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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期违约制度

2012-04-13李胜管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9期
关键词:守约方抗辩权履行合同

李胜管,周 欢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410081)

论预期违约制度

李胜管,周 欢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410081)

预期违约乃合同法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最早起源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我国《合同法》确认了该制度,但由于法律条文本身的局限性,相关规定还不够全面,在法律适用上仍有不足,容易与其他制度相混淆。因此,需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合同履行;不安抗辩

一、预期违约之理论渊源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可能履行合同,又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先期毁约等[1]。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毁弃合同可以由言论构成,也可以由行为构成。前者指合同一方用语言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指合同一方的行为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2]。在现实生活中,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肢体行为以及履约能力上表现出来的明显瑕疵,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不亚于用语言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明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判例法,最早的案例是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Hochster v.DeLaTour)。此案与1855年的“艾沃里诉鲍登案”(Avery v.Bowden)一起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框架。1894年的“辛格夫人诉辛格案”(Synge v.Synge)又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它与上述两个案例所确立的规则使英国法的预期违约制度达到了空前完整的状态。

由于预期违约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审判案件和受害方合法权益保护起着重要作用,《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有所论及。其中,第2-610条规定:“如果任何一方在合同任何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毁弃合同,且造成的损失将严重损害合同对对方的价值,受损方可以:a.在商业上合理的时间内,等待毁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或b.寻求任何违约救济(第2-703条或第2-711条),即使他已经通知毁约方将等待其履约和已经催其纠正违约;并且c.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停止自己对合同的履行,或根据本篇关于卖方在对方违约情况下仍可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救助半成品货物的规定行事(第2-704条)。”关于进一步判定默示预期违约,第2-609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都有义务不破坏对方抱有的获得己方正常履约的期望。当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适当保证,且在他收到此种保证之前,可以暂停履行与他未收到所需之履约保证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暂停是商业上合理的。一方收到对方有正当理由的要求后,如果未能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适当保证,即构成毁弃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预期违约制度也进行了全面规定。徐检波在《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一文中有如下论述:“预期违约是CISG中规定的违反合同的一种重要形式,CISG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不仅吸收了英美法系该制度的精髓,而且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从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体系。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CISG将其分为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两种类型。”[3]该公约第72条对预期根本违约作出了明确规定:这种违约表现为以书面、口头的形式或者以行为的方式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而预期非根本违约则在第71条中有详细规定。

二、我国预期违约之立法现状及不足

我国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在吸取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94条第2款和第108条。

纵观《合同法》全文,我们发现,其不仅规定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也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将不安抗辩权植入法条,并进一步扩充了相关内容。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内容,《德国民法典》第321条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的一方在应后履行的一方因财产状况恶化而难为对待给付时所享有的、得于应后履行一方未履行且未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先为履行的权利[1]。《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主要规定在第68条和第69条。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可见,较之大陆法系,我国《合同法》对该制度进行了扩充,有进步之处。但是,《合同法》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却仅限于“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种情况。而英美法赋予了行为人多种合理预见和判断之权利来认定对方当事人是否已达违约之样态,其中以商业信誉不良、经济条件减弱最为典型。与此同时,我国关于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之规定也局限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情形,而且《合同法》第7章中“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并没有体现默示预期违约之救济措施,即当预见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其在将来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守约方可以单方选择中止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对方不愿意或不能提供相应担保,则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虽然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保护作用,但是,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一方面,从法条本身来看,预期违约制度在《合同法》中的规定似乎仅仅涉及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而限缩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这样,整个预期违约体系所含之救济手段难有用武之地,并且这一制度的优越性也难以充分发挥,预期违约所具有的规范功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另一方面,《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无异于传统默示预期违约。将隶属于两个法系的两种不同制度同时规定在一个规范性文件中,会导致制度的混淆,在当事人选择救济手段时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即权利竞合。对于同一案件,当事人所作选择不同,判决结果互异。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有悖于司法公正的理念。

三、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完善

首先,完善我国现行立法,对预期违约作出详细规定。应全面引入预期违约制度,将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分别进行规定。同时,将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分别加以规定,避免认定上的困难和适用上的混乱。具体来说,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应当合理整合《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第94条第2项、第108条等内容,防止针对同一种情况出现不同的救济方式和裁判结果,以维护法律的正当性、严肃性和可预测性,进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建议删除《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全面规定。第68条有关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适用前提与默示预期违约具有极大的相关性,当事人在选择救济手段时会产生权利竞合。因此,应当将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情形划归为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前提条件。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再次,进一步完善《合同法》第108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即当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守约方可主张对方按照如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当守约方对违约方的预期违约行为予以认可时,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守约方实际所受损失加以确定。另外,在确定消极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即将受害方所受损失与所获利益进行扣抵,信赖人不得获取额外利益。(2)可以考虑提起将来给付之诉,要求对方承担实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原告可以提前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之际发生违约,则履行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给付义务。

最后,在我国今后的立法中,可以引入预期拒绝履约撤销制度。在预期拒绝履约发生后、守约方决定解除合同前,如果违约方提出撤销先前的预期拒绝履约,那么,守约方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呢?英美国家的法律大都规定了预期拒绝履约的撤销制度,即债务人可以通过债务人撤回权,撤销其前期违约状态。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该制度。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有权期待对方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因此,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我们也应该采取有关措施来保护债务人的期待权,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而债务人预期拒绝履约的撤销制度即是为保护债务人的合同期待权而设置的,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立法应在今后确立这一制度。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666,662.

[2]王军,戴萍.美国合同法案例评选[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366.

[3]徐检波.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J].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11(4).

D923.6

A

1673―2391(2012)09―0099―02

2012—06—03

李胜管,男,湖南邵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周欢,女,湖南怀化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周欢,女,湖南怀化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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