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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三调联动”机制促进轻微刑事案件和解

2012-04-13尹相丽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9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尹相丽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000)

发挥“三调联动”机制促进轻微刑事案件和解

尹相丽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000)

促进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对社会的稳定具有重大意义。而“三调联动”机制以其独有的优越性,在促进轻微刑事案件和解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过分强调刑法的惩罚性,易使当事人产生对立情绪,激化双方矛盾,对凡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尽可能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使被害人家属心里的怨恨得到释怀,尽最大可能地化解社会矛盾。

三调联动;轻微刑事案件和解配套制度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新的社会问题和矛盾不断发生,这就要求我们有效地化解矛盾和冲突,以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实践表明,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机制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对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三调联动”机制自建立之日起,就以其特有的优势发挥着巨大的社会调节作用。将“三调联动机制”引进轻微刑事案件和解中,充分运用“三调联动”机制的优势,促进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成为我们目前需要认真研究的课题。

一、“三调联动”机制的含义

“三调联动”是指以人民调解为依托,把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相融合,合理运用法律、政策、经济等手段,通过对矛盾双方进行教育、疏导,使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化解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机制。人民调解是基础,三者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相辅相成。

人民调解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依据国家法律、政策和社会规范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谅解的活动。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一种方式,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减少纠纷,预防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民事纠纷主持调解,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通过对争议双方进行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以达成解决有关争议的和解协议。

司法调解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是该活动的主持者。司法调解不成功则诉讼继续进行,调解成功则可审结案件。因此,法院调解也是一种审结案件的方式。

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社会结构的变化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民间纠纷在形式和规模等方面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呈现出原因复杂、主体多元、规模扩大和调解难度大、易激化等特点,仅靠一个部门、一种方式、一种手段很难有效化解矛盾。这些矛盾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就地化解,一旦激化或聚合,容易诱发信访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在“三调联动”机制建立之前,由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者设立的法律依据不同、参与主体不同、程序不同、证据规则不同以及结果和效力的可执行力不同等原因,使得三种调解机制各自为政,各个调解部门只单纯地履行调解的程序,忽视调解的结果,致使调解机制流于形式,未能切实发挥效果。

“三调联动”机制的建立,使调解工作告别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各自为政、单兵作战的格局,把三者各自的优势有效地结合起来,避免了解决纠纷时各部门职责不清、互相扯皮现象的发生,有利于整合和强化调解职能,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效率,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具体来讲,“三调联动”机制具有如下优势:

(一)从司法角度来看,由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有力配合,使司法机关化解纠纷的功能得到优化,可以更加合理地分配司法资源。如果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都可以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则可以使案件尽早结案,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可自行撤案,这样就可以大大减少诉讼案件的审理,使司法人员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解决复杂案件。

(二)从当事人角度来看,一是当事人节约了时间成本,使纠纷能在短时间内解决;二是当事人节约了费用,如果可以通过和解来达成协议,那么当事人就不需要额外支出诉讼费,减轻了经济负担;三是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由于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因而义务人更能自觉并尽快地履行协议义务;四是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对于被害人来讲,由于侵权人能主动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更易于对侵权人予以谅解,化解双方矛盾。

(三)从社会效果来看,可以起到良好的社会示范效应;一起纠纷,涉及的不仅是当事人双方,其亲友、邻居均对纠纷予以关注,和解的顺利达成和积极全面履行,也会在亲友圈及社会上产生示范效应,扭转了“有矛盾就打官司”的观念,使人们在有了纠纷后主动请求进行调解,促进了人民群众对司法调解工作的了解、理解与支持。特别是对涉及面广、影响社会稳定的敏感性纠纷、群体性纠纷案件的调解,可以有效减少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

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是指行为人与被害人在特定的部门或人员的主持下,由行为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认罪悔过,恳请被害人谅解,从而使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这既可以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又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可以进行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侵害范围较窄,多发生在亲属、邻里和熟人之间的日常生活中,源于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化;二是侵犯目的比较单一,主要以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为主;三是社会危害性较小,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轻;四是具有和解的可能。

轻微刑事案件的成因具有很大的偶然性,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是因偶然因素而产生纠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也是基于一时冲动而非蓄谋已久,虽然行为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了伤害,但只要行为人真诚悔过,就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所以这类案件都具有和解的基础。

三、运用“三调联动”机制,促进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

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大意义。因而,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自行和解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主动介入,主持调解,以尽快尽早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和避免冲突的发生。鉴于“三调联动”机制独有的优势,应将其引入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工作中,使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工作得以完成和完善。

如何充分发挥“三调联动”机制的优势,促进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笔者认为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要明确适用案件的范围

对于进行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其范围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中自诉案件和可以进行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规定。

