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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

2012-04-13李红钊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9期
关键词:曾某杀人公共安全

李红钊

(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13)

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

李红钊

(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13)

保护生命权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使行为人的刑罚与其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为此,不仅需要严格区分本罪与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行为的界限,同时还需要正确认定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以及客观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

自然人的生命权是刑法绝对保护的权利,对行为人的刑罚与其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保护这项基本权利的有效办法。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才能起到法律应有的教育与预防作用。因此,对该罪行为人正确定罪量刑,对于保护生命权至关重要。

一、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3)主体是已经年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一)本罪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构成要件

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涉嫌构成其他罪名。行为人对受害对象实施了同样的不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也相同,因其主观故意不同,构成的罪名并不一致。比如,同样是弃婴行为,若将婴儿置于行人较多的路边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涉嫌构成遗弃罪;若将婴儿丢弃于没有行人的山间小路或其他人迹罕至的地方,则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正确理解其构成要件有助于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正确理解其犯罪构成,相约自杀、安乐死、大义灭亲等行为会迎刃而解,衡量标准就是其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比如安乐死问题,虽然行为人为了减轻濒临死亡病人的痛苦,但其主观目的仍然是希望结束病人的生命,客观上造成了病人的死亡,本质上仍然属于故意杀人行为。再比如相约自杀问题,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成的,因为帮助自杀者主客观及行为结果均

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也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正确理解其犯罪构成,有利于对其他故意杀人行为的认定。比如甲以故意杀人为目的向乙开枪,结果击中丙致其死亡,表面来看甲并没有故意杀害丙的故意,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实质上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甲意图杀害的对象与实际被害对象不一致,但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刑法并不以特定的对象而是以人的生命权为构成要件,只要具有侵害生命权的故意,无论射杀的是乙还是丙,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此,应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与其他主要罪行的区别

(一)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1.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这两种行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两者的区别在于故意内容的不同。前者表现为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后者没有此故意,而是以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为目的。准确认定这两罪,还要综合考虑案发原因、时间、地点、犯罪工具、行凶部位、有无节制等因素。如辽宁的“魏洪祥故意伤害案”[1],不能因为行为人自己认为杀了人而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1993年5月14日下午,魏某看到其父与他人厮打,欲上前帮助其父打架时,被范某抓住衣领拉出五六米远,此时魏某突然掏出修理果树用的刀子朝范某的胸腹部连刺四刀,范某被公安机关鉴定为重伤。魏某投案后始终承认是他杀了人,并认为用刀子捅人就是杀人,被检察院以故意杀人(未遂)提起公诉。判定行为人故意的内容,不能只凭其口供,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并没有积怨,只是在被抓衣领时一时激愤实施了不法行为。其行凶部位只限在胸腹部,并不是特意选在要害部位,且被害人松手后也没有再继续对被害人行凶,这说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有节制的。被告人认为自己捅人就是杀人,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并不一致,最终法院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两种行为客观上都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主观心态的不同。在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希望或放任他人的死亡结果;在故意伤害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伤害的故意,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准确认定这两罪,同样要综合考虑事发原因、有无预谋、环境、行凶强度等主客观因素。如笔者为被告辩护的河北承德“刘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刘某被其兄叫来教训被害人,刘某伙同其他人闯入被害人经营的饭店,将服务员打昏后又闯入被害人的卧室,用钢筋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其兄用木棍击打被害人背部。经鉴定,被害人系头部受直接暴力致颅内出血及脑组织挫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刘某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刘某被其兄找来多次密谋教训受害人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打残受害人,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并没有恩怨,使用的工具与杀伤力很强的刀具、枪支等凶器也有明显的区别,对受害人的头部并不是凶残且无限制地击打,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辩护人的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这种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是希望或者放任,还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如果是前者,则有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故意杀人罪;如果是后者,则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发生在江西的“曾某等人间接故意杀人案”[2],曾某为阻止其表妹与受害人谢某谈恋爱,纠集王某、何某等人手持砍刀追赶谢某,谢某为躲避追砍而跳入赣江,曾某等人不但不施救,而且还持砍刀以言语相威胁并用石头砸向谢某,迫使其潜入水中游向江心,最终溺水而亡。如果发生在水流平缓、水面较窄且水位较低的一般小河流,应当认为曾某等人轻信被害人能够避免溺水的理由成立,但在水流湍急、水面宽阔且水位较深的赣江,轻信被害人能够避免溺水的理由确实令人难以置信。曾某等被告因此被法院认定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

(三)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含有故意杀人的内容,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主体主观方面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以及行为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如出于故意杀人目的在偏僻的受害人独经之处私设电网致使他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出于同样的目的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私设电网致使他人死亡的,虽然行为人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但其应当明知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私设电网会造成不特定人员的伤亡,为杀害特定人而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三、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根据最高院有关通知精神,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杀人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在处刑上应该有所区别,所以正确区分其主观心态对量刑十分重要。这两种心态的主要区别:一是间接故意虽然对危害结果采取的是听之任之和放纵态度,但并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直接故意却是希望发生危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希望达到的危害结果与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一致。比如前面提到的“曾某等人间接故意杀人案”,曾某等人如果具有直接杀人故意,手里拿着砍刀应当是直接向谢某砍刺,而不是只追不杀,故曾某等人不能以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正当防卫与故意杀人

对于具有故意杀人表征的正当防卫,由于刑法规定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这类正当防卫应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实施,而且仅存在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阶段。北京“吴金艳故意伤害案”[3]就属于正当防卫的一个案例。李某等人凌晨了点闯入女工宿舍,动手殴打并撕扯女服务员的睡衣,在李某拿起550克铁索欲砸吴某时,吴某即持刀刺向李某,致其急性休克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于夜深人静之时、孤立无援之地遭受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面对李某举起铁锁向其砸来这种情况,吴某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需要指出,不是在被侵害正在进行阶段而“防卫”的,极容易形成防卫过当,从而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如湖北“孟军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孟某已经制止了李某的不法行为,当与李某在一起的王某等人徒手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孟某持刀刺死王某,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此,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客观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这两者之间是否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对行为人正确量刑的一个关键因素。如海南“林光富故意伤害案”,林某与其岳父发生口角时用拳头殴打其岳父头部,四天后其岳父因脑出血死亡。被害人患有严重的脑梗塞,其死亡与林某行为之间虽有一定联系,但并不能查明是因被告人打击还是其自身病理原因所致,法院综合其他具体情况,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四年。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较轻,刑法没有具体规定,一般指防卫过当杀人、义愤杀人、久受迫害而杀人等。

[1]祝铭山.故意伤害罪[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34.

[2]朱莉.间接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EB/OL].http://jxfy.chinacour t.org/public/detail.php?id=72231,2012-04-20.

[3]吴金艳.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S].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11).

D914

A

1673―2391(2012)09―0085―02

2012—04—10

李红钊,北京人,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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