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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2012-04-13赵纯碧黄灿鑫刘春涛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9期
关键词:瑕疵出资公司法

赵纯碧,黄灿鑫,刘春涛

(1.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2.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1120)

论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赵纯碧1,黄灿鑫2,刘春涛2

(1.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2.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1120)

学界对股东瑕疵出资的界定不一,类型划分多样。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所进步,但仍存在体系不完善、规范不全面、责任不明确等问题。借鉴《日本公司法典》在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制度中关于失权程序、扩大的责任主体范围等实体制度的规定,分析总结我国实际情况,从理念、制度、体系三个维度加以修正。

股东瑕疵出资;诚实信用;失权程序

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公司是市场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是市场经济运行的主体。公司是由一定生产要素有机结合而组成的经济组织。从投入产出的角度看,企业的运行过程实际上就是投入不断转换成产出的过程。这种投入在最基本的层次上可以被区分为资本和劳动。[1]股东出资是构成公司资本的最主要途径。而瑕疵出资是对公司信用基础的突破,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和经济法上的安全原则相违背,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理论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理论基础的悖驳。

一、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的理论分析

股东出资肩负着公司资本筹集的重要职能,在公司资本制度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最直接地影响资本的真实性,最鲜明地体现公司法在安全、效率、公正价值理念追求上的博弈,也最敏感地触及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2]股东瑕疵出资是对这种利益冲突的激化,使这种利益博弈不再存在于公平正义的平台上。因而这种行为必须得到法律的规制,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在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一般不直接面对债权人,而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各国的公司法同时也对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如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因而,瑕疵出资股东有可能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同公司发生的。如果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其直接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使得公司的资本不实,在法人财产独立的基础理念之下不能清偿债务,从而间接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所以,债权人提起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行使代位权的表现。

(二)股东瑕疵出资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

公司是具有一定主体资格的经济组织,具有法律拟制的独立人格,表现之一就是公司财产是独立的。这一理论也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公司必须具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这既是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的保障。公司对自己拥有的财产享有绝对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具有独占、垄断、排他的性质,不容许包括出资者在内的任何主体的干预。[1]股东的瑕疵出资,不论是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还是不适当履行,都是对法人独立财产的侵害。

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的资本必须确定,而股东的瑕疵出资违反了这一原则。这种基于交易安全考虑的对公司资本静态的维护是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因素。所以,股东瑕疵出资对资本确定原则以及公司独立财产的违背是其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

(三)股东瑕疵出资与契约遵守原则

公司的设立源于发起人之间创立公司的合意。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发起人通过设立公司协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彼此的出资义务。股东不按发起人之间的合意依约交付出资,便是对契约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我国新《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公司法》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84条规定,发起人不按《公司法》规定缴纳出资的,应按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从责任性质上分析,此种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瑕疵出资股东与其他足额出资股东之间是一种以建立公司或增加公司资本来实现共同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契约关系。股东之间的契约性决定了此种责任为违约责任。不管其瑕疵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前还是成立后,公司章程是否生效,足额出资股东均可以根据公司设立协议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股东瑕疵出资与诚信理念、经济安全原则

诚实信用理念是经济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其所蕴含的法律要求体现为善意真诚的主观心态、守信不欺的客观行为以及公正合理的利益结果。[3]公司资本是反映公司资信能力的显著标志。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不仅是股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更会在市场交易中影响企业信用建设。企业信用是我国市场经济和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基础。微观上说,企业信用是企业自身发展的前提条件。企业的信用基础——资本存在瑕疵,企业自身的发展前景就可想而知了。宏观上说,没有信用就没有市场交易,没有发展,也没有秩序。[3]发达的信用关系是市场经济的显著特征,而股东瑕疵出资导致的公司信用的缺失,势必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秩序。

美国的博登海默教授曾说过,安全、平等、自由是正义的三个基本成分。由于这三个价值深深根植于人的本性之中,所以在它们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就是一个法律制度真正成功的标志。[4]公司法同样寻求这些价值的平衡。经济安全是指一个国家的经济职权和基本经济秩序、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5]股东的瑕疵出资使得交易主体对公司资信能力作出错误的判断,加大了经济主体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与经济安全理论相悖。所以,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是法的理念在法律制度设计中的体现。

二、对日本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制度的考察

日本公司立法最初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公司立法既要大胆引进外国的先进经验,又要立足于本国国情,进行批判的移植。正如有的研究结果所显示的那样,形式化的法律移植并不能必然导致法律发展完善,因为形式上的移植不可能自动引发自我维持的法律发展过程。”[6]日本公司立法在一步步的修改进程中逐步实现了本国化、现代化和法典化,其制度发展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一)瑕疵出资股东责任形式中的失权程序

《日本公司法典》第208条第5款规定:募集股份的认购人不履行出资的,丧失因履行该出资成为募集股份股东的权利。第36条明确规定了失权程序,是指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间内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即丧失其股东权利,其所认购的股份可以另行募集。

首先,且不论失权程序制度本身的优劣,我国《公司法》就瑕疵出资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形式没有明确的规定,仅指明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就责任形式而言,日本法中的失权程序更为具体,便于操作,是值得借鉴的。其次,此种失权是当然失权,该救济手段对督促认股人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十分有效。认股人履行不能的情形是十分普遍的。经过有效的程序,避免不能出资的人长期占有股份而影响公司的成立与运营,也同样十分必要。通过失权程序将股份另行认购,是对公司利益的最好保护。最后,这也是对追缴出资责任的补充。实践中,不能补缴出资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经失权程序能有效达到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