(二)要看和解是否符合条件

一是行为人和被害人是否具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愿;二是和解协议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达;三是达成的和解是否切实消除了双方的恩怨,足以避免双方今后不再因此次事件再起纷争;四看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和民意。只要欠缺其中一条,就不适用调解。

(三)调解时的具体要求

1.是否和解要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调解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

2.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时,要将调解意识贯穿始终。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只要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有和解的意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同意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准许被害人撤回刑事起诉书。

3.由于轻微刑事案件经常发生在亲属、朋友和邻里之间,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后有的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有的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管被害人向哪一部门进行控告,接受控告的部门都应当及时受理。对于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应允许被害人撤回起诉,尊重被害人的诉权。

4.轻微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如果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已经自行和解、达成了某种协议,只要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就应充分尊重这种协议的有效性。

5.在和解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处理上,均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进行调解时,若发现事件涉及到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及时通知相关人员出席或者参与调解,以维护其权益。在和解协议达成后,要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使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恶性犯罪逃避法律惩处。

(四)要完善相应的制度

1.建立大调解机制,将调解工作贯穿于办案之中。大调解机制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机构牵头协调,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基层相关组织和各相关部门共同组织、齐抓共管的调处服务中心,要以政法一盘棋的思想来组织我们的工作,形成运用多种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的工作制度。

2.对司法机关的具体职责予以明确。目前由于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职责不明,很多单位怕在工作中越权,工作做多了,不仅没有成绩,反而要承担越权的错误责任,所以进行刑事和解的热情不高。因此,为切实实现人民调解与刑事和解的有效对接,为刑事和解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应尽快明确司法机关和基层组织各自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职责。“三调联动”是以人民调解为基础,既要充分调动基层组织的积极性,也要注重对主持调解人员的法律政策素质的培养,司法机关要及时为基层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在调解中为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政策,对达成调解协议后仍予以刑事处罚的当事人,司法机关要定期回访、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

3.对刑事和解的办案流程和执法尺度予以细化和统一。目前刑事和解工作存在着效率较低下、职责不明的问题,因而应明确规定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来说,刑事和解既是其权力,即有权依法进行调解,同时也是其义务;即只要当事人有进行和解的意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就应该依法主持调解、努力促成调解;主持调解的办案人员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所适用的法律程序、法律后果以及救济途径;达成和解后应附有和解协议书、收款凭证、基层组织出具的侵权人的表现材料及被害人意见书等书证;应明确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和解的时间期限,若无限期拖沓,在客观上不仅不能使刑事和解充分发挥作用,反倒成为当事人的负担。

4.推行“诉调对接”工作。“诉调对接”工作是诉讼与调解有机结合的一种工作方式,是政法部门服务大局、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联系和协作,发挥在调解中的作用,即使不能调解成功,也要为下一阶段其他部门的工作做好铺垫。对于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诉的案件,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其管辖权属于人民法院的自诉案件范围,应作必要的法律解释,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对于当事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现场情况比较复杂,一时难以分清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直接管辖的,公安机关应首先控制事态的发展,作必要的事实调查,然后根据案件的情况,告知被害人该案件的管辖机关,是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是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等等。对于被害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确实有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存在,但因案情复杂,被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必须经过侦查来收集案件证据材料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根据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依法进入立案侦查程序。

5.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制约,切实保障各方权益。当前的刑事和解存在着缺乏监督、欠缺公平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强化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具有对所有法律的实施实行监督的职能,因而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中,检察机关要加强监督,重点监督调解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有无侵犯当事人、国家、集团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和解协议达成后,对侵权人的处理是否合法、合理等等。为确保检察机关行使该职能,应赋予检察机关如下权利:一、检察机关保障当事人在刑事和解中的自由权。当事人既可自愿和解,也可对未生效的和解协议予以反悔,两者均按法定程序进行,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得强制或限制当事人和解。如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检察机关申诉,寻求保障。检察机关应依法对责任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二、对不符合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条件的案件进行了和解的、和解程序严重违法的、或者和解协议内容违法或侵害了国家、集团、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应认定该和解协议无效;三是达成和解协议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应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撤案或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四是主持和解的办案人员有违反办案纪律和国家法律的,要严格追究责任,构成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要依法立案侦查;五是检察机关应设立检察联络员,定期回访案件办理情况,接受民众监督,并定期向人大通报监督情况。

6.为保证刑事和解成功的长期效果,须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当前刑事和解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导致其调解功能没有发挥出应有的社会效果,故亟需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例如社区矫正制度、定期回访制度,特别是针对学生犯罪而制定的预防和回归制度等,以促进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D630

A

1673―2391(2012)09―0163―03

【责任编校:郑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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