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健康权法理特征辨析

2012-08-15舒德峰

关键词:健康权公民权利

舒德峰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健康是人类永恒的追求。健康保障从纯粹个人事务发展为一项基本人权主张,经历了几个世纪,现已形成国际共识。但对什么是健康权,健康权有何特征,国家保障承担什么义务,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层面,都有不同观点。这种认识差异,导致健康目标追求和法律政策策略的不同。健康权定义基于健康定义,而健康定义本身就颇有争议。集中反映近现代人们对健康认识新发展的定义是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WHO)作出的概括:“健康是一种心理、躯体和社会适应的完满状态,而不是没有疾病和虚弱”;1989年WHO进一步提出,“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而且包括躯体健康、心理健康、社会适应良好和道德健康”。这一定义提出了人类健康追求的更高目标,不但包括躯体健康,还包括心理、社会和道德层面的健康,体现了从生物医学模式到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转变,无疑是对健康认识的深化和发展,对人类健康事业具有重要导向意义。但从法理角度看,这也使得人们对健康的内涵和外延难以界定,对健康权的概念和特征难以把握。躯体健康有客观衡量标准,心理健康或许可以作出评价,但社会、道德层面的健康却难以把握。健康是一种需要购买的服务,还是国家应予保障的权利?健康权是人类固有的、普遍的权利,还是依据经济社会地位为某些人所享有的特权?由此可见,“健康权是一个被频繁使用而含义上颇不明确的概念”①岳远雷:《论公民健康权的国家基本责任》,《中国医学伦理学》2007年第3期。,人们对实现健康权的方式方法也有迥然不同的认识。为有效保障健康权,首先必须以辩证方法弄清健康权相对稳定的特征和总体发展的趋势。

一、健康权的消极性和积极性

权利有消极和积极之分。霍尔姆斯和桑斯坦认为:“消极权利禁止政府,并把它拒之门外;积极权利需要并盛情邀请政府。前者需要公职人员蹒跚而行,后者需要公职人员雷厉风行。消极权利保护自由,积极权利促进平等,……如果消极权利成为我们躲避政府的场所,那么积极权利则为我们提供政府的服务。”②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锐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3页。

与财产权一样,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都有消极权利属性,国家应当尊重公民自由和人权,以不作为方式“不侵犯”、“不干预”。17、18世纪,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西方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思想,认为人生而具有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不容剥夺。洛克首先提出健康权观念,指出,“人既然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①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7页。生命权、财产权的捍卫离不开对自由的尊重。自由一旦被剥夺,财产和生命的丧失也难幸免。按照洛克自由主义思想,健康权是人生而即有的权利,无需国家干涉或他人协助即可成立,健康权的行使是公民个人自由,国家不得干预,只有在公民行使权利发生纠纷时,才能居中裁决。新自由主义者坚持捍卫个人自由。哈耶克说:“一项维护个人自由的政策是唯一进步的政策,在今天,这一指导原则依然是正确的,就像在19世纪时那样。”②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227页。现代社会中,国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妨碍公民健康权的行使,不能限制或剥夺公民得到卫生服务的机会,即使是社会弱势群体、丧失人身自由的人以及精神病人等,其生命健康权也不容侵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侵犯他人健康权。正如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1914年所说:“任何一个心智健全的成人都有权决定其身体如何被处置,外科医生未经病人同意而实施手术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③Tonia Dandry Aiken:Legal and ethical issues in health occupations,Second edition,Saunders,2009,P21.1973年美国实施《病人权利法案》,规定公民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享有被尊重的权利、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等12项权利。2009年我国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也对医疗侵权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尊重公民自由和健康权的价值理念。

