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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古代的“一夫多妻”

2012-08-09谢光远

学理论·下 2012年7期

谢光远

摘 要:按照礼制精神和法律规定,我国古代的婚制为一夫一妻制。但实际上男子大多拥有多名配偶,并且她们的地位低于正式妻子,这是礼仪和法律所允许的。与此同时,在某些历史阶段和特定地区也存在着拥有多名地位相等配偶的“一夫多妻”现象,随着历史的发展这种现象最终消亡了。

关键词:一夫一妻制;多妻制;一夫多妻

中图分类号:K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1-0118-02

关于中国古代婚制的问题,学术界一直多有探讨。而争论的核心议题之一即为我国古代的婚制以“一夫一妻”为主还是以“一夫多妻”为主。伴随着礼法和律令的发展,“一夫一妻制”在我国古代婚姻制中占有了核心的地位。根据考古发现,我国在殷商时代就产生了这种制度。而至周代,一夫一妻就成为了被礼法唯一认可的婚姻制度,“并后”乃“乱之本”。随着儒家思想及礼制观念更广泛作用于社会,一夫一妻制也进入了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律令条文中。《唐律疏议》便规定“重妻者徒”,其后直到清代,各朝的律法也多沿用了这一规定。

虽然礼法中规定一妻,但是决不意味着古代男子只能拥有一名配偶。无论礼制还是律令都赋予了男性拥有众多配偶的权利。“天子三夫人,九嫔,二十七世妇,八十一御妻”便是《仪礼》中为天子规定的配偶数量(当然其上还有一后)。根据儒家的礼法观,其下各有等差,直到庶人才只能专有一配偶。律令同样规定了可以拥有多个配偶。《明会典》记载其时刑部律例,许“亲王媵妾十人”直至“庶人年过四十,无子者许娶一妾”。对于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就上述礼制和律法来看,其中提到的其他配偶是不同于具有专有指称的“妻”的。其区别主要在于礼制上和法律上地位的差别。在礼制上,“妻”与“夫”具有平等地位,《白虎通》解释“妻”的意思即“妻者,齐也。与夫同体,自天子下至庶人,其义一也”。在家中夫与妻的地位是等同的,所有的仅是男女的差别。而多以“妾”为名的其他配偶则不同:“妾者,接也,以贱见接幸也”。说明其他配偶的地位是低于夫的,同样也低于妻,自然不能等同。此外在建立关系的礼仪上也有差别。“聘则为妻,买则为妾”,娶妻一定要正式的礼聘过程,而其他配偶则不能享有同等礼仪。在法律上妻与其他配偶的地位也不等同。《大清律》便规定“妻者齐也,与夫同体;妾者接也,仅得与夫接见。贵贱有分,不可紊也”,可见二者地位之高下。此外擅自变更这种地位差别的人将受到法律惩处:唐代法律规定“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在解除配偶关系上,解除与其他配偶的关系不受“七出”、“三不去”等规定保护。由此可见,尽管古代社会男子拥有多个配偶的情况很常见,但是礼制及法律都对“妻”的地位及权益是有所保护的,尤其是明文规定了妻与其他配偶在地位上的不同(其他配偶不过是奴仆一级,以满足男主人及家族的需求,而妻是与男主人同等地位的),实际上也就支持了“一夫一妻制”。

但是在实际上,我国古代社会确实存在过“多妻制”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名男子同时拥有多个配偶,并且她们与男子的妻室拥有相同的地位等级。在礼制上这种情况也存在,不过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地说明。下文中将对历史上存在过的这种“多妻”现象进行一些考察。

对文明社会进行考察的话,在西周及春秋盛行的“媵妾制”可能是“多妻制”较早的表现形式。这种制度指的是在诸侯国与天子或者诸侯国之间联姻时,除正妻外要陪嫁其他一些女性,而她们则有可能也成为男方的配偶。《左转》记载诸侯联姻“同姓媵之,异性则否”。而可成为“媵”的人则是女方的侄女或妹妹。“媵者何?诸侯娶一国则二国往媵之,以姪娣从;姪者何?兄之子也;娣者何?弟也”。虽然媵的身份不是正式的妻室,也并未作为婚礼的主角,但是由于媵和妻在母家是具有同样地位等级的,因此在夫家也不会出现等级上的差别,只是身份的不同。有论者认为这是古时对偶婚制的残余,而这也证明“媵”是妻的一种。此外这时“妾”作为男子配偶的称呼也已出现,但是是区别于“妻”的。例如郑文公有四夫人,同时也有称谓为“贱妾”的配偶。“媵妾制”虽然在春秋之后不在流传,但是“媵”作为区别于“妾”而也不同于“妻”的配偶称呼则流传于后世,直到唐代“媵”也用来称呼妻之外而高于妾的配偶。

