉人头入股”的方式,以降低投入或先期投入足额最低注册资本,后再抽逃出资,使一人公司的资本流失,造成该一人公司成为皮包公司[3]。

2.3 一人公司内部体系规定不够完善

关于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的特殊规定,新《公司法》只有一句话,“一人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一般而言,普通公司设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彼此之间存在制约和监管。一人公司由于其自身的特点无法成立上述机构,这就使得“唯一股东的意思即是公司的意思[4]”,这显然将对新《公司法》中有关公司组织的条款形成挑战。与此同时,一人股东对市场和公司的分析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一旦公司出现亏损,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东又以个人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这很可能会给债务人带来巨大损失。

3 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途径的建议

3.1 完善一人公司的设立机制

正如前文所言,目前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设立的情况规定不够全面,限制条件又太多,而且最低注册资本又不够合理,所以对一人公司的设立,法律还需进一步完善。 关于“转变型一人公司”可以借鉴德国《有限公司法》的做法,当公司全部资本已经实际上集中于一人时,应规定其在一定的时间内缴纳资本,变更登记, 从而将“转变型一人公司”等也纳入一人公司的调整规范范畴。除此之外,还应该逐步建立出资担保制度,以规避一人公司股东恶意逃避义务或抽逃资金。

3.2 完善一人公司的内部结构

在前文中多次提到,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一人公司内部的监管和制衡十分的模糊和不完善,就目前我国的经济形势而言,一方面应该在传统公司的组织结构上发展一人公司的特异性,但同时还应该继承传统公司的一些内部结构组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虽然动摇了一般公司产权多元化的结构,但并没有改变股东财产与公司资产相分离的原则,也没有改变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司资产管理和运作的基本原则。因此一人公司也应该建立起一种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这点和传统公司的内部管理一样的。目前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是否设立监事会的权利,这具体到一人公司实际上容易造成一人公司“自己管自己”的局面,监事会形同虚设。为此,应该对一人公司的监视会进行特别规定,将债权人、员工、外部金融机构、会计事务所等相关人员都纳入一人公司的监事会,且不受股东控制,完全独立,这样有利于从本质上完善一人公司的内部结构。

3.3 完善“人格否定”制度

“人格否定”制度是新《公司法》的重大进步,但是过于原则,没有可供直接适用的条款,为了完善“人格否定”制度同时增强其可操作性,可以从两个层面入手。 第一,应该从法层面明确人格否定的构成要件,在这方面可以借鉴英国的规定,英国关于该构成要件列举了四项“行为人主观上应存在恶意,原告需证明被告是有意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已达到获利的目的,只有明确了“人格否定”制度的构成要件,才能使该项规定具有实际操作性。 第二,还应该明确适用“人格否定”制度的情况,一般来说,有以下两种基本情形:

3.3.1 资本明显不足

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重要因素之一,没有财产便没有人格,而公司资本是公司成立之时的稳固的财产基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在其设立之初投入了足够的资本,即使后来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亏损而导致严重的资本不足,法院也不可以以资本不足为由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3.2 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分离

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契约义务,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建立在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之上的。正常情况下,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分离。但是,如果股东为了达到个人目的,把公司作为逃避债务的工具,此时公司就已经不具备自身的独立人格了,就应该否认公司人格,让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制度的重要补充,一人公司法律体系的完善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商贸市场,推动现代商贸活动进一步发展以及与国际商贸活动的接轨而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目前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但只要积极探索与创新,不断完善和丰富法律体系,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体系一定可以迈上更高的发展平台。

[1][英]梅因哈特.欧洲十二国公司法[M].李功国等编译.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2008.

[2]梅慎实.现代商贸活动法律汇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张开平.新公司法法条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王涌.一人公司对现代商贸活动的影响[J].法律科学,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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