如果仅仅把健康权定位为一种消极权利,政府就可以在卫生保健方面无所作为。事实上,随着近代工业化、城市化、全球化的发展,健康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个人、家庭、社区范畴,逐步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国家问题乃至全球问题。环境恶化、社会不公、食品药品安全等社会问题日益成为影响健康的主要因素。欧洲工业革命初期,随着生产方式的快速转变,大量失地农民涌向城市成为工人,密集的人口、恶劣的条件和高强度的工作,导致职业病发病率迅速上升,公共卫生状况急剧恶化,环境污染日趋严重,霍乱、黑热病等疫病流行。这些问题已经远远不能靠个体和家庭解决,也不能仅靠医生开具医疗处方来治疗,而是需要政府寻找社会根源,开出社会处方。1842年,艾德温·查德威克出版了《大不列颠劳动人口卫生状况》,推动了英国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公共卫生法案》的出台,首次确立了国家的公共卫生责任。在德国,威尔萧提出“政治不过是广义上的医学”,要求从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入手,解决工业化带来的一系列弊端。1883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医疗卫生保障法案《企业工人疾病保障法案》,标志着个人、社会、国家共担责任的新型医疗保障制度的诞生。随着卫生改革在西方国家的相继展开,健康权逐步从一般法律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先规定了健康保险制度,1925年智利最早将国家卫生义务纳入宪法。④杜承铭、谢敏贤:《论健康权的宪法权利属性及其实现》,《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从此,健康权从不可让渡的自然权利上升为宪法或法律保障的法定权利。

进入20世纪,特别是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的洗礼,人的价值、尊严、生命和健康倍受重视。1941年美国总统罗斯福在其四大自由的演讲中提出“免于匮乏的自由”,为包括健康权在内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认同铺平了道路。《联合国宪章》、《世界卫生组织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不仅明确了健康权保护的国家义务,而且将其作为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予以保障。二十世纪末叶以来,随着全球市场迅速融合和现代交通、通讯手段的极大发展,人流、物流、信息流快速涌动,环境污染及全球变暖威胁着人类健康,非典、禽流感、艾滋病等传染病能迅速跨越国界,公共卫生日益演变为全球问题,需要国际社会集体行动和共同干预。同时,改革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消除医疗资源利用的不平等,不但在社会主义的中国、也在资本主义的美国及其他西方国家成为政府责任。在现代社会,公民健康权不仅需要国家尊重,同时也需要国家保护和实现。

健康权从消极权利向积极权利的转变,并不意味着作为消极权利属性的消失。相反,在强调国家保障公民健康义务的同时,更应注重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护,尤其在缺乏自由和权利意识传统的文化氛围中。要防止国家凭藉健康权的消极性推卸健康保障的责任,也要防止以实现国家义务之名侵犯个人健康权。健康权本质上是一种个人权利,公民有权决定对自己身体的处置,对医疗服务的选择。国家也应当提供多种保障和服务方式供公民选择。在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健康的前提下,公民有接受或不接受治疗的自由,有选择医疗机构和医师的自由,有选择不同治疗方式的自由,有选择是否参与试验性治疗的自由等。捐献器官、骨髓、血液等应作为公民的自愿行为。在病人健康权的保障方面,尤其应该强调尊重和保护个人自由和权利,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健康权的稳定性与开放性

人类对疾病和健康的认识逐步深化。在古代,人们认为世间一切皆由超自然的神灵主宰,疾病乃神灵惩罚或妖魔鬼怪附身,依赖巫术驱凶祛邪治病。一直到中世纪的欧洲,由于医学知识有限,僧侣医生依然通过祈祷治病。随着自然科学冲破中世纪宗教统治,西方医学迅速发展。医学家采用生物、物理、化学等先进技术进行研究,从整体到系统、器官,一直发展到亚细胞和分子水平。由于对病原微生物认识的突破,传染病防治取得巨大成绩。但是,不可否认,现代医学把人当成了“机器”,把疾病看成机器故障,把医生工作定位在机器维修。1977年美国恩格尔(Engel)提出:“当代占统治地位的生物医学模型,认为疾病完全可以用偏离正常的可测量的生物医学变量来解释,在它的框架内没有给心理、社会因素留下余地。”“为理解疾病的决定因素,以及达到合理的治疗和卫生保健模式,医学模式必须考虑到病人、病人生活在其中的环境以及由社会设计来对付疾病的破坏作用的补充系统,即医生的作用和卫生保健制度”①连至成、陈苇菁:《医学模式的历史性发展与心身医学导论》,《中华现代中西医杂志》2006年第10期。。直到今天,人们不难发现,统治医学思维的依然是从培根、笛卡尔、牛顿开始的机械唯物主义的传统,强调化繁为简,化整为零,以物质分析为基础,通过观察和试验进行分析归纳。尽管医学已能进行器官移植、基因治疗、遗传操纵、生物克隆,但其机械唯物主义倾向没有改变,认为疾病就是健康受损,健康就是没有疾病。传统的健康观念直接影响到人们的健康权诉求。