(二)出资责任的责任主体

《日本公司法典》第52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现物出资财产等的价额明显低于章程记载的该现物出资财产的价额的,发起人及设立时的董事对该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日本法将设立时的董事规定为责任主体,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对公司利益的保护更加有利。[7]同时第2款规定“已证明未怠于注意义务的除外”,使得责任的追究更加公平与合理。

《日本公司法典》第213条对出资财产价额不足的董事的责任进行了细致的列举,如第1款第2项规定,有决定现物出资财产价额的董事会决议的,法务省令规定的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董事负有支付不足金额的义务。这种对责任主体细致而全面的规定使得责任的追究更加有效。

三、我国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

(一)制度设计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一方面,《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应承担违约责任,却没有规定具体的责任形式,在实践操作中增加了足额出资股东利益维护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仅规定了其补足出资的责任,而没有涉及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出资不能或者恶意不补足出资的情况普遍存在。仅仅要求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在法律后果强度上是不适宜的。

(二)规范体系不全面

首先,立法上对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概括是不全面的。《公司法》零星分散的条文中规定了抽逃出资、现物出资的价值明显低于章程中记载的价额、不履行出资等瑕疵出资行为,但未对瑕疵出资行为的具体情形,如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利瑕疵等进行全面规定。同时,股东现物出资不实的规定仅涉及公司成立前,没有涉及公司成立后股东现物评估作价不实的情形,如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8]其次,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全面。《公司法》将瑕疵出资的责任主体仅限定为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认股人、股东等原始出资人。事实上,理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远不止这些。日本法将董事、监事等确定为责任主体是有其合理性的。没有他们的懈怠,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是不可能实现的。

(三)没有规定股东资格存续问题

上文提到日本法中的失权程序,在此不赘述。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资格存续问题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也有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则没有涉及。不得不承认,这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规定在责任形式方面的缺陷。

(四)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够

一方面,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是公司法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对债权人来说,其本着对公司资信能力的信赖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股东的瑕疵出资使公司的实际清偿能力低于公示的担保能力,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失。但《公司法》仅仅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出资的责任,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不够。

另一方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为健全公司法人制度而被创设出来的,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我国新《公司法》引入了这一制度,但未对适用情形进行具体规定,导致在何时可以否认公司人格这一问题上,实践中僵化地以股东出资是否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作为判断标准,使这一制度得不到科学的适用。

四、完善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制度的思考

(一)强化法律理念

我国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指出,“法律之理念,为指导法律的意欲,是制定理想法律及圆满运用法律之原因”。公司法律规制同样要贯彻法律之理念,民法中的公平正义理念、诚实信用理念、公序良俗理念以及经济法中的发展理念、安全理念都应对公司法的制定起到指导作用。在效率与公平的博弈以及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博弈中,公司法应该追求二者利益的平衡。所以我国公司法应更多体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不应仅仅体现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追求。这是贯彻法律理念的本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

(二)完善制度内容

无论是从健全我国法制的角度,还是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角度,完善股东瑕疵出资法律制度的内容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引入宣告瑕疵出资股东失权制度。我国没有失权程序。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引入这一制度。

2.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单纯以股东出资是否达到法定最低资本要求作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标准,不免僵化、武断。或许我们应该综合考虑是否存在利用公司制度进行欺诈、公司的实有资本是否与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经营风险相称等多方面因素。如果股东的瑕疵出资是为了恶意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欺诈,以侵害第三人的利益,那么不论其出资是否达到法定最低出资要求,都应当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使股东直接面对债权人。

3.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责任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将董事、监事和验资评估人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同发起人、认购人等原始出资人一起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同时规定豁免情形,尽力谨慎注意的可以免责,以体现公平。

4.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在责任形式上,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资本充实责任,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公司法》应该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更好地规范股东出资。

5.明确股东瑕疵出资的类型。目前,股东的出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且呈扩大趋势。所以,仅仅规定货币出资瑕疵和现物出资瑕疵是不全面的。应对知识产权等出资的瑕疵行为进行具体规定,使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得到全面具体的规制。

(三)健全制度体系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存在制度盲点,制度体系不健全。应该明确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上,大多数学者认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实行严格责任或有不妥,还是应该适当规定豁免情形,如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过错。

五、结语

股东出资对公司成立以及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学者研究的重点。然而,大量存在的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将造成公司资本不实,侵害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利益。本文从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入题,结合日本立法的一些具体经验,如失权程序的引用、责任主体扩大的规定等,并梳理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规范股东的出资行为,平衡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1]韩灵丽,苟军年,沈建萍.公司企业法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2-3.

[2]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 5:2.

[3]刘瑛.企业信用法律规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 11:4,49.

[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25.

[5]何文龙.经济法的安全论[J].民法研究,1998(6):72.

[6][美]卡塔琳娜·皮斯托.法律严禁与移植效果:六个法律移植国家中的公司法发展的经验·比较[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3.

[7]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78.

D922.291

A

1673―2391(2012)09―0109―03

2012—06—21

赵纯碧,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黄灿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刘春涛,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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