自汉代至六朝,儒家的礼法已经成形并成为国家统治的基本思想,但是社会上多妻的现象仍很普遍,“并立二嫡”也可为人所称道。西晋安丰太守崔谅“先已有妻,后又娶,并立二嫡”。尽管这种行为有违礼法,但是在这时礼法的作用也很有限了,由其对占据社会统治地位的官僚贵族而言。《三国志·吴书》也记载了东吴孙权易妻妾而立的事件。此外存在于这一时代的对于配偶的多种称谓也表明与“妻”、“妾”皆不同的其他配偶的存在。早期进行研究的学者认为“下妻”、“小妻”、“旁妻”等配偶与近代所称的姬妾稍有不同,而更近似于正妻,主要体现在结姻时的礼仪上。除此之外,法律上“小妻”与“正妻”也有同等的地位。西汉时定陵侯淳于长犯大逆罪,主审法官认为“小妻”与正妻一样负有连坐的责任。但总体上“小妻”的地位已经不如春秋时的“媵”那样有保证,与正妻也开始有所分别。西晋使武帝便规定“自今以后,皆不得登用妾媵以为嫡正”。尤其是后世通过法律强化了礼制的原则之后,名义上的多妻丧失了存在的可能,这些原有的“妻”与“妾”之间的过渡都开始向着后世“姬妾”的方向发展。

唐朝的律法中明文规定“重妻者徒”。名义上的其他形式的“妻”也不复存在。“媵”作为有品级的“贵妾”仅存在于贵族及官员家庭内,而且地位等级明确低于正妻,在法律上“妻”和“媵妾”拥有的权利也出现了明显的分野。如唐律中规定“妾犯妻者,与夫同;媵犯妻者,减妾一等。妾犯媵者,加凡人一等”。即便如此,在新归附于唐王朝以及汉化程度比较低的地区也存在多妻的现象。根据对敦煌莫高窟第94窟中供养人题记的考古发现,其时敦煌地区的节度使应该有超过一个的夫人;而同属这一地区的归义军首任节度使曹议金也同时有两位正夫人。这种现象都是见于定制之外的,也体现出不同文化的冲击对于婚制的影响。在汉文化受最大冲击的蒙元时代更是如此。元代没有在法律上规定必须一夫一妻,“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递相婚姻者,以男为主,蒙古人不在此例”。但是由于儒家礼法早已深入漢人文化,因此元朝法律不承认汉人的重婚行为,尤其在礼制上不能同时拥有一名以上的正妻。而其他民族多妻则十分普遍,而且蒙古人认为他们的次妻是有别于汉人的“妾”的,这种情况可称得上是一种多妻制。直到受到了汉人文化的更深影响,这种现象才逐渐减少了。

明清两代也严格执行一夫一妻的法律制度。《大明律》和《大清律》都规定“若有妻更娶妻者,杖责九十,离异”。仅清代乾隆后有一例可除外。根据当时律法,兼祧者可同时娶两房妻室,但也前后有别,身份地位并不是完全相等。而此时妾已经完全落入了仆隶层级,地位十分低下。但是明清一些笔记小说中仍存在“平妻”的说法。大多原因是夫妻居于两地,夫在其居住地另置妾室的情况。这样所谓的“平妻”并不具有“妻”的地位和权利,不过是“妾”的一种罢了,可以说到了这一阶段多妻的现象几乎不存在了。

在以上考察的历代存在的“一夫多妻”之中,除了极个别外几乎没有公开在礼制上或律法上赞成“一夫多妻”的。但是实际状况迥异于礼制和法制的要求。为什么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规定与实际是矛盾但又并行不悖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是古代婚姻的实际要求。古代婚姻的本质是两个家族的联合,“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③。这种联合可能出于多方面的需求,而同样的,为了满足家族或家庭的其他需求则很可能与没有联合的家族进行新的联合。而联合的家族往往是对等的,那么就需要结合的二者拥有相等的地位,从这一点上来讲多妻是绝对可能且必要的,尤其在战乱时期更为如此。三国时孙权“妻妾易位”理由之一就是后妻家族的地位更高。而唐代敦煌地区以及蒙古族的多妻制则也有很多是出于战略考虑而进行的与异族或者其他部落的联盟的结果,而这种方式获得的每个配偶在地位上是不能有差异的,这是多妻的来源之一。而婚姻的要求还包括必须产生后代来使家族延续,也需要更多的配偶来作为一种保障。第二是个人欲求的原因。在男权社会以及私有制条件下,拥有较多的配偶是个人财产以及身份的象征之一,因此男性倾向于拥有更多配偶。而在古代社会早期这种多配偶则体现为多妻的情况。随着后世礼制的发展和律法的严格,其他配偶的地位下降了,而获得众多配偶的条件则更加宽松了,这也是男权社会的发展和经济水平上升的结果。

总之,“一夫多妻”在我国历史上尽管长期存在,但是并未成为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制度。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在早期表现比较明显,带有制度遗存的状况也逐渐消亡了,那些原来拥有“妻”这种称号的其他配偶也逐渐降到了和“仆隶”同等的地位,除最高等级(正妻)外以下的等级整合后逐渐划一,差别缩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古代社会的发展趋势(由严明的等级制发展至完全的专制)。这似乎与儒家礼法为维护等级制度和家族延续而提倡“一夫一妻”的初衷有很大不同。但是一妻制还是相对于多妻制的一种文化进步(从我国古代来看,汉民族早期以及之后的汉化程度不高的地区多妻比较普遍),而且也直接影响了今天中华民族的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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