自洛克提出健康权主张以来,公民健康权诉求主要体现在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领域,这反映了人们改变由工业化、城市化、全球化带来的环境恶化、保障基本生活需求的迫切愿望。这种诉求清楚反映在一系列国际公约中。1851年第一次国际卫生大会上通过《国际卫生公约》,旨在保护公民免受传染病侵害,至今修订10余次,并改为《国际卫生条例》,内容仍以保护公民公共卫生权利为主。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199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明确了健康权努力目标:“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使儿童得到健康发育;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疾病;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1978年国际初级卫生保健大会发表的《阿拉木图宣言》,提出“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世纪之交联合国提出的《千年发展目标》,也将降低婴儿死亡率、孕产妇死亡率等作为衡量社会进步的重要指标。

保障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的健康诉求相对稳定,但人们的健康需求是个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永远不会完结。这种需求变化受多种因素影响。一是健康观念变革。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更深刻、全面地反映疾病和健康的本质,已被多数人所接受。由于癌症、心脑血管病代替传染病成为主要死因,这些疾病多为不良生活方式所致,需要采取社会干预措施。人们已不再满足于躯体没病,而是要求国家控制或消除影响健康的环境、心理、社会和道德因素,如环境污染、不当竞争、不良生活方式、吸毒、犯罪、卖淫嫖娼、道德堕落等。心理健康日益受到重视,精神卫生立法成为趋势。吸烟曾经是公民个人行为,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立法进行控制,以保障其他公民的健康权。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日益普及,旨在改变公民生活方式,干预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发病。二是经济发展水平。经济水平是决定公民健康权诉求的重要因素。随着经济发展,人们认识到,健康不仅是经济发展的手段,更是经济发展的目的。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应该从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增加健康投入,拓宽权利内容,提高权利标准,消除贫富差距。我国实施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障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集中体现了这种经济与健康的双向互动。但经济与健康的互动关系也具有不同步性,并受到政治、社会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因而经济发展并不必然导致健康权保障水平的提高。三是社会政治因素。意识形态、政治改革、社会文明与健康权直接关联。增加社会福利、保障公民健康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题中应有之义,依赖自由市场解决健康问题是自由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主张,但现在这两种意识形态在比较中学习、在批评中借鉴,呈现趋同之势,但不同政治倾向仍然影响到健康策略的选择。同时,尊重和保护健康权是社会民主文明的体现。只有民主社会,公民才能主张权利;只有文明社会,权利才能得到尊重。公民诉求和政治改革是健康权从应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重要推动力。四是医学科技发展。医学科技进步为人类自身的生存发展和许多疾病的预防控制提供了技术手段,催生了人们的健康需求和权利主张,也使健康权保障具备了技术可能性。巴斯德微生物理论及其在医学的运用,使外科手术达到空前安全的地步。抗生素的发明使人类在与传染病的斗争中取得了决定性胜利。公民健康权实现是对医学科技发展成果的享有。没有这些科技突破,就没有健康权的技术保障。但医学科技发展是把双刃剑。当今医学科技的新发展,如基因工程、克隆技术、器官移植、安乐死等,也使人们面临许多法律伦理困境,如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克隆人的法律禁止问题等。因此,医学科技进步需要纳入法律伦理视野予以调整,以确保其朝着有利于而非有害于公民健康的方向发展。①薛贵滨:《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法理研析——以英美法为视角》,《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9期。

三、健康权的普遍性和差异性

二战后,国际社会健康权保障公约日益增多。一般及特别人权公约都对健康权作出了规定。从国际立法层面,健康权已发展得相当完善②于宝华:《论健康权》,硕士论文,湖南大学法学院,2007年,第22页。。尽管这些公约中对健康权称谓不尽相同,如:健康权(right to health)、卫生保健权(right to health care)、健康保障权(right to health protection)等,但对健康权的确认和主张一致。1945年旧金山联合国国际组织大会把健康权作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一,将卫生问题写入《联合国宪章》第55条。世界卫生组织是第一个明确规定“健康权”的国际组织③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国际人权法教程》(第1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40页。。《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规定:“享受可能获得的最高健康标准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及社会条件而有区别。”“世界卫生组织的目的是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达到的最高的健康水平。”《阿拉木图宣言》对健康权作了进一步阐述:“大会兹坚定重申健康不仅是疾病与体虚的匿迹,而是身心健康社会幸福的总体状态,是基本人权,达到尽可能高的健康水平是世界范围的一项最重要的社会性目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2000年通过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强调,健康权不仅包括获得健康的权利,而且包括获得一种提供人民享有可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水平的均等机会的健康保护的体制的权利。除此之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各种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也都针对特殊人群健康权的实现作了特别规定。这些国际法规定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健康权保护的共识,奠定了健康权作为基本人权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地位。

区域性人权公约拓展了国际人权保护内容,建立了个人申诉机制,探索了有效的国际人权保护途径,对国际人权保护作出了重要贡献④朱陆民:《区域性人权保护对国际人权保护的贡献》,《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1961年《欧洲社会宪章》对劳动权、妇女健康保护、儿童健康保护、医疗帮助权作出规定。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能够达到的最佳的身心健康状况;本宪章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人民的健康,并确保人人在患病时能够享受医疗护理。”1990年伊斯兰世界《开罗宣言》申明:“人人应有权享受医疗和社会照顾,以及社会和国家在其资源所及的范围内提供的一切公共享受”。2000年美洲《圣·萨尔瓦多议定书》规定:“人人应有健康权,意指享有最高水平的身体、精神和社会的良好状态;为保障健康权的行使,各缔约国同意把健康视为公共利益,并特别同意采取下列措施以保障这项权利:最基本的健康服务,使社会中所有个人和家庭都能得到必要的健康服务;将健康服务的利益扩及国家管辖下的所有个人;主要传染病的普遍免疫;预防和治疗地方病、职业病和其他疾病;对人口进行有关健康问题的预防和治疗教育;满足最高危险群体和因贫困最易染病的人的健康需要”。

“尽管存在和发展处理个人申诉的国际程序是重要的,但这些程序只能是有效国家程序的补充”⑤孙晓云:《国际人权法视域下的健康权保护研究》,博士论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8年,第98页。。健康权的实现有赖于有限卫生资源和国家积极义务,也注定了国家保护在健康权保护中具有根本地位。国家义务主要包括对健康权的尊重、保护和实现。享有健康权是公民权利,不是国家的施舍与恩赐。国家应该尊重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得非法干涉。国家有义务制定、修订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健康权。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有义务制定和实施相应卫生政策,建设基本卫生设施,为公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由于意识形态、经济水平、政治制度、宗教信仰和文化传统等多因素影响,世界各国对健康权保护差异很大,即便一国内部也不平衡。在立法层面,目前世界上仅有60个国家的宪法对健康权作了规定,其中有的还只是将健康权作为一项指导原则而非基本人权。健康权保障的国际目标要求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在许多地区基本卫生服务标准难以达到。在健康权保障模式上,部分发达国家实行了全民医保,多数国家采取了有限制的医疗保障措施,而非洲等贫穷落后国家则仍是自费医疗,这种保障模式的不同直接导致了公民对健康权的实际享有差异。

人类首先要生存,然后才能从事其他活动。健康权乃人类生存、繁衍和发展所必须,是一项普遍的权利。同工作权、获得同等报酬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其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相比,它更有基础的、人道的、无差别的特性,不应因种族、肤色、信仰、文化、贫富不同而获得有差别的健康服务。因此,第14号一般性意见规定,“各国政府应当根据本国自身情况在促进公民健康权问题上规定一些立即的有效的义务,确定具体明确的目标来充分实现健康权”。应防止国家借口资源有限推卸保护责任、拖延履行义务的状况发生。同时,国际组织应将健康标准纳入各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权状况的衡量指标体系,制定健康保障国际标准及相应的时间表、路线图和承诺书,并加强国际合作援助和指标考核评估,以尽快缩小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健康权保障方面的鸿沟。

四、健康权的自律性和他律性

健康权实现既涉及道德自律,也涉及到法律规范。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控制手段,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律制度体现道德精神,体现立法者的价值追求。亚里士多德说:“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体人民都能促进正义和善德的制度。”①范进学:《权利政治论——一种宪政民主理论的阐释》,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86页。当一种道德规范得到国家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推行时,道德规范便上升为法律规范。但是,法律与道德又有差别。道德是自律,法律是他律;对事物的道德认同更感性,法律认同更理性;道德调整范围更广泛,法律调整方式更直接;道德评价标准更高,法律评价后果更严厉。

医学传统上是道德领地。病人健康不仅依赖于医生的技术,更依赖于其职业操守。希波克拉底誓言称,“我愿尽余之能力与判断力所及,遵守为病家谋利益之信条”,“无论至于何处,遇男或女,贵人及奴婢,我之唯一目的,为病家谋幸福,并检点吾身,不作各种害人及恶劣行为,尤不作诱奸之事”。唐代孙思邈在《大医精诚》中强调,“凡大医治病,必当安神定志,无欲无求,先发大慈恻隐之心,誓愿普救含灵之苦。若有疾厄来求救者,不得问其贵贱贫富,长幼妍媸,怨亲善友,华夷愚智,普同一等,皆如至亲之想,亦不得瞻前顾后,自虑吉凶,护惜身命。见彼苦恼,若己有之,深心凄怆,勿避险巇,昼夜寒暑,饥渴、疲劳,一心赴救,无作功夫形迹之心。如此,可为苍生大医,反此,则是含灵巨贼。”几千年来,这些道德思想一直指导着医生的执业行为。近代人道主义思想兴起,强化了对人类生命和健康的终极关怀和道德责任。此后,随着行业组织的发展,行业规范日益明确,但仍具有道德誓言的特征。1948年世界医协大会发布了《日内瓦宣言》:“准许我进入医业时:我郑重地保证自己要奉献一切为人类服务。我将要给我的师长应有的崇敬及感激;我将要凭我的良心和尊严从事医业;病人的健康应为我的首要的顾念;我将要尊重所寄托给我的秘密;我将要尽我的力量维护医业的荣誉和高尚的传统;我的同业应视为我的手足;我将不容许有任何宗教,国籍,种族,政见或地位的考虑介于我的职责和病人间;我将要尽可能地维护人的生命,自从受胎时起;即使在威胁之下,我将不运用我的医学知识去违反人道。我郑重地,自主地并且以我的人格宣誓以上的约定。”这一宣言明示了医生的道德责任,成为各国规范医生职业行为的重要文件。

上世纪中叶以来,随着人权运动的兴起,人的健康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患者权利运动促使欧美许多国家制订了病人权利法案。同时,随着医学科技发展,人体实验、知情同意、安乐死、流产、试管婴儿等医学问题既是医学伦理学研究的对象,也成为卫生法学关注的焦点。科学无禁区,但伦理有禁区,法律有底线。现实需要促使许多医学问题从伦理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伦理原则、规则与法律原则、规则逐步融合。与其他社会权利相比,健康权更多地体现了伦理价值和道德主张,反映了人类对自我认识和自我发展的关注。当生命科学研究有新突破,总会伴随伦理评价与法律规范。1978年世界上第一例经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形成的“试管婴儿”Louise Brown在英国爱德华医院诞生,引发激烈的道德争论。1986年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出台《人类胚胎法》,随后世界许多国家相继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法律法规,对这一新技术的应用进行规范。几年之间,一项新技术就完成了从技术层面到道德评价再到法律规范的跳跃。器官移植技术也是如此。1954年第一例同卵双生子之间的肾移植在美国波士顿获得成功,1963年第一例常位肝移植成功,1967年南非医生巴纳德成功地实施了心脏移植手术。器官移植法律规范也随之产生。1968年美国通过了《统一组织捐献法》,1984年又通过《器官移植法》,1978年通过《统一脑死亡法》。在克隆人从技术上成为可能后,2001年美国通过了韦尔登法案,将任何进行克隆、运输、接受或进口克隆胚胎细胞及其衍生产品的行为和企图定为联邦罪行。由此看出,生命科学的迅速发展弥合了健康领域伦理原则和法律规范的界限,这种趋势将日益明显。

五、健康权的可诉性与不可诉性

长期以来,由于健康权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直被视为纲领性、导向型的人权,国家仅负有渐进性、倡导性的促进义务,严重影响到这些权利的实现程度。随着人权问题成为国际关注的焦点,健康权的可诉性日益受到重视。从公民享有健康权角度看,既然是法定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依法向管辖机关提起诉讼。但从国家义务角度看,健康权的实现是个渐进的过程,受制于资源的有限性,是应然的权利而非实然的权利,不具可诉性的客观条件。

笔者认为,当健康超越了个人和家庭的范畴,成为社会共同面对的公共问题时,国家即有义务为纳税人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起健康管理的责任,因而公民的健康权逐步从一种潜在权利转变为明示权利。当这种权利被法律明确规定后,它又从一种不可主张的权利转变为一种可主张的法定权利。如果健康权处于“应然”或者“道德”的层面,其可诉性当然无从谈起。如果健康权内容进入法律,就意味着国家义务已经承诺,公民权利已经成立。当公民法定权利受到侵害,就有权向国家提起诉讼,寻求保护、救济或者保障。在这种诉讼中,国家和公民的法律地位平等。即使法律对健康权规定的再完备,如果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权利也就失去了价值。但是,由于健康权的实现和保障受多种因素制约,就现阶段的国家义务而言,这种可诉性可能只局限在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方面,而健康权实现义务的可诉还须假以时日。

1996年,南非发生了“索布拉穆尼诉卫生部长案”。索布拉穆尼患有严重肾衰竭,只能依靠肾透析挽救生命,接收他的公立医院只有20台运转不良的透析仪,限于那些等候肾脏移植手术的患者使用,因此他不能使用透析仪,同时他还无法承担私立医院的昂贵费用。根据《南非宪法》规定,人人有权获得卫生保健服务,不得拒绝向任何人提供紧急医疗。索布拉穆尼根据这一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医院为他提供透析治疗。法院判定:公民平等获得卫生保健的权利必须受到政府资源优先配置的制约;卫生部关于优先治疗的计划安排是正当的,因为国家通过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来制定相关法律的义务,受限于“其所能获得的资源”,因此决定拒绝索布拉穆尼的常规肾病透析治疗的决定是合理的。这一案例说明,公民健康权实现是个渐进的过程,有赖于国家卫生保健水平和资源配置状况。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即使此案败诉,也说明法定健康权是可诉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健康水平的提高,公民将会越来越多地采取司法救济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

健康权是一种特殊的开放的权利,正经历从消极权利向积极权利、从应然权利向实然权利、从道德主张向法定权利、从不可诉权利向可诉权利的转变。虽然健康权实现受制于经济、社会、科技、环境等多种因素,但尊重、保护和实现公民健康权,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国际潮流和责任政府的必然选择。

猜你喜欢

健康权公民权利
我是小小公民科学家
论公民美育
我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我们的权利
公民精神健康权的民法保障
股东权利知多少(一)
借助过渡语驱动参与式教学
权利套装
十二公民